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30】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追诉时效争议问题探析


首页>>刑事案例>>中国检察官刑事案例>>正文


 

 

【202306030】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追诉时效争议问题探析
文/钱小军;周明伟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摘要: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追诉时效的认定,由于普遍存在“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两种不同的立案模式,判断组织成员是否属于逃避侦查的情形,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害人提出控告的,只有同时满足时间要件和行为要件时,方可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有关规定。应当在全面理解立法本意和刑事政策的基础上,通过精准把握立案侦查、逃避侦查、被害人控告和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等核心概念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涉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实现打击涉黑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的司法效果。
  期刊栏目:举案明法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 追诉时效 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逃避侦查 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追诉时效认定的实务争议
  [案例一]韩某于2006年在A市加入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该犯罪组织的一般成员。2007年1月某天,韩某伙同其他3名组织成员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故意伤害并致其轻伤的行为。次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随即以“李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但韩某的3名同伙在归案后未将其供出。为逃避打击,韩某于2007年底退出其所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逃离A市回老家B市继续生活,之后也未再犯罪。2020年,公安机关在决定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立案侦查后,发现韩某于2007年参与对李某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0年5月,叶某在C市成立以其本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06年6月,叶某带领并指使5名组织成员共同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7月,张某向C市公安机关“打黑办”提出控告其被叶某等人殴打的情况,但除叶某外,未明确指认其余犯罪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公安机关以张某控告未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为由未立案侦查。2019年6月,公安机关以“叶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并对“张某被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事后查明,上述5名成员在对张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后,均在2006年底前陆续脱离叶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直至2019年6月该犯罪组织被查处期间,未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别于普通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最明显的特征在于,其犯罪持续时间长、组织成员加入退出较为频繁但立案侦查时间滞后,不同组织成员加入退出组织时间不一、原因各异,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涉及不同层级的组织成员,被害人在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后往往不能准确指认每一名参与犯罪人员,导致实践中对追诉时效和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适用困难。对于案例一,有观点认为韩某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不应对其进行追诉,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予以追诉。对于案例二,有观点认为对叶某可以追诉,但对其他5名参与的组织成员已过追诉期限,也有观点认为叶某及其领导的5名组织成员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两起案例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刑法第88条规定的两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的理解和认定上,司法实践中类似问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
  二、涉黑案件中对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的理解及认定
  我国刑法第88条分两款对追诉时效中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也称追诉期限的延长。由于法律条文内容较为概括,亦无配套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细化明确,加之实践中普遍存在“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的不同情形,造成司法机关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涉罪行为的追诉时效认定存在困难。从刑法第8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内容的逻辑表述和文本释义来看,要确保法条的精确适用,必须准确把握“立案侦查”“逃避侦查”“被害人控告”等核心概念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均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立案
  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不断拉拢新成员加入的同时,也在频繁清退原有组织成员,或者是原组织成员在实施犯罪后主动或被动退出。实践中,侦查机关根据办案习惯、案件情况往往存在“以人立案”或“以事立案”的不同做法,该情形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更是较为常见。对此,有学者认为立案不仅“对事”,也可以“对人”。[2]但也有观点认为立案只应包括“以人立案”,“以事立案”意味着没有锁定具体犯罪嫌疑人,进而无法认定其逃避侦查。[3]上述不同观点的最终落脚点,实际上是不同的立案理由对案件诉讼以及对法律适用可能造成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刑法第88条第1款的适用中,不管是“以人立案”还是“以事立案”,都不影响对立案内涵的准确把握。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一旦被侦查机关发现后,在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换言之,符合立案标准的犯罪行为均应当立案,至于“以人”或者“以事”立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即可。其次,认为需要区分“以人”或“以事”的不同情形,实际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确,进而将犯罪嫌疑人是否知晓自己被确定为侦查对象并作为立案的前置条件,这样将二者截然对立起来,将直接影响对“立案”与“侦查”之间的关系判断。最后,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时间跨度长、涉案人员多、犯罪事实繁杂等特点,如果要求侦查机关在短时间内明确犯罪嫌疑人存在现实困难。因此,不论是“以人立案”还是“以事立案”,都应被认定为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既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也能够最大价值地发挥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作用。
  (二)“立案侦查”为立案且开展侦查工作
