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4067】涉虚拟货币诈骗行为的认定
文/谢珏;王涵寒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专题分类:网络犯罪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李某某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将自己用比特币抵押后借得的500万个泰达币兑换为人民币使用。2021年3月16日,李某某向被告人陈某咨询能否帮忙将200万个泰达币兑换为人民币,陈某允诺。两日后二人碰面,李某某将200万个泰达币(以当时牌价折合人民币约1200万元)转入陈某的火币网账户内并要求陈某在一周内兑换出来。同年3月18日至3月23日期间,陈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将其中的150万个泰达币兑换成比特币,以加杠杆的方式购买了大量比特币期货合约,后连续遭巨额亏损。陈某又将其余的50万个泰达币以场外交易的方式兑换为人民币300余万元,用于归还自己部分抵押贷款及个人债务。与此同时,陈某虚构有买家需要大量买进泰达币的事实,要求李某某继续投入泰达币。陈某还谎称已将李某某先期投入的200万个泰达币全部卖出,但卖出后资金账户被外地警方冻结,故无法将钱款向李某某交付。为此,陈某伪造了相关的泰达币交易记录、账户余额以及与警方的电话录音。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坚称自己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否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侵占罪。该意见认为我国禁止虚拟货币流通,虚拟货币也不受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因此虚拟货币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况且陈某在取得泰达币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所实施的欺骗行为发生在取得之后,故陈某的行为非诈骗行为而是侵占行为。陈某的犯罪金额也不宜以人民币1200万元认定,最多将陈某实际变现所得的人民币300万元算作犯罪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具有非法占有虚拟货币的主观故意,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该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是指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不保护因虚拟货币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不能因此忽略虚拟货币本身的财产属性。虚拟货币同样可以作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结合陈某自身的财产状况以及对泰达币的处分方式,能够认定陈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被害人的虚拟货币投入虚拟货币期货炒作,依法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仍对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首先,虚拟货币本身具有财产属性。判断某一事物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主要基于其是否有一定的价值。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虚拟货币并非凭空产生,其生成和获得需要通过解密一堆复杂的计算机算法,在庞大的计算量中获得特解,该过程是人类抽象脑力劳动的凝结,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同时诸如比特币之类的虚拟货币可被自行交易,不受地域限制在民间流通使用,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1]虚拟货币的持有者通过私钥对虚拟币享有绝对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如比特币持有者将比特币存放在比特币“钱包”(即地址)内,每一个地址对应一个私钥,不可删除重置、交易数据很难篡改,获得了地址和私钥就等于控制了比特币。另外,虚拟货币的持有者可以将所持有的虚拟货币转化为现实的财富。比如比特币不仅可在国外众多交易平台最终实现其与法定货币的兑换,只要交易双方认可,亦可用比特币购买虚拟或现实的商品及服务,零售商、公司可自愿将比特币作为一种支付手段。[2]
其次,虽然我国禁止虚拟货币非法交易,但没有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2013年11月,央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了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禁止虚拟货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9月央行联合六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叫停各类代币发行融资,并随后宣布关停国内所有数字货币交易所。2021年9月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又再一次明确了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的本质属性。正确解读上述政策可知:一是否认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系因其没有国家信用背书,并非因为其不具备价值;二是否认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具有同等地位,但并未否认其具有商品属性;三是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比特币相关业务,但并未禁止其作为虚拟商品在民间自由交易。总之,我国出于确保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以及防范金融风险等目的而对虚拟货币采取相应的金融监管措施,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
