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2079】电信网络诈骗引流“工具人”的行为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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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2079】电信网络诈骗引流“工具人”的行为辨析
文/张爽;骆正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期刊栏目:新案速递

  [案情]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犯罪嫌疑人李某寻得一份网上兼职,内容为听从一名QQ昵称为“诚”的人员指挥,通过将“诚”发送在QQ群中的如“关注公众号可得红包”等话术转发至指定微信群,并在其指示下发送红包要求微信群内的用户下载“金茂”APP、为下载APP并完成任务的用户购买外卖。按照发送红包、购买外卖的单数李某累计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工作期间其使用的账号多次因涉嫌诈骗被封。经查,“金茂”APP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软件,境外诈骗人员在该软件上以小额盈利引诱用户,后在时机成熟时实施诈骗。已查证被害人陈某、王某分别被骗人民币4万余元、5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李某向被害人陈某发送过下载APP话术、为被害人王某购买过外卖。
  关于本案中李某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转发话术、引流至软件及购买外卖的行为都是诈骗行为,上述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被诈骗,李某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中的重要环节是发送红包要求下载“金茂”APP,结合该软件系诈骗平台,李某的行为属于“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和诈骗人员无共谋,其不知晓诈骗软件的运行模式,用户下载该APP也不必然会被诈骗,李某的获利不以用户是否被诈骗为条件,故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速递]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前端的引流行为日益活跃。本案中李某因网络兼职误入“犯罪”歧途,对其行为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李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析如下:
  首先,主观上李某和诈骗人员无共谋。本案中,“金茂”APP内具体诈骗行为非李某实施,虽然根据李某账号涉嫌诈骗被封以及转发行为的异常,可认定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但其主观明知尚未达到诈骗罪要求的共谋标准,即李某对下游诈骗人员诈骗流程、具体手段及利益分配并不知情。在网络犯罪帮助犯正犯化的立法模式下,笔者认为对下游共犯的认定应从严把握,无紧密共谋,不宜认定诈骗罪共犯。
  其次,客观上李某的多种行为和被害人被骗均无直接关联。本案中,李某实施了转发话术、引诱下载APP及购买外卖等多种行为,并从每一种行为中按照单数获利。截至李某行为结束,被害人尚未被骗取财物,且和李某接触的用户不必然成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也即李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同时,“在微信群向不特定对象发布下载诈骗软件的信息”只是一种行为,其实施的多种行为应一并评价,故从危害行为类型看,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更利于全面评价。
  最后,李某非因诈骗犯罪所得而获利。李某转发话术、引诱下载“金茂”APP及购买外卖的行为均能获得收益,收益本身和用户是否被诈骗及诈骗金额无关。李某通过相关行为获利不同于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不清楚诈骗手段和金额,也未非法占有诈骗钱款。李某行为系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注释】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311199]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31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