  立案与侦查似乎是孪生兄弟般的存在,但面对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时却存在不小的分歧。有观点认为,立案和侦查在时间上没有明显的间隔,立案等同于侦查,没有区分的必要性。[4]也有观点认为,“立而不查”的情况并不少见,应严格区分立案和侦查之间的界限。[5]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案与侦查是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二者虽然目标一致,但仍具有不同的作用和意义,并不能将立案与侦查等同。同时,刑事诉讼中的“初查”有着较为严格的内容限制,显然与侦查不能等同而语。其次,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个案犯罪中,实践中确有“立而不侦”的情况,若侦查机关因为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立案后未开展实质性侦查工作,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逃跑的,也会直接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追诉期限的计算。最后,刑法第8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立案侦查作为逃避侦查的前置条件,按照文义解释原理,立案与侦查分别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因此,无论是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将“立案侦查”解释为立案且开展侦查工作,不仅是罪刑法定原则在个案中的具体体现,也一定程度对侦查机关起到督促作用,促使其在立案后积极开展侦查工作,确保案件及时侦破。
  (三)涉黑案件中对“逃避侦查”的判断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刑法第88条第1款使用了“逃避侦查”的表述,但何谓“逃避侦查”,法律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此,有学者根据刑事诉讼理论,认为“逃避侦查”一般是逃脱人身限制。[6]通说对“逃避侦查”的认定采取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审查判断原则,主要指积极逃跑、畏罪潜逃或躲藏行为[7]。但笔者也注意到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逃避侦查除了积极逃跑和藏匿行为,还包括虽未逃避、藏匿但却实施了毁灭犯罪证据、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等妨碍侦查的行为,以及未主动投案、消极不到案的行为。
  笔者认同学界通说观点,“逃避侦查”往往是犯罪嫌疑人的事后行为,也是决定追诉期限是否延长的关键因素之一,所以对“逃避侦查”不宜做过于宽泛的理解,否则会破坏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从客观上看,只有积极、明显的逃跑和藏匿行为才会影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也即行为人的具体逃避行为与无法抓捕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并未离开犯罪地,仍然使用真实姓名在正常工作、生活,则其并未阻碍侦查活动。从主观上看,犯罪分子需有逃避侦查的故意,这里的主观认识要求不宜过高,犯罪嫌疑人不必知道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已被纳入侦查范围,只需要其知晓其本人已涉嫌犯罪,并且认识到犯罪后的逃避行为会干扰司法机关对其实施抓捕即可。如果完全不知道其自身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而离开犯罪地,则不能因此认定其具有逃避侦查的目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盘根错节,“保护伞”“关系网”帮助逃避处罚的情形较其他案件更为常见,对其成员犯罪后追诉时效的认定更应依法谨慎。案例一中,公安机关在2007年1月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对该犯罪立案侦查,组织成员韩某在实施该犯罪行为后于2007年底从A市逃到B市,其逃避侦查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20年。从主观上判断,韩某知道自己涉嫌犯罪且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客观上也有积极、明显的逃避行为,属于立案后逃避侦查情形,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可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韩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期限为5年,事实上其在2007年已脱离该涉黑犯罪组织,该罪的追诉期限可至2012年,期间韩某虽然有积极的逃避侦查行为,但公安机关在2020年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时就已过追诉时效,所以这里不再适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第一种情形的有关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针对上述情形,依然可以认定韩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事实,只是因为超过法定追诉期限而依法不需要再追究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
  在审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需特别注意犯罪嫌疑人适用延长追诉时效的首次犯罪时间。在立案方面,主要审查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以及强制措施文书等。在逃避侦查方面,需要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逃离案发地或常住地,同时通过核实其身份信息包括户籍登记信息、社区身份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等在案证据证实其是否有改名换姓、使用虚假身份等积极逃避侦查的行为。
  三、涉黑案件中对被害人提出控告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理解及认定
  对于刑法第88条第2款,理论上一般认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罪必究,能够及时有效地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8]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提出控告后,可能以“查不清事、找不到人”等各种理由不予立案。笔者认为,对该条款的适用需同时满足时间和行为双重要件。这里的时间要件是指被害人需在法定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行为要件则是指是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其中,时间要件在前,行为要件在后。实践中,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控告行为必须是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对刑法第88条第2款中规定的“被害人”不应做狭义的理解,应当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为从增设该条款保障被害人权益的立法目的来看,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存在被害人本人因为身体原因或者受到威胁和恐吓后,导致客观上不能或者主观上不敢提出控告的情形。此时,若不允许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代为提出控告,可能与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相悖。
  实践中,关于提出控告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非被害人提出的情形。比如,他人向司法机关反映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在该种情形下,侦查机关以具体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为由而未立案,一般不适用延长追诉期限的有关规定。原因在于,刑法第88条第2款将提出控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害人,非被害人提出的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不明的情况应当属于报案或举报。[9]事实上,任何公民对于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即便与其本人无关,都可以向司法机关报告并请求依法处理。由此可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非被害人提出的能够反映组织犯罪事实的诉求,但不知道犯罪行为是谁实施的或者不能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情形,不属于第88条第2款规定的“控告”,自然也不能依据该条款延长追诉期限。
