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0044】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犯罪数额的审查与认定
文/成华;丁亚男;杨海燕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东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由于虚拟币不属于法定货币,在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数额的审查与认定存在价值认定困难、价格评估缺乏一致性依据、证据印证审查难等问题,亟需针对虚拟币特殊价值属性与去中心化特性,构建犯罪数额审查与认定的新方式。检察机关可在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秉持损害填平原则,审查证据关联性、客观性与优势性,正确认识虚拟币的价值属性,以集资参与人初始购入价格为基准,根据犯罪事实调整计算要素,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期刊栏目:举案明法
关键词:非法集资 虚拟币 犯罪数额 证据标准 认定方式
2022年2月23日,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结合司法实践,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为依法惩治P2P、虚拟币交易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检察机关在审查此类新型非法集资案件时,使用传统的犯罪数额认定方法即以换算为人民币价格或鉴定机构价值认定等审查,难以准确认定犯罪金额,必须根据虚拟币的价值属性、交易规律、处置方式等因素,寻求不同于传统刑事案件犯罪数额审查认定的方式。
一、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争议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宣传在其开发运营的网上购物平台UCAR平台可以通过消费、充值等方式获得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张某等7人要求用户事先在火币网上使用人民币购买USDT虚拟币,之后在网上购物UCAR平台使用USDT虚拟币充值,换取相应的平台虚拟币,宣称用户使用平台虚拟币消费达到一定金额后,便会返还相等数量的积分,该积分能够继续购物或直接提现。张某等7人通过出售自集资参与人处获取的USDT虚拟币非法获利。检察机关先以实际报案金额提起公诉,后以平台交易数据确定的犯罪金额变更起诉,最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等7人有期徒刑9个月至3年不等,并处罚金。
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不仅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相关,还影响着量刑轻重。因此,如何认定虚拟币在法律事实中的性质与地位,以及如何审查认定数额是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时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虚拟币的价值属性及其与传统数额认定模式的冲突
(一)虚拟币的价值属性不因非法交易排除而丧失
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九部委共同制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全面禁止了虚拟币的相关交易活动。虽然在法律层面虚拟币并不属于法定货币,但从法律规制的一致性与延续性出发,不能简单将虚拟币排除在非法集资所针对的资金象限外。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币不仅蕴含着较高的劳动价值,还具有交换功能,能够在交易市场顺利流通。我国虽不承认虚拟币交易合法,但其仍具有交易工具属性和财产属性,虚拟币客观上已经实现类似银行转账的功能。当前支付工具日渐多元,人们的存款对象也随之异化,变种后的存款对象也相应地具有传统法定货币的转账支付与结算流通的功能,针对此种虚拟币实施的吸收行为所具备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吸收行为的变相”的程度,因此应当对“变相”进行扩大化解释[1],故应将虚拟币划归于非法集资的行为客体范围之内,具备构成财产类犯罪的基本条件,即虚拟币的价值属性。
案例中,集资参与人将其持有的人民币通过公开交易市场按照一定比例购换为虚拟币,之后购买被告人所开发的平台货币,在这一过程中,虚拟币替代了一般情形中法定货币在非法集资过程中的作用,并因交换价值而被被告人用于置换法定货币。虚拟币具有锚定性与流动性,锚定性是指虚拟币以固定发行比值锚定某一法定货币实现兑换价格,具有稳定预期,流动性则是指虚拟币作为现实资金的附着载体可通过计算机技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占有转移。因此,虚拟币在具有法定货币支付替代功能的同时,也具有一定融资属性。如案例中USDT作为较为稳定的虚拟币,其具有交易数量大、价格稳定与认可程度高等特点,能够发挥交易媒介、价值尺度和价值贮藏等货币职能。[2]
(二)传统数额认定模式难以完全认定虚拟币数额
