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003】袭警罪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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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03】袭警罪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
文/李德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行为独立入罪,并特别规定了以特殊手段实施暴力袭警类型的加重犯,明确表明了国家更为严厉地惩治暴力袭警犯罪行为的态度和立场。但对于袭警罪的“暴力”应怎样理解?辅警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应怎样把握……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审视,诸如此类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司法适用标准不统一。为此,本刊特组专题对袭警罪法律适用中的重点问题展开探讨,选取实践中较为典型的6个案例作为切入,约请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结合案例对以上争议焦点展开评析。相关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意见,供争鸣、参考。

1.袭警罪相关案例展示
2.从罪间关系的体系性自洽看袭警罪的认定要点(王志远)
3.袭警罪行为构造的教义学解析(李勇)
4.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段守亮;贾文超)
 

袭警罪相关案例展示

  案例1
  2021年8月13日晚,邹某甲在某宾馆前台处与女友发生争吵,后趁宾馆老板不注意将前台处干粉灭火器拿起,欲吓唬女友。争吵过程中,宾馆老板报警,邹某甲与女友离开宾馆至路边小区栅栏处继续激烈争吵。22时左右民警耿某、于某和辅警王某到达现场先期处置,口头警告邹某甲放下手中灭火器配合询问,邹某甲拒不配合,并辱骂处警人员。处警过程中邹某甲手持灭火器朝民警及辅警喷洒,并用脚踢踹民警耿某和于某。后民警对邹某甲实行强制传唤,过程中,邹某甲拒不配合,激烈反抗,用拳头击打出警民警、辅警,导致民警耿某的左手腕擦伤,于某右手腕扭伤,辅警王某两只胳膊处擦伤。邹某甲被控制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1年11月19日检察机关以邹某甲犯袭警罪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12月3日邹某甲涉嫌袭警罪一案开庭,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人民法院以邹某甲犯袭警罪当庭判处邹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判决已生效。
  案例2
  2021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自H省C市驶入S省Q县境内,Q县交警大队民警刘某某接群众举报有超载车辆路过Q县,遂指挥辅警赵某某、张某某在国道某线某路段处设卡对过往的超载车辆进行检查,刘某某在国道一交叉口处设卡对超载车辆进行截停,检查过程中赵某某发现吕某某所驾驶车辆,判断该车辆疑似超载,在向刘某某请示之后,与张某某各驾驶一辆警车对吕某某驾驶车辆鸣笛、亮警灯,并通过警用呼喊器告知其停车接受检查。吕某某发现后因畏惧无证驾驶和车辆超载被警察查获处罚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并加速行驶。赵某某驾驶警车超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在前方多次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吕某某拒不配合仍继续左右摇摆向前行驶,行驶至一交叉口处,在明知路口及车旁右侧均有警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仍驾车向右变道对警车进行冲撞,造成一警车左侧后方受损。经某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警车的损失价值为1758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遂于2021年10月以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以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作出刑事判决。(具体量刑略,因本案量刑考虑到其他因素,与本专题的主题无关)
  案例3
  2021年11月11日13时许,根据L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S大队部署,民警高某亮带领辅警赵某强、张某强等人在L市某路段执行查处酒驾等公务活动。当日14时26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一商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查车后紧急制动,高某亮带领赵某强、张某强上前查看并要求王某某停车,王某某为逃避检查加速掉头逃跑,将民警高某亮撞倒,后不顾赵某强、张某强的拦截,加速驾车离开。经鉴定,高某亮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半月板损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中王某某辩解称未看清对方是否为交警,但也供认看到有交警在查车,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场人员只有执勤交警及王某某,且执勤交警着警服(外着反光服)、戴警帽,身份特征明显,故检察机关认为可以排除王某某没看清车旁人员是交警的辩解,认定王某某明知系交警正在执行职务。
  2022年4月28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袭警罪向L市S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9月28日,L市S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袭警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王某某上诉,L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
  2021年12月20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毛某因打架纠纷在派出所接受处理时,情绪失控,在民警对其约束过程中实施暴力,将民警咬伤。该案公安机关以袭警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毛某对民警的人身实施了暴力,但系出于反抗目的,攻击性较弱,且缺乏突然性,故不符合“暴力袭击”的定义,但鉴于确实发生了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结果,故以“暴力阻碍”评价更妥当,遂将该案以妨害公务罪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毛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
  案例5
  2022年7月27日18时许,刘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在T市N区奥城商业广场某烤肉店一包房内饮酒,后因结账问题与该烤肉店服务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摔砸店内物品并辱骂该店服务人员,服务人员遂报警。当日22时许,T市公安局N分局派出所梁某某等民警接报警至案发地处置该警情时,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向服务人员及民警方向投掷空酒瓶,砸中民警梁某某的右手腕部,致梁某某右手腕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将该案以袭警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客观上因民警与服务人员站位较近,刘某某主观上无直接袭击民警的意图,对于伤害到民警还是服务人员的认知存在一定的或然性,故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以刘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亦以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观点,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被告人刘某某未上诉。
  案例6
  2022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武因家庭琐事饮酒,后为发泄情绪,欲伤害警察滋事,于是在T市H区某路段附近拨打110谎报警情,T市H区W派出所民警韩某强、张某赶赴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武趁韩某强不备,持水果刀捅刺其背部,致其受伤,杨某武被当场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强外伤致背部瘢痕长4.2cm,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以袭警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在案证据,讯问被告人,检察机关发现杨某武的犯罪动机并非纯正的妨害公务心理。杨某武供述其饮酒后因想到前妻改嫁、女儿改姓等烦心事,心情压抑,欲通过伤害他人的方式发泄情绪闹事。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其并无特定目标,具有随意性,后因认为如果其伤害的是警察可以被重判后,方将警察作为犯罪对象。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被告人杨某武并无妨害公务的目的,其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而将警察中的不特定人员作为犯罪对象,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023年2月3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武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10个月。法院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从罪间关系的体系性自洽看袭警罪的认定要点
