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054】以信托通道业务发放信托贷款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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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6054】以信托通道业务发放信托贷款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文/宋光恩;董新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张某系A市商业银行(国有控股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2017年初,张某接受B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请托,同意A市商业银行通过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帮助B公司融资,并收受赵某给予的好处费600万元。后张某在明知申请贷款企业甲公司、担保企业乙公司均系B公司注册成立的“空壳”公司,且提交的财务报表等申请贷款资料系伪造、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安排A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实质开展授信审查,不进行贷前调查、贷后检查等工作,与C市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单一信托合同》,将商业银行理财资金及自有资金委托给C市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与B公司实际控制的甲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贷款期限11个月),与乙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最终A市商业银行通过C市信托公司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向甲公司发放了7笔共计20亿元的贷款,该20亿元贷款被B公司用于归还其他融资债务,贷款到期并经两次展期后,因B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甲公司、乙公司无法清偿贷款,最终给A市商业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图示:案例商业银行信托业务交易结构图
  图略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张某利用担任A市商业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B公司在贷款融资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赵某好处费,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构成受贿罪,系典型的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对此并无不同意见。但对于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以A市商业银行通过通道类信托业务向B公司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发放20亿元信托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发放贷款的形式是信托贷款,但违法发放贷款罪罪状中表述为“贷款”,在有关商业银行贷款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贷款的种类包括信托贷款,因此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均认可贷款的种类包含信托贷款。但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安排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单一信托合同》的过程中虽然有违规行为,但其没有发放贷款的行为,发放贷款的主体是信托公司,发放的是信托贷款,张某所在的商业银行并未发放贷款,因此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A市商业银行实际履行了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承担了贷款的风险,资金也来源于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仅仅起到通道作用,形式上是信托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实质上是商业银行发放的银行贷款,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借助通道类信托贷款的形式,将银行资金发放给B公司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帮助实现融资目的,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在日常信贷业务中,由借款人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银行对借款人开展尽职调查、授信审批后,双方直接签订合同,银行以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实践中,因银行存贷比限制等原因,一些银行基于规避监管风险等目的,选择通道类信托业务,约定信托公司根据银行的授权使用资金,再由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1],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形。A市商业银行与C市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单一信托合同》,将商业银行资金委托给C市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再与B公司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从而达到了A市商业银行为B公司发放贷款帮助融资的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的信托业务是否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信托贷款,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涉及到对通道类信托贷款法律性质的辨析、实质认定及对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构成要件要素“贷款”的理解等。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通道类信托业务实质上属于事务管理信托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单一信托合同》相关内容:第一,委托人决定资金的运用,即信托业务的运作方式、贷款发放对象等均由委托人指定;第二受托人作为资金流转的通道,其仅根据委托人指示行动,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不承担相应风险。此类通道类信托业务与传统信托“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理念不同,受托人不承担信托财产的管理职责是其显著特点,或者说,受托人承担的管理职责大小,由委托人A市商业银行决定。从通道类信托业务各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虽然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与信托定义相悖,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的意愿对特定财产进行管理,但信托公司并不承担代人理财、实现财务增值的积极信托职责,而是仅仅作为通道,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处理如向特定人发放贷款等具体事务性业务。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定义,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交付资金或财产给信托公司,指令信托公司为完成信托目的,从事事务性管理的信托业务。因此,笔者认为案件中的通道类信托业务属于事务管理信托,其核心在于利用信托灵活的交易结构安排、因信托财产独立性带来的风险隔离等制度优势,为不同的委托人提供符合其需求的、个性化的事务管理服务。从实质上本案中的信托业务虽然冠以“信托”之名,但与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具有明显区别,这种通道类信托业务具有显著的事务管理委托性质,本质上系行为人借助信托合同外衣,为规避监管、违法开展融资授信业务大开方便之门的“委托贷款”行为。
  (二)A市商业银行开展通道类信托业务实为发放商业贷款的行为
  如前所述,本案中信托公司在业务流程中仅起到“通道”作用,无任何业务自主权,仅起到商业银行的“白手套”作用,故而将发放信托贷款的主体由C市信托公司实质化认定为A市商业银行,将信托贷款认定为商业贷款,更加符合本案实际。第一,从贷款的主体来看,A市商业银行自主决定信托项目的设立、指定信托财产贷款的对象、对信托贷款自主管理、运用、处分,具体负责确定借款人、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C市信托公司没有主动管理权限,仅以受托人名义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处置账户内现金资产、资金划拔、销户等一切账户名义所有人的权利,收取信托报酬,可见信托公司只是形式上的贷款人,实际上履行贷款人权利和义务的贷款人是A市商业银行。第二,从贷款资金来源来看,涉案贷款形式上是信托公司向涉案融资公司发放,实际上来源于A市商业银行的理财资金和自有资金。第三,从贷款风险承担人来看,商业银行自行负责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和设立之后的贷后检查等管理职责,负责审核各环节交易方案合法性、合规性,负责甄别各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即由此产生的相关风险由A市商业银行承担,C市信托公司没有履行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职责,当然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本案所涉信托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主动管理类信托贷款有着本质区别。正常的信托贷款,信托公司具有主动管理权,相关的贷款合同由信托公司确定,本案关于贷款合同的内容均由商业银行确定,信托公司对贷款合同没有自主权,因此并非一种真实的信托业务,实质上,商业银行通过“通道”的设置已经成为了信托受让债权的实际权益享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与债务人B公司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及担保公司建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当向商业银行履行债务清偿的义务。
