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2035】入户盗窃中“非法入户”认定的三重标准
文/邓德兵
作者单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摘要:
入户盗窃中的“非法入户”是否必须以盗窃为目的在实践中存有争议。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认定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中“入户”的内涵并不一致,认定标准也不相同,因而参照入户抢劫中“入户”的认定规定去理解入户盗窃中的“入户”有失妥当。在入户盗窃中,围绕“入户目的”而展开的“非法入户”认定应满足逻辑上的三重标准,即“入户行为的非法性”“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和“入户与盗窃的紧密性”。
期刊栏目:举案明法
关键词:入户盗窃 入户抢劫 非法入户 入户目的
作为常见的盗窃类型,入户盗窃的准确界定涉及盗窃罪构罪与否的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该定义着重对“户”的释义进行阐明,至于“非法入户”作何理解未予明示,导致司法实践关于入户盗窃中的“非法入户”是否必须以盗窃为目的,以及与入户抢劫相比认定路径是否相同等存在认识分歧,有必要予以细致探究分析。
一、入户盗窃中“入户目的”之争
[基本案情]2022年1月20日19时许,居无定所的陈某见临近春节,众多务工人员已回家过年,而其曾经租住过的地方为务工人员聚集地,便想趁机找一房屋居住两天再离开。陈某通过观察发现一房屋无人后,便翻窗进入。该房屋为被害人章某家。进入该房屋后,陈某换了拖鞋、洗了澡,并在该房间内休息,后在屋内发现章某挎包内有500元现金,便据为己有。当日23时许,章某回家发现陈某遂报警。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案例(以下简称“陈某案”)中围绕陈某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型的盗窃罪,实践中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陈某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有人则认为陈某是在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盗窃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之所以存在上述分歧,问题的关键是对于入户盗窃中的“入户”是否必须以盗窃为目的缺乏明文规定,导致产生不同观点。
最高法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和2016年1月6日《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对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行了明确。《两抢意见》指出,入户抢劫的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意见》对“入户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一般来讲,从法解释学的路径出发,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入户盗窃中的“入户”理解理应与入户抢劫之“入户”保持协调一致,但如此是否可行需要进一步论证。同时,若不能参照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则需要结合入户盗窃自身的特点来构建认定规则。
二、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不同解释路径
对于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若参照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其并非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犯罪为目的,而是以非法居住的目的非法入户,那么陈某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而是在户内盗窃。笔者认为,如此理解并不妥当,陈某是否构成入户盗窃不能通过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来解释。
(一)入户抢劫中的“入户目的”标准本身有待商榷
入户抢劫要求以实施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犯罪为目的,看似内容清晰,实则存在逻辑颠倒之嫌。犯罪目的之考察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评判的内容,而犯罪的认定是采用主客观一致标准。诚然,任何“入户”行为必然具有“目的”,以明确的犯罪意图实施“入户”行为是规范意义上司法机关查明法律事实企图达到的理想状态,但客观真实如何还原犯罪意图可谓困难重重。换言之,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的“入户”标准存在较大的辩解空间和惩治漏洞,倘若行为人以实施违法行为为目的而未想过犯罪,且客观行为无法锁定其犯罪目的,则“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认定遇阻。同时,这种从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上进行限定的做法,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会使“刑法第263条作为客观行为而规定的‘入户抢劫’的认定被主观化,导致宪法上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流于形式”[1]。因而,“入户目的”虽对于认定入户抢劫具有重要意义,但过于理想化,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有失公允的情形。入户盗窃参照入户抢劫并不值得提倡。
