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78】间接故意型污染环境罪行为定性分析
文/王鲲;林敏
作者单位: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检察部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P市A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成立,建厂时选址所在地系岩溶地貌。投产后,被告单位生产及日常管理混乱,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等问题突出。同时设备长期磨损,缺少有效的巡检维护,1号冷却塔投入使用8年期间未对设备设施维护保养。2017年,被告单位化产车间发生浓氨水渗漏到小黄泥河的环境事件后,明知厂区地下溶洞能贯通至小黄泥河,仍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防渗措施。2021年11月19日,因化产车间岗位工操作不当,导致洗脱苯工段二段贫油冷却器损坏,造成洗油串漏。被告单位为满足生产,不仅未停工整改,反而大量添加洗油,致循环水系统被严重污染。同年11月26日,刘某春(化产车间代理主任)、邹某(化产车间副主任)在处置被洗油污染的循环水系统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兼设备老化,油水混合物流入1号冷却塔低温循环过水池,通过水池的裂隙和孔洞渗漏至土壤并流入小黄泥河,但刘某春、邹某发现外溢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即离开现场,任由低温吸水井油水混合物外溢约70分钟。生产副总梁某知悉后,组织人员到现场处置,仅安排人员吸出溢出的油水混合物、对被污染的浅层土壤进行铲除。处置过程中法定代表人陈某来到现场,听取汇报后,没有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没有按规定报告。同时梁某安排公司人员到小黄泥河出水点进行取样监测,在监测发现COD(化学需氧量)、挥发酚超标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也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至2022年2月7日污染事件全面爆发,洗油泄露总量约96.15吨,含油废水通过小黄泥河溢流至云南、广西等地,小黄泥河、黄泥河共约123公里河道水质受到影响,直接经济损失4445.6万元。
2022年6月20日,P市公安局以A公司、陈某等5人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审查起诉,P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18日提起公诉。
二、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中A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该意见认为本案是因安全事故引发的次生突发环境事件,被告单位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情形,不存在主观故意,其结果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致,不应以构成污染环境罪对A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污染环境罪。该意见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扩大环境保护范围,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且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A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对厂区地下溶洞能贯通至小黄泥河存在主观明知,且在已发生洗油泄漏的情况下,未对泄漏分析查找原因,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事件信息,听之任之,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污染事件全面爆发是必然结果。
三、评析意见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环境污染罪处罚的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1],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身行为以及结果的可能发生,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A公司及各被告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
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污染环境罪是法定犯,无义务、无罪过则无责任,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也应建立在违法性评价的基础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40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A公司作为经营多年的化学品生产企业,亦制定了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A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其亦明知,但其却未严格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40条的规定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做好防渗漏措施,导致相关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在发现洗油串漏和溢流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7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59条未及时进行排查处理,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事件信息,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扩大,亦未严格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的洗油泄漏的处置方法进行有效处置,最终导致污染扩大。故A公司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应作为而不作为,违反了应注意的法定义务。
(二)本案中行为人存在主观明知并持放任态度
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在该案中主要体现为间接故意。就认识因素来讲,间接故意首先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该行为的社会性质、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即可,其认识的概率并不需要像直接故意般严苛。就意志因素来讲,间接故意的成立要求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放任不管、听之任之,对结果的发生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
