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51】“快招”加盟案件中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分


首页>>刑事案例>>中国检察官刑事案例>>正文


 

 

【202404051】“快招”加盟案件中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分
文/应亦然;胥嘉平;刘群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起,金某等人成立A餐饮管理公司从事餐饮招商加盟活动。2018年初起,为谋取巨额利润并规避法律风险,金某等人又先后成立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C管理咨询有限公司、D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将A餐饮管理公司内设的业务部门分割管理,分置于上述关联公司运行,形成“A集团”。在此过程中逐步形成以金某为首要分子,刘某、韩某等人为重要成员,程某、赵某等人为一般成员,有较为明确、固定分工、具有一定层级的犯罪集团。
  金某等人为骗取高额加盟费,在明知A集团不具备相应运营能力及资质的情况下,或自营或与他人合作,采用“快招”方式对外招商加盟。在招商过程中,A集团谎称所推介品牌和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进行“贴牌”[1],通过虚构运营能力、提供虚假授权、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诱使被害人签约,骗取加盟费。之后A集团一方面对已加盟被害人的正当运营需求敷衍了事,甚至不管不顾,放任经营失败,在因此产生诉讼后,又通过转移资金的方式逃避退款义务,另一方面再以相同手法包装推介新品牌,继续以“贴牌”“快招”方式骗取更多被害人加盟费。自2018年1月1日至案发,A集团以24个品牌名义累计骗取全国5800余名加盟商共计人民币4.4亿余元。
  2022年5月5日,S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不同层级和部门,以合同诈骗罪对金某、刘某等人提起公诉。后S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均采纳指控意见,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对金某、刘某等人判处14年6个月至3年1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判决后,金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是一起“套路加盟”合同诈骗案件,同时又是刑民交织案件,如何区分罪与非罪,如何体现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目的,是本案重要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金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而非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存在真实交易。加盟商是与真实的品牌方合作,获得了加盟服务,收款方没有逃逸。且金某等人确实对加盟商进行了选址、培训、供货、授权等加盟服务,提供了真实的加盟内容,仅是在售后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没有服务好加盟商,故系合同违约,不属于刑事犯罪。二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加盟商大多获得了真实有效的加盟服务,虽然后期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但多由于加盟商自身原因、疫情耽误或未完成选址等客观因素造成,并非涉案团伙不履行合同所致。且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加盟服务也真实,部分加盟商也仍在经营,不能简单地因涉案团伙在前期宣传上有夸大虚构成分就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在金某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前期的夸大、虚假宣传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广告罪,但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金某等人的行为属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一是金某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A集团在抖音、微博等平台投放知名品牌需要招商的虚假广告,并建立虚假的知名品牌网站,吸引大量客户寻求加盟。在与被害人沟通过程中,谎称系知名品牌的招商总部、推介品牌系知名品牌的合作或升级品牌,虚构运营团队、用料、技术与知名品牌为同一团队等情况,夸大运营能力,使被害人对所推介品牌的可靠度和期望值产生错误认识。在与被害人签约过程中,亦存在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雇人排队制造虚假繁荣等行为,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误以为加盟后可以获得高品质的品牌推广与经营扶持服务从而签约支付加盟费。二是金某等人没有真实履约的意愿及能力,在收取费用后亦未提供实质性服务。A集团在人员配备、资金分配上以营销为主,缺乏运营所需的基本条件,无法满足数千名加盟商的运营服务要求。A集团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客户的加盟费,为了赚取更多的加盟费,采用短期内频繁推出新品牌的模式把客户引流至新品牌。而新品牌无论是种类还是区域都与老品牌高度一致,导致运营能力分散、老品牌经营失败。可见,A集团自始就没有切实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也没有去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主要目的是吸引被害人签约,骗取加盟费。三是金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金某等人在明知A集团运营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签约且未提供应有的运营服务。在遇到大量被害人投诉后,短期内使用多家公司、频繁更换招商品牌、搬迁办公地址等逃避责任,后又继续进行招商骗取加盟费。被害人运营失败并非客观原因所致,而系金某等人没有运营意愿和能力,没有适当的履行行为所致,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A集团通过出售老品牌、关停相关公司的方式来应对大量的客户投诉、诉讼,逃避承担责任,应认定金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
  综上,虽然金某等人在犯罪的过程中实施了虚假宣传的行为,但对于犯罪行为应作整体评价,而不应割裂开来就某个环节进行评价。金某等人以招商加盟的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犯罪确实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取证难度也较大,导致许多类似案件最终只能以民事诉讼解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真正保障。笔者认为,在办理这种民刑交叉案件时,既要重视民刑区别,更要关注民刑关联。实践中,有不少欺骗行为会突破民事违法而上升至刑事犯罪。因此,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对于罪与非罪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区分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笔者认为并不存在单一的区分标准,而是应当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三个方面加以界分[2],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尤为关键。
  (一)欺骗内容
