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4080】基于犯意转化的强奸行为认定
文/周学川;孔玲丽
作者单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期刊栏目:新案速递
[案情]被害人赵某某(女,16周岁)去景区游玩期间认识了担任导游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男,17周岁),李某以为赵某某找洗澡地方为由,将赵某某带至某酒店房间后锁门拉窗帘,提出要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赵某某拒绝并欲离开,李某随即强行将赵某某按倒在床、趴在赵某某身上并亲赵某某脖子、嘴,赵某某摆头、推搡。由于赵某某一直强烈拒绝,并呼喊、反抗,李某遂按住赵某某要求为其手淫。赵某某拒绝,李某随后强行脱掉了赵某某裤子,赵某某被迫同意为李某手淫。后李某又提出让赵某某为其口交遭到拒绝,李某强行压制赵某某并摸其胸部、下体等隐私部位,在此过程中赵某某趁李某不备,起身跑向门边呼救,楼道其他人听到后回应并报警,赵某某趁机逃离房间。
关于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害人明确表示拒绝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李某控制被害人并强行将其按倒在床实施亲吻、脱裤子、摸下体等行为,系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后续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欲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为“求奸”行为,赵某某表示拒绝后,李某转而向赵某某提出手淫的要求,犯意发生转化,系为满足私欲,采取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符合强制猥亵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欲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后,转而对赵某某实施了猥亵行为,系强奸罪中止。迫使赵某某为其手淫,摸赵某某隐私部位的行为符合强制猥亵罪构成要件,应当对李某按照强奸罪中止与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
[速递]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李某从主观犯罪起意到后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为连续性行为,应进行整体评价,不能认定为其存在犯意转化。
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强奸罪惩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强奸,其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在此基础上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本案,李某在被害人赵某某明确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依然强行对被害人实施了按压、亲吻、扒衣服、摸下体等强制行为,由于男女体力差异悬殊,被害人在当时的情境下无法采取除大声呼喊之外更加行之有效的反抗手段,被迫处于行为人李某的控制之下,且李某实施的强制手段具有向后发展的延续性,虽然后续李某未实施完成性交行为,但李某已经开始对妇女采取了暴力、胁迫的强制手段,从客观行为方面看,应当视为强奸行为已经着手。
从主观故意方面来看,李某蓄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在向被害人明确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到拒绝后,依然强行对被害人实施了后续按压、脱裤子、摸下体、亲吻等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行为,表明其具有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虽然在被害人获救前,并没有发生性关系,但系被害人反抗导致李某不能发生性关系,且李某对被害人的侵害一直持续,被害人权益存在现实的危险性。李某一系列行为表明其没有放弃强奸意图的可能性,不能认定为李某存在犯意的转化。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行为人李某强奸行为在客观行为角度已经着手实施,且在主观上存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其前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作整体评价,评价为强奸罪未遂。
【注释】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四级检察官[06845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06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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