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4066】入境接收搬运毒品行为的定性
文/王晖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均为香港居民,两人均供称在香港实施过多起毒品犯罪。2019年4月上旬,张某某(香港居民,另案处理)以30万元港币的报酬,雇佣何某某帮其到内地接运并处理一批毒品。4月13日,张某某指使何某某租下某小区C栋1603房(以下简称“C1603房”)和A栋1805房(以下简称“A1805房”)。4月14日,何某某联系黄某某从香港入境到深圳,按张某某的安排,驾车到惠州市惠阳区,从一辆商务车接下四个藏匿有毒品的大箱子,搬到C1603房存放,后将数量发信息告诉张某某。4月20日至4月24日,何某某、黄某某连续三天从香港入境,打开之前存放在C1603房的四个大箱子,取出其中的“木块”,分批次拉到A1805房,使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进行拆卸。经拆卸,每一块“木块”均拆出两包相同规格包装的毒品,每包重约250克。
4月24日,两被告人准备返回香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C1603房和A1805房钥匙,并在2套房内共缴获377块(袋)毒品,净重93681.92克,每块(袋)均检出可卡因成分,含量为66.24g/100g—80.53g/100g不等。香港警务处毒品调查科于2019年4月26日拘捕张某某,查获约60千克可卡因,并以贩毒罪起诉张某某,案件在香港高等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判处何某某、黄某某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阶段,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开展个案司法协助,但未提取到张某某的供述和其在香港犯罪其他证据材料。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从香港入境内地接收、搬运、拆卸毒品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规定无争议。但是,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三)》)第1条,刑法第347条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法条中的多种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证实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依次选择适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罪名。对于本案中,认定何某某、黄某某的具体罪名有五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某、黄某某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两人受张某某雇请,均从事过毒品犯罪,知道本案涉案毒品是张某某将运往香港进行贩卖的。两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张某某走私、贩卖毒品中的一个环节,应与张某某团伙走私、贩卖毒品犯罪进行整体评价,而不应割裂开来。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某、黄某某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两人除了实施上述走私、贩卖的行为外,还实施了接运毒品到某小区并搬送上下楼的行为,毒品发生了位置移动,还应当增加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何某某、黄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两人拆卸、搬运毒品的目的,只有主观供述,尚未付诸实施,不能将还未发生的目的行为,当成认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理由,故只能对搬运行为进行评价。
第四种意见认为,何某某、黄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两人明知毒品数量巨大,且知道实施的搬运、拆卸行为是贩卖行为的一个部分,属于牵连行为,不单独评价,故定贩卖毒品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何某某、黄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两人明知毒品运送到香港贩卖,依然受雇入境,实施接收、搬运、拆卸毒品的行为。两人实施的行为,是张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部分,且接收搬运毒品应当单独评价。
三、评析意见
上述五种分歧意见,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本案的具体罪名,即现有证据证明的具体接收、搬运、拆卸行为,应当定性为刑法第347条中的哪种行为。争议的焦点既涉及走私、贩卖、运输三种犯罪行为的证明和认定标准,还涉及行为之间的牵连吸收、共同犯罪等问题。本文认同第五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三)》,刑法第347条中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有观点认为,何某某、黄某某两人从香港入境处理毒品,且明知毒品可能运往香港,可以据此推定构成走私毒品罪,更何况两人是张某某犯罪团伙成员,张某某在香港遥控操控犯罪,应当与张某某犯罪团伙进行整体评价,共同构成走私毒品罪。笔者认为,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两人与张某某实施了共同犯罪,却无法将共同犯罪认定为走私毒品罪。
