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0074】承诺并收购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定性
文/马艳峰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
专题分类:案例研究
期刊栏目:新案速递
[案情]案发前,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周某某分别与犯罪嫌疑人田某某(二道贩子)约定在禁渔期内进行非法捕捞,由王某某、周某某负责捕捞渔获物,田某某负责收购后转卖给他人。后田某某先后联系犯罪嫌疑人毕某某、高某某,二人同意收购。在确定收购人后,田某某联系确定渔船停靠地点和停靠时间。案发当日5时许,王某某、周某某驾驶渔船在某海域进行非法捕捞。当日7时许,田某某、毕某某、高某某等人分别驾乘货车到码头准备接收渔获物。当日10时许,王某某、周某某完成非法捕捞后,分别驾驶渔船停靠码头。毕某某、高某某等人在装运渔获物时被发现,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禁用渔具5张,渔获物140余千克。
本案中,对王某某、周某某与田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无异议,对毕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毕某某和高某某事前经中间人田某某联系,二人明知禁渔期内的渔获物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仍承诺收购,事后在犯罪现场接收渔获物,应当认定为事前通谋。毕某某、高某某与田某某的行为都应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毕某某和高某某虽然事前承诺收购渔获物,但是二人与直接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王某某、周某某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不存在犯意沟通。接收渔获物的行为也发生在非法捕捞行为之后,对非法捕捞行为无协助作用。不能将毕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同犯罪。
[速递]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形式上看,田某某、毕某某、高某某的行为都存在事前承诺收购、事后现场接收的特点,但是法律适用并不相同。
从客观参与贡献角度看,田某某虽然未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没有直接参与非法捕捞,但其分别与王某某、周某某有过事前通谋,由田某某联系确定渔船停靠地点和停靠时间,负责收购后转卖他人。田某某作为参与人,其事前共谋行为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法益侵害结果起到了重要作用,具有客观参与贡献。反观毕某某和高某某,二人虽事前明知禁渔期内的渔获物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仍承诺收购,在案发现场也实施了接收、运输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为,但二人的行为发生在王某某和周某某实施非法捕捞的犯罪行为之后,且毕某某和高某某的行为对王某某和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没有相互协作的关系,不具有客观参与贡献。
从主观参与意识角度看,田某某明知王某某、周某某在禁渔期内实施非法捕捞行为,仍与二人多次联系沟通,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双方分别对非法捕捞有具体认知,田某某分别与王某某、周某某互相意识到自己在参与他人的不法事实。反观毕某某和高某某,二人与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的王某某或者周某某之间没有事前通谋或者犯意沟通。行为人之间也不存在长期稳定的捕捞、收购、贩卖的固定模式或者产业链。毕某某、高某某也不是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教唆者和发起者,其虽然事先知道有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将要运送到岸,但是不知道具体实施非法捕捞的行为人。王某某和周某某在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时也并不知道渔获物会最终流向毕某某、高某某等人。毕某某、高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之间不具备主观参与意识。
综上,田某某与直接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的船主构成共同犯罪;毕某某、高某某事前承诺收购、事后现场接收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共同犯罪。对二人的行为应当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
【注释】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三级检察官[30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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