【202406033】以惯性耦合模式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
文/高新峰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庭
摘要:
在民事枉法裁判案件办理中,法律逻辑形式与裁判行为实质之间往往存在冲突,从法律逻辑形式上判断,可能得出不构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结论,但从裁判行为实质上判断,则可能得出构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结论,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源于不同的认定思路与方法。对民事枉法裁判案件进行梳理分析,隐蔽渎职行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呈现出同步反常的惯性耦合模式,这种模式可作为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的方法指引。
期刊栏目:举案明法
关键词:民事枉法裁判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 渎职行为 惯性耦合模式
一、“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认定中的争议
[基本案情]被告人石某案发前系法官,其承办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虽从形式上看不出问题,但实质上却存在诸多疑点,包括当地人购买当地房产却委托千里之外的辽宁省本溪市房屋中介办理过户,买卖双方之前没有到过本溪市,房屋中介公司还没有成立就已经与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等,同时,石某承办该案并不是随机分案。最终,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查明,房屋中介人员与被告人石某相互串通,石某在审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明知中介公司尚未成立就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在证据、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却故意忽略或无视这些重大疑点,并且故意不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列为争议焦点,使得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取法院调解书而规避房产调控政策,从而认定石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1]
刑法第399条第2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石某是否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须判断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实践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中未能识别虚假诉讼,基于原、被告的认可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分歧较大。
二、是否构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分歧观点及具体理由
(一)不构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的观点及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如果缺乏被告人的供述,法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民事枉法裁判案件中,需要排除司法人员受当事入虚假诉讼材料误导,客观上无法发现事实真相的合理怀疑,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认为不构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的具体理由主要有三点:
1.基于原、被告的认可而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合理性。为了全面评估案件的真实情况,司法人员需要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市场价格的波动情况以及谈判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但是,若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案件事实,虽然在某些事实细节方面与原告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是在此背景下,司法人员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仍需依赖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司法人员基于当事人认可而认定事实,具有合理性。如果依照该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石某基于原、被告的认可而认定房屋买卖关系存在并进行调解,并非民事枉法裁判。
2.由于民事证据不足而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证据收集和审查上存在显著差异: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拥有广泛和深入的调查权力,可以采取各种手段,包括询问证人、搜集物证、进行现场勘查等,以尽可能全面地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在民事案件中,由于诉讼双方地位平等,诉讼程序相对宽松,证据收集和审查往往更加依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查明事实的能力。民事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调查的限制相对严苛,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收集、审查相关证据或适时发出律师调查令,那么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或许会有不同的结果。仅依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司法人员在无法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本身就具有局限性。如果依照该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石某办理的是普通民事案件,不能主动依职权调查,即使未能发现并识别虚假诉讼,亦具有正当理由。
3.基于生效判决而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具有合法性。生效判决虽代表着案件的证据事实或法律事实,但并不代表查明的事实绝对正确。由于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不可信、法律适用错误等因素,有时生效裁判亦可能错误。实践中,司法人员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无法完全准确认定事实真相。在审理民事案件期间,若关联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司法人员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作出裁判,即使裁判错误,也具有合法性。如果依照该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石某依据之前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民事调解,具有合法性。
(二)构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的观点理由
类似民事案件裁判结果不同并不完全因为证据能否采信、证据证明力大小存在认识差异,也可能是由于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隐蔽渎职行为。认为构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的观点,经分析,其具体理由一般如下:
