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4073】袭警罪的规范解释与实践认定
文/周剑;马春晓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南京大学法学院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2022年8月8日20时许,曹某某醉酒后携8岁儿子在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马路中央随意拦截过往车辆并与路人发生争执,后路人报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符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到达现场处置,过程中,曹某某与另一路人发生肢体冲突,民警符某某要求曹某某到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曹某某不予配合,并在民警将其带上警车过程中,因不满身后辅警刘某某的催促,突然转身反手击打刘某某脸部,将其手持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后被民警符某某等人控制强行带离现场。10分钟后,曹某某被带至派出所办案区,在等候人身检查时,乘民警打电话向领导汇报之机,突然用脚踢中符某某裆部。经鉴定,符某某、刘某某所受之伤均不构成轻微伤。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金坛区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袭警罪,综合其盗窃前科、亲属代为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3年1月18日,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曹某某在被民警带离处警现场,挥手击打辅警并致其手中执法记录仪掉落行为,属于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在办案区虽有暴力袭击人民警察行为,但情节轻微,未造成恶劣影响,不宜认定袭警罪,最终以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6个月。2023年1月18日,金坛区院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一是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拳打辅警行为予以认定,对于踢裆民警行为更要认定;二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认定为袭警罪;三是一审法院改变了认罪认罚程序下量刑建议,经梳理常州近年来对类似案件的判决[1],本案适用的刑罚种类及量刑偏轻,应予改判。
二、分歧意见
“袭警罪”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立的罪名,明确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案件审查中,关于曹某某实施的系列行为在定性上应如何评价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某因酒后滋事,在被民警带离处警现场过程中,其前行为殴打辅警并致其执法记录仪掉落行为,属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引发路人围观,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后曹某某被带至派出所办案区,此时虽有对民警的踢裆行为,但主观上没有故意袭击、殴打民警的意愿,且未造成轻微伤,其行为发生在公安办案区内,未造成社会恶劣影响,该行为可不予刑法评价。因此,应认定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一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纵观本案整个过程,曹某某有两个行为,先拳击辅警刘某某,后被警车带至派出所办案区,脚踢民警符某某裆部,两次行为时间间隔仅为10分钟。曹某某两次妨害辅警及人民警察执行公务,采用挥拳击打、脚踢方式均为主动出击,并非消极反抗。而且,其脚踢民警的部位是裆部,裆部很明显属于身体要害部位,且脚踢裆部含有一定的侮辱性质,对于击打头部、裆部等要害部位,即使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也应属于“暴力袭击”,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其袭击辅警的妨害公务行为,与踢裆部袭警行为一起给予整体刑法评价,应定性袭警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构成袭警罪,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袭警罪中的“暴力”应综合认定
1.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袭警罪的犯罪手段必须且只有狭义的“主动”暴力。袭警罪中的“暴力”解释要兼顾客观解释和主观解释,即主观上要具有主动攻击的意图,客观上实施的行为要具有相当的暴力性,即构成袭警罪的行为应当是积极的身体动作,具备主动性与攻击性,排除了不具有伤害故意的拖、拽、强行阻拦等肢体接触行为,以区别于为摆脱警察强行控制实施的挣扎性、被动性抗拒行为。行为人虽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具有攻击性,如推搡、摆臂等,仅是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袭警罪的“暴力”应当综合袭警行为的手段、方式以及对警察执行职务影响程度因素来认定。根据“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准确认识袭警行为对于国家法律秩序的严重危害,不能将袭警行为等同于一般故意伤害行为,不能仅以造成民警身体伤害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要综合考虑袭警行为的手段、方式以及对执行职务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准确认定犯罪性质,从严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构成袭警罪不要求暴力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但从《指导意见》列举的情形来看,对暴力的程度是有一定要求的,如“撕咬、踢打、抱摔、投掷”。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攻击头部、裆部等要害部位等明显、主动的攻击行为,该行为足以危及和妨害警察执法权威,由于其具体危险的程度更高,即使未造成伤害后果,也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曹某某脚踢民警的部位是裆部,很明显属于身体要害部位,且这一行为含有相当的侮辱性质,应当认定为袭警犯罪构成中“暴力袭击”,予以刑法评价。
