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006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与其上游犯罪法定最高刑的关系
文/刘勇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熊某因明知是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非法收购,被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期间,熊某又向况某腮、况某军、伍某林、况某元等十余位非法狩猎犯罪行为人(另案处理)十余次非法收购他们非法狩猎的丝光椋鸟、八哥鸟、画眉鸟、喜鹊等野生鸟类2044只,并通过出售上述野生鸟类获利264.7542万元,上述野生鸟类均是“三有”(即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野生动物。2018年4月27日,熊某再次雇请谌某开车装运其非法收购的丝光椋鸟、八哥鸟等野生鸟类,至江西省某公路路段欲转运到广州销售时,被当场查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非法收购,数量达2044只,并且出售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金额达264.7542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熊某有期徒刑7年,连同原判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熊某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将违禁品计算成数额价值,不能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数额的规定,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认为本案的上游犯罪非法狩猎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为3年,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下游犯罪的刑期在一般情况下不应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期,故本案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不应高于3年,遂于2019年9月17日改判为:上诉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连同原判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二、分歧意见
对熊某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刑,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主要分歧焦点是:上游犯罪即非法狩猎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对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刑可否高于其上游犯罪非法狩猎罪的3年法定最高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熊某非法收购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数量达2044只,数量巨大,且非法获利金额高达264.7542万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予以修订)第3条第1款第(一)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第(二)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刑。本案一审法院即持此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下游犯罪的处刑不应高于其上游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本案的上游犯罪是非法狩猎罪,根据刑法第341条第2款之规定,非法狩猎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故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期不应高于3年有期徒刑。虽然刑法第312条第1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有两档法定量刑幅度,但本案不能将违禁品计算成数额价值,不能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数额的规定,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不应适用刑法第312条第1款“情节严重”条款,即不论非法收购多少数量野生动物、涉案金额有多大、非法收购次数有多少,均应在上游犯罪非法狩猎罪的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刑,而不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也就是说对非法收购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下游犯罪的处刑不应高于其上游犯罪非法狩猎罪的法定最高刑3年有期徒刑。本案二审法院即持此意见。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案中熊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也就是说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可以高于其上游犯罪非法狩猎罪的法定最高刑3年有期徒刑处刑。具体分析如下:
(一)犯罪数额是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
数量与金额的大小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根据《解释》第1条第4款“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以及第3条第1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数量与非法牟利金额是影响本罪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解释》第4条也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在本案中,根据上述基本案情可知,熊某非法收购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行为未受过行政处罚,其收购的数量应累计计算,即熊某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数量为2044只,远远超过50只依法应当予以追诉的数量要求。同时根据《解释》第10条“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之规定,熊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出售其非法收购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所非法牟利的金额,即是熊某非法牟利的264.7542万元。尽管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是违禁品,但不影响对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计算认定。因而对熊某定罪量刑时应考虑熊某非法收购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数量、非法收购的次数以及非法牟利的金额等,熊某十余次向十余位不同的非法狩猎犯罪行为人非法收购不同数量、不同种类的国家“三有”野生鸟类达2044只,并通过出售上述鸟类非法牟利达264.7542万元,符合《解释》第3条第1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同时可以看出熊某是“职业收赃人”,更应予以严厉打击,故对熊某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予以处刑,可以高于其上游犯罪非法狩猎罪的3年法定最高刑。
(二)对熊某的行为应加重处罚
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没有非法收购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下游犯罪,也就在某种意义上难有非法狩猎的上游犯罪,可以说下游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上游犯罪,因而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的下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比其上游犯罪非法狩猎更大,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严厉打击一切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既十分必要又十分紧迫。而加重处罚是指超过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判处刑罚,其区别于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熊某非法收购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并予以非法销售,数量和非法牟利金额巨大,根据该《决定》第1条“加重处罚”之规定,对熊某应在法定刑的量刑限度以上判处刑罚,即应在刑法第312条第1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第二档的法定量刑幅度处刑,也就是说对熊某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处刑。
(三)对下游犯罪的处刑更应综合考量其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存在上下游犯罪,上游犯罪是非法狩猎罪,下游犯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针对同一犯罪对象、一次犯罪行为而言,一般来说,下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重于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下游犯罪的处刑在一般情况下不应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但在本案中熊某是向况某腮、况某军、伍某林、况某元等十余位不同的非法狩猎犯罪行为人,十余次非法收购其非法狩猎的不同数量、不同种类的野生鸟类,实际上是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实施了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上游犯罪有十余位犯罪人涉嫌非法狩猎罪,他们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但十余位上游犯罪人的处刑刑期累计已然超过3年。且熊某在缓刑期间还继续实施同样犯罪行为,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熊某判处高于3年有期徒刑,并不违反下游犯罪的刑期一般来说不应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的原则。况且该原则目前并无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予以规定,也就是说对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从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刑,可以高于其上游犯罪非法狩猎罪的法定最高刑,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当然对下游犯罪的处刑可以适当参考上游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但不是一定要求轻于上游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参考的结果可以是相当、较轻、较重,至于对下游犯罪如何处刑,更应综合考量下游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等,而不应受制于上游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如果认为只要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处刑均不得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更是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况且下游犯罪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上游犯罪,通过打击下游犯罪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上游犯罪,因而对熊某处刑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以下游犯罪的刑期在一般情况下不应高于上游犯罪的刑期为由,没有认定熊某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熊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属于量刑畸轻,应予纠正,遂提起抗诉。
2020年12月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熊某明知是他人非法狩猎的“三有”野生动物而进行收购,先后与13人有过交易,数量达2044只、次数十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审判决对熊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综合考量熊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熊某具备的酌定从轻情况,对熊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8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注释】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副主任、三级检察官助理[3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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