(二)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中的“入户”内涵不一致具有理论基础
《两抢意见》和《抢劫意见》都对转化型抢劫作了规定,但在涉及入户盗窃的抢劫转化问题上存在不合理认定。对于普通盗窃[2]的抢劫转化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当然,有“盗窃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等特殊情节能够转化为抢劫的除外。可见,在普通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判断逻辑上一般还是先形式上构成盗窃罪,尔后再探讨犯罪转化的问题。普通盗窃中的“数额较大”在构成盗窃罪被评价之后,转化为抢劫罪后则无足轻重,犯罪转化着重考察契合抢劫罪的“暴力”特质是否存在,这是立足于社会危害性从低到高的平滑过渡和逻辑衔接所致。但在涉及入户盗窃的问题上则缺少过渡和平衡。《抢劫意见》指出:“入户盗窃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入户盗窃不以盗窃数额作为入罪标准,其在构成盗窃罪时已对“入户”进行评价,构成盗窃罪后转化为抢劫罪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阻碍,但在转化为入户抢劫时本质上对“非法入户”进行了二次评价,直接将入户盗窃的“入户”与入户抢劫之“入户”等同。因此,不能当然否定入户盗窃在转化型抢劫中的独立性,况且在普通盗窃中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不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也能证明盗窃转化为抢劫时盗窃行为应满足的独立性特征。入户盗窃转化为普通抢劫已然达到了严刑惩治的效果,如若转化为入户抢劫,将造成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之间的不平衡关系,即在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标准时,出现普通盗窃不能转化而不构罪,入户盗窃的转化刑期10年起步的两极化现象。
(三)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入户”认定标准不相通具有正当性
有学者认为,《两抢意见》的相关规定是基于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类型而作的限制解释,但我国刑法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行为类型,目的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并且对其适用的是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而不是加重法定刑,因此,不能将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适用于入户盗窃。[3]笔者认同此观点,申言之,作为抢劫罪的刑罚加重类型,入户抢劫的作用在于提高法定刑,以普通抢劫和入户抢劫为例,二者法定最低刑分别是3年和10年。对于盗窃罪而言,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之间属于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在不满足盗窃“数额较大”情形下的入户盗窃涉及的是罪与非罪的问题,按照一般的量刑标准,此时以入户盗窃认定为盗窃罪在无其他从重情节下的刑期至多为几个月有期徒刑,而满足“数额较大”条件的入户盗窃,“入户”仅是盗窃罪量刑的酌定从重情形,对刑罚的影响更小。由此可见,站在行为人的立场,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在“入户”认定后的结果呈现来看,前者的法律后果显然比后者更重,那么前者“入户”的认定标准比后者的认定标准更加严格也就理所当然。对于“陈某案”,若以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认定陈某属于在户内盗窃,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因而不能运用入户抢劫中“入户”的解释路径分析陈某的行为。
三、入户盗窃中“入户非法性”的判定标准
既然参照入户抢劫的解释路径不通,那么入户盗窃就需要自行建立因“入户目的”问题而展开的“非法入户”判定标准,系统剖析行为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入户行为因属于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具有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相同性质(但程度不同)的法益侵害性,即侵犯了住宅的安宁与平稳,同时在侵犯公民住宅安宁与平稳的背后,还隐含着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危险。”[4]这便解释了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没有盗窃“数额较大”的要求,而是以两种法益侵害的叠加作为入罪理由。以此为基础来看入户盗窃的“入户非法性”判定,应从入户行为的非法性、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与盗窃的紧密性着手。
(一)入户行为的非法性