王志远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摘要:
  袭警罪的独立罪质观和特殊关系罪质观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对本罪构成要件和罪间关系处理要点的把握。从包括刑法第277条第1款和第5款关系在内的广泛刑法罪条关系视野下考察,将袭警罪作为与妨害公务罪具有特殊与一般关系的罪名并不合理;独立罪质观既可以避开与刑法现有相关罪名之间不必要的竞合,又可以化解特殊关系罪质观可能面临的不同罪条之间的罪刑平衡问题。在独立罪质观之下,应将袭警罪的规制范围限定于行为人以直接故意的心态实施的、指向正在执行职务警察的、足以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暴力袭击行为,并以此为基础正确处理袭警罪的罪间关系问题。
  期刊栏目:专题:袭警罪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
  关键词:袭警罪妨害公务罪特殊关系罪质观独立罪质观基本构成
  一、问题的提出
  自袭警罪“独立”设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认定问题争议不断。具体的争议点包括但不限于“暴力是否包括指向心理强制的软暴力”“暴力是否包含对物间接暴力”“一般的肢体冲突是否构成袭警罪的暴力”“袭击是否趁人不备”“袭击辅警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间接故意是否构成袭警罪”“袭警罪的成立是否以妨害公务罪的成立为前提”。其中不仅涉及到具体构成要件要素的妥当把握问题,也涉及到袭警罪的罪间关系、罪与非罪等边界问题。
  在理想的立法论逻辑下,特定罪名的设定一般都应是严密法网的一个独立节点,一方面将特定的行为类型纳入犯罪圈并明确其成立条件,另一方面向社会主体发出了来自刑法的严厉行为规范要求。这里的例外,典型存在于特定政策导向下的特别法设定场合,理论上将其称为“包容性法条竞合”。例如为了凸显国家对于金融秩序维护的重视,将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行为作特别法设定。在此种情况下,特殊罪名的成立也要符合一般罪名的基本成立条件,否则不成立特殊罪名。
  袭警罪罪刑条款,原本是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为其升格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随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该条涉及的罪名确定为袭警罪。从立法沿革的角度看,袭警罪应当是一个旨在严密法网的独立罪名;然而就现在的理论观点来看,将袭警罪作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基础上因不法程度重于一般妨害公务罪而设定的特殊罪名,肯认其与妨害公务罪是一般与特殊关系的观点仍具有非常强的可接受性。[1]
  将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还是作为独立罪名,对于前述各种争议的解决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举例言之,若认为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设定,那么对警察进行暴力袭击本身还不足以成立袭警罪,暴力袭击还必须对公务行为的执行造成妨害影响;相反,如果强调该罪的独立性,那么“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就只能被理解为袭击发生的犯罪情境要求。
  本文将在包括刑法第277条第1款和第5款关系在内的广泛刑法罪条关系视野下考察、探讨袭警罪的合理法网体系定位,进而以此为基础对于当下的相关争议问题给出符合其体系定位的教义学把握方案。
  二、袭警罪法网独立体系定位的分析确定
  罪名设定,并非对作为社会现实存在的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简单白描,而是根据保护目的、规范宣谕、后果导向等规范考量予以评价和选择的过程。[2]否则就有可能造成罪名间的叠床架屋,导致不良司法效果。无论新设罪名的立法过程还是对其进行适用解释,均应当以符合民众正义观的理性罪间关系予以把握,从而指向公平正义的司法结论,促进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遵从。
  (一)特殊关系罪质观反思
  从罪间关系的视角,袭警罪的特殊关系罪质观面临以下难以自洽的问题:
  第一,如果袭警罪是因“暴力袭击”对警察职务的阻碍更为严重导致其不法程度重于妨害公务罪而形成的特殊罪名,那么其基本刑设定的合理性就存在疑问了。袭警罪第一个罪刑阶段“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妨害公务罪主刑设置是相同的,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单处罚金的情况并不占据显著地位,因此袭警罪从严惩处的宗旨实际上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体现。
  第二,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可以被认为妨害公务的不法程度更高,那么暴力袭击正在执行代表职权的人大代表或者依法履行抢险救灾职责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何以不能被认为不法程度提高了呢?这显然有将警察身份特殊化之嫌,违反刑法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三,将袭警罪定性为对妨害公务罪的特殊加重设置,与现行刑法中其他暴力妨害公务的情况并不协调。现行刑法中除妨害公务罪以外还有其他以暴力对抗执法人员实现妨害公务目的为共同特征的类似规定。如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等情形。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场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行为带来的法定刑升格从7年有期徒刑最高达到了无期徒刑;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场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行为带来的法定刑升格是从5年有期徒刑到最高15年有期徒刑,而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场合,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带来的法定刑升格是从15年有期徒刑到死刑。将袭警罪作为特殊的妨害公务罪,同时将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加重处罚设定,尽管在第277条第1款和第5款之间关系的视野下具有合理性,但其从3年有期徒刑到最高7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升格,却与上述类似情况下的法定刑升格幅度差异显著且不相平衡。
  (二)袭警罪独立罪质观之提倡
  警察,作为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支柱力量,其执行公务的现实情境与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相比更为复杂、恶劣。根据公安部网站公布的统计数据,近10年有3773名民警因公牺牲,5万余名民警因公负伤。其中2019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有280名警察、147名辅警因公牺牲,6211名公安警察、5699名辅警因公负伤;在2020年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工作中,全国公安机关就有315名民警、165名辅警因公牺牲,4941名民警、3886名辅警因公负伤。[3]
  这说明加强对警察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具有现实的意义。毫无疑问,现行刑法中存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设定,可以为执行公务的警察提供人身权利保障,但是对于未造成伤害结果的暴力袭击行为,由于我国未规定暴行罪[4],显然无法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况且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故意伤害一般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才立案追究刑事责任。面对恶劣的公务执行环境带来的巨大人身权益受损危险,将单纯对执行公务的警察的暴力袭击纳入处罚范围就具有了合理性。
  根据此种独立罪质观,袭警罪的成立并不依附于妨害公务罪的成立,“正在执行职务”只是本罪成立的情境要求,其本质上是一个“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这里可能的质疑首先在于,为什么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可以出现一个实质上侵犯人身权利罪名?对此,我们认为在刑法不断修改完善的特定时期应当容忍这种情况的存在。比如现行刑法第242条规定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从规范性质上讲应当属于广义的妨害公务,而不是罪条所属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次,在刑法没有规定针对一般人的暴行罪的情况下,仅针对警察规定暴行罪是否妥当?对此我们认为并无不妥,实际上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依然存在一般情况下不规定处罚而仅针对特殊主体规定处罚的行为类型,如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仅规定处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行为,现实却是这种情况在非上市公司中也大量存在。
  独立罪质观下的袭警罪,旨在通过扩大现有人身权利刑法罪责规范体系,设定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的特殊刑罚扩张规范,来实现对警察这一特殊职业群体人身权利的更严密刑法保护。这一理解既可以避开与刑法现有相关罪名之间不必要的竞合,又可以化解特殊关系罪质观可能面临的不同罪条之间的罪刑平衡问题。
  三、独立罪质观定位下袭警罪的教义展开
  独立罪质观的要旨,是扩大对正在执行职务之警察人身权利的保障。以此为前提,可以对当前理论和实务上面临的问题给出符合自身逻辑的一家之言。
  (一)关于袭警罪中的暴力
