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2074】殴打他人后旁观同伙搜取财物行为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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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2074】殴打他人后旁观同伙搜取财物行为辨析
文/陈平

  作者单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日21时许,被害人徐某(16岁)搭乘朋友的电瓶车与路边的蒋某(17岁)、周某(17岁)、王某、詹某相遇,因之前徐某在学校时曾与蒋某、周某有过节,便随口辱骂后离开。王某、蒋某等人便商量殴打徐某。蒋某持水果刀伙同几名嫌疑人将徐某从镇广场胁持至广场后的空坝,对徐某拳打脚踢进行围殴。
  围殴结束,周某和詹某准备离开时,王某叫住他们说:“不忙走!”,周某和詹某不知所以,站在原地。王某和蒋某随即从徐某身上搜出60余元现金,尔后让徐某离开。事后,王某用赃款购买了两包香烟,分给参与人员吸食,余款被王某和蒋某二人瓜分。
  二、分歧意见
  本案如何定性,特别是对在一旁围观的周某和詹某该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搜身的王某、蒋某和围观的周某和詹某都应认定为抢劫罪。虽然几名犯罪嫌疑人最初的目的是报复被害人徐某,但王某、蒋某临时起意,通过搜身的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二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周某和詹某虽然只是在一旁围观,但二人参与了殴打,而殴打行为是足以压制被害人,迫使其不能反抗和不敢反抗的关键因素。当王某、蒋某搜身时,围观的周某和詹某明知二人抢劫而没有及时予以制止,而是放任王某和蒋某利用几人共同殴打形成的暴力氛围,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其行为属于承继的共犯,也应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蒋某构成抢劫罪,周某、詹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几名犯罪嫌疑人逞强好胜,借事生非,借口被骂而伺机报复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王某和蒋某借助围殴形成的强制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和不敢反抗的情形下,临时起意,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而周某和詹某之前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二人对王某和蒋某临时起意的抢劫行为不承担责任,只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蒋某和围观的周某和詹某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从发案的起因来看,王某等人挨骂后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刀胁持、殴打和搜身拿走小量现金的行为,都是寻衅滋事的客观反映,不能把几名犯罪嫌疑人前后的行为分割开来评价,而对几人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不是区分强拿硬型寻衅滋事和抢劫罪的唯一要素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和抢劫罪都有以暴力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如何对二罪准确区分是司法实务的难点。《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8条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多次强拿硬要,或强拿硬要……,应予立案追诉”。但对寻衅滋事罪中何谓“强拿硬要”,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第4款对区分强拿硬型寻衅滋事和抢劫罪的客观行为也作出规定,“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根据该规定,既然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不要求行为人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那么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更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1]可见,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准确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和抢劫罪缺乏现实指导意义。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动用了匕首、刀子等凶器,足以压制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就是抢劫,否则就是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但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案例中,也存在行为人先通过殴打或是动用刀子制服被害人,被害人害怕再次挨打,只好交出财物。行为人此时的“强拿硬要”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又符合抢劫罪的行为要件,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想像竞合[2]。可见“足以压制说”认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是片面的,也不能把二罪准确地区分开来。
  (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全案进行整体评价
  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来看,既可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从整个事件的起因来看,几名嫌疑人因挨骂而欲实施打人报复行为,其性质是借事生非、逞强耍横、寻求刺激的寻衅滋事行为。王某和蒋某在前一阶段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当然属于寻衅滋事罪的范畴,其临时起意的搜身行为与之前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有机整体,一起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的系列客观行为,在性质上来说系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中的“强拿硬要”,不能截然将整个事件的前后两个阶段分割开来进行单独评价,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进行综合考察。
  首先,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意见》第9条第4项规定:“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在主观方面更强调行为人的流氓动机。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要着重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是“有因”还是“无因”[3]。前者行为人基于流氓动机,逞强好胜,无事生非,或是借事生非,大多事出有因。而抢劫罪的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一般都是“无因”行为,即使以“有因”行为为借口,但其最终劫财的主观目的性较强。比如,甲欲抢劫乙,借口乙“白了他一眼”。甲的借口看似“有因”,其实纯系“无因”,只是甲欲抢劫乙无中生有的一个幌子而已。本案中几名犯罪嫌疑人打人搜身是基于“有因”流氓动机。因为被害人在学校时曾与蒋某和周某有过节,加之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辱骂,于是借事生非,伺机报复,以显示其威风。从矛盾的起因来看系事出有因,是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而不是单纯的劫财行为。
  (三)全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意见》第9条第4款也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蒋某和周某、被害人徐某均系未成年人,王某和蒋某等人借故生非、以强凌弱,寻求精神刺激,“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在作案的过程中,蒋某虽然使用了刀具,但其目的是为了将被害人徐某胁持至僻静处以便实施殴打,在打人的过程中蒋某将刀具放入了衣兜内,并没有用刀捅刺被害人,殴打的结果只是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行为人使用了“轻微暴力”,加之作案的金额较少,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为宜。
  【注释】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一级检察官[641400]
  [1]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21年出版,第1404页。
  [2]同前注[1],第1405页。
  [3]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10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