三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无法证实是走私毒品的犯意。张某某直接雇请何某某处理毒品,黄某某受何某某纠集参与本案,两人均知道受张某某雇请入境处理毒品,被承诺给予报酬,均承认曾在香港帮张某某实施过拆卸、运送毒品可卡因的犯罪行为,并且在拆卸、搬运等处理过程中,看到拆卸出的袋装可卡因,进一步知道处理的是毒品。两人明知处理的是毒品,依然受张某某雇请实施系列毒品犯罪行为,张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已经达成毒品犯罪的犯意联络,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这种处理毒品的共同故意,既可以狭义理解为搬运、拆卸毒品的故意,也可以进一步解读为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走私毒品的故意。并且,目前在案证明走私故意的证据只有两人供述,其中不乏猜测语言“可能运送往香港”。两人虽然具有概括或者放任毒品出关到香港的隐约故意,但是却不知道如何过关、通过何种途径出境,故意的内容不明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
三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但无法证实是走私毒品行为。一是两人的具体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立案追诉标准(三)》法条中走私毒品罪的三种具体行为。两人虽然进出边境,但并没有携带毒品一同进出边境,毒品依然存放在内地;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涉案毒品的来源,无法确定是走私进口的毒品,更无法证实两人支付对价收购毒品,毒品存放地也不是内海、界河等国边界地区。二是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不能证明为走私毒品行为。张某某在香港被抓获,但是未移管内地,既缺少指挥毒品出境香港的供述,也未收集到证实内地被查获毒品正在被运往国(边)境外的证据。两人在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入境后实施了一系列中间行为,这种单纯的接收、搬运和拆卸行为,无法证实是为了出国(边)境做准备,即使未来可能会有走私毒品行为发生,但现阶段还不能证实已进入准备或者正在实施阶段,连犯罪预备阶段都达不到。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不能凭两人入境实施毒品犯罪,且知道毒品可能运往香港的隐约故意,进行客观归罪来认定构成走私毒品罪。因此,目前证实搬运、拆卸用来走私毒品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宜认定构成走私毒品罪。
分歧意见中,认为两人的行为应当作为张某某犯罪集团的一部分整体评价,具有合理性,但是认定构成走私毒品罪,必须准确审查证明标准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三)》,刑法第347条中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两人被张某某雇请,从香港入境实施一系列毒品犯罪行为,但并未直接实施销售或者购买的行为,只是明知毒品用来贩卖,是否可以认定为贩卖行为?厘清此问题,需要从规范和证据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规范层面看,可以根据犯罪“目的”来推定贩卖毒品。从贩卖毒品罪的定义可知,除了直接非法销售进行贩卖外,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行为也应当认定贩卖毒品。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也是贩卖,此处的“为了贩卖”就是犯罪的目的。对于用“目的”来推定贩卖,司法解释性文件也有多种不同形式的规定。一是直接推定贩毒人员关联场所查获的毒品为贩卖。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第2条第(一)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贩毒人员后,可直接推定查获的毒品也为贩卖,明确规定从贩毒人员住处、车辆等关联场所查获的毒品,一般推定为贩卖的毒品。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过贩卖行为,被认定为贩毒人员,除非有明确相反的证据,这些被查获的毒品直接可以推定是用来贩卖的。二是被查获大量毒品的吸毒者、代购者、接收寄递者,有证据证明犯罪目的的,则按“目的”定罪。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条文中采用目的性的“为了”表述,指出有证据证明毒品的目的用途,即“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当以“目的”认定查获毒品的性质,证明不了“目的”才退而求其次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毒品犯罪行为的“目的”成为证明和定罪的关键。因此,刑法第347条规定的四种行为,贩卖行为认定有着有别于其他三种行为的特殊规定,可以用证明犯罪“目的”来认定贩卖。分歧意见中,第三种意见认为贩卖毒品罪不能以证据证明的“目的”来认定行为性质为贩卖,与规范性文件的解读相矛盾。