  刑法理论上的暴力,有物理意义上的硬暴力和精神意义上的软暴力、对人的直接暴力和对物的间接暴力等区分。司法实务中有将“暴力”泛化认定的现象。根据本文独立罪质观的立场,袭警罪的暴力应当仅限于指向人身的直接暴力,只有这种暴力才能够在物理上直接伤害、威胁到警察的身体安全。与此相对照,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则不应当被限于针对人身的直接暴力,也可以由针对公务人员所属之设备实施的暴力构成。
  尽管袭警罪以保护警察的人身安全作为目标导向且立法也没有设定情节要求,但并不意味着不考虑“暴力”的程度。
  如前述案例4,2021年12月,犯罪嫌疑人毛某因打架纠纷在派出所接受处理时,情绪失控,在民警对其约束过程中将民警咬伤。办案机关以袭警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毛某对民警的人身实施了暴力,但系出于反抗目的,攻击性较弱,且缺乏突然性,不符合“暴力袭击”的定义。但鉴于确实发生了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结果,故以“暴力阻碍”评价更妥当,遂将该案以妨害公务罪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毛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
  我们认为,本案最终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尚有可商榷之处,因为这里的咬人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妨碍公务执行的程度至少是存在疑问的;但检察机关以“攻击力较弱”作为理由否定袭警罪成立是妥当的。刑法不理会琐碎之事[5],应当对袭警罪的暴力程度加以限制,对照当前故意伤害罪一般以造成轻伤结果作为最低追诉标准,可以将其限制在“足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这一程度之上,否则可能造成过度刑法化的现象。
  (二)关于袭警罪中的暴力是否必须要求突然性
  一般而言,“袭击”作为本罪中“暴力”的限定语,应被赋予其本来的含义,即“乘人不备”。所以将作为袭警罪客观行为的暴力限定于具备“突然性”或“突袭性”的观点是非常有力的。但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的暴力不以突袭性为必要。将暴力袭击解释为暴力打击并没有超出袭击一词文义所能涵摄的范围,袭警罪的成立虽不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为必要,但是其可以包容评价一部分的伤害结果,并不会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适用产生不协调的现象。不具有突袭性却严重侵害警察执行公务及其身体安全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此时不将其定为本罪仅作治安处罚处理,违背了刑法所承载的实质正义功能。[6]
  突然性,一般以是否超过执行职务警察的预料为判断标准。而在实践中,对于身处复杂执法环境当中的警察,其对各种可能的境遇都难言没有盖然性预见。如果在是否可能预见这一点上严格执行司法证据认定标准,有可能造成袭警罪保护执行职务警察人身权利的司法效果大打折扣。
  就此而言,我们认为与其强调袭警罪暴力行为的突然性以实现“实质出罪功能,缩小处罚范围”[7]的目的,莫不如强调行为人对警察人身权利受损结果的直接故意性,即只有直接指向伤害警察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才能够认定为袭警罪。对于这一要求,本文下节展开。
  (三)关于袭警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心态
  独立罪质观下的袭警罪,所处罚的行为应当是以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作为侵害对象,且追求侵害结果的暴力行为,具有极强的主动性和针对性。也即袭警罪行为人应当持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心态。将“暴力袭击”行为扩大解释至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做法,无论从条文逻辑还是政策导向上,均不妥当。在司法实践当中,就袭警罪的主观心理态度问题应当把握如下两个原则:
  1.不应当将非构成要件要素的主观心态与构成要件的主观心态相混淆。如前述案例6,被告人杨某武为发泄情绪欲伤害警察滋事,在T市H区某路段附近拨打110谎报警情,民警韩某强、张某赶赴现场后,杨某武趁韩某强不备,持水果刀捅刺其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韩某强外伤致背部瘢痕长4.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中的情况,就属于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采取的以伤害其人身为目的的“暴力袭击”。如果抛开行为人的直接故意的认定而从行为人暴力行为的“突然性”上入手,反而会造成司法上的困境。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司法处理结论认为,杨某武供述其饮酒后因想到前妻改嫁、女儿改姓等烦心事,心情压抑,欲通过伤害他人的方式发泄情绪闹事。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其并无特定目标,具有随意性,后因认为如果其伤害的是警察可以被重判后,方将警察作为犯罪对象。因此可认定被告人杨某武并无妨害公务的目的,而是为了发泄情绪,将警察中的不特定人员作为犯罪对象,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显然是将非构成要件要素的心态与行为人对警察人身伤害结果的心态相混同,用非构成要件的评价代替了构成要件的判断,难言妥当。在我们看来,本案属于典型的袭警罪。
  2.在行为人施加暴力对抗公务执行且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没有直接故意的场合,不宜认定袭警罪。如前述案例5,刘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在一烤肉店因结账问题与服务人员发生口角,刘某某摔砸店内物品,服务人员报警。民警梁某某等至案发地后,刘某某拒不配合,向服务人员及民警方向投掷空酒瓶,砸中梁某某的右手腕部,致其右手腕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因民警与服务人员站位较近,刘某某主观上无直接袭击民警的意图,对于伤害到民警还是服务人员的认知存在一定的或然性,故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这一评价是妥当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扔酒瓶的目的是阻碍执行职务警察的公务行为,对于是否会造成伤害结果属于放任的心态。站在独立罪质观的立场上予以审视,妨害公务的暴力也有可能造成警察的人身伤害,如果将放任甚至是过失心态下的暴力也纳入袭警罪的规制范围,那么两罪之间就会形成交叉竞合关系,从而产生适用重法还是轻法的争议,这在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立场的评判者和以侧重社会秩序维护为价值选择的评判者之间可能形成无解的永久争讼,也因此,袭警罪的规范目的实现可能受到司法实践的削弱。
  (四)袭警罪的罪间关系处理
  在独立罪质观之下,将袭警罪的规制范围限定于行为人以直接故意的心态实施的、指向正在执行职务警察的、足以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暴力袭击行为,可以更有利地实现立法者保护正在执行职务警察这一特定公务身份群体人身权益的目的,也可以更为清晰地界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的边界。但实践的复杂性必须予以重视,在袭警罪的罪间关系问题上,以下两个问题需要得到澄清。
  1.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妨害公务的过程中,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的人身伤害也持有直接故意心态时,应当评价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如果行为人的暴力可以清楚区分为对抗公务的暴力和针对警员人身的额外暴力,那么应当数罪并罚。
  如前述案例1,邹某甲在某宾馆前台与女友发生争吵,并将前台处灭火器拿起吓唬女友,宾馆老板报警。民警耿某、于某、辅警王某到达现场,口头警告邹某甲放下灭火器,邹某甲拒不配合。其手持灭火器朝出警人员喷洒,用脚踢踹耿某和于某。民警对其实行强制传唤,邹某甲激烈反抗并用拳击打处警人员,导致王某胳膊擦伤,耿某左手腕擦伤,于某右手腕扭伤。
  对于邹某针对执行公务警察实施的暴力行为,我们认为其同时符合了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法益,构成罪数形态当中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予以裁量,即适用袭警罪的第一个罪刑阶段法定刑。若邹某除了使用暴力拳打脚踢对抗公务执行外,突然掏出随身凶器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袭击的,应当按照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数罪并罚。
  2.对于逃避公务检查行为过程中造成警员受伤的,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适用不同罪名,存在想象竞合的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裁量刑罚。
  如前述案例3,L市交警支队S大队民警高某亮带领辅警赵某强、张某强等人在L市某路段执行任务。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为逃避检查加速掉头逃跑,将民警高某亮撞倒后加速驾车离开。经鉴定,高某亮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中,如果王某某为逃避酒驾检查,不顾多名警员迫近车辆执法的危险情境,强行加速掉头逃离,可以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法定刑,在3-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裁量刑罚。如果仅有一到两名执法警员进至可能危及人身的危险距离,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构成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的想象竞合,适用第277条第5款的第二个罪刑阶段法定刑。如果行为人对于自己的逃跑行为是否会伤及警员的结果没有直接追求的态度,那么不成立袭警罪,可能仅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
  【注释】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00088]
