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63】“人伤黄牛”类保险诈骗的类型化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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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63】“人伤黄牛”类保险诈骗的类型化审查认定
文/乔青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在经营法律咨询事务所代理交通事故理赔业务过程中,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黄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出具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骗取多家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120万余元。案发后,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出具咨询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材料及目前康复情况,原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均不足。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分歧意见
  作为特殊类型的诈骗类犯罪,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有特殊的身份要求,即只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如果其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后果的,受害人对保险人可以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并基于该请求获取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伤者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通过非法手段,协助受益人骗取事故理赔款的相关主体如何定性?“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如何确定?此类犯罪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既、未遂的分界点如何确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受益人只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系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人。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并非人身保险,本案中事故的伤者黄某某等人虽然是受害方,但并非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受益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只能构成一般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作为参与实施犯罪的“黄牛”团伙人员、被告人朱某某作为鉴定人,参与实施犯罪全过程且均具有主观明知,应以诈骗罪共犯进行处理。本案中“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意见书”系由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集体做出,相比于原伤残鉴定意见具有更高的效力层级,可以直接用于认定伤残鉴定意见系虚高鉴定意见。本案中,事故伤者黄某某等人实际获赔的金额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部分,直接造成保险人经济损失,均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等人伙同事故伤者起诉的部分赔偿金额未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应以直接获赔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受害人保护”的目的,事故伤者黄某某等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向其赔偿保险金,体现了交强险是一种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殊政策性保险。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二)项的罪状表述中,并未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进行相应的种类区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伙同事故伤者黄某某等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进而骗取保险金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对于鉴定人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故意抬高伤残等级,可以根据其主观明知、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等,分别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或单独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朱某某作为鉴定人,直接参与伪造病例材料、出具虚高鉴定意见,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共犯。对于事故伤者,可以根据其参与犯罪的程度、实际获赔款项与应当获赔款项之间差额是否巨大等,分别认定构成保险诈骗共犯或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以本案事故伤者黄某某为例,其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的指使,伪造病例材料,参与骗取保险金86万余元并实际分得29万元,情节严重,应当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意见书”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既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属于书证,不能单独作为否定原鉴定意见的依据,而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结合其他证据对原鉴定意见综合评判。本案中,事故伤者黄某某等人虽然各自分别获取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等人伙同事故伤者起诉的部分赔偿金额虽未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但其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费为目的,诈骗未遂情节严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系一起因特殊主体身份引发的法律适用争议案件,主要争议点在于保险诈骗罪中“受益人”概念的准确界定,需要结合《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刑法意义上保险诈骗罪中“受益人”的概念进行实质审查。同时,还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事故伤者所享有的请求权基础、权利来源等进行判断,从是否实际从保险赔付过程中获得保险利益的角度,对保险诈骗罪中“受益人”的概念进行综合判断。
  除了犯罪主体这一核心审查要点之外,本案涉及到对“黄牛”人员、鉴定人、伤者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意见书”的性质等常见问题,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要立足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准确把握“人伤黄牛”类保险诈骗案件的审查要点,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
  (一)交强险是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殊政策性保险,事故伤者可以认定为机动车辆保险的直接受益人
  首先,从“受益人”概念来看,刑法中“受益人”概念并非与《保险法》中“受益人”概念完全一致。刑法属于我国的基本法律,而《保险法》属于我国的普通法律。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其中部分专有名词的概念,与其他普通法律及行政法规中的概念并非完全一致。《保险法》第18条第3款将受益人的范围限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但在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二)项的罪状表述中,并未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进行相应的种类区分,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进而骗取保险金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因此,在此种情形下的保险诈骗案中,刑法条文中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并未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并未将“受益人”概念局限于人身保险中。对于保险诈骗罪中“受益人”的概念,不应局限于《保险法》等其他普通法律及行政法规中的概念,更应从实质价值判断的角度,立足于保险赔付过程中实际受益方,对保险诈骗罪中“受益人”的概念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从立法原则来看,认定事故伤者为“受益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在传统意义上,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责任的构建主要立足于“分离原则”,即受害人遭受侵权损害后,由于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一方,其无权直接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而应由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再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是,绝对的“分离原则”将保险金和赔偿款的给付人为地切割为两个阶段,一旦作为连接点的被保险人无力向受害人预先支付赔偿款,由于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无保险金的请求权,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现代保险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对“分离原则”进行了突破,使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例如在《交强险条例》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向其赔偿保险金。这种变化体现了交强险作为一种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殊政策性保险,极其注重“受害人保护”的目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此时的交强险就具备了人身保险的性质。