  (三)张某违规以通道类信托业务发放信托贷款系违法发放贷款的实行行为
  通过信托通道发放信托贷款并非当然认定为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更有论者认为,信托通道业务合同最多只是规避了对银监会部门规章的监管要求,其合同效力应得到承认。[2]但在本案中,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相关企业为B公司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且存在重大关联交易超过比例限制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安排银行工作人员不实质开展授信,不进行贷前调查、贷后检查等工作。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该7笔20亿信托贷款,存在如下违法、违规情形:(1)重大关联交易超过比例限制,未提交董事会批准,未报监事会及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不符合关联方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2)投前调查、投后管理不到位;(3)业务审批流程不规范;(4)集团客户未实行统一授信管理;(5)计提拨备不充分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数额巨大且造成重大损失,依法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同时,第一种意见认为,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未明确规定信托贷款属于法定贷款的种类,将本案中的信托贷款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贷款”有扩大解释之嫌。笔者认为,虽然关于贷款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未对信托贷款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信托贷款”属于“贷款”的类型应系题中应有之义。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因此,借贷行为的本质是借贷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的信托贷款由C市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向借款人甲公司发放,甲公司按期偿还本息,从贷款人和借款人的角度看,亦是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的信托贷款业务与《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业务并无实质区别。实践中,通过信托通道发放信托贷款在业内是较为常见的贷款融资业务,因此,将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贷款”解释为包括“信托贷款”,符合《贷款通则》关于贷款的定义,也符合一般社会公众对贷款的理解。因此,“信托贷款”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贷款”范畴。
  (四)张某违法发放信托贷款侵害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实质的构成要件解释论认为,讨论保护法益,从而判断处罚的必要性尤其重要。[3]违法发放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针对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态势,在本罪中强调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维护有其必要性。[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危害结果有二:一是必然结果,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被他人非法占用;二是非必然结果,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如贷款资金及其利息不能收回)。[5]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实质侵犯了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的贷款秩序。《贷款通则》对借贷行为进行了规范,其目的一是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二是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三是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这三个方面就是贷款秩序的基本内容。本案中,在通过银信合作进行信托贷款业务中,张某安排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未进行贷前调查、贷后检查,没有核实担保情况,没有测定贷款的风险等级,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已经违背了关于贷款的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选择了当时属于“擦边球”的通道业务[6],明显是为了规避监管其行为更具可罚性,不仅严重损害了商业银行的声誉使得商业银行的资金安全处于遭受损失的巨大风险中且事实上导致银行资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扰乱了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因此,从犯罪客体造成的后果看,张某的行为同样具有科处刑罚的必要性。
  综上,本案中的通道类信托业务本质上系发放商业贷款的行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安排银行工作人员不实质开展授信,不进行贷前调渣、贷后检查等工作,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的客观行为;其明知借款人与担保人均系B公司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申请贷款资料系伪造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仍然违反国家规定,并且采取躲避监管的通道模式向融资企业发放贷款,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给A市商业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综合全案事实,张某违规向B公司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的行为,系张某利用其担任A市商业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之便,接受请托为B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行为,张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严重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认定张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能够做到罚当其罪。
  2022年3月,张某因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490万元。判决后,张某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注释】
  *通道类业务主要是银行作为委托人,用银行表内资金或理财委贷等表外资金,以信托公司、券商、保险公司等作为受托人,设立资金管理计划或信托收益权为客户提供融资。实际上,银行想投资,客户想融资,为避免信贷业务上的监管限制,实现投资目的,只有“绕道”而行,信托公司、券商、保险公司提供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产品帮助银行顺利实现投资目的就是这种“通道”。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271000]
  ***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271000]
  [1]参见胡静 :《违法发放贷款罪实务问题浅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2]参见叶名怡:《结构化资管计划的私法规制——以“宝万之争”为例》,《法学》2018第3期。
  [3]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6版),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2页。
  [4]参见史令珊:《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过度扩张与限制适用》,《湖北警官学院院报》2018年第6期。
  [5]参见石奎:《违法发放贷款罪基本问题分析》,《西部经济管理论坛》2015年第1期。
  [6]2017年,证监会就首次提出要全面禁止通道业务,“去通道”拉开帷幕。2019年8月,《中国银保监会信托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半年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9〕64号)明确规定“暂停所有信托通道业务,存量通道业务原则上到期必须清算,不得展期或续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