传统财物数额的认定多以财物本身的生产等成本要素为基础,价格与生产成本在市场规律的调节下基本能够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物品的价格总体能够反映其中蕴含的价值。[3]由此,传统的数额认定方式注重财物的现实市场对价,若仅关涉现实货币,只需按照原始的人民币数额累计叠加即可。然而虚拟币的成本与其价值之间不存在此种高度稳定的对应关系,价值规律在虚拟币市场中的作用明显小于传统实物交易市场。在虚拟币生成之后,用户在账户中后续维护与运营状况也会改变虚拟币的实际价值。除此之外,虚拟币持有人与二级交易市场中的潜在“观望者”对于币值的主观估价与期望也会引发虚拟币价格的波动。由此可见,虚拟币的价值特征不同于传统的实物价值,其受到多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
案例中,张某等人借助实现犯罪目的的USDT虚拟币虽不具有物理上的现实存在性,但其凝结了用户利用复杂的计算“挖矿”以获取货币的成本,蕴含着社会的抽象劳动,因而具备客观价值。[4]虚拟币作为一种无体物只能以数据代码的形式显示,但这并未使得虚拟币与其所有人之间的控制关系变得松散。相反,虚拟币所有人通过特定的账号与密钥实现其控制,虚拟币由此便与普通财物一样具有可控性与可支配性。案例中,张某等人正是通过此种控制方式,成功实现了对虚拟币的价值变现。集资参与人的现实财富通过虚拟币,出现了两个不同数值,而这两个数值又确实都是基于同一虚拟币产生。因而,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中,究竟是以集资参与人初始投入的人民币金额作为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还是以行为人利用虚拟币兑换人民币后累计的金额作为最终认定的数额,传统的财物数额认定模式难以给出恰当的回应。若是以集资参与人初始投入的人民币数额为准,则可能产生无法全面客观地评价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缺陷;若是以行为人事后利用虚拟币兑换成人民币的数额为准,则会出现对于还未来得及兑换的虚拟币无法确定以哪个时间段的兑换比率为标准进行数额计算的问题。
三、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犯罪数额的证据困境与认定规则
(一)“去中心化”下虚拟币数额认定的证据困境
在区块链技术的支撑下,虚拟币采取全体用户共同管理与流通的分散模式[5],不以固定的物质形式为载体,采用分散式记账与密钥验证模式,实现了“去中心化”。这导致虚拟币非法集资犯罪往往呈现集资参与人身份隐蔽、证据种类复杂、平台交易数据海量等特性。本案张某等人利用虚拟币非法集资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由于虚拟币匿名性导致集资参与人身份很难确认,即便公安机关能够在公开的区块链网络中找到交易使用的地址,也很难在现实中确定其身份。混币平台、隐私币等匿名技术的出现更加剧了资金追踪的难度。
首先,在资金流走向的调查方面,由于不存在统一的管理与运营机构,现实法定货币兑换成虚拟币后再于二级交易市场中转换成其他种类的虚拟币,这一系列的复杂交易过程无法一一实名记录于类似现实法定货币的银行机构中,从而导致虚拟币的资金流向难以查明,对办案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计算涉案金额与追赃挽损等造成了较大障碍。其次,依托于虚拟币的“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特征,所有与货币交易有关的行为人在计算机中仅被显示为一串数据代码,且虚拟币本身存储在网络地址中,此种网络地址以网络数据字符为表现形式,在无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虚拟币的真实持有人难以明确。[6]除此以外,虚拟币的“去中心化”特征也对针对虚拟币的价格评估机构的成立造成了阻碍。[7]实践中司法机关在遇到虚拟币相关的财产犯罪案件时,难以求诸于第三方独立价格评估机构作出客观的价格认定,对案件办理带来一定困难。
(二)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犯罪数额的证据认定规则
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币的认定方法一般有三种。一是司法机关以集资参与人使用法定货币进行投资的金额认定,这种方式能够依据银行流水进行核算,比较容易确定,但是当资金流向复杂并且集资参与人难以提供明确的客观证据时,该种方式就难以实行。二是以集资参与人投资的虚拟币投入、赎回金额认定,这种情形发生在投资平台不接受法定货币的情况下,此时要根据投入和赎回时虚拟币的市场价值差额来认定。虽然虚拟币的市场价格是波动的,但是价格也是有迹可循的,可以在价格区间内进行核算。三是以兑换后的代币进行认定,这种方式主要是针对集资参与人在涉案平台充值的虚拟币数额难以确定,但是通过银行流水、电子证据可以查清兑换后的金额,本案即采取了此种认定方式。笔者认为,可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确立证据认定规则。
1.有效证据印证规则。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认定犯罪数额不能仅以集资参与人的报案陈述认定,还要求至少有两项以上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除集资参与人的报案陈述以外,需要有购买虚拟币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交易信息相佐证,或者以平台交易数据,如充值、提现凭证等证据印证。如果仅有集资参与人的报案陈述,该部分金额原则上不宜认定。