  [1]参见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2]参见王志远:《论我国刑法各罪设定上的“过度类型化”》,《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3]参见张永强:《袭警罪的规范演进与理解适用》,《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4]暴行罪,指对他人施加暴行而未致人伤害的犯罪,在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中有独立规定。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19页。
  [5]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6页。
  [6]参见程红、赵浩:《法益保护原则指导下袭警罪之暴力规范解读》,《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
  [7]刘艳红:《袭警罪中“暴力”的法教义学分析》,《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


袭警罪行为构造的教义学解析李勇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摘要:
  袭警罪的“暴力袭击”是积极、主动针对警察以及与警察人身紧密相连的物实施的有形力,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要求具备“突然性”。消极性、被动性挣脱等行为以及情节显著轻微的暴力,不构成袭警罪。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需同时具备法定的手段和法定的具体危险。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职务行为,是具体危险犯。袭警罪是故意犯罪,需明知是警察,明知是辅警在现场协助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形成“执法共同体”的,可成立袭警罪。生理性醉酒不影响袭警故意的认定。行为人对警察职务行为合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却袭警罪故意的成立。袭警罪犯罪动机具有多样性,酒后滋事暴力袭警的应认定为袭警罪,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期刊栏目:专题:袭警罪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
  关键词:袭警罪暴力袭击具体危险犯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77条中增设第5款将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作为独立罪名。当前,袭警罪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适用中均存在诸多争议,包括暴力袭击的内涵、辅警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主观明知等。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来说,这些具体争议问题可以归入行为方式、行为后果、行为故意等行为构造。本文结合前述六个案例,针对袭警罪的行为构造进行教义学分析。
  一、袭警罪的行为方式
  袭警罪基本犯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袭击,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情节加重犯的行为方式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且“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一)“暴力袭击”的认定
  1.关于对物的间接暴力。一种观点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是广义的,即对人和对物的暴力,既包括直接对警察实施暴力,也包括对警务器械、设备等实施暴力。[1]另一种观点认为,仅限于对警察的身体直实施的狭义暴力。[2]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将袭警罪的暴力内涵完全等同于妨害公务罪,值得商榷。刑法第277条对这两个罪名的表述是不同的,妨害公务罪强调“以暴力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是“暴力+阻碍”,强调阻碍执法活动;而袭警罪强调“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暴力+袭击”,强调侵害警察的人身安全。对警务器械和装备等物的暴力、间接暴力能够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但是袭警罪的暴力指向人民警察自身,其暴力的范围应限定在作用于人民警察身体,对物实施的间接暴力不会影响到警察身体安全的,不属于袭警罪的暴力。第二种观点绝对排除对物的间接暴力也值得商榷。因为,当某种物与警察人身紧密关联时,对物的暴力也会侵害警察的人身安全。
  袭警罪暴力范围的宽窄程度与该罪的保护法益有关。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双重的,包括警察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职务。如前所述,袭警罪的法条表述强调暴力指向人民警察自身,特别是情节加重犯中表述为“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因此,优先保护的法益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原因在于,人民警察处于执法一线,容易受到侵害;同时作为执法主体,其身体受到侵害必然进一步影响其执行职务,因此身体安全受到侵害在前,执行职务受到侵害在后。袭警罪的立法背景恰恰在于,相对于其他公务人员而言,警察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更容易受到暴力侵害。[3]
  根据上述法益保护原理,袭警罪的暴力范围应作如下解释:(1)袭警罪的暴力一般是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身体的狭义暴力,不包括对物暴力。打砸警用装备,即使导致执行职务的行为难以或不能正常进行的也不构成袭警罪,构成妨害公务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依照相应的罪名处罚。直接向警察投掷物体进行攻击的行为,属于这里的狭义暴力,例如前述案例5中的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向服务人员及民警方向投掷空酒瓶,砸中民警梁某某的右手腕部,致梁某某轻微伤,属于袭警罪的暴力。(2)当物与警察身体紧密结合时,攻击物必然会攻击警察身体安全,属于对警察实施暴力袭击。例如行为人明知警察在车内,而对警车前挡风玻璃进行打砸,必然会侵害警察的人身安全,构成袭警罪。
  2.关于“突然性”问题。一种观点基于汉语词典的释义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须具有突然性,强调袭击者的趁人不备和被袭击的措手不及、没有预见。[4]另一种观点认为,袭警罪的暴力袭击不要求突然性。[5]
  笔者认为,“暴力袭击”强调主动性、积极性,目的是要将被动的、消极的抗拒抓捕行为、挣脱等行为排除在袭警罪之外。对“暴力袭击”既不能过于扩大解释,也不能够过于限制解释。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刑法用语是普通用语与规范用语的统一,既不能完全按照词典来解释刑法,也不能完全不顾词语的本来含义,应在用语本来含义基础上结合规范意义进行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对“袭击”的解释强调出其不意地打击、突然打击。刑法将其与“暴力”结合形成“暴力袭击”的动词组合,并将人民警察作为其宾语,强调对警察的暴力攻击。英美法系中的袭警罪使用的是“Assault”,“Assault”既有突击、袭击之义,也有侵犯、攻击之义,刑法上将其解释为攻击,而并没有限定为出其不意、趁其不备。大陆法系《德国刑法》第114条(2017年5月30日修订时从原第113条第1项中独立出来)的暴力攻击执行公务员罪,使用的是“angriff”,“angriff”具有攻击之义。[6]德国法学界也未将其限定为突然性攻击。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袭警罪脱胎于妨害公务罪,1997年刑法中只有妨害公务罪,警察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保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第5款,将“暴力袭击”警察作为从重处罚情节;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将第277条第5款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并设置了情节加重犯,形成了独立的袭警罪。从上述立法沿革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与《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上具有承继关系,对基本犯行为构造的表述完全一致,均为“暴力袭击……”,其内涵也应当一致。关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暴力袭击”的内涵,2019年《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解释为两类情形:一是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二是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可见,暴力袭击就是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并不存在“突然性”要求。《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指导意见》对于暴力袭击内涵的解释,依然是适用的。[7]
  再次,从目的解释角度看。刑法增设袭警罪目的是为保护处于复杂执法一线、容易遭受暴力侵害的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进而保护其依法履行职责。由于警察的自我防护能力、装备相对于其他公务人员而言更强,同时也由于袭警罪的法定刑更重,不法程度更高,因此,威胁行为以及情节较轻的攻击行为如抓挠、消极被动的一般性肢体冲突等不宜按照本罪处理。因此,立法上使用“暴力袭击”一词,是为了将抓挠等轻微力度攻击以及被动性、消极性的抗拒、挣脱、肢体冲突排除在本罪之外。
