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64】伪造公司印章罪若干问题探讨
文/马建建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某电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了公司投标制作标书使用,联系伪造人提供印模并定制购买了A、B、C、D四个公司的印章。其中A、B印章系A、B公司的法定名称章,C印章系C公司的合同专用章,D印章系D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联系他人定制并购买C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前,与C公司联系并征得了C公司的同意。A、C、D印章系实体印章,B印章属于电子印章。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因为对部门章、电子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对象、购买行为是否是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行为、经被伪造方同意是否系出罪理由、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立案标准等方面均存在争议,故对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首先,本案张某某的行为系购买印章行为,其本人并未伪造印章,未实施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其次,部门印章不是法定名称章,电子印章非实体印章,均不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对象;再次,本案张某某购买的4枚公司印章中有1枚事先取得该公司同意,有其授权,系有权伪造,非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某定制购买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首先,本案中,张某某虽然仅实施了购买公司印章行为,但其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印章不仅包括公司的法定名称章,还包括冠以公司法定名称的专用印章,也需要办理准刻手续,符合条件的部门印章也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对象;再次,伪造印影、电子印章与伪造实物印章在性质上及对于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结果上无任何区别,且印章的表现形式不局限于实物形态,印影、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同等管理,理应受到刑法规制。此外,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要客体是印章管理秩序,张某某定制购买印章的行为侵犯了相关规定赋予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的公共管理职责,公司无权同意、授权、批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某联系他人伪造并购买A公司法定名称章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处罚。但C、D两个印章系公司的部门印章,非法定名称章,B印章系电子印章,非实体印章,均不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对象,不能予以认定。
三、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的上述争议问题,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定制并购买4枚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私刻公司印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伪造公司印章罪是典型的行政犯罪,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印章管理办法》)《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刻制公司印章,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同时,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接刻制公司印章业务,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违反上述规定,会受到警告、收缴印章、罚款等行政处分。因此,本案中私自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部门章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对象
根据《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印章的范畴,不仅包括公司的法定名称章,还包括冠以公司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与刻制公司的法定名称章一样,只要公司的部门章纳入印章管理范围,其刻制就需要履行准刻手续,到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具有刻制公章资格的刻章单位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刻制。私刻公司部门章的行为,与私刻公司法定名称章一样,均侵犯了印章管理秩序,同样属于应当被予以处罚的犯罪行为。故,如果公司部门章需要公安机关准刻管理,且系冠以公司法定名称的专用印章,就应当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对象。本案C、D两个印章系冠以公司法定名称的合同章、财务章,且在公安机关申请准刻,因此,伪造C、D印章的行为属于本罪规制的范畴。
(三)印影、电子印章也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对象
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是在文件、文书中盖印,传统的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一般都是伪造实体印章,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将伪造印章的对象限定在实体印章(印形)的案例。但随着网络信息及科技手段的不断进步,在文件、文书中加盖印章不再局限于实体印章,只需要通过图片制作软件制作印章影像、图片,然后通过打印、复印手段,或者直接通过复印套打手段,即可达到盖章的目的,不用再制作实体印章。笔者认为,伪造印影、电子印章也应当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首先,刑法并未对伪造公司印章的形式进行限制。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有同等法律效力,伪造印影、电子印章与伪造实物印章在行为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制作公司印章印影、电子印章的行为,与刻制公司实体印章的行为比较,仅是印章制作的方式方法不同,在性质、结果上并无本质区别。其次,印章的核心性质并非实体本身,而是印章的图文信息所显示的内容。科技发展到现在,印章已经不再局限于用实物印章去加盖,印章的图文信息也不再与印章实体密不可分。印章内容既可以像传统印章一样由实体印章承载体现,也可以脱离实体印章,以影像、图像的虚拟方式体现。再次,与制作实物印章相同,制作印影、电子印章同样具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对套印印章、印模进行了规定,要求其规格样式与正式印章等同。各地也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电子印章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专门加强对电子印章的规范管理,例如《上海市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电子印章服务机构应具备电子认证服务资质,制作电子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应与在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备案的印模信息(包含实物印章图像)的规格、式样保持一致,电子印章制发完成后,电子印章服务机构应在24小时内,将相关制作信息向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此外,公安部《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了单位可以申请制作1枚法定名称电子印章,电子印章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综上所述,伪造电子印章的行为理应受到刑法规制。
(四)购买公司印章行为可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刑法对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规定很明确,仅处罚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从表面文意上看买卖公司印章行为并未入刑,因此有观点认为,刑法只处罚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对于买卖公司印章行为一概不予刑事处理。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根据2001年7月3日“两高”《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款规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以看出,刑法虽然未规定处罚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但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出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共犯,仍然可以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该解释虽然只规定了伪造事业单位证件行为是否可定罪处罚问题,但作为选择性罪名的其他行为,该解释的精神同样适用。对于购买公司印章行为,如果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共犯,同样可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处罚。本案中张某某提供印模,并与伪造人达成购买交易,对于伪造人伪造印章犯意的引起有着明显的唆使作用,属于教唆者(犯),其在伪造公司印章中的作用甚至比直接实施伪造行为的实行者(犯)作用更大,二者系共犯关系,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共犯定罪处罚。
(五)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立案标准
对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立案标准,相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从刑法对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具体规定看,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即使伪造1枚也可构成犯罪。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印章管理办法》《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伪造公司印章又可作治安行政处罚,对伪造公司印章行为的处理因此又涉及到行刑衔接问题,如果伪造1枚公司印章即可入罪,就剥夺了行政处罚的空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抢一盗”司法解释》)规定了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立案标准为3本,该立案标准可以参照适用。
笔者认为,无论是直接以伪造公司印章1枚入罪,还是直接以伪造公司印章3枚作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立案标准都有不足之处。首先,伪造公司印章罪在行为手段、社会危害性、刑罚幅度上均轻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立案标准不应低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立案标准。因此,可以参照《“两抢一盗”司法解释》中有关伪造行驶证、登记证书的立案标准,以伪造3枚公司印章作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一般立案标准。其次,办案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伪造1-2枚公司印章的行为,如果存在造成严重后果、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多次使用等情况的,仍然可以定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关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两抢一盗”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适用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案件,同时要求刑法第280条入罪标准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注意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注意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对于准确适用《“两抢一盗”司法解释》提供了具体指导,通过“数量+危害结果”的双重评价标准更有司法实践意义。如果不存在前述情况,如伪造后一直未使用,笔者认为只作治安处罚即可。这样,既解决了伪造印章的立案标准问题,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到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六)经被伪造单位同意不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出罪理由
印章的刻制需要公安机关依法批准,公司同意、授权、批准并不能将伪造印章行为合法化。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一个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涉及的罪名,均与法律法规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赋予国家机关或国家有关机构对社会的管理职能有关,伪造公司印章罪也不例外。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印章管理秩序。具体而言,相关规定赋予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的管理职责,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制作公司印章的行为,必然会破坏印章管理秩序。因此,经公司授权伪造印章的行为,忽视相关规定赋予公安机关的印章管理职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并不能成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出罪理由。
甚至,公司同意、授权、批准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公司同意、授权、批准伪造印章个数达到一定数量或者构成一定的情节,其行为本身也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共犯论处。当然,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单位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为图工作方便,未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而擅自制作本单位印章,仅仅用于本单位合法的工作,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甚至事后得到单位认可的,是否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是否以犯罪论处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认定。
最终,本案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认定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4枚,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张某某定罪处罚。
【注释】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26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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