1.违背客观常理而拒绝审理相关争议焦点的隐蔽渎职行为。如果司法人员在有限的证据条件下,无法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当然不能认定其“故意违背法律与事实”。但是,如果司法人员为了追求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意将对方提出的抗辩主张曲解为必须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的主张,或者司法人员依据普通人常识或经验法则即可明知案件证据事实有悖常理,而故意不将诉讼中重要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列为争议焦点并审理,就属于隐蔽渎职行为。依照该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明知案情有悖常理而未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归为争议焦点,属于故意遗漏争议焦点的渎职行为。
2.违背审查义务而认可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隐蔽渎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4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处理。而司法人员不经审查直接调解案件,侵害他人权益的,属于隐蔽渎职行为。如果依照该理由,本案被告人石某在明知房屋中介公司尚未成立就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仍违背审查义务未对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进行有效审查,直接调解案件,属于故意渎职行为。
3.违背法律而无视重大疑点的隐蔽渎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3条和《民诉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审慎审查案件证据,不能忽视任何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司法人员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司法人员普通经验法则或价值判断,在能够发现当事人在证据、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而故意忽略或无视这些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的重大疑点,就属于隐蔽渎职行为。根据上述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石某针对当地人购买本地市房产却委托千里之外的辽宁省本溪市房屋中介办理过户,而买卖双方从未到过本溪市等疑点,违背审查义务应调查核实却不调查核实,无视上述重大疑点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显属渎职行为。
从上述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不同观点理由以及本案中对“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分歧中可以发现:司法人员枉法裁判的结果,既可能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导致的,也可能受当事人虚假诉讼材料误导所致。究竟是从法律逻辑形式上否定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还是从裁判行为实质上认定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亟须厘清认定思路与方法。
(三)民事枉法裁判案中隐蔽渎职行为呈现的惯性耦合模式
本案中石某在其承办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隐蔽渎职行为,可以归纳概括为以下两种惯性耦合模式[2],这两种惯性耦合模式能够为类似案件中认定司法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提供指引。
(一)“违背事实采信言词证据+违背法律认可虚假意思表示”同步反常的惯性耦合模式
司法人员审理案件应保持惯性状态,因受到人情、关系、金钱等外力作用,而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出现同步反常的隐蔽渎职行为,可以概括为“违背事实采信言词证据+违背法律认可虚假意思表示”同步反常的惯性耦合模式。
1.违背事实采信言词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据此,自认只适用于“于己不利”的事实,而原告述称的事实对自己有利,故不符合自认的适用条件。在无法适用自认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或辩称,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就本案而言,案涉房屋是否真正交易、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等案件事实均需充足的证据支持,包括实际支付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细节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或辩称就轻易采信,就认定案涉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司法人员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故意对证据不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与判断,就属于违背事实采信言词证据。例如,本案中被告人石某在中介公司未成立就与对方签订售房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中介公司言词证据明显违背常理。
2.违背法律认可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若双方共同作出虚假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则欠缺实质要件,属于无效;对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类纠纷,被告虽提出具体抗辩主张或意见,但未进行实质性对抗就是反常。在此情况下,应当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为虚假意思表示,若是,则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求或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司法人员应实质性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为真实意愿和目的,并关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是否一致,司法人员若能够发现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虚假意思表示,而仍然认可该虚假意思表示,就属于违背法律认可虚假意思表示。例如,本案中被告人石某作为案件承办法官,对于当事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未作实质性审查而直接认可双方虚假的调解意见,亦明显违背法律。
(二)“违背事实推理案件+违背法律归纳争议焦点”同步反常的惯性耦合模式
民事枉法裁判案中隐蔽渎职行为呈现的第二种惯性耦合模式为“违背事实推理案件+违背法律归纳争议焦点”同步反常。
1.违背事实推理案件。司法人员应当对事实进行全面考量,不能存在逻辑上的漏洞,更不能违背事实推理案件。司法人员除了需考量特定行为之外,还需要考虑其他可能的证据,如双方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交易习惯、付款凭证等,只有综合考虑所有相关证据,才能得出合理结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仅凭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来推断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就属于违背事实推理案件。例如,本案中被告人石某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受外力作用即中介公司人员的串通影响,无视当地人购买当地房产却委托千里之外的本溪市房屋中介办理过户,买卖双方从未到过本溪市等反常现象,凭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的认可直接推断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当然成立,显然违背事实。