  最后,从司法论角度看。一方面“突然性”在司法适用上难以认定和把握。袭警案件大多发生在警察处理纠纷、维护治安过程中,与行为人有交流、接触、争执,进而发生暴力袭击,几乎无法认定警察没有预见。另一方面“没有预见性”是不切实际的。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既然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就不可能对可能遭受到的暴力攻击没有任何预测和防备,对于正在执法的警察来说也不存在意外性攻击。
  3.关于暴力袭击的程度。袭警罪原则上不要求暴力达到一定的程度,更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达到轻微伤以上。需要从行为人使用的工具、行为方式、作案手段、打击的力度、攻击的部位等方面综合判断。例如,持菜刀朝警察头部劈砍,即使因警察躲避未造成伤害后果,也属于本罪的“暴力袭击”。再比如前述案例5中,朝警察投掷酒瓶也属于本罪的“暴力袭击”;而前述案例1行为人在被强制传唤过程中,拒不配合,激烈反抗,用拳头击打出警民警、辅警,属于消极性的肢体冲突,不属于“暴力袭击”,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而非袭警罪。
  总之,袭警罪的“暴力袭击”是积极、主动针对人民警察以及与警察紧密相连的物实施有形力。袭警罪“暴力袭击”强调暴力攻击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被动性、消极性的抗拒、挣脱、抓挠、肢体冲突等不属于本罪的“暴力袭击”。“暴力袭击”原则上不要求达到轻微伤等程度。
  (二)“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认定
  刑法第277条第5款后段规定了袭警罪的加重犯,即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法定刑升格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指将一定的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犯罪类型,这里的情节是一个综合反映行为法益侵害程度的要素,包括犯罪手段、数额、次数、时间、动机、对象等。刑法中规定情节加重犯的基本原理在于加重情节的出现使得基本犯的保护法益受到更为严重的侵害,升高了法益侵害的程度。袭警罪的加重情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手段上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二是具有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危险性。对于袭警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方面:
  1.袭警罪情节加重犯以基本犯成立为前提。加重犯的内部结构体现为“基本犯+加重犯”,且加重犯的成立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其攻击对象仍然是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同样需要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如果不构成基本犯就不可能成立加重犯,构成基本犯的基础上,如果具备加重情节才成立情节加重犯。对于袭警罪而言,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原本就属于袭警罪的行为方式,在构成袭警罪基本犯的前提下,才可能成立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
  2.袭警罪情节加重犯的情节需同时具备“手段”与“危险”。手段上“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同时有具有“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方可成立情节加重犯。如果仅具有上述法定的手段行为,但不具有“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只成立袭警罪的基本犯。例如,前述案例2中,吕某某发现前方有警车多次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后,因畏惧无证驾驶和车辆超载被警察查获处罚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并加速行驶。行驶至一交叉口处,在明知路口及车旁右侧均有警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仍驾车向右变道对警车进行冲撞,造成一警车左侧后方受损。行为人驾车对警车冲撞,如果警车内没有警察,那么属于对物的暴力,不构成袭警罪的基本犯,也就不存在构成袭警罪情节加重犯的问题,而只是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警车驾驶室有警察,行为人对此也明知,属于对与警察人身紧密相连的物实施暴力袭击,构成袭警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判断有无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如果具有这样的具体危险(具体判断方法见下文),就成立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如果没有这样的具体危险则只成立袭警罪的基本犯,而前述案例3中,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检查驾驶机动车将民警高某亮撞倒后逃离,应构成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
  3.“等手段”的理解。刑法对袭警罪情节加重犯采取了“列举+兜底”的立法技术,列举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并使用“等手段”进行兜底。对于“等手段”的认定应当坚持同类解释规则,只有具有与枪支、管制刀具和驾驶机动车撞击具有相当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手段构成其他更严重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使用管制枪支、管制刀具进行攻击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系想象竞合,从一重处。驾驶机动车撞击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从一重处。
  二、袭警罪的行为后果
  行为后果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状态。对于袭警罪而言,对法益的侵害是要求对警察的人身安全及其职务行为造成实害、具体危险,还是抽象危险,存在争议。实害犯说认为,必须实际上导致警察执行职务无法进行[8];具体危险犯说认为,暴力行为足以影响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即可[9];抽象危险犯说认为,暴力具有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抽象危险即可[10]。
  笔者认为,袭警罪是具体危险犯。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看。虽然单纯地看刑法第277条第5款的表述,似乎是抽象危险犯,但是结合第277条整个条文以及第5款后段能够得出袭警罪是具体危险犯的结论。如前所述,袭警罪脱胎于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的类型立法上都使用了“阻碍……职务”的表述,这是具体危险犯的标识,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足以阻碍执行职务的具体危险才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暴力袭警的表述是“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既然是依照第1款规定从重处罚,自然能够得出第5款与第1款一样属于具体危险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5款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并增加情节加重犯,但是基本犯的表述与《刑法修正案(九)》没有差异,因此,其依然属于具体危险犯。从第277条第5款后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也可以看出其是具体危险犯。其次,从法益保护角度看,袭警罪保护的是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职务行为双重法益。按照实害犯说的逻辑,要求对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实害,既然已经造成实害用故意伤害等罪名就足以保护,无需增设袭警罪;如果要求对警察的职务行为导致实际上无法履行,那么将会导致秩序混乱,无法实现本罪的立法初衷。按照抽象危险犯说的观点,只要对警察实施暴力袭击就成立袭警罪,导致打击面过宽,激化警民矛盾。具体危险犯说强调暴力袭击足以侵害警察的人身安全和危及职务行为的正常进行,既有利于保护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职务行为,也有利于合理划定袭警罪的成立范围。
  具体危险的判断是世界性难题。笔者认为,具体危险是指实害发生的可能性,这种实害发生的可能性必须是紧迫的、现实的、直接的,这种紧迫性、现实性和直接性的判断,应当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站在事后第三人的立场上,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判断。[11]德国学者德穆特(Demuth)提出的“急迫危机”理论认为,具体危险是指“当通常的防止措施肯定能够避免这个损害的时间被错过的时候”,危机就出现了。[12]如果用“公式化”的语言来概括就是“好险,差一点就出事了”。[13]对于袭警罪来说,有两个需要判断的具体危险:一是基本犯的具体危险,根据暴力袭击的手段、工具、力度等综合判断对警察人身安全和职务行为是否存在紧迫、现实和直接的危险。如前述案例1被告人在被强制传唤过程中挣扎、挥拳,不足以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职务行为。事实上,警察也只是胳膊擦伤等,对强制传唤正常进行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不具有袭警罪的具体危险。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危险,需要综合判断危险的紧迫性、现实性和直接性。如前述案例三,行为人为逃避检查加速掉头逃跑,将民警撞到后又加速掉头离开,尽管只是造成轻伤,不属于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结果,但已经具有导致严重伤害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即属于“好险,差一点出事”的具体危险。