第二,从证据层面看,能够确实充分证明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之一是现有证据证实两人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故意。何某某、黄某某均供述是明知毒品为了贩卖,属于直接供述的已经知道用来贩卖的明知;且根据监控视频、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两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搬运转移毒品和拆卸毒品,属于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三)》第1条第8项可以认定“应当知道”的推定明知。根据前述规范性文件分析,贩卖毒品的主观方面,已经达到证明两人用来贩卖毒品的证明标准。理由之二是现有证据证实两人在贩卖的主观故意下,实施了接收、搬运、拆卸毒品等具体犯罪行为。理由之三是张某某在香港被检控贩毒罪,虽然是在不同的法域内被检控,根据无罪推定(presumptionofinnocence)[1]原则,最终认定的罪名还需要经香港法院审理判罪后才能确定,但是检控的罪名还是从侧面印证了犯罪团伙的罪名。上述三个理由,根本的理由是第一个、第二个理由,第三个理由虽然还要面对最终判决罪名考验,以及内地与香港不同法域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的差异,但还是可以作为定性的重要参考。
(三)构成运输毒品罪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三)》,刑法第347条中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两人受雇接收、短距离运输、在同一小区不同楼宇不同楼层之间的搬运毒品行为,是否达到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运输行为认定标准?分岐意见当中有不同看法,既有意见认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也有意见认为被其他行为吸收,不单独评价。对此,既要将接收、搬运行为与前述拆卸行为一并放到共同犯罪中考量,还要从运输毒品本源含义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内涵,关键不在于从其一般含义上的位置改变,特别是位移距离的远近去理解,更多地应该从运输毒品罪中“运输”所包含的刑法含义——具有使毒品流动、扩散的功能上去理解,即从其在刑法中所应发挥的规范作用和应承载的社会功能上去考量。运输毒品行为直接使毒品从生产环节或者持有的静止状态,进入到流通环节,增加了毒品的扩散性风险,客观上对毒品的非法交易和消费也具有促进作用。因此,认定运输毒品行为,不在于移动距离的远近,而在于因位置移动增加流通、扩散的风险。比如说,在贩卖、走私、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不以扩散、流通为目的的短距离移动毒品,甚至短距离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一般不单独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从本案来看,两人接收、搬运毒品,既有平面空间的接运,又有立体空间的上下楼搬移。这种搬运行为,虽然距离较短,且属于同一小区内的位置移动,但是两人实施此行为,是为了在认为相对“安全”的空间,将毒品从完整的木板当中拆卸出来,进而实施走私、贩卖等流入社会的行为,不是无意义的短距离移动,而是已经成为一种有刑法意义的、促成整个犯罪完成的毒品位置转移行为,应当单独进行评价,构成运输毒品罪。换句话说,如果不是公安机关及时收网,本案接收、搬运的巨量毒品可能已经流入社会。第一种意见和第四种意见没有看到接收、搬运行为特殊“价值”和“意义”,没有正确将此行为评价为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
此外,运输毒品行为也不应当被走私、贩卖、制造三种行为吸收。首先,刑法第347条当中的四种行为,社会危害性不相上下,不存在“主行为吸收从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情形。其次,刑法第347条规制“制造”以外的其他三种行为,旨在对促进毒品非法流通的每一环节予以规制,这三种行为都是在帮助毒品从源头向消费终端扩散。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走私、贩卖毒品而制造毒品,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而运输毒品,以及为了制造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成品”“半成品”毒品的情形并不少见。正是由于刑法第347条设置了选择性罪名,使得这种目的与手段的牵连行为,不再需要运用牵连犯理论予以解释,而是直接依照实行的行为确定罪名。因此,第四种意见认为存在牵连行为、贩卖行为吸收运输行为,是没有准确把握四种具体行为之间的关系,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
综上,本案何某某、黄某某接收、搬运、拆卸等行为的性质,虽然应当适用共同犯罪的罪名来认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构成走私毒品罪。两人短距离搬运毒品行为应当作为运输毒品罪单独评价;从规范和证据来看,本案还构成贩卖毒品罪。
最终,二审判决采纳第五种意见,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改变一审判决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定性,认为何某某、黄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黄某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
【注释】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510623]
[1]参见陈弘毅、张增平、陈文敏、李雪菁主编:《香港法概论(第三版)》(修订版),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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