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25】袭警罪适用范围的合理划定


首页>>刑事案例>>中国检察官刑事案例>>正文


 

 

【202306025】袭警罪适用范围的合理划定
文/孔忠愿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摘要:
  合理划定袭警罪的适用范围,关键在于对其构成要件要素特别是“暴力袭击”与“人民警察”的准确理解。就“暴力袭击”而言,应当是侵害人民警察的职务管理活动与人身安全双重法益,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在界定“人民警察”的概念时,若将辅警纳入人民警察的范畴则与文理解释的结论相悖,有违体系解释的协调性,未能正确处理法律合理性的冲突,难以对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作出妥当的说明。
  期刊栏目:举案明法
  关键词:袭警罪 暴力袭击 人民警察 刑法解释论

  一、袭警罪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案例一]2021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1携带一把水果刀通过铁路某站二楼安检口进站时,被安检员发现,其拒绝将携带的水果刀拿出配合安全检查。安检员遂报警,某铁路公安局民警金某接报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张某1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开包检查。检查期间,被告人张某1突然上前抢夺自己被检物品试图离开,并对上前阻拦的民警进行攻击,多次扑咬民警大腿未果后,又多次使用携带的行李箱包砸向民警腿部,造成民警右小腿外侧缘损伤。张某1被民警当场控制后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以张某1犯袭警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1属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
  [案例二]2021年9月28日23时21分,某歌厅报警称有人闹事,派出所值班民警出警后将当事双方劝走。其中一方当事人张某2(另案处理)伙同张某春(张某2的父亲)于2021年9月29日1时20分到出警派出所滋事,无故辱骂、撕扯值班民警刘某。在刘某依法对张某春和张某2实施控制的过程中,张某春和张某2对刘某、辅警蔡某进行殴打,张某春还意图用随身携带的刀具袭击刘某,导致刘某受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皆认定,张某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袭警罪。[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277条第5款进行了修改,将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并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对于袭警罪中“暴力袭击”与“人民警察”的理解,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存在一定分歧,进而影响了该罪的适用范围。
  二、“暴力袭击”的认定
  对于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理解是该罪适用的难点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暴力袭击”认定泛化的现象。而案例一为该罪中“暴力袭击”的理解提供了范本。笔者认为,应当综合保护法益、“但书”规定与法条关系三个方面对该罪中的“暴力袭击”进行认定。
  (一)明确袭警罪的双重保护法益
  由于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故而首先应当明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从袭警罪的体系地位来看,其属于刑法分则第6章第1节“扰乱公共秩序罪”,而公共秩序法益可以进一步具体化为人民警察的职务管理活动,此点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该罪的保护法益是否还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有论者认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强调人民警察的人身法益并无实际意义。[3]笔者认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还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理由如下:
  其一,刑法第277条第5款修正前后,其保护法益都包含了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在袭警罪单独成罪之前,“两高一部”于2020年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意见》)中指出,制定该意见的目的系“为切实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民警执法权威,保障民警人身安全,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此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单独增设该罪时也考虑到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对警察的身心造成严重侵害,应当依法严惩。[4]由上可知,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立法机关,都认为刑法第277条第5款承载着保障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任务。
  其二,“暴力袭击”这一行为方式必然要求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或者实害。从“两高一部”《意见》第1条“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有关规定中不难发现,不论是直接对人实施暴力,抑或对物连带对人实施暴力,其共性在于侵害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再如,202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办理袭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浙江省“公检法”《意见》)第7条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5]之一,未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不属于刑法第277条第5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一般不应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6]由此可见,“暴力袭击”应当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将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作为该罪的保护法益是妥当的。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袭击”以外的其他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侵害了人民警察的职务管理活动,但并没有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则不构成袭警罪。
  其三,袭警罪的加重处罚要件能够为人民警察的人身法益提供支撑。该罪的第二档刑罚规定,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当行为人暴力袭击之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适用该档法定刑。换言之,若行为人暴力袭击的手段尚未“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则不应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故而,人民警察的人身法益对该罪的定罪量刑不可或缺。
  值得一提的是,袭警罪保护法益的形态类似于抢劫罪,二者都属于双重法益或复杂客体。究其原因,二者的行为方式决定了行为人对主法益的侵害必须通过侵害次法益来实现。因此,对次法益的强调是必要的。
  (二)对“暴力袭击”进行实质判断
  有观点认为,对于一些暴力程度不高、情节显著轻微、悔改态度明显的袭警行为,应当运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出罪,不宜泛化打击。[7]此种观点在结论上具有合理性,但将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直接作为出罪的依据在学理上值得商榷。