  三、袭警罪的行为故意
  袭警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认识因素是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其暴力袭击会发生危及其人身安全及职务正常执行的法益侵害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需要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是关于明知是人民警察的问题。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民警察,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人民警察才具有本罪的故意。实践中,警察着便装执法的情况下,会出现行为人不明知是人民警察的问题。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确实不明知,属于事实认知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即使警察穿制服,也存在行为人辩解不明知的问题。如前述案例3中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未看清对方是否为交警。这主要是证据问题,在警察穿警服、戴警帽的情况下,根据案发现场的灯光、距离等综合认定,可以推定被告人的明知。
  二是关于辅警问题。行为人明知是辅警而暴力袭击如何处理?这涉及辅警能否成为本罪行为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辅警只有与警察形成执法共同体时才可以成为袭警罪的对象。这种执法共同体要类似于“同心一体”,并且符合“现场同在性”,也就是在同一执法现场,辅警协助警察开展执法活动。这不是对“人民警察”的扩大解释,而是对警察职务行为的自然延伸。对于警察不在现场,辅警受委托、受指挥开展的单独执法活动,不能解释为袭警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辅警在现场协助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执法共同体”有认识,可以成立袭警罪;如果辅警单独执法,行为人明知是辅警,则不具有袭警罪的故意。
  三是关于醉酒的问题。袭警罪发生在被告人醉酒情况下的概率较高,世界各国均是如此,在国外,有数据表明受酒精影响的袭警案件是其他袭警案件的3倍。[14]刑法理论认为,生理性醉酒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不阻却责任。实践中,行为人醉酒状态下暴力袭击警察,辩解没有认识到是警察,或者称没有袭警故意的,只要站在一般人的立场进行判断当时情形下能够认识到是警察的,其辩解不影响故意的认定。
  四是关于职务行为合法性认识问题。职务行为合法性是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具有合法性的职务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而且还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合法性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执行职务行为在警察的抽象职务权限之内;(2)具有实施该行为的具体职务权限;(3)该执行职务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上述条件,只是在执法程序上有瑕疵,不影响袭警罪成立。行为人对警察职务行为合法性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不阻却故意的成立。一般而言,行政犯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禁止错误)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会阻却责任,原因在于前置的行政法规体系庞杂且不稳定,普通公民难以认知,但是袭警罪并不属于行政犯。长期以来,学界混淆法定犯与行政犯。行政犯与刑事犯相对应,以是否违反前置的行政法规为标准;法定犯与自然犯相对应,以是否侵害伦理道德为标准。[15]袭警罪属于法定犯,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犯,袭警罪的成立并不以违反前置的行政法规为前提,对职务行为合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却故意的成立。
  五是关于犯罪动机问题。犯罪动机是激发犯罪故意的内心起因,袭警罪的犯罪动机没有特别要求,可以是基于报复,也可以是基于挑衅,也可以是酒后滋事。酒后滋事,暴力袭击警察,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的,应以袭警罪定罪处罚,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前述案例6被告人因家庭琐事酒后谎报警情,持刀捅刺警察,系典型的袭警罪,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注释】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210004]
  [1]参见张毅航:《我国袭警罪问题研究》,《政法学刊》2021年第6期。
  [2]参见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3]参见许永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77、280页。
  [4]参见刘艳红:《袭警罪中“暴力”的法教义学分析》,《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
  [5]参见张开骏:《公务保护与人权保障平衡下的袭警罪教义学分析》,《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
  [6]参见甘添贵、林东茂:《德国刑法翻译与解析》,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8年版,第314页。
  [7]同前注[3],第289页。
  [8]同前注[4]。
  [9]同前注[2]。
  [10]参见钱叶六:《袭警罪的立法意旨与教义学分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11]参见李勇:《结果无价值论的实践性展开》,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12页。
  [12]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
  [13]参见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页。
  [14]SeeDavidM.Bierie,AssaultofPolice,63Crime&Delinquency916,899-925(2017).
  [15]参见李勇:《厘定行政犯与法定犯的界限》,《检察日报》2020年7月2日。

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
段守亮;贾文超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摘要:
  人民警察是袭警罪的犯罪对象,辅警是否属于人民警察关系到特定情境下袭警罪成立与否。司法实践中关于辅警是否可以认定为人民警察有不同观点,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前置法(规范性文件)已经对人民警察有明确定义,文义解释结果是辅警并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且职务论也无法提供充足的论证理由。根据法益解释,袭警罪保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属于复合法益,也排斥将辅警认定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根据体系解释,辅警不是袭警罪犯罪对象可以实现法秩序统一评价。
  期刊栏目:专题:袭警罪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
  关键词:袭警罪妨害公务罪人民警察辅警法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具体条文表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构成要件除了使犯罪成立要件明确化,其深层的作用在于告知人们何种行为属犯罪行为,何种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因此,犯罪构成要件除了指出犯罪之成立要件外,亦具有呼吁与警告的作用。[1]增设袭警罪是对人民警察的特殊保护,用罪名宣示、维护警察执法的权威与人身安全,根据该罪犯罪构成要件可知,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但司法实践中关于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否可以认定为人民警察有不同观点,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
  其实,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犯罪对象的核心是在讨论辅警是否应当置于与人民警察相同地位而予以保护。下文主要从文义解释、法益解释、体系解释三个方面论证。
  一、文义解释:辅警并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
  一切解释始于文义,无论选择何种解释方法,获得的解释结果均应在语词的意义射程之内。袭警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使用“人民警察”语词,实践中对于辅警是否可以解释为人民警察颇有争议,特定案件中直接影响着袭警罪能否成立。由于刑法规范并无“人民警察”的定义,需要从其他前置法(或规范性文件)中寻找答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警察类型法定,但并无揭示人民警察的本质内涵,仅从该条款无法直接得出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的结论。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第3条对警务辅助人员定义明确,是指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可以清晰看出,辅警并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这也符合普通民众对人民警察的基本认知(一般通过警察证件、制服标识、辅警字样等外观表现即可轻易判断)。例如前述案例3,检察机关认为“在场人员只有执勤交警及王某某,且执勤交警着警服(外着反光服)、戴警帽,身份特征明显”,以此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驾车冲撞的对象是交警。