  刑法理论上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主要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意隐瞒另一方应该知悉的内容。本案中,金某等人以“A集团”名义,采用“贴牌”手法虚构事实,隐瞒公司“快招”本质,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掩盖诈骗的本质。A集团虽然使用真实的品牌与加盟商签订合同,但在宣传过程中通过傍名牌的方式使客户误认为与知名品牌有关联,诱使客户加盟,单从这一方面而言仍属于欺诈范畴,根本还是在于隐瞒公司“快招”本质,防止客户得知真相。所谓“快招公司”,就是短时间内利用各种手段包装打造出一款品牌“爆品”,大规模快速招商,获取巨大加盟费等利益,但后期服务支持无法提供。这类公司往往注册多家公司,借大品牌的名头进行宣传,当其所创造的“爆品”热度消失,会通过再次包装新的“爆品”获利。一般而言,“快招公司”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宣传成本高,往往花费大量资金来宣传加盟公司;二是后续开店难,短期内频繁更换品牌,后续开店也缺乏责任心;三是缺乏产品研发,往往只注重招商加盟,对产品的研发不重视。A集团就属于较为典型的“快招公司”,其自营品牌不具备运营能力,被害人不可能正常运营,这与单纯虚假广告、虚假宣传存在本质不同。因此,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A集团系“快招公司”,没有运营能力。A集团在明知自身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了没有稳定运营品牌的意愿和能力,并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掩盖其背后的诈骗行为。
  (二)欺骗程度
  欺骗程度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不论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都存在欺骗行为,只是欺骗的程度不同。合同诈骗罪的欺骗是达到了控制交易结果的程度,因而被害人是无对价的交付财物;而民事欺诈的欺骗则是在交易真实前提下的欺诈,尽管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这是因为被欺诈而造成的财产损失。[3]本案中,A集团在吸引加盟过程中采用了虚构手段,使加盟商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在前期招商过程中,具有制作冒充知名品牌的假网站、假冒知名品牌、使用知名品牌商品冒充自营品牌商品给客户试吃等进行招商行为,并与加盟商签订、履行合同,而上述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加盟后可以获得高品质的品牌推广与服务,从而进行加盟投资。在后期的运营过程中,也未提供帮助被害人正常经营的实质性服务,其所谓的运营行为实际上是为了安抚被害人而采取的拖延、应付行为,并没有履行对价行为的意愿,继而造成被害人损失。
  (三)非法占有目的
  套路加盟案件因其具有较强的民事经营伪装,导致案发后各犯罪嫌疑人均存在自身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解。要排除此类辩解,需要立足于客观证据,根据行为人之行为特征来认定。从单一个案来看,本案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度较大,但从大量报案、相同模式、众多品牌的表征看,能够反映出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已形成“套路”,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加盟为形式,骗取加盟费的行为。一是没有稳定运营品牌的意愿。A集团招商大部分都是代理加盟,一个县一个市只要一个代理就结束加盟,代理中有一半左右甚至都没有开业,在品牌根本没有运营起来的情况下,A集团在短期内频繁更换品牌招商,致使老加盟商利益受损,可见A集团没有真正运营品牌的意愿。二是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本案中,A集团不存在专业的研发团队。所谓产品配方也仅是物料供应商所提供,既没有相应产品研发也没有良好的口味,无法保证产品的质量,没有能力为加盟商提供应有的加盟产品的实际服务;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A集团在长达三年多的经营过程中,虽然表面经营过多个品牌,但没有一个品牌获得成功,且短期内频繁更换品牌,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经营任何一个品牌,被害人不可能正常运营。被害人加盟后,A集团虽然提供了选址、带店、培训等服务,但其目的只是欺骗前期加盟商开店,从而获取相应的照片、视频进行宣传,进一步诱使其他被害人签约,且在收取加盟费之后通过拖延、掩饰等手段避免加盟商发现其骗局,等待加盟商自行倒闭,从而逃避自身责任。三是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A集团在签订加盟合同后,虽表面上为加盟商进行培训、提供装修图纸、提供经营设备及物料,但实际上培训流于形式,提供设备和服务也与先期承诺大相径庭,加之在一定时间或遇大量投诉后迅速更换品牌等行为,充分证明这些行动均非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表现,而是为了骗取更多加盟商进行的伪装,实际是对合同的消极履行。四是逃避承担民事违约责任[4]。A集团一方面先后使用多家公司、频繁更换多个品牌,对客户投诉采取拖延方式,不从提高经营品牌能力方面努力,而是在某个品牌获得一定加盟费或者遭遇大量客户投诉后立即予以更换,通过假倒闭、假破产方式逃避民事诉讼责任。另一方面,收取加盟款后,通过转移资金的方式逃避退款义务,肆意挥霍加盟款,拒不用于后续品牌运营。
  综上,A集团采用夸大运营能力、贴牌等方式,隐瞒其没有运营能力的真相,并采用快招方式骗取大量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并以此骗取加盟费,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2023年7月21日,S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加强对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两个关键性问题的审查,从而辨别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一是要加大对欺诈行为的审查力度。虽然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这两类案件中都存在欺骗因素,但在性质和程度上存在区分。此类案件审查重点在于公司是否属于“快招公司”,据此判定品牌运营能力的有无,如果一个品牌没有相应运营能力,那么无论其如何向被害人承诺,被害人最终的损失从加盟伊始就是确定的;相反,如果一个品牌具有运营能力,那么即使其在招商过程中存在贴牌、夸大等欺诈行为,也不足以认定相关人员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二是要加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无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都会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因此,存在财产损失并不能就此认定为诈骗罪。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行为方式上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不能单从行为方式上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而是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予以区分[5]。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需借助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故此类案件注意着重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假倒闭、假破产、逃避法院执行义务的情况,同时查明资金流向,明确涉案加盟款最终走向,查证是否存在抽逃资金、肆意挥霍、拒不用于后续品牌运营的情况,以此判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而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
  【注释】
  *“快招”指犯罪分子短期内频繁更换招商品牌以便于骗取更多加盟费的行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20162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20162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201620]
  [1]“贴牌”指犯罪分子虚构涉案品牌与知名品牌存在合作关系以此诱使客户相信涉案品牌实力的行为。
  [2]参见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
  [3]参见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
  [4]参见王延祥:《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
  [5]参见徐佳蓉:《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研究生法学》202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