最后,比特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为法秩序所认可。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无疑认可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方式不仅限于民法领域,更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这是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得出的必然结论。“所谓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更为准确地说,在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例如,在某一法领域中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在其他的法领域就不能认定为违法而加以禁止,或者不可能出现与之相反的事态。”[3]换言之,在法秩序统一性下,各部门法对行为的指引总体上应当具有一致性。即便有矛盾,也可通过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予以解决。具体到本案,尽管刑法对于虚拟财产没有明文规定,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规范指引应保持一致性。既然民法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刑法当然应将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财产列入财产犯罪的对象。再者,我国刑法第92条第4项以“其他财产”为现有刑法规定未能涵盖到的财产类型留下了适用空间,将比特币等虚拟财产纳入“其他财产”之列没有超出刑法对“财产”一词的涵盖范围。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的规定,毒品等违禁品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刑法尚且承认违禁品的“财产”地位,更无外乎承认民法所保护的虚拟财产的“财产”地位。
(二)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李某某主动找到陈某并要求陈某在一周内将泰达币兑换成人民币,陈某在收取泰达币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虚拟货币的交易过程中,陈某将泰达币兑换成比特币并购买相关比特币期货,是陈某想利用时间差“借鸡生蛋”为自己牟利,并非意在侵吞李某某的财物。后因虚拟货币市场行情变化而造成的损失属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不能完全归因于陈某。本文认为,陈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陈某具体行为来综合评判。
首先,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主动要求陈某帮忙将泰达币兑换为人民币,陈某可能事先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从陈某之后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过程可以推断,其见有利可图,为谋取个人利益即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正因为陈某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故私自变更交易方式,将被害人的泰达币兑换为比特币,还以加倍杠杆的方式进行“炒币”,企图获取高额回报。本案涉及的200万个泰达币系与美元挂钩且价格较为稳定,案发时可估值约人民币1200万元。而当时比特币的市场价格波动剧烈,投资比特币有较高的风险性和较大的不确定性。经查,陈某在收到李某某的泰达币的当日及次日,即将泰达币兑换成比特币。在之后的一周内,陈某以“日加十倍杠杆”的方式频繁买卖比特币期货合约,直至血本无归。经陈某上述操作后,原本估值约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泰达币剩下部分仅能估值约人民币200万元。
其次,陈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不具备偿还能力。陈某辩称自己有多套房产和商铺,即使比特币期货交易失败也能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调查,陈某的房产均处于抵押状态,其个人及家庭债务也尚未清偿完毕。综合陈某的资产情况,其显然无力补平“炒币”的损失。
最后,陈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陈某在收到李某某转入的200万个泰达币后,未按约定抛售并换回人民币,而是隐瞒了其将上述150万个泰达币用作购买比特币期货合约以及将50万个泰达币兑换成人民币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的事实;还虚构自己找到了泰达币买家并伪造交割单、银行转账记录,企图让被害人信以为真。后陈某又编造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等理由,试图蒙骗被害人。
根据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判定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依法构成诈骗罪。
(三)陈某的诈骗金额应以本案所涉泰达币全额予以认定
本案开庭时辩护人当庭提出,虚拟货币交易不受刑法保护,故陈某的犯罪金额不宜以200万个泰达币所折算的人民币金额1200万元计算,最多可以根据陈某已变现所得的人民币300万元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诈骗金额应以上述200万个泰达币所折算的人民币金额予以认定。一是被告人陈某始终未能偿还被害人损失。司法实践中,认定诈骗罪的具体诈骗金额以行为人实际诈骗数额计算,同时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将200万个泰达币打入陈某的账户,直至案发均未归还,故应当将上述泰达币予以全额认定并根据行为当时的人民币兑换比率计算具体诈骗金额。二是陈某私自炒作虚拟货币系出于一种不计后果的赌徒心态而进行的博弈行为,该行为风险理应由陈某本人承担。仅将陈某最终得以变现的人民币300万元认定为诈骗金额,显然是把陈某所应该承担的风险无故转嫁给被害人,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022年3月,法院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指控,以陈某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连同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罪名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注释】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200051]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检察官[200051]
[1]参见谢杰、张建:《“去中心化”数字支付时代经济刑法的选择——基于比特币的法律与经济分析》,《法学》2014年第8期。
[2]参见王熠珏:《“区块链+”时代比特币侵财犯罪研究》,《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3]王骏:《违法性判断必须一元吗?——以刑民实体关系为视角》,《法学家》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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