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068】言词证据冲突情况下如何认定掩隐罪的客观行为和“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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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6068】言词证据冲突情况下如何认定掩隐罪的客观行为和“犯罪所得”
文/陈禹橦;王珍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检察部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2021年2、3月间,王某和赵某(均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上家陈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牟利。得知陈某被刑事拘留后,因担心受牵连,3月30日,王某和赵某一同去银行将出售的银行卡注销,并将卡内钱款取出。其中王某使用建设银行卡取款2万6千余元,使用农业银行卡取款7千余元,赵某使用建设银行卡取款3万9千余元。
  关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关某另向陈某提供过4张银行卡牟利。王某、赵某注销银行卡当日,上游犯罪人员闵某(未到案,与关某有微信联系)联系关某,指示关某将王某、赵某银行卡中取出钱款转给其指定银行账户。关某与其他朋友联系后获得王某联系方式,并给王某发短信“达达(陈某昵称)朋友,看到回个电”,后与王某互加微信并通话两次。3月31日下午,关某与王某约定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赛特门口见面。与王某同行的还有张某等三人,见面后王某下车将一个装有钱的信封交给关某,二人简要沟通后离开。关于信封内钱款数额,王某称系取现的全部现金,关某称只收到1000元辛苦费。当晚,王某通过微信把赵某手机号码发给关某。4月1日,关某电话联系赵某,让其将现金转账至指定账户,因跨行转账操作未成功,改为现金交接。赵某通过闪送方式将现金交给关某。
  4月2日,关某通过 ATM机连续七笔将现金6.9万元存入其名下工商银行卡中,同日转账给上游人员提供的银行账户3.8万元;剩余钱款转账给他人或自己账户后消费使用。
  一审阶段,检察机关以关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1]指控关某帮助转移了王某和赵某银行卡内金额共计7万余元。被告人关某认可收到赵某闪送钱款,但始终否认收到王某银行卡内剩余钱款,从一开始未供述王某,到辩解未收到任何钱款,再到当庭辩解见面只收取1000元辛苦费。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关某帮助转移了王某银行卡内钱款,仅认定关某帮助转移赵某建设银行卡内3万9千余元,认定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确有遗漏,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提出抗诉。二审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支持抗诉,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关某收到了王某和赵某银行卡取现钱款,但关于犯罪所得数额,因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王某农业银行卡和赵某建设银行卡内钱款共计4万余元为“犯罪所得”,无法证实王某建设银行卡内2万6千余元为“犯罪所得”,故改变了部分抗诉意见,认为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数额为4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两级检法之间的争议问题有二,一是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关某收到王某银行卡取现钱款,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关某收到王某银行卡内取现3万余元,因而无法认定该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关某收取王某银行卡内取现3万余元,排除了关某“见面只收到1000元辛苦费”等辩解的合理怀疑。二是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犯罪所得”的认定标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涉“两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应将涉案账户金额推定认定为“犯罪所得”。另一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所得”不能类推适用“资金账户推定规则”,应当以“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犯罪所得”认定本罪犯罪数额。
  三、评析意见
  对于以上两个争议问题,笔者均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运用间接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
  行为人实施帮助转移现金形式犯罪所得的行为,就是否交接了现金,在言词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结合间接证据及生活常情常理进行证据审查判断,综合分析言词证据的合理性,排除合理怀疑,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一审检法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人关某是否按照上游犯罪人员指示,向“供卡人”王某索要并收到其注销银行卡时取现的现金3万余元。关某一开始称并未收到上述钱款,一审庭审时改称收到王某交给其信封,信封内钱款仅为1000元辛苦费,而王某则称将取现的3万余元全部交给了关某。因此,关于王某交给关某信封内钱款的数额,存在关某供述的1000元和王某供述的3万余元之间的直接矛盾。
  本文认为,通过综合运用间接证据,足以认定关某收取王某银行卡内取现3万余元的客观事实,排除了关某“见面只收到1000元辛苦费”辩解的合理怀疑。
  1.王某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某将银行卡内剩余钱款3万余元交给关某的客观事实。在案证据能证实王某和关某见面的目的是转交给“达达朋友”上述注销银行卡里的钱;与王某同行的三名证人证言均证实王某与关某在约定地点见面的整个过程顺畅正常、交接过程时间不长,在场的三名证人虽然不知道信封内具体数额,但三名证人证言细节相互印证,证实了是一个比A4纸一半稍大的信封内装的钱款,从信封大小、厚度感官等方面得出符合生活常理的判断大约两三万现金。二审阶段检察机关新调取了王某的朋友证人于某某、赵某证言,二人证言均证实了:王某被抓后,当日与王某同行的证人交流时,曾向二人描述了王某转交他人的信封内钱款的大致数额。新调取的两份证言不仅客观程度较高,也与之前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转交事实。同时,在案证据显示,关某收到王某钱款次日,便通过ATM机现金存入6.9万元。这一金额也与前述王某银行卡内剩余3万余元、赵某银行卡内剩余3万余元的取款数额大致符合,这一特定时间、特定金额,佐证了王某将3万余元交给关某的事实。