2.客观证据优先规则。若涉案公司的平台交易数据系公安机关合法调取,且有证据证明平台交易数据在某一时间段的完整性,行为人及经手人员对数据真实性没有提出辩解,可按照公安机关合法调取的平台交易汇总数据作为认定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犯罪数额认定的基础。为更加准确地认定该类案件的犯罪数额,可以采取抽样方式,将平台交易数据与部分集资参与人的交易明细进行匹配,来印证平台交易数据的对应性,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涉案虚拟币进行地址追踪,查明虚拟币流转情况,核查平台交易数据是否准确。
3.优势证据认定规则。在集资参与人的报案人数和金额明显低于平台交易数据的情况下,如果仅以集资参与人实际报案金额和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相互印证来认定犯罪数额,会造成非法集资犯罪金额缩水,不利于从案件整体来全面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因此,可以根据虚拟币对应的电子身份对应集资参与人,因为客观的平台交易数据具有优先证明力,且通过对行为人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进行审计,能够审计出涉案虚拟币出售、回购、兑付与行为人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相关联,可作为真实性较强的优势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认定集资参与人的人数和犯罪数额。本案中集资参与人实际报案人数远低于真实人数,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将搜集证据方向锁定在追踪涉案地址资金链,通过确定虚拟币平台交易数据中电子身份的唯一性并去除重复的代码,研判手续费来源、地址余额、交易习惯,并借助大数据模型来梳理资金来源、资金去向、全部交易对手等,刻画出该地址完整的资金链。最终以虚拟币钱包电子身份信息数量而非报案的集资参与人认定集资参与人人数。
四、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犯罪数额的审查与认定方式
面对虚拟币犯罪,传统财物数额认定模式略显乏力,司法机关亟需针对虚拟币财产犯罪构建新型的数额认定方式,以顺应大数据与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针对前述案件中虚拟币犯罪数额难以计算的困惑,检察机关应在有效性证据支持下,秉持损害填平原则,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力求精准客观认定犯罪数额,贯彻落实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虚拟币数额认定应以集资参与人初始购入价格为基准
司法实践中,由于损失金额与虚拟币认定数额密切相关,虚拟币数额的认定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人与集资参与人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财产犯罪的数额不仅是犯罪构成要件,还是量刑要件,直接决定了法律对于行为人的评价结果。同时对于集资参与人而言,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不是唯一目的或者说关键诉求,挽回经济损失才是集资参与人现实的需求。此时,在法律事实中得到承认的犯罪数额成为评判集资参与人损失、分配集资参与人赔偿的标准。检察机关需要通过法律事实的构建,取得集资参与人与非法集资行为人在权利与义务上的平衡。在对犯罪数额进行认定时需秉持损害填平原则,将填平法益主体的损失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这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实现权益诉求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平衡。[8]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人而言,即使其日后利用虚拟币自身交易价值,在交易市场内高位出售虚拟币获得了远超过集资参与人初始购买时的对价数额,这种价格变动也不能简单归为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因为从法律规制上看,我国已经禁止虚拟币相关交易,交易行为本身便不为法律所保护。且行为人还未来得及兑换或转让的虚拟币在案发后不再具备变现能力,故这部分虚拟币在行为人持有过程中的升值变化不应算作犯罪金额。[9]其次,出于集资参与人权益的考量,其经济损失的认定,不能低于其现实损失。因此,对于虚拟币交易市场上的价格贬损不能纳入认定因素,与此相对,基于对非法集资行为人权益的保护,虚拟币价格升涨也不能予以考量。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利用虚拟币实施洗钱犯罪时的犯罪数额计算方式。2021年3月19日,最高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其中“陈某枝洗钱案”作为典型案例提出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为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的,洗钱数额应当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本文案例中,虚拟币数额的认定,即以有确实证据材料为限度,以集资参与人使用法定货币购置虚拟币时付出的数额为基准。