  此外,关于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时间,要求必须在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期限内。如果被害人不是在法定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即便其合法权益受到来自于犯罪嫌疑人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侵犯,也不能适用刑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换言之,当被害人在其人身、财产等权益被侵犯后,如果提出控告的时间已超过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期限,即使满足了“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行为要件,也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二)正确判断“控告的对象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向性”
  关于被害人提出控告的对象,一般应当具体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但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被害人提出控告时,往往只知道首要分子或者其中个别主要骨干成员的身份信息,而不能全部准确提供每一名参与人员的身份信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未及时立案的情形能否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其控告的对象和事实是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指向性和可查性。
  具体到案例二中,被害人张某被叶某及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加害后,于法定追诉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打黑办”提出控告,并明确指认叶某身份、犯罪事实和参与人数。针对其他5名参加者,虽然张某不知道每一名参加成员的具体身份,未能提出完整准确的身份信息,但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层级隶属关系,组织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都是在组织者、领导者授意下进行,或者是为了实现组织利益而共同实施,对于查明其他参加组织成员的具体身份、涉嫌何种罪名而言,当属于侦查机关的职责。在此情形下,对于被害人张某而言,他难以清楚地指认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每一名参与成员符合常情常理,即便是该犯罪组织成员之间,也可能存在不能完全相互认识的情况,此时如果过分苛求被害人必须“明确到人”,一方面与“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不符,甚至助长黑恶势力做大成势,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依法保护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案例二中被害人张某在追诉期内向公安机关提出的控告,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指向性和可查性,能够及于参加实施犯罪的其余5名成员。
  (三)应从实质层面理解和把握“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
  刑法第88条第2款对“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进行了规定,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符合“应当立案”和“不予立案”两种情形的条件是不同的。此处的“应当立案”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犯罪事实发生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侦查的情形;而“不予立案”不仅包括公安机关业已作出正式的不立案决定,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2条的规定,还包括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情形。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存续时间较长,同时也会主动寻求“保护伞”“关系网”的非法保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后,长时间未得到立案与否的回复或杳无音信的情形也较为常见。笔者认为,对此更应从实质层面上进行审查判断。
  一方面,刑事立案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对刑事诉讼案件的开展和追诉时效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实践中,对被害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同时又是在追诉期限内提出的控告行为,无论司法机关立案与否,也不论被害人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的控告,都应当及时答复控告人。现行刑法增加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第二种情形,其主要目的即在于防止因司法机关的失职渎职行为而造成“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并由此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将此处的立案仅局限于出具“不立案决定书”等形式上的不予立案,而不包括司法机关不作任何决定、消极拖延的行为,则无疑背离了立法初衷,增加了司法机关久拖不立的权力寻租空间,同时也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其他救济权利的行使。
  另一方面,为了准确认定“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必须全面审查立案材料。包括控告材料、受案记录、不予立案决定书,以及答复、通知等各种书面材料,主要用于审查判断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就具体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控告书是否具有明确的指向,以及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如案例二中,在查明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且符合立案规定后,不论司法机关因何原因没有立案,也不论组织成员在犯罪后是否逃避侦查和是否存在追诉期限中断的情形,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
  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在应当立案的情况下,出具不立案决定书或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导致立案与否久拖不决,均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加强立案监督职能,针对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并进行实质性审查。
  【注释】
  *本文为2022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新形势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认定中若干问题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610041]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610041]
  [1]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30页。
  [2]参见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3]参见陈岑、林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6期。
  [4]参见吴影飞:《试论逃避侦查》,《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5]参见刘涛:《厘清认识误区准确认定“逃避侦查”》,《检察日报》2020年7月12日。
  [6]参见周晨、林喜:《刑法第88条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定要件判断——以马某、庄某抢劫案为例》,《交大法学》2021年第4期。
  [7]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上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64页。
  [8]参见江谨、高明黎:《林捷波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5页。
  [9]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