  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我们不能直接依据犯罪概念将行为入罪。同理,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具有抽象性的指导意义,一般也不能直接将其作为出罪的依据。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上,后者承载着前者的根本精神。详言之,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进行实质解释,将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于构成要件之外。故而,司法者应当对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进行实质判断,若“暴力袭击”行为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则应当以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出罪,而非直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出罪。
  (三)发挥法条关系的制约作用
  从袭警罪的立法演变来看,其脱胎于妨害公务罪,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包容关系。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属于法条竞合,袭警罪为特别法条。据此,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不仅须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还应当接受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检验。由于妨害公务罪的成立要求“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而,在袭警罪中,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也应当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亦即,致使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正如有论者指出,倘若行为人虽然对警察实施暴力袭击,侵害了警察人身安全,但并没有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既不成立袭警罪,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8]事实上,强调暴力袭击应当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对前述袭警罪保护法益与实质判断两个方面的贯彻与落实。
  结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在案例一中,张某1对上前阻拦的民警进行攻击,多次扑咬民警大腿未果,系已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其后又多次使用携带的行李箱包砸向民警腿部,造成民警右小腿外侧缘损伤,系属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实害。其一连串的袭警行为暴力程度较高,事实上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也即张某1的袭警行为侵害了袭警罪的双重法益,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暴力袭击”。故而,司法机关对该案的处理是妥当的。
  三、“人民警察”的界定
  (一)界定“人民警察”时存在的分歧观点
  在案例二中,涉及人民警察与辅警“联合执法”情形,反映在定罪上即为袭警罪行为对象的理解问题。在该罪中,暴力袭击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否包括警务辅助人员,不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分歧。
  有观点认为,当辅警在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规定的辅助性工作时,可以认为二者是作为共同体在依法执行职务。此种场合暴力袭击辅警,在事实上妨害了人民警察的公务,侵害了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成立袭警罪。[9]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因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袭击辅警的不构成袭警罪。即便人民警察在场,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对辅警进行袭击的,若符合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果行为人在对执法现场既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又袭击辅警的,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作为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10]
  (二)不应当将辅警解释为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笔者认为,不应当将辅警解释为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理由如下:
  第一,将辅警纳入“人民警察”的范畴与文理解释的结论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可见,该法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人民警察的范围,且无兜底条款之规定,具有封闭性。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指出,警务辅助人员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综上可知,人民警察与警务辅助人员这两个概念有各自的内涵与外延,二者为互斥关系,人民警察不包括辅警。
  第二,将辅警纳入“人民警察”的范畴有违体系解释的协调性。一方面,对袭警罪中“人民警察”的解释应与同一章节中其它条文保持协调。招摇撞骗罪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亦属于刑法分则第6章第1节中的罪名,而且该两罪中也存在“人民警察”之规定,即“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与“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其中的“人民警察”并不包括辅警在内,这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共识。[11]另一方面,对袭警罪中“人民警察”的解释应考虑与前置法的关系。虽然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不要求法律概念的统一性,但是,刑法关于袭警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与作为前置法的《人民警察法》存在相同之处,都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故而,刑法上关于“人民警察”概念的解释须从属于《人民警察法》。
  第三,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实际上未正确处理法律合理性的冲突。法律合理性的冲突是指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前者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强调恪守法律文本的语义范围;后者则基本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注重实质正义。应当承认,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的观点具有实质合理性。其从“执法共同体”的视角来审视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将辅警的行为视为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延伸,对辅警与民警共同执法进行平等保护。但此种见解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是以消解“人民警察”这一刑法文本的形式合理性为代价,使得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指引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对于法律合理性的冲突,应当坚持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第一位,实质合理性第二位的法治理念,在形式合理性的基础上追求实质合理性。