  2.运用常情常理综合分析反向论证,能够排除关某“仅收到1000元辛苦费”辩解的合理怀疑。实践中司法人员应当重视查证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合理性,反向审视证据链条是否闭合。本案中,针对关某一开始辩称没收到王某钱款,后来又称收到1000元辛苦费的辩解,检察机关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证否:
  从证据细节着手,结合生活常理分析论证。在案证据证实关某在明知王某将银行卡注销取走钱款的情况下,以“达达”朋友身份与王某多次联系,关某驱车数十公里与王某见面,见面的目的就是帮忙收取王某卡内的钱款。多名证人证明现场交接时间很短(几分钟)且没有异常,如果只是为了收所谓1000元辛苦费,完全可以通过转账方式而没有必要专门驱车数十公里见面。而且此后,关某与王某未再联系钱款事宜关某与其他人联系交流此事时,也从未说过王某没有给付钱款,反而有过“少不少的,就这样吧”的表述这一事后态度亦佐证关某未收到王某钱款辩解的不合常理之处。
  从王某、关某一对一供述的可信性来分析。王某系先到案,到案后王某一直稳定供述其和关某见面,并将两张银行卡取出的钱交给关某的过程。而关某到案后,从一开始的未供述与王某见面,到司法机关向其出示与王某微信共享位置等证据后,承认二人见面只是聊了“达达”被抓的事情而否认收到任何钱款,再到庭审时供述与王某见面且收到1000元辛苦费,关某这种“随证随供”的状态,与王某供述相比,明显可信性较低。
  综上,在关某按照上游犯罪人员指示转移银行卡内剩余钱款的情况下,关某“仅拿到所谓1000元辛苦费”的辩解明显与常情不符,也没有在案其他证据佐证,王某的供述则更符合常理,也能与在案多个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关某帮助转移王某两张银行卡内余额3万余元现金的事实。
  (二)严格依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的认定标准,应以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为标准,上游犯罪不能查证属实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得类推适用“账户资金推定规则”。
  本案中关某帮助转移了三张银行卡内的剩余钱款现金,分别是:赵某名下银行卡余额3万9千余元、王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内余额7千余元和建设银行卡内余额2万6千余元。赵某名下银行卡和王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均证实有电信诈骗犯罪被害人钱款直接进入,且上述账户内经查证属实的犯罪所得的金额均高于取款金额,对于赵某、王某前述两张银行卡注销时取出的钱款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所得”,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关某帮助转移的王某建设银行卡内余额2万6千余元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所得”,存在争议。前述认为可以将涉案账户金额推定认定为“犯罪所得”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1.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接收资金。根据转账操作的 IP地址和设备 MAC地址相同,可以确定为同一设备登录,进而是同一犯罪对象在使用,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按照2022年9月1旧起施行的“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意见》)第21条“资金账户推定规则”,在排除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账户内接收的钱款均是犯罪所得数额。
  2.打击电诈“多级卡”实践需要。实践中,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经常出现犯罪所得进入银行账户后发生钱款混同,账户内对手信息异常多,无法逐一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的情况。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建设银行卡内钱款直接来源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所得,但系来源于整个诈骗环节,如果不认定“犯罪所得”,不利于打击此类多级卡取现、转账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但本文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所得”不能类推适用“资金账户推定规则”,应当以“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犯罪所得”认定本罪犯罪数额。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2021年修订后的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所得”应当是“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具体到本案,应根据有上游犯罪被害人报案材料、相应转账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加以认定,但在案证据难以证实王某建设银行卡内余额2.6万余元的性质为电信诈骗等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
  2.现有立法、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意见》第21条“资金账户推定规则”适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之嫌。
  3.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经成为“口袋化”高发罪名,在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联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更重、且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应当更加谨慎,不宜轻易类推解释入罪。
  最终,上述意见得到二审法院全面采纳,二审判决认定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万余元,对关某予以改判。
  【注释】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10004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助理[100040]
  [1]关某向陈某提供4张银行卡的行为,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与本文争议点无关,未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