  但有学者认为,由于辅警执行公务尤其是在人民警察的指导监督下共同执行公务,更应该置于与人民警察相同的保护地位,因此,坚持认为通过实质解释可以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2]该实质解释属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存在疑问。
  其一,从文义解释可以明确得出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不存在进一步解释之必要性,排斥诸如以实质解释或者目的解释之名义而做的进一步解释,除非文义解释可能产生极度不公正。辅警,顾名思义,就是人民警察的辅助人员。同样,运用行政辅助人理论可以解释辅警辅助人身份的认定问题。行政辅助人是指在行政机关执行特定行政任务给予协助的人,只能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和指令从事某种辅助性的工作,不能独立活动,其活动效果归属于行政机关。[3]于辅警而言,无论是偶然性辅助(比如临时响应警察命令、指示或授权的私人)还是长期性的行政辅助(比如经过合同签约的辅警),本质并无区别,都是私人作为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的帮手,其并非如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公权力,而是直接受行政机关的指挥命令从事活动,犹如行政机关的“延长之手”。[4]通常实践中的行政辅助人不享有独立的行政执法权,由于行政辅助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只能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履行相应的职权。[5]《规范意见》第4条也是采纳此种观点,辅警并不具有独立的执法权,只能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归属于所在公安机关。《规范意见》第8条更是明确了辅警只能从事一些执法岗位的辅助工作,并且每项工作叙述之前均使用“协助”一词,由此可以看出辅警的定位及职责。
  其二,“职务论”认为辅警只要依法执行公务即可认定为人民警察。按此逻辑,任何公民只要可以行使公务,均可认定为人民警察进而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如此下去,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将无限制扩大,不断压缩公民权利行使之空间。最为重要的是,依法执行公务属于人民警察的法定职权,该执行公务权力是法定权力,属于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是由人民警察身份衍生出法定职权,这也是职权法定的宪法要求,不能随意让渡权力的行使,更不可因辅警行使了本不属于自己的“法定职权”直接推导出其具有人民警察之身份,这陷入了一种循环论证,即“辅警执行公务——认定为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即便辅警与人民警察共同执法视为执法共同体,也不能无视甚至否定辅警与人民警察本质上的身份属性差异。人民警察的执行公务身份是执行公务合法性的基本前提,更是执行公务行为受法律保护的根本。也就是说,仅以执行公务认定辅警属于人民警察是对人民警察身份的无视与割裂。《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执法时,必须先表明身份,否则就可能面临执行公务的违法性。因此,“执法共同体”并不能解决辅警的身份认定问题。
  其三,当不同解释方法相互冲突时,个案中应该采取解释结果最清楚的那种解释方法。如果相互冲突的解释方法在具体个案中都可得出一样清楚单义的结果,法官就必须在其中作出选择。[6]当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得出不同结果时,需要校验哪种结果更具合理性。由于辅警是否可认定为人民警察关系到袭警罪的成立与否,校验标准应当为暴击袭击辅警行为是否具有袭警罪规制之必要性。如果具有必要性,则应采用实质解释,否则应为形式解释。对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现有的罪名体系(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可以周延保护,并无由袭警罪特殊保护之必要性;另外,实践偏向于入罪的思维也催生了对实质解释的需求,在考虑辅警身份认定的时候应摒弃这种不当倾向。因此,将辅警排除在人民警察范围之外是刑法明确性要求的体现,更能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二、法益解释:辅警没有袭警罪特殊保护之必要性
  刑法首先追求的是法益保护,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以及生命健康权,属于复合法益。
  (一)复合法益排斥将辅警认定为袭警罪犯罪对象
  一方面,增设袭警罪是考虑到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不仅对警察的身心造成严重侵害,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的职责,还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应当依法严惩。[7]尽管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处于相同法条位置,如果相关探讨忽略对人民警察人身健康的保护,很显然淡化了单独增设袭警罪的价值。还有,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公务执行的行为,但并未对人民警察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比如轻伤及以上,此时就很难认定为袭警罪。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暴力袭击的对象是警察本身,而不是物或者第三人,因此,即使对物暴力或者对第三人的暴力对警察产生了影响力,但没有直接作用于警察的身体的,不能评价为暴力袭击,也就不能成立袭警罪。[8]司法实践亦持同样观点。因此,并非行为人只要实施暴力袭警行为,即构成袭警罪,还需对人身伤害达到轻伤以上,对于轻微伤甚至连轻微伤都没有,无论暴力袭击对象是人民警察或者辅警,很显然均无法构成该罪,一般在检察机关就可以酌定不起诉。例如前述案例2,被告人吕某某驾车向右变道对警车进行冲撞,造成一警车左侧后方受损,并未对人民警察、辅警造成人身伤害,检察机关仅以妨害公务罪而非袭警罪提起公诉较为合理。
  上述分析也可以看出,成立袭警罪必须同时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职务行为造成侵害,缺少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均不应以该罪评价。例如前述案例6,被告人因家庭琐事饮酒,为发泄情绪谎报警情,积极追求伤害警察之结果,客观上妨碍了公务,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但法检由于混淆了犯罪动机与构成要件之内容,仅以被告人陈述“无妨害公务的目的”而否定构成要件,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做法值得商榷。另外,由于辅警不享有执行职务行为之权力,则很难为该罪所保护。假设对辅警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亦可以通过其他罪名予以保护。
  另一方面,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侵犯本身也是对人民警察执法权威的不尊重与挑战,两者并非孤立存在或者分开评价。但持“职务论”学者认为,袭警罪保护的仅是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而非人民警察的特殊身份[9],基于此,认为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监督下,共同参与执行公务自然应作为人民警察对待。还有观点认为,在警察的执法权和人身安全的保护上,仅因形式上辅警不具有正式警察的身份或者编制而区别对待,而不考虑辅警在协助警察并和警察一起执法的客观事实,不仅是对辅警协助警察行使执法权的合法性的否定,而且不符合平等保护法益的原则。[10]对此本文持否定态度。人民警察与普通公务员在工作性质、内容、环境、强度和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对人民警察的培养录用、考核晋升、职业保障、福利待遇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1],同样是对妨害公务行为的刑法规制,却因为犯罪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待,这本身就是对人民警察的一种特殊保护,并且世界各国刑法学说和司法实践赞同刑法应当对警察提供特殊保护的思想。[12]尽管暴力行为在刑法评价上无差别,但警察的身份决定了对警察实施暴力具有不同于对一般普通公民实施暴力的社会意义。[13]还有,司法实践中对于单纯袭击警察人身但并未达到妨碍执法程度的犯罪行为也认定为袭警罪予以处罚,如果袭警罪法益仅为警察执法权,则无法为其提供合法性解释。
  (二)辅警不认定为袭警罪犯罪对象可以限缩犯罪圈
  如果将辅警作为袭警罪犯罪对象,成立犯罪的数量会显著增加,不当扩大刑罚处罚的范围。据了解,我国辅警数量约有120万;我国各地警察配备的辅警比例最低为1:2,最高为1:11。[14]还有,辅警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期待的地方,辅警管理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特别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辅警法律地位不明、职责权限不清、职业保障偏低、管理使用不规范等问题日益突出,甚至出现滥用职权、违法犯罪等问题。[15]如此庞大辅警数量在维护社会治安、辅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等方面的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否必须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才会实现如很多学者所主张的“只有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扩大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才会很大程度上周延刑法保护范围”的观点。该观点的大前提是现有刑法规制范围不足而亟需将辅警作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目前来看该前提不一定为真,基于此的逻辑推断也真假难辨。实际上,即便不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依旧可以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刑法规制,比如可以成立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根本不存在无法充分保护之情形。如果任何人均可以成为辅警,且可以解释为人民警察,则袭警罪独立保护人民警察的特殊性就荡然无存,甚至罪名的设置也显得多此一举。