(二)虚拟币数额计算应根据具体犯罪事实精准认定
本文案例中,集资参与人实际资金支出与被告人事实违法所得之间,是借由USDT这一虚拟币的变现交换实现的。虚拟币数额的认定虽应以集资参与人实际购买时的支出金额为基准,但由于证据材料等因素,现实案件中很难逐一有效确证集资参与人的支付对价数额。在认定虚拟币的数额与价值时通常会涉及到多个时间点,如虚拟币产生时、集资参与人购进时、被告人兑换时等,不同时间对应的兑换汇率往往相差甚远。[10]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需要通过技术性方法修正乃至回溯当时的购入价格,这可以参考侵财犯罪中,对于外币的认定方法,即按照犯罪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或按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进行套算。
由于货币交易市场出售USDT采取了“锚定美元”发行机制,即发行一USDT虚拟币则交易市场提供一美元作为保障金,故其具有稳定兑换的特点,换言之USDT虚拟币对于人民币汇率,等同于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并随现实汇率而同数变动。因此,在本案办理中,检察机关需要根据不同日期,回溯性地计算不同集资参与人的购入价格。由于虚拟币在计算机中是以数据代码的形式表现其自身存在和交易状态,时间要素得到了准确而完整的反映。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汇率选择。检察机关应选择中国人民银行汇率这一国内权威依据,检索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的具体分时数值情况,一一核对、计算;对于汇率变动时间认定困难、无法确认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以某一日或某一段时期的最低汇率为依据换算成人民币来计算犯罪数额。
尽管目前虚拟币交易在国内属于非法状态,但由于虚拟币自身特性以及犯罪手段演变,虚拟币已经成为经济犯罪中一种特殊而显见的犯罪工具;在域外,以虚拟币为交易对象的交易市场层出不穷,交易行为日趋活跃。因此,为保护集资参与人权益,对于缺乏购入价格证据材料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调查涉案交易市场的“货币发行与交易”机制,为后续的汇率转算与数额认定提供依据。
五、结语
对于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案件的刑事规制是信息时代的新挑战。由于新兴技术使用与犯罪场景拓展,传统数额审查与认定模式已然无法适应现实需要。检察机关应当在充分审慎考察涉案个体遭受到的具体利益侵害情形[11]、审视前沿领域趋向特性与技术背景、检视证据材料的准确性与完整性的前提下,秉持损害填平原则,完整、准确、适时认定非法集资虚拟币的犯罪数额,充分评判犯罪行为,维护法律公正与社会稳定。
【注释】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21110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五级检察官助理[211100]
***东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211100]
[1]参见“涉众型经济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与认定》,《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
[2]参见柯达:《论区块链数字货币的非法集资刑法规制》,《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3]参见余剑:《财产性数据的刑法规制与价值认定》,《法学》2022年第4期。
[4]参见叶良芳:《数据抑或财物: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之定性分析》,《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3期。
[5]参见李威:《论网络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河北法学》2015年第8期。
[6]参见孙宇:《涉虚拟货币犯罪的刑事法规制困境及出路》,《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年第5期。
[7]参见谢杰、张建:《“去中心化”数字支付时代经济刑法的选择——基于比特币的法律与经济分析》,《法学》2014年第8期。
[8]同前注[3]。
[9]参见肖怡、赵时仑:《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犯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22年第9期。
[10]参见周振杰:《虚拟货币的基本刑法问题分析》,《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
[11]参见郭旨龙:《侵犯虚拟货币刑法定性的三层秩序观——从司法秩序、法秩序到数字经济秩序》,《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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