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31】企业员工非法收取货款行为的定性
文/刘艳;尹清芳;谭继魁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
摘要:
对于企业员工非法收取货款行为,是认定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存在争议。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下,若货款被认定为“财物”,则其不应归入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的范畴。认定合同诈骗罪需在成立诈骗罪的基础上,具有体现市场交易关系的合同,符合“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财物”的客观要件。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同样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期刊栏目:举案明法
关键词:私收货款 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
一、企业员工非法收取货款行为的定性争议
[基本案情]2019年3月至2022年5月,张某在担任某营销策划公司(该公司为某品牌手机区域销售策划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促销主管期间,明知自己没有代表营销公司收取货款为经销商订货的权利,仍谎称可以帮助经销商获取低价手机货源,收取部分经销商的货款。张某收取货款后,未上交营销公司,也没有向营销公司报告,而是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经销商催要后,张某通过私人渠道获取少量手机提供给经销商,剩余款项以各种理由拒不供货也不退款。截至案发,张某共计收取多名经销商50余万元货款。各经销商在与营销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过经销商只能通过指定APP下单订货付款。
本案中对于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四种不同意见,对张某行为如何定性,离不开对张某所收货款的性质、对合同的利用程度等客观方面以及主观目的等要素的准确认识。
二、对企业员工非法收取货款行为客观方面的准确认定
(一)确认货款的“财物”属性
对张某行为准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对货款性质的认定。对此,可从两个角度递进甄别:一方面,张某是营销公司的促销主管,其收取的货款可能是营销公司预计所得的收益,属于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1];另一方面,各经销商在交付货款后,并未收到货物,此为“财物”受损。由此,货款作为构成要件事实,应当在“财产性利益”与“财物”中择一评价。若以“财产性利益”看待货款,则确认营销公司对货款的权利,进而可能满足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若选择货款的“财物”属性,则排斥货款与营销公司的关联,从而排除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适用。
刑法上的占有更为强调现实的占有,即事实支配状态,而不在于权利人的法律确认。[2]就法律适用而言,货款的性质宜从占有的角度考察,即谁的占有遭到破坏。[3]本案中,由于经销商在与营销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过经销商只能通过指定APP下单订货付款,可知经销商知晓张某没有代表营销公司收取货款代为订货的权利,因而张某收取经销商货款的行为,并不成立营销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合同,仅成立张某与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合同,这笔款项的占有并非营销公司,营销公司在这一过程中不仅从未达致货款占有的法律状态,也没有实现对货款的现实支配。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涉及经销商和营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破坏营销公司的占有。张某破坏的是经销商对货款的占有,货款这一表征所呈现出的法律性质是“财物”而不是“财产性利益”,从而排除货款作为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可能,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二)区分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
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具有外在相似性,都是源于工作产生的便利。可以说,利用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都需借助一定的身份要素,但应当认识到,工作便利是获取职务便利的前提条件,只有先入职获取工作身份,才有可能进一步获取依托职权而产生的职务便利。因而,职务便利的认定口径小于工作便利。区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意义在于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4],可以此区分需要借助职务便利的财产犯罪与借助工作便利的财产犯罪。
本案中,张某并无收取货款的权利,亦即张某并不能利用职务所带来的便利条件,只是单纯依靠工作所带来的便利取得货款。可见,本案是利用工作便利条件而实施的后续行为,不能因为行为人拥有“工作”的身份要素进而肯定行为人具备“职务”的身份要素。故此,张某所施之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具备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便利”,应否定此二罪的成立。本案的基本行为方式为,张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谎称可以帮助经销商获取低价手机货源,经销商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货款,张某取得货款,经销商因未取得与货款相对应的货物而遭受损失,张某非法收取货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构造。
(三)判断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为书面形式,但是口头合同应否被囊括于其中,往往是争论焦点。持肯定说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包括口头合同,实践中口头合同占相当之大的比例,并且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的合同实质内容相同,一味强调排除口头形式的合同只会徒增司法判断的复杂性。持否定说者认为,因口头形式的合同不具有合同所拥有的形式外观,故而合同诈骗罪应排除口头形式的合同。[5]对此,单从外观对合同的范围予以形式判断不免武断,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回归合同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也就是说,判断合同形式不能只关注合同的外部形式,而“要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被害人)是不是市场主体,合同内容是不是体现市场经济(交易)关系,是否具有财产交付内容”[6]。
在本案中,通过指定APP下单订货是各经销商与营销公司的合同约定,而张某私自向各经销商供货的交易形式并非通过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完成,而是口头合同形式。由于张某与各经销商以供销手机为目的所成立之口头合同,体现了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关系,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三、对企业员工非法收取货款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应否一体解释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主观的构成要件。关于财产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可作一体解释,有论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组成,前者重视法律的侧面,后者重视经济的侧面。[7]然而,该观点是以盗窃罪为基底,对非法占有目的所作出的解释,转换至以“利用合同诈骗被害人货款,同时向对方提供等额抵押物”的情形而言,被害人享有与货款等价的抵押物,并未有实质的财产减损,只能说明行为人对货款的利用意思,而不能说明刑法中排除他人占有的排除意思。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完全等同于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在财产法益保护目的之外,还含有经济法益的保护目的。因而,在理解特殊法与一般法的过程中,应对特殊之处深度挖掘。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经济法益是市场经济中合同的信赖利益,发生在经营过程,保护的是所有市场参与人共同享有的市场交易环境。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仅仅是作为客观要素而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依赖于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在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过程中,不能仅依赖“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还应当从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经济利益)出发,依赖于合同予以认定。对此,需要考察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履行合同的能力。[8]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意愿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自始无履行合同的意愿,以签订、履行体现其虚假意愿的合同为表征,破坏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履行合同的能力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被害人订立合同,致使被害人无法通过合同获取其所应得的利益。就此而言,对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不能仅仅依赖于实际财产或整体财产损失的标准,还应体现本罪所特有的规范保护目的,以双重进路理解这一主观要素——“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就本案而言,张某拥有排除经销商对钱款占有并加以利用的意思,同时,还在无履行合同意愿的前提下与经销商订立合同,且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因而,张某既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还在此基础上具备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定性更为妥当。
四、结语
司法实践中诸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等犯罪的行为方式呈现出一定的相似性,其在构成要件要素方面存在重合。在涉及财产权益的案件中,财产性利益保护固有的复杂性是不可忽视的话题。对企业员工非法收取货款行为的认定,应当首先明确货款的“财物”属性;其次对利用职务便利的构成要素进行细致辨析,准确界定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最后,在主观要素的评析中,应重点审视“非法占有目的”的多元解释。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刑法领域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财产犯罪案件的类型在不断演变。应持续关注这些变化对刑法解释和适用所带来的影响,探讨如何在日益复杂的经济活动中,确保法律规范能够灵活而准确地适用。
【注释】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473502]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负责人、一级检察官[473502]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五级检察官助理[473502]
[1]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分别为“本单位资金”和“本单位财物”,二者均包含单位确定和预期的收益,属于“财产性利益”。
[2]参见杜文俊:《财产犯刑民交错问题探究》,《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3]关于财产犯罪有侧重于事实状态理解的占有说、本权说以及中间说,受德国刑法理论影响还有从法益推导而来的法律财产说和经济财产说等。从保护各类财产秩序的角度出发,兼顾挪用型、取得型、占有型等财产犯罪类型,本文采取占有说的立场。
[4]参见尹琳:《刑法上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别必要性辨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
[5]参见殷玉谈、丁晶:《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84页。
[7]同前注[6],第1248页。
[8]参见徐凌波:《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性重构》,《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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