2.违背法律归纳争议焦点。审判过程出现对争议焦点的错误归纳,必然导致审判结果偏离公正。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2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司法人员如果未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而直接采纳其不同意见,并将有关的事实争议纳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这种违背法律的行为必将导致严重后果。一是,它使案件徒增审理难度,不仅浪费诉讼资源,而且使当事人轻易逃避举证责任,造成当事人在后续的审判中围绕争议焦点进行狡辩。二是,司法人员因人情、关系、金钱等外力作用影响,将应当归纳的争议焦点故意遗漏,从而无法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上述错误导致审判结果偏离公正,就属于违背法律归纳争议焦点。例如,本案中被告人石某作为司法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辩对抗意见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列为争议焦点,但因存在房屋中介人员与其串通的外力作用,故意遗漏该争议焦点,而径直采纳与抗辩意见不同的调解意见,明显违背法律。
四、以惯性耦合模式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的具体路径
基于前文分析,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承办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从形式上虽看不出问题,但实质上却呈现出两种惯性耦合模式,即“违背事实采信言词证据+违背法律认可虚假意思表示”和“违背事实推理案件+违背法律归纳争议焦点”,为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提供了有益启发与方法指引。
(一)以第一种惯性耦合模式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的具体路径
从裁判行为实质上,以第一种惯性耦合模式“违背事实采信言词证据+违背法律认可虚假意思表示”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具体路径如下:
1.判断司法人员的裁判行为是否符合该种惯性耦合模式。对于任何案件的审理来讲,事实认定是最为重要的环节。司法人员需要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以确定其是否能够支持案件的裁决。在本案的事实认定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作为司法人员,对言词证据应当严格审查,查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但由于受房屋中介人员的外力作用,与该房屋中介人员串通,导致其不仅违背事实采信房屋中介人员的证言,而且明知房屋买卖为虚假意思表示仍然达成调解,这种同步反常的耦合恰恰印证石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证据规则》第18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司法人员不能随意扩大或限缩适用该法律,司法人员既要实质性审查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否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又要避免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司法人员如果违背客观事实采信言词证据,同时又违背法律认可虚假意思表示,就符合上述“违背事实采信言词证据+违背法律认可虚假意思表示”的惯性耦合模式。但是,此时仍不能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还必须查明司法人员受到外力作用系不当干预,才能最终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
2.判断外力作用是否为不当干预。不当干预在现实中多表现为收人钱财、接受请托、与他人共谋、领导打招呼等形式,例如本案中房屋中介人员与被告人石某的串通,这种外力作用就属于不当干预。确定外力作用属于不当干预,是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必要条件,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情形,司法人员违背事实采信言词证据,是由于出现证据的状态发生变化或者有新的证据,即司法人员采信的言词证据虽违背客观事实,但能够作合理解释。第二种情形,司法人员违背法律认可虚假意思表示虽违背法律,但符合普通人的认知及行为模式,且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此时,司法人员受到外力作用并非不当干预的,则不能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
(二)以第二种惯性耦合模式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的具体路径
从裁判行为实质上,以惯性耦合模式“违背事实推理案件+违背法律归纳争议焦点”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具体路径如下:
1.判断司法人员的裁判行为是否符合此种惯性耦合模式。程序正义是公正裁判的基础与前提,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保持公正和客观的态度,必须首先保证诉讼案件的程序公正,否则就无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人石某作为裁判者,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推理案件必须符合逻辑常理,但由于受房屋中介人员的不当干预,导致其不仅未排除合理性怀疑而直接推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而且违背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故意遗漏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争议焦点,这种同步反常的耦合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司法人员办理民事案件最重要依据,法律适用过程是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3]司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统一裁判标准,既不能拒绝审理案件证据中有关疑点造成同案不同判,又不能未经审查直接采纳或摈弃当事人主张。司法人员如果违背事实推理案件,又同时违背法律归纳争议焦点,就符合上述“违背事实推理案件+违背法律归纳争议焦点”的惯性耦合模式。与第一种模式相同,此时并不能直接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还必须查明司法人员受到外力作用系不当干预,才能最终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
2.判断外力作用是否为不当干预。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情形,司法人员违背事实推理案件,系基于案件具有家庭伦理等特殊情形,并且司法人员对案件的推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判断标准。第二种情形,司法人员违背法律归纳争议焦点,系基于审查发现当事人诉辩意见并非涉诉同一法律关系,并且遗漏的争议焦点能够另行解决。此时,司法人员受到外力作用并非不当干预的结果,亦不能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
随着司法实践不断纵深发展,渎职行为必将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等特征。只有分析研判此类案件的发展规律和内在特征,在准确把握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不断拓展思路,完善方法,才能准确认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渎职行为。
【注释】
作者简介:高新峰,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475004]
[1]
参见单鸽、窦晓峰:《为向虚假诉讼、枉法裁判“亮剑”提供样板最高检第五检察厅统筹指导“9.8”系列专案高质效办理,首案宣判》,《检察日报》2023年5月22日。
[2]
惯性耦合原理在司法领域中的适用体现在整个裁判过程中,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必须保持正常一致的惯性思维状态,除非受到外力作用,否则不会出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同步反常的耦合模式。
[3] 参见卢佩:《“法律适用”之逻辑结构分析》,《当代法学》2017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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