  最后,从危害结果来看,事故伤者确实从保险赔付过程中获取了相应保险利益,系直接受益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事故伤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直接侵害,后基于其受侵害的事实,对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并基于该请求获取了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实际从保险赔付过程中获得了相应的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的事故伤者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李某等“黄牛”人员即向事故伤者承诺可以做高伤残等级并获取高额赔偿,事故伤者出于多获取赔偿款的主观故意,委托“黄牛”办理后续索赔事宜,并配合“黄牛”安排的鉴定人员做出虚假的伤残等级鉴定,后续通过民事诉讼骗取保险金,因此本案中的事故伤者实际上是整个保险诈骗犯罪链条中的关键一环,其行为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杨某某、李某等“黄牛”人员和朱某某等鉴定人虽然不具有保险诈骗罪所要求的主体身份,但基于共同犯罪理论,三人与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事故伤者之间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朱某某做高伤者的伤残等级,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协助受益人骗取事故理赔款的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分担
  第一,“黄牛”团伙刑事责任的认定。在“黄牛”团伙内部,“黄牛”团伙首要分子管理“黄牛”团队开展骗保业务,系犯意的发起者,指挥或直接参与引诱伤者、勾结鉴定人出具虚高的伤残鉴定意见,并以受益人名义委托律师通过诉讼等手段骗取保险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黄牛”团伙其他成员受首要分子指使,接受其组织安排参与蹲点寻找客户、初步谈判、协助鉴定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于在“黄牛”团伙中从事其他与诈骗活动关联度较低的工作(如勤杂人员),或者参与程度小、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核心串联作用,最终依法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主要受杨某某指使,实施辅助作用,最终依法认定为从犯。
  第二,鉴定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人伤黄牛”骗保案证明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证明伤残鉴定意见虚高以及行为人明知伤残鉴定意见虚高。对于伤残鉴定意见虚高,实践中往往由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书,对原鉴定意见作出否定性评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属于刑事证据中的“书证”,仅能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意见使用;专家咨询意见书不能单独作为否定原鉴定意见的依据,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如鉴定意见是否存在在非鉴定机构场所鉴定、鉴定人未见伤者、单人鉴定、治疗尚未终结或治疗效果尚未稳定等情况下鉴定,鉴定时有无采用摆拍、不进行测量等不符合技术操作规范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
  鉴定人刑事责任的问题是“人伤黄牛”案件中另一个审查要点,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即为相关的司法鉴定人员。对于涉案的司法鉴定人员,如果明知他人利用鉴定意见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仍违反鉴定程序与规则,通过简化、放宽鉴定流程及标准,违背客观事实故意出具虚高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后续保险诈骗提供条件,伤残鉴定意见系保险理赔的关键证据,鉴定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关键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相反,如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鉴定人明知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则不能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但如果能够证明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意见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鉴定意见有重大过失,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刑法第229条的规定,认定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第三,事故伤者刑事责任的认定。如前所述,在此类保险诈骗案件中,事故伤者是直接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并且多数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事故发生后经不断利诱才配合“黄牛”人员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低,在整个保险诈骗犯罪网络中参与程度较低,发挥的作用也较低,主要是配合“黄牛”人员实施犯罪,如果实际分赃金额与应得的赔偿数额相差不大时,从办案综合社会效果进行考量,可以不作为犯罪进行处理。但由于事故伤者与“黄牛”人员、鉴定人属于共同犯罪,即便对事故伤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也不影响“黄牛”人员和鉴定人的保险诈骗行为定性。对于部分主观明知程度高,犯罪实施过程中作用显著,且事后分赃金额远高于应得赔偿款的事故伤者,仍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伤黄牛”保险诈骗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
  “人伤黄牛”诈骗案的犯罪金额,以其实际获得的金额减去按照其真实伤残等级应得金额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者因伤致残的,可以根据伤残等级获赔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与伤残等级有一定关联,所以犯罪团伙通过虚假残疾等级所能直接获取的赔偿款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等因素来确定,尚无其他法律、法规等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且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亦可能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中也未明确说明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依据伤残等级直接确定,故“黄牛”等人通过虚假伤残等级所骗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部分金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仅认定残疾赔偿金差额。
  (四)“人伤黄牛”类保险诈骗案犯罪既、未遂的分界点
  “人伤黄牛”类保险诈骗案件普遍涉及法院诉讼环节,如果涉案人员意图骗取保险理赔款,后因各种原因而撤诉,或因法院未采纳其虚高的鉴定意见而败诉,或因案发法院未能执行理赔款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伤者未实际获得理赔款等情况,可认定犯罪未遂,犯罪金额可以按照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主张的金额为依据计算。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及相关参考案例[2],保险诈骗未遂,属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执行赔偿款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且部分涉案人员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有的伤者在涉案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下,通过重新补办银行卡获得赔偿款,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理由如下:一是犯罪结果已然发生,行为人已实际占有财产,无论根据“失去控制说”还是“实际占有说”均已既遂。二是公安机关立案在诈骗案件中并非区分既、未遂的时间节点,关键看被害人是否基于被骗处置了财产,通过补办冻结银行卡的方式获得钱款,系诈骗行为的延续,公安机关立案并未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伤者最终获得赔偿款亦在“黄牛”等人的犯意之内。
  【注释】
  *由于交通事故理赔涉及环节多、手续复杂,一些熟悉理赔流程的中介人员,专门为事故伤者代理理赔,从中收取服务费,俗称“人伤黄牛”。非法中介在代理理赔的案件中,利用事故伤者人员身份,故意抬高伤势等级以骗取保险赔偿的保险诈骗案件时有发生。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一级检察官[201700]
  [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如“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96号):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但情节严重的,例如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费为目的,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参见:《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