  第四,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难以对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作出妥当说明。例如,“两高一部”《意见》第5条规定,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可见,民警与《人民警察法》直接关联,而《人民警察法》中并不包括辅警。同时,该意见指出,在处置过程中,民警依法依规使用武器、警械制止袭警行为,受法律保护。而由国务院《意见》可知,辅警不得配备、保管、使用武器、警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民警不包括辅警。再如,浙江省“公检法”《意见》第4条指出,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指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行使《人民警察法》规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进行了列举,其中并不包括辅警。同时其第8条明确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符合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范某某妨害公务案”也涉及民警与辅警“联合执法”的情形,但在该案中,范某某仅暴力袭击辅警刘某,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12]可见,该案中司法机关并未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进而排除了袭警罪的适用。
  综上所述,在案例二中,张某春既暴力袭击民警刘某,又暴力袭击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蔡某。根据本文所持见解,一方面,由于辅警并非人民警察,张某春暴力袭击辅警蔡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另一方面,张某春暴力袭击民警刘某构成袭警罪。袭警罪的刑罚重于妨害公务罪,按照吸收犯原理,最终作为袭警罪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该案最终的处理结论也是构成袭警罪,但是此种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类推“人民警察”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并不可取。
  四、余论
  合理划定袭警罪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对该罪中的“暴力袭击”与“人民警察”准确理解,但对于该罪中“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判断亦不容忽视。对于袭警罪中“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判断,关键在于对“依法”,亦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合法性的把握。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应当同时满足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两个方面的要求。此外,在对执行职务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时,应当协调好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实现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又要避免公权力违法对人权的侵犯。由此,应当澄清执行职务合法性与过度执法、瑕疵执法之间的关系。
  其一,过度执法构成对执行职务合法性之否定。过度执法是指缺乏执法依据,超越权限,滥用权力的执法行为,其性质上属于被禁止的行为。在过度执法的场合,行为人对人民警察暴力袭击的,既不构成袭警罪,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二,瑕疵执法并未脱离执行职务合法性之范畴。瑕疵执法是指人民警察在执法的方式、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足,但没有超过必要的执法限度,仍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执行职务,其实质上具有执行职务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由此,在瑕疵执法的场合,行为人对人民警察暴力袭击的,宜认定为袭警罪,但是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合理划定袭警罪的适用范围时,应当注重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须坚持在形式合理性的基础上追求实质合理性,充分实现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此为罪刑法定原则之核心要义;第二,须协调好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之间的关系,既不能扩大袭警罪的惩治边界,也不能不当限缩该罪的适用范围;第三,须统筹考虑保护法益、“但书”规定与法条关系,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尤其注重法秩序的统一性,对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界定;第四,须密切关注我国复杂多样的刑事司法实践,如本文前述案例一、案例二,从刑事司法实践中提取潜在的刑法理论素材,以实现刑法理论观点与刑事司法实践之间的良性互动。
  【注释】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博士研究生[200042]
  [1]参见《典型案例|六件典型案例带你了解涉铁路审判“那些事儿”》,“跨区法观”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whJq2-uFRwcQMZ77n1cH_Q,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月6日。
  [2]参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辽0921刑初81号;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2)辽09刑终96号。
  [3]参见张开骏:《公务保护与人权保障平衡下的袭警罪教义学分析》,《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
  [4]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043页。
  [5]该条中的行为包括:(一)拉扯、推搡、抓挠、拍打、搂抱、贴靠等针对民警身体非要害部位的;(二)污损、辱骂等侮辱行为;(三)围困、阻拦、哄闹等聚众造势的;(四)在强制传唤、拘留、逮捕等过程中,行为人为摆脱控制、逃避抓捕实施的甩手、蹬腿等消极抵抗行为,未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五)在对醉酒人员采取保护性措施过程中,醉酒人员实施的不针对特定对象的摆臂、挥手等行为,未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六)其他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消极抵抗行为,未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
  [6]需要说明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立法法是重要宪法性法律,有关联合发文不符合立法法关于“两高”以外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超出了制定机关权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事例要求有关法院、检察院开展司法规范性文件自查清理,重申地方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在笔者看来,虽然浙江省“公检法”《意见》超出了制定机关权限,但是该意见并未扩大袭警罪的惩治范围。
  [7]参见李建超、刘欢:《袭警罪如何理解和适用》,《检察日报》2021年12月21日。
  [8]参见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355页;前注[3]。
  [10]参见胡云腾等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五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58页;赵恒:《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袭警罪的司法适用》,《法学》2022年第12期。
  [11]同前注[4],第1051、1068-1069页。
  [12]参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豫0928刑初2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