本案中,从认识因素来看,被告单位及5位被告人对于污染发生已有明确认知,应当认识到污染结果发生:其一,早在2017年该公司就发生了化产车间浓氨水渗漏到小黄泥河的环境事件,被告单位对于厂区地下溶洞能贯通至小黄泥河存在主观明知。其二,在2021年11月26日油水混合物外溢后,陈某到达过现场并听取汇报,对“厂区内发生洗油泄漏、厂区内有连通小黄泥河的地下通道、此次洗油串漏可能会通过地下通道流入小黄泥河使小黄泥河受到污染”均明知。其三,油水混合物外溢事件发生后,梁某安排公司人员到小黄泥河出水点进行取样监测,监测至2021年12月2日,发现COD(化学需氧量)、挥发酚超标。
从意志因素来看,本案中被告单位及5位被告人对于污染结果听之任之,纵容污染结果的发生。该公司从2021年11月19日洗油串漏发生到11月26日油水混合物外溢,直至2022年2月7日群众举报继而案发,长达74天的时间内,在发现洗油串漏后,不仅未进行全面排查整修,还为了生产大量添加洗油,实乃典型的“重生产、轻环保”。在油水混合物外溢后,不仅未停产排查,还指挥工人铲除被污染的表面浅层土壤,企图“掩耳盗铃”。甚至在取样监测发现数值超标后,不仅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履行实质性的义务,还不按规定报告环保部门,导致污染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防治,最终造成约123公里河道水质受到影响,直接经济损失4445.6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以及5被告人在明知行为会导致污染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未作出实质有效的防治行为,对犯罪结果持放任态度,系典型的间接故意犯罪。
(三)本案中行为人的放任与严重污染环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看似偶然,实属必然”是间接故意型污染环境罪认定中最大的迷惑之处。在间接故意型犯罪中,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在这种认识因素的驱使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不积极追求就意味着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实施系列违法行为,“看似偶然”。但是进一步深挖本案发生的原因,该事件明明可以预见,也是由能够预见后放任的原因而引起。刘某春和邹某组织试漏排查时发现有洗油串漏仍未及时处置,粗苯工作岗位为了满足生产需要添加了大量洗油,致使循环水系统被严重污染。梁某、陈某等人在知悉后亦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导致在处置被洗油污染的循环水系统过程中,油水混合物通过水池裂隙和孔洞渗透至土壤并流入小黄泥河,在之后连续7天监测到小黄泥河COD浓度明显升高的情况下,仍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最终导致事故的扩大。综上,所谓的环境事件“实属必然”,行为人应当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一是公司建厂时选址位于小黄泥河流经之地,且系岩溶地貌,该公司未严格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40条、《A公司循环经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的要求进行全面的防渗处理,未做好防渗漏措施以防止地下水污染。二是2013年7月建成的1号冷却塔存在混凝土漏浆,接头有蜂窝麻面、建筑物内部梁面、墙角混凝土挂渣严重等质量问题,在1号冷却塔投入使用至案发8年期间,明知存在质量问题仍未进行全面的排查和维修维护,导致1号冷却塔渗漏点未被发现及修复。三是2017年公司化产车间蒸氨工段发生浓氨水渗漏到小黄泥河的环境事件后,仍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防渗措施。四是在发现洗油串漏和溢流后,该公司未及时进行排查处理,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事件信息,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扩大,亦未严格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4.2条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章第17条规定的洗油泄漏的处置方法进行有效处置。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对公司选址系岩溶地貌易发生渗漏、公司未采取全面防渗漏措施、设备长期磨损缺少维护易导致污染物外泄、厂区渗漏会造成外部环境污染等问题均为明知。五是对于本案中可能存在的同一性和排他性问题,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时即要求侦查机关对污染物“洗油”的主要成分与被污染小黄泥河水样作出鉴定以确认是否具有同一性。经对小黄泥河水样鉴定,被污染水样中均监测出石油类、挥发酚、苯等物质,经与被告单位泄露的“洗油”主要成分比对,污染物泄漏源与被污染水质具有同一性。同时,要求公安机关排查沿河涉煤焦化企业,核实案发时段其他企业是否有泄漏、倾倒、非法处置行为,并对被告单位洗油泄露的厂区与小黄泥河是否贯通做侦查实验。最终证实,被告单位厂区与小黄泥河存在贯通,污染物能够通过地下渗漏排放至外界,且案发时间段没有其他企业存在污染物外排的情况。通过同一性及排他性的证明,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最终排除有其他行为或介入因素,判定本案因果关系成立,并据此最终认定A公司“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2023年3月17日,P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A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500万元,被告人陈某等5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5年至1年6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10万到3万元不等罚金。判决后,被告单位提出上诉。2023年7月6日,L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注释】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550081]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一级检察官[553537]
[1]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学界颇具争议,具有代表性的有“双重罪过说”“过失说”“故意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过失犯罪的罪名即可理解为故意犯罪,故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
[2]贵州大学受A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12月编制A公司循环经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第五章水环境质量现状及影响评价中载明该工程对地下水的主要污染途径之一为厂区内废水池渗漏,主要段如发生渗漏,将使含有较高浓度污染物的废水渗入地下面对地下水造成污染,故在防止渗漏及防范措施方面要做好地面硬化处理和选用防渗漏管道输送污水等,并保证高质量的施工安装和对设备、管道的维护,修建事故收集池,并对事故收集池采取防渗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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