按照入户盗窃的构罪逻辑,入户盗窃的“入户”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的客观行为要求,表现为入户行为的非法性。于是,入户行为的非法性可以指一切未经户主同意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既包括以作为的方式秘密潜入、暴力进入或以“软暴力”手段进入,也包括以不作为的方式滞留他人住宅的行为。当然,此处界定“未经户主同意”会牵涉另外一个理论问题,即关于被害人受欺骗而同意入户的承诺有效性问题,该问题争议较大。当前理论通说的法益关系错误说认为,在被害人被欺骗的情形下,只有当被害人对自己所处分的法益的种类、范围或者危险性有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其同意才无效;如果该错误仅仅是与交换动机、期待回报有关,属于动机错误,同意仍然有效。[5]在此基础之上,有学者提出了法益处分目的错误用于修正法益关系错误,即在被害人作出承诺时并无传统法益关系错误说中的认识错误情形,但对加害人若作无罪处理显然不妥,此时便需要思考被害人有无法益处分目的方面的错误。[6]笔者认为,入户盗窃中围绕欺骗入户行为的非法性认定,可尝试从被害人法益处分目的认识错误角度进行解释和判定。当然,在一些被害人法益处分目的并不清晰的情况下,便不能得出被害人法益处分目的落空的结论,这是因为处分目的模糊难以界定被害人受欺骗的真实性,如此便可排除一些熟人隐瞒入户真实目的,尔后在户内实施盗窃、抢劫等属于“入户盗窃”“入户抢劫”的情形。这既能保护被害人的住宅安宁权,尊重其自主决定权,又不一味扩大犯罪圈,不无端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实现以一种较为客观的标准来评价入户行为的非法性,避免出现因行为人入户前后目的不一导致的巨大刑罚差异。比如甲与乙是熟人,某天甲谎称到乙家玩耍(目的是为了盗窃),此时乙允许甲入户并不存在明确的处分目的。即使甲不解释来意,乙也会让甲进入家中,可以说乙的处分目的较为模糊,认定甲侵犯乙的住宅安宁权难以成立,不能因为存在欺骗入户就以此认定甲构成入户盗窃。而在“陈某案”中,陈某未经户主同意翻窗入户属于典型的非法入户行为,显然符合入户行为的非法性要求。
(二)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入户盗窃中“入户”和“盗窃”之间是否是机械的组合,即“非法侵入住宅”加“户内盗窃”是否当然等于“入户盗窃”?答案是否定的,前者只是入户盗窃的必要条件,但并不充分。回到入户目的的非法性问题上,首先需要回答关于入户盗窃是否必须以盗窃为目的的第一问。若从客观方面的法益侵害视角而言,似乎以什么目的非法入户实施盗窃并不重要,其追求的是产生法益侵害的结果,但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支配下的犯罪认定,“非法侵入住宅”要受到刑法评价也应满足主观要件,显然此处的主观要件局限于“以盗窃为目的”极大限缩了“非法侵入住宅”受到刑事否定评价的范围,且很容易给行为人留下通过否定盗窃目的来逃避刑事处罚的可乘之机。
对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寻找平衡点和契合点,既需要对“以盗窃为目的”予以扩张,也应对“非法侵入住宅”中所有主观目的进行限缩。具体而言,入户盗窃并不要求如同入户抢劫中以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为目的,而是以实施非法行为为目的,此处的非法行为不限于犯罪行为,也可以是行政违法行为。也即,前述非法入户行为仅是客观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行为人实施非法入户行为的目的可以是侵犯他人住宅安宁本身,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违法犯罪,亦包括合法目的,例如索要合法债务、寻找人员等。而入户盗窃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条件仅要求排除合法目的,即对于具有合法目的入户,即使后续在户内实施盗窃,笔者认为也是属于临时起意的户内盗窃。这是基于对行为人以合法目的非法入户行为在侵犯他人住宅安宁权时主观恶性低的考虑。
一般而言,行为人出于合法目的入户,入户的非法性通常具有附随性,难以单独唤起行为人在入户时对其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之非法性的强烈认识,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此时的非法入户行为直接纳入非法侵入住宅的刑事评价范畴难言妥当[7],对在合法目的加持下的客观非法性行为应当审慎处理,不应上升到可以纳入刑事评价的程度。比如行为人甲欲前往好友乙的家中找其玩耍,后甲到达乙家时发现其家大门未关,甲便直接进入乙家客厅玩耍,准备等待乙回家,在等待的过程中实施了盗窃行为。笔者认为甲的入户目的不具有非法性,不构成入户盗窃。但在“陈某案”中,陈某虽然不是以盗窃犯罪的目的进入章某的家中,但其在未经章某同意的情形下企图居住的目的具有非法性,直接侵犯了章某的住宅安宁权。
(三)入户与盗窃的紧密性
入户与盗窃的紧密性问题是由除以盗窃为目的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入户和在户内盗窃的组合是否构成入户盗窃所引出,如以诈骗等为目的非法入户后在户内实施盗窃的行为定性。入户盗窃可视为两种行政违法行为结合的法律处理升级,随之而来的疑问便是此两种行政违法行为结合处理的立法依据何在。
