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29】“突击入股型”受贿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争议与厘清
文/罗振华;徐贞庆;张烽
作者单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管理部
摘要:
“突击入股型”受贿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以收受股权时的差价认定和以实际获利金额认定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分歧的核心在于对此类犯罪的行为对象和实行行为认定不同。从受贿罪的本质、股权的特征以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看,“突击入股型”受贿犯罪的对象应当是股权及其附随利益。“突击入股型”受贿并非单次行为,而是一种连续的行为,收受股权和变现行为均是该罪的实行行为。在认定该类犯罪数额时,在行为人已经变现获利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获利金额作为犯罪数额;在行为人尚未变现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受贿数额。
期刊栏目:举案明法
关键词:突击入股 权钱交易 犯罪数额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一、“突击入股型”受贿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争议
[基本案情]阚某在担任某县级市街道党委书记期间为辖区内某企业在拿地、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并积极向市里争取将该企业纳入预上市企业名单。之后该企业快速发展,效益不断攀升,并完成股改,准备上市。经该公司引进的战略投资者测算,公司一旦上市成功,每股的价格在12元至15元之间。该企业老板为感谢阚某在企业发展期间提供的诸多帮助,准备在公司上市前拿出一部分股份低价转让给阚某。阚某开始推辞,并称自己是公职人员,不太方便入股。该企业老板劝说阚某,称股份可以放在其妻子名下,并承诺公司上市肯定没问题,如果上市不成功,也绝不会让阚某亏钱。最终,阚某同意以每股4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10万股份。双方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材料,也没有做股权登记,该企业老板也未将任何股权凭证给阚某,仅仅是该企业老板的妻子在收到钱款后给阚某打了一张40万元的收条。之后该公司成功上市,股票禁售期满后,双方并未按照当时30多元每股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结算,而是经过协商,由该企业老板向阚某转账170万元作为阚某的投资收益。
“突击入股型”受贿作为一种新型的股权交易类受贿案件,主要发生在准备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行贿人将公司的部分股权以较低价格出售给受贿人,并且将上述股权放在自己或者他人名下替受贿人代持,实践中,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收受股权时支付的金额与股权实际价值之间的差价作为犯罪数额,上市后的溢价部分作为孳息予以没收。[1]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受贿的对象是股权,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收受股权,突击入股后即为犯罪既遂。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股权交易价值和期待利益均纳入行为对象,以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不特别区分受贿数额与孳息。[2]该观点认为行为人突击入股后犯罪并未完结,股权变现套利后才完成整个犯罪。从上可见,两种观点分歧的核心在于对“突击入股型”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和实行行为认定不同。
二、“突击入股型”受贿罪的行为对象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自身职权换取相应财物。因此,我们在确定任何类型受贿罪的犯罪金额时,首先应当关注的焦点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行贿人交换的条件是什么,也就是其出卖职务行为可以换取多少价值的财物,其收取的财物价值也就是其犯罪数额。因此,界定“突击入股型”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是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的前提。
(一)“突击入股型”受贿数额包含了对预期利益的期许
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围绕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这就要求我们在确定受贿数额时,关注的焦点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交换的条件。[3]同时,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4]行为是否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否与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在“突击入股型”受贿中,行贿人提供的价码不仅仅是股权当前的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公司上市后所能带来的预期利益。案例中,阚某最终之所以能够接受花钱买股票,是因为看中了该公司上市后股权所能带来的高额收益,事实也证明在公司上市之后,阚某通过所谓回购获利130万元。可见,在“突击入股型”受贿案件中,行贿人正是利用股权所能带来的预期利益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因此,从权钱交易的角度来看,行贿人提供的价码不仅是受贿人突击入股时的股权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公司上市后股权所能带来的预期利益。受贿人也不是因为看中“突击入股”时的股权价值,而是寄希望于公司上市后股权所能给其带来的巨大收益。在一些案件中,公司上市后股权大幅升值,行贿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帮助并不值相应的市场价值,进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协商按照低于市场价的标准对其收受的股权进行回购。案例中,行贿人就是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回购,这也侧面说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交易并不仅仅是股权本身,而包括了上市后股票升值的预期。