  三、体系解释:辅警不是袭警罪犯罪对象符合法秩序统一性
  为了同一语词在法律体系中意义尽可能保持一致以维护法秩序统一性,有必要对辅警这一概念置于整体法秩序中予以阐释。
  (一)现有规范体系无法提供完整支撑
  最高检《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部分学者以此为依据认为辅警属于人民警察。该批复仅仅将辅警在执行公务时拟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能推导出辅警可以成为人民警察,两者之间并无逻辑关联性。简言之,袭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辅警属于袭警罪犯罪对象并不能等同视之。辅助人民警察从事执行公务活动时在身份上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妨害公务罪的适用对象,若再将暴力袭击辅警拟制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无疑是对行为人进行双重不利评价,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16]另外,尽管在监察活动中,辅警和警察都属于行使公权力即警察权的公职人员,均被纳入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但在刑事法领域,辅警没有获得与警察同样的法律地位和同等的法律保护。认定袭警罪中所指“人民警察”,应以《人民警察法》确定的范围为准。[17]
  刑法第9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均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部分学者从中总结出司法实践偏重职务而轻身份,再以此为据解释辅警只要是在人民警察的指挥监督下执行职务,均可以认定为人民警察。本文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逻辑并不能类推适用于对辅警身份的认定。首先,“对不同事物相同处置,是一个以某种关系为标准的相同性。”[18]或者说是寻找能够使得辅警可以认定为人民警察的事物本质。刑法第93条中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本质与核心就在于从事公务,因此,所有立足于是否从事公务的解释均属合理。而《人民警察法》《规范意见》均有明确规定人民警察、辅警,该概念相对封闭,无法看出从事公务也是人民警察、辅警的共同本质,自然也无法归属于同一类别。以职务论“扩张”解释辅警属于人民警察有突破法律规定之嫌疑。即便辅警和人民警察可以作为执法共同体,刑法也应分别评价。其次,刑法上由罪刑法定原则衍生出禁止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适用,否则等于是承认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仍然可以创制或者扩张原先刑法所没有规定的犯罪及处罚。具体而言,类推禁止范围包括犯罪成立要件及其法律后果。[19]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将某些特定人员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属于法律拟制规定,不能作为辅警身份认定的类推适用。一旦类推适用将从事公务的辅警认定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意味着行为人对辅警实施暴力行为以阻碍执行职务就可能构成袭警罪,通过类推适用将本不属于袭警罪规制的行为纳入进来,属于不利于被告的类推适用,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应禁止。
  (二)对辅警不存在无法周延法律保护之情形
  从现有罪名体系来看,辅警不成为袭警罪犯罪对象亦可以周延对辅警的法律保护。辅警与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如果仅对辅警施以暴力、威胁等方式,由于辅警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无法成立袭警罪时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对辅警有严重伤害行为,用妨害公务罪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可以运用想象竞合理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假如驾驶车辆冲撞,无论辅警是否为袭警罪犯罪对象,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均可以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袭警罪。例如前述案例1,邹某甲手持灭火器朝民警及辅警喷洒,并用脚踢踹民警耿某和于某。民警对邹某甲实行强制传唤过程中,邹某甲也拒不配合,激烈反抗,用拳头击打出警民警、辅警,导致辅警王某两只胳膊处擦伤,民警耿某的左手腕擦伤,于某右手腕扭伤。该案中民警耿某和辅警王某作为执法共同体,邹某甲“手持灭火器朝民警及辅警喷洒,并用脚踢踹民警耿某和于某”应评价为阻碍执行公务的一个整体行为,也应作为一个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由于犯罪对象不同,可能同时触犯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根据想象竞合理论择一重罪处罚即可。
  (三)对辅警执行职务合法性的抗辩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具有即时暴力性,是实现警察职权的现实表达。执行职务不具有合法性,则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公民有权拒绝、甚至反抗。对人民警察所实施的非法职务行为进行反抗,不仅完全无害国家公务活动的顺利执行,不属于阻碍公务执行,并且不具有法益侵害性。[20]如果阻碍的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则不构成袭警罪。[21]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提出人民警察并未依法执行公务、执行公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说辅警不具有执法权而做无罪抗辩。此时,人民法院就面临着需要审查人民警察或者辅警执行职务的合法性问题。一般认为,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为时如果认为执行职务活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在尚未提起上述两种救济途径时是否可以直接通过刑事诉讼由刑事法官直接审查并作出裁判,存在异议。
  【注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院长、二级高级法官[200003]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四级法官助理[200003]
  [1]参见王皇玉:《刑法总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版,第155页。
  [2]参见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2页;钱叶六:《袭警罪的立法意旨与教义学分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参见李翔:《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1期。
  [3]参见[德]哈雷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4-585页。
  [4]参见张洪波:《辅警的主体定位及规范》,《法学》2011年第9期。
  [5]参见张洪波:《辅警的主体定位及规范》,《法学》2011年第9期。
  [6]参见[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3页。
  [7]参见陈兴良等:《注释刑法全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525页。
  [8]参见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9]参见王展:《暴力袭警问题的刑法学思考》,《刑法论丛》2019年第2期。
  [10]参见钱叶六:《袭警罪的立法意旨与教义学分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11]参见李玉华、高源:《〈人民警察法〉的定位及立法完善》,《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
  [12]参见王世洲、栾莉:《论袭警罪的信条学基础》,《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
  [13]参见刘艳红:《袭警罪中“暴力”的法教义学分析》,《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
  [14]参见张永林:《辅警参与执法的困境与出路》,《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15]参见张洋:《推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迈向法治化》,《人民日报》2016年11月30日。
  [16]参见邢小兵、衣艳梅、李德胜:《暴力袭击辅警应否从重处罚》,《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6期。
  [17]参见赵恒:《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袭警罪的司法适用》,《法学》2022年第12期。
  [18][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65页。
  [19]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1年版,第41页。
  [20]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
  [21]同前注[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