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8070】保险代理人冒用被保险人身份骗取质押贷款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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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8070】保险代理人冒用被保险人身份骗取质押贷款行为定性
文/周剑;马春晓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南京大学法学院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保险业务期间取得其信任。其后,徐某某以办理保单E服务权限升级为由,索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私自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某商业银行存折(以下简称“存折”),并将该存折与张某某名下多份保单进行绑定。徐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某某留存在保险公司用于公司业务办理、回访的手机号码变更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并利用其掌握的张某某银行账户、手机号及事先获取的保险公司网络账户号、密码,多次秘密登录进行操作办理了张某某名下保单的累积红利领取业务,将其保单中的累积红利及生存金账户均设置为自动转入存折内,累计人民币5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冒用张某某的名义,通过该保险公司网上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期间,因系统功能升级,被告人徐某某再度使用保单质押贷款功能时被系统驳回后,之后更是以小额充值、假冒签名等欺骗方法,致使金融机构的柜台工作人员产生误信,并基于错误认识对其通过审核,致使保险公司后续基于误信陆续发放大额贷款。由此,保险公司基于发放贷款账号系张某某名下的银行账号,根据申请将共计100万元贷款发放至存折。被告人徐某某分多次从该存折中通过柜面小额取款的方式,取出人民币150多万元予以挥霍。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徐某某将保单中的红利及生存金折合人民币50余万元,秘密排除他人占有,建立自己对财物占有,最终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在案件处理中基本不存在疑义。但是,在案件审查中,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冒用张某某身份,通过该公司网上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多次骗取该保险公司人民币共计100万元的行为,在行为性质上应如何评价,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冒用张某某身份,在网上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全案均以盗窃罪定罪处理。主要理由是,虽然被告人徐某某存在部分虚构事实的情形,即徐某某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以保单质押贷款的行为,但是保险公司发放贷款的对象仍是徐某某,即保险公司是按照账户持有人的操作,凭账号、密码、验证码等技术手段提供资金,即贷款的资金、数额、流向名义上仍在张某某控制之下,并不存在保险公司由于错误认识而错向被害人以外的人员发放贷款的情形。这一结论是由网上办理贷款的非现场性决定的,只要是账号、登录密码以及相关的银行账户是真实的,所有的贷款要素都符合预设的相关贷款流程,则被告人徐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操作的申请质押贷款的行为就不是冒用,其法律效果等于张某某本人操作,因而保险公司并没有受骗。而本案取得财产的行为是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掌握的密码,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发放的贷款转移出张某某的账户,这一行为才是本案中的主要犯罪行为,而其以张某某名义申领贷款的行为应当被视为辅助性的手段行为。所以,纵观全案,可连同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张某某保单中的红利及生存金5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一起评价,按照“一盗到底”的整体判断逻辑,全案定性为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冒用张某某的名义,在网上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行为应当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全案应当以盗窃罪和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主要理由在于,虽然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在事实认定上交织着秘密窃取张某某账户资金与冒用被害人身份骗取保险公司贷款的行为,但关系犯罪成立的关键行为系被告人徐某某冒用被害人身份,通过欺骗保险公司,最终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被告人徐某某之所以能够最终获得财物,就是通过办理自己控制的存折、将自己手机号作为业务办理、回访联络号、虚构张某某本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质押贷款的事实,使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的认识向被告人徐某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而被告人徐某某后续转账行为则属于将赃款转移的行为。在刑法定性上,冒用被保险人身份信息骗取质押贷款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在刑法教义学上,贷款诈骗罪具有如下的规范构造: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上述五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性和先后性,只有案件事实全部符合这一规范构造,才能成立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在本案认定中,行为人实施相关欺骗行为,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贷款与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都是可以客观认定的,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影响贷款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处分财产。对此,可以从本案中被害人的确定,行为侵害的法益和案件的实际处理效果三个层面综合加以分析,最终得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并错误处分财产的结论,具体论证如下:
  (一)从本案被害人来看,应当确定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要成立贷款诈骗罪,必须存在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被害人,否则,犯罪不能成立。就确定本案中的被害人而言,要考虑民法上法律关系和责任的具体认定。从质押贷款合同来看,张某某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达去质押贷款,而是其保险代理人徐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将张某某的手机号替换成自己的手机号后,以凭证号、密码、验证码秘密登录张某某网络账户进行操作。由于保险代理人制度的特殊性,账号、密码,甚至是换绑手机号极易为保险代理人掌握。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更应审查账户使用人身份。而徐某某利用保险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利用被冒用账号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保单贷款是目前保险公司唯一被许可的贷款发放业务,以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担保,该贷款合同对张某某具有法律效力。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疏于审核义务导致张某某财产权利被质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实际被害人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通过确定被害人的过程,也可以发现:本案中存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并错误处分财产的相关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规范构造。
  (二)从行为侵害的法益来看,侵害的主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及交易秩序,次法益为金融机构对于贷出资金的财产权
  从被告人不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来看,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虚构身份,擅自冒用张某某保单进行贷款,欺骗金融机构的审核验证,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必然侵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如果认定为盗窃罪,既无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诈骗的行为进行周延的评价,亦不符合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特别是徐某某欺骗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行为未能获得刑法上应有的评价。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看,其先期利用保险公司软件无法识别使用人身份的功能缺失,冒用张某某身份,使用账户进行贷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中有一个重要的细节,关系着行为在刑法上的具体评价,即被告人因系统升级,使用保单质押贷款功能被驳回后,使用小额充值、假冒签名方法,使金融机构后台审核人员发生错误认识而予以审核,致使保险公司继续发放质押贷款。析言之,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得保险贷款系统平台及后台负责审核的工作人员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因此,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的擅自冒用张某某保单进行贷款,实施欺骗金融机构的行为,其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以贷款诈骗罪予以刑法上否定性的评价,即从实质解释的角度来说,上述行为侵害的法益主要是金融管理及交易秩序,次要法益才是财产权。如果仅以秘密方式窃取来定性被告人徐某某一系列行