(二)“突击入股型”受贿数额应当考虑股权稀缺性特征
股权作为贿赂物,既有一般财物的特点,又有其特殊性。拟上市公司的股权属于市场稀缺物品,普通市场主体难以公开获取。因其稀缺性而产生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公司上市后股权所具有的预期利益上。当前通过一级市场到二级市场的定价后,基本上所有的股票都是溢价发行,受贿人可以据此获得高额收益。[5]本案中,行贿人为感谢阚某在企业发展期间提供的诸多帮助,准备在公司上市前拿出一部分股份低价转让给阚某。虽然阚某付出了一定的费用,但是上述股权并非普通投资者能够购买。而且,该企业老板劝说阚某,称股份可以放在其妻子名下,并承诺公司上市肯定没问题,如果上市不成功,也绝不会让阚某亏钱。可见,有此机会进行“投资”的人员,无一不是具有一定“身份”“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亲友。国家工作人员正是凭借自身职权所具有的优势地位,而获得购买股权这种稀缺性财物的机会,并由此获得股权可能带来的巨额收益。因此,在对“突击入股型”受贿行为的不法实质进行判断时,不仅应落脚在是否足额支付股权当下的交易价格,还应涵摄到股权所具有的期待利益。
(三)“突击入股型”受贿数额包含预期利益符合主客观相一致
在“突击入股型”受贿中,行贿人之所以选择在公司拟上市阶段,而不是其他阶段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正是希望以上市后的巨大收益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作为受贿人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明知此时收受股权只是开始,真正的利益是公司上市之后股权所能带来的收益。对于本案,行贿人向阚某明确表示,阚某购买公司股份,即使上市不成功也绝不会让其亏钱。阚某作为该企业辖区的负责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较为了解,知道此时投资的风险极低而获利极高。行贿人之所以会给其购买股权的机会,无非是感谢其之前提供的帮助或者在将来有求于其本人的职权。对“突击入股型”受贿而言,行受贿双方之所以瞄准上市增益,是因为交易时的股权价值与上市后可能获得的高倍收益相比,可谓“稳赚不赔”,如果仅以购买股权时鉴定的实际价值作为受贿数额,而将后期获得预期利益视为孳息,是罔顾行受贿双方真实的意图,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三、“突击入股型”受贿犯罪实行行为考察
在“突击入股型”受贿案件中,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股权及其附随的预期利益。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收受财物。[6]在“突击入股型”受贿案件中,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在一个犯意支配下连续实施多个行为,包括收受股权和套现获利等,最终实现权钱交易。其中收受股权是“突击入股型”受贿行为的着手,而股权变现是“突击入股型”受贿行为的完结。
(一)收受股权是“突击入股型”受贿行为的着手
股权明显具有财物的性质,行为人在“突击入股”时即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此时应当认定为犯罪的着手。本案中,阚某在担任街道党委书记期间为某企业在拿地、建设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并积极向市里争取将该企业纳入预上市企业名单,企业老板为感谢阚某在企业发展期间提供的诸多帮助,在上市前拿出一部分股份低价转让给阚某。此时,如果认定其受贿行为还未着手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如果此时案发,也应当按照阚某收受股权时的获利金额认定其犯罪数额。
(二)股权变现是“突击入股型”受贿行为的完结
“突击入股型”受贿行为并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在一个犯意下连续实施的权钱交易行为,即行为人在“突击入股”后获得相应的股权,并在公司上市之后将股权变现获取巨额收益,是基于一个受贿的犯罪故意下连续实施的两个“权钱交易”行为,此两行为一并构成刑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一个犯罪行为。因此,不应当将后续股权变现获取的收益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而且,实践中行为人在收受股权后很少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7]本案中,阚某收受股权的目的就是待公司上市后套取高额收益,可以说股权变现是其“突击入股”的必然结果,是“突击入股”行为的自然延续。因此,应当做同一个犯罪处理,犯罪数额也应当一并认定。
四、“突击入股型”受贿犯罪数额认定方式考察
一般来说,在受贿人已经变现的“突击入股型”受贿案件中,可以直接按照受贿人实际获利的金额认定其受贿犯罪的金额,如本案中应将阚某实际获利的130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但实践中,很多“突击入股型”受贿案件案发时,受贿人尚未将收受的股权变现,此时对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又存在不同情形。
(一)“突击入股型”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难点