结合犯是指原本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通过设立一个新的条款将其结合为一个独立罪名的犯罪情形,入户盗窃应当被看作是一种结合性的犯罪,其刑事责任特别严厉。[8]用结合犯理论确实能够支撑入户盗窃的构罪模式,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可以结合为一个新的独立罪名,根源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对于入户盗窃而言,入户行为可以看作盗窃行为的方法行为,而盗窃是入户的目的行为。按照此逻辑,入户盗窃在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上就必须以盗窃为目的。但事实上,这是立法理论与法律适用两个层面的不同问题。笔者认为,入户盗窃可以将结合犯理论作为立法依据,是基于入户和盗窃之间的牵连关系所考虑,而此牵连关系并非一定像牵连犯中方法和目的之间那么清晰的关系。具体而言,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可从立法理论出发对犯罪构成作合理的教义学解释,在入户盗窃的认定中,要求入户和盗窃满足一定牵连关系。当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紧密联系时,构成入户盗窃便有理有据;反之,则属于入户后单独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此时再将入户与盗窃进行机械组合违背立法初衷。至于怎样界定“紧密”或“不紧密”这一模糊的概念,可以采用“主观先行”加“客观补足”的标准。
主观方面,若入户的目的中当然含有或概括包含盗窃故意时,应认定入户与盗窃之间具有紧密性。所谓“概括包含”意旨主观方面的概括故意,该概括故意可以是蕴含实施盗窃行为的直接故意,亦可是间接故意。客观方面是在主观方面不能准确定性时的补充标准,即当主观方面不能证明具有涉及盗窃紧密性的非法目的时,若能够从非法入户后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具有紧密性,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客观补足”并不是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方面的概括故意问题,而是直接以客观行为考察非法入户后产生盗窃行为的高度盖然性,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为依据,存在高度盖然性则入户和盗窃之间存在紧密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当非法入户后的客观行为具有产生盗窃行为的高度盖然性,若该客观行为能够评价盗窃行为,那么入户盗窃便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比如甲进入乙的家中实施入户抢劫,在暴力压制乙不敢反抗并交出钱财后,又趁乙不知拿走了其它财物,此时认定甲属于入户盗窃难以服众,偷拿行为能够被入户抢劫所吸收评价。又如甲秘密潜入乙的家中意图对乙实施强奸,在强奸完成后趁乙不知悄悄拿走了乙的笔记本电脑,甲对笔记本电脑不成立入户盗窃,因为强奸行为导致盗窃行为的盖然性低,甲的非法入户行为可以在强奸罪中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当然,若甲非法入户时具有强奸和盗窃的概括故意,则甲悄悄拿走乙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可成立入户盗窃。
在“陈某案”中,根据陈某的供述及客观行为表现,陈某非法入户时没有盗窃故意,但从“客观补足”的标准来看,非法入户后的居住行为一般牵涉使用房主的东西、食用房主的食品、发现并顺拿值钱的物品等行为,引发盗窃行为的盖然性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应当认定陈某的非法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存在紧密性。因而,陈某的行为先后满足“入户非法性”认定的三重标准,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
【注释】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一级检察官[402660]
[1]黎宏:《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求应当取消》,《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年第6期。
[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构成类型和《两抢意见》《抢劫意见》之规定,为避免争议,此处“普通盗窃”仅指以“数额较大”为入罪标准的盗窃罪构成类型。
[3]参见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4]熊亚文:《盗窃罪法益:立法变迁与司法抉择》,《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
[5]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刑法总论》,何庆仁、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6]参见周光权:《被害人受欺骗的承诺与法益处分目的错误——结合检例第140号等案例的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
[7]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合法目的下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都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若客观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同样须承担刑事责任,笔者只是强调此类情形下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8]参见杨兴培:《入户盗抢犯罪的刑法诸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