(二)对袭警罪中“人民警察”身份范围界定应予区分
1.单独执法场合,不能将辅警扩大解释为“人民警察”范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即辅警等辅助人员不具有独立执法资格,在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因此,在能明显区分和判断辅警行为并未在警察执法范围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的教义学内涵,不宜将辅警扩大解释进“人民警察”的范畴。
2.混合执法场合,应当将“人民警察”和“辅警”进行同一评价。在人民警察与辅警混合执法的场合下,辅警的行为是依附于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此时辅警的行为应视为“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延伸,具有一体性和不可分割性,不应将辅警排除在袭警罪范围之外,应当对两种不同身份的人进行同一的、整体性的评价。从实质解释意义而言,袭警犯罪行为对象的认定需结合规范保护目的综合认定,在警察和辅警共同执法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在执法现场,对依法执行职务辅警袭击的,可以认定辅警构成袭警罪的对象。
本案中曹某某第二个踢裆行为是直接侵害警察的人身安全和执法权威,属于典型的袭警行为,一般不存在异议。其第一个行为袭击了辅助民警执行带离任务的辅警,虽然辅警不属于警察编制,但其行为依附于警察执行公务,其侵害的亦是警察执法权威,只是其行为手段和方式尚未达到袭警暴力程度,而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
(三)袭警行为和妨害公务行为并存时应整体评价
1.“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侵犯的法益重合交叉。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所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众秩序。袭警罪犯罪对象及犯罪手段相较于妨害公务罪的范畴更为狭窄,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必然也符合妨害公务罪要求,但袭警罪保护的法益系复合法益,除了保护正常的执法公共秩序外,更侧重保护人民警察执法权威和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
2.在既有袭警行为,又有妨害公务行为场合下以一罪处理符合执法办案实践需要。人民警察执法工作与一般公务活动相比有其特殊性,暴力袭击正在依法履职的警察,本质上仍然属于广义妨害公务,二者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在同时符合的情况下优先适用袭警罪。司法实践中,警察带领辅警执法过程中,往往出现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若既有袭警行为和妨害公务行为,按照数罪并罚来考虑,则既与人民群众“一般人”理解不符,也容易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尤其在邻里纠纷、交通管理、户籍管理等公民社会生活的领域,该领域行为多因琐事引发,对袭警行为的处置往往牵涉警民矛盾、社会和谐等因素,可将警察和辅警执法办案行为作为整体予以考虑,对行为人实施的不同犯罪行为,以袭警罪一罪处理。
本案中,从警察处警后曹某某拳击辅警被带上警车,到达派出所办案区后袭击警察,前后不超过10分钟,民警符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处警过程应作为整体执法进行考量,曹某某袭警行为吸收妨害公务行为,应整体上评价为袭警罪。
(四)袭警犯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有界限
1.入罪需要评价实害结果、具体危险以及对公务活动的妨害程度。《指导意见》规定,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罚与行政处罚都具有制裁性,由于袭警罪原则上不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甚至是轻微伤以上程度,即需要明晰袭警入罪和治安处罚之间的界限,防止袭警罪滥用导致打击面过宽,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对于一般袭击,可以以轻微伤作为分界线,对于人体重要部位,则应以具体危险,即现实紧迫危险来进行认定。对于一般的抓挠、推搡、牙咬、脚踢等一般肢体冲突或轻微暴力,未造成人体伤害的,在不妨害公务情况下,不宜认定袭警罪,可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结合公安机关执法行为有无瑕疵进行认定。实践中,少部分袭警案件存在处警方法简单粗暴、言行不文明、不规范、行政强制措施使用不当等情况,导致轻微肢体冲突以及行为人在挣扎过程中摆脱控制等冲突升级,不应作暴力袭警刑法评价,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前置进行处理,以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3.从后果、场所、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于行为人采用轻微暴力且未造成明显后果的袭警行为,综合考虑惩治预防教育效果,通过公开听证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确无起诉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做好刑行衔接,随案移送相关证明材料,由公安机关酌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检察机关重点审查了案发原因、处警执法过程,民警符某某在带领辅警刘某某执法过程中,对曹某某醉酒情形已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其采用的执法手段并无不当。曹某某袭警行为不但对其人身造成具体危险,且对警察执法权威造成恶劣影响,应予以刑法评价。
最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袭警罪,因其主动赔偿了民警、辅警,综合考量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注释】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一级检察官[213002]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10093]
[1]经梳理自袭警罪罪名确立以来,常州地区案件事实相仿、手段后果相似的袭警判决,适用的刑种均为有期徒刑,量刑总体高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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