1.股权量化的不可预测性。受贿罪不论是“定性”还是“定量”,都不可避免地需要犯罪数额来评价行为的危害性。作为贿赂的股权同样需要“定量”,但其财产性利益的本质属性又增加了定量的难度。股权作为典型的财产性利益,最终量化为受贿数额要经过转化、折算,因此,确定折算节点尤为重要。如果股权一直没有变现,而股权价值是随着市场不断变化的,存在最高价、最低价、平均价等量化指标,具体选择哪一数额作为行为人的受贿数额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2.股权鉴定的不确定性。股权的价值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般来说司法机关在确定某一财物的价值时往往采取价格鉴定的方式。股权鉴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引发较大争议:一是从鉴定可靠性来看,当前我国的公司企业,尤其是科技公司或服务型企业,公司资产比重中无形资产往往占据主要甚至绝对地位,其价值的鉴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当鉴定意见作为定案关键证据但其本身可靠性存疑时,司法处理结果容易引起争议。二是从经济学常识来看,股票或股份的交易价格跟公司净资产值之间未必存在正相关关联,更遑论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原始股,其价格更易受到资产价值以外因素的影响。三是从诉讼经济角度来看,资产鉴定不仅众口难调,还耗时费钱,难免给司法部门造成较大负累。[8]
(二)“突击入股型”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情形
“突击入股型”受贿的犯罪对象是股权及其可能带来的预期利益,若行为人尚未实施套现行为,其实际获利金额存疑。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选择有利于行为人的认定思路,具体可分为以下三个时间节点。
1.入股之后,上市之前。“突击入股型”受贿案件的行为对象既包括股权本身的价值,也包括公司上市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突击入股”后,对于未能成功上市的原始股,期待利益无法达成,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出资,鉴于受贿行为已经着手,犯罪数额可按照收受时的股权价值认定;如果行为人按照市场价格出资购买,可按照违纪处理;如果行为人以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购买,则可以将差价作为受贿数额。此时的市场价格无需经过鉴定,而是参照其他正常入股者购买股权时的价格。
2.上市之后,解封之前。国家工作人员“突击入股”后一般不会放在自己名下,而是由相关人员代持,代持人往往是行贿人或者公司其他高管。上述人员在公司上市之后,其所拥有的股票往往处于禁售期,不能立即套现获利。若此时案发,受贿人实际上已经收取了相应的股权,并且上述股权已经进入市场,获得相应的市场定价。在这种情况下,受贿数额计算有多种方式,有的以股票上市时价格认定,有的以平均价格认定,还有的以案发时价格认定等。对案发时未过禁售期的原始股,因其不具有兑付可能性,数额计算也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确定,即以上市时价格、平均价格和案发时价格中的最低价来认定受贿数额。
3.解封之后,变现之前。在股票禁售期期满后,受贿人可以随时将股票变现。但是,有的受贿人出于获取更大利益或者其他目的,并不立即变现,而是依然将收受的股票放在市场中。对于案发前已经超过禁售期但尚未变现获利的股票,也存在案发日股票交易均价、解禁后至案发时股票的平均价、解禁后至案发时股票最低价等多个价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看,可以考虑按照解禁后至案发时股票的最低价来计算受贿数额。
“突击入股型”受贿犯罪作为新型贿赂犯罪,从是否构罪到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都颇具争议。以行为人收受股权时的差价认定犯罪数额,往往与受贿人最终获利金额差距巨大,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利于惩治贿赂犯罪,甚至存在放纵犯罪之嫌。而按照行为人实际获利认定犯罪数额,能充分揭示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符合罪责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有利于从严打击贿赂犯罪,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
【注释】
作者简介:罗振华,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256211]
徐贞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二级检察官[214400]
张烽,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管理部主任、二级检察官[256211]
[1] 参见郭大磊、金华捷:《保荐代表人低价突击入股行为的刑法分析》,《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24期。
[2] 参见于同志、胡锋云:《权股交易型贿赂犯罪认定新思路——兼论贿赂犯罪的形态变迁与法律规制》,《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
[3] 参见方明:《干股型受贿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辨析》,《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
[4] 参见张明楷:《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5] 参见孙树光:《权股交易型受贿罪数额的司法标准建构》,《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
[6] 参见劳东燕:《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
[7] 参见杨开江、李灵雁、朱玉:《股权受贿案件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检察》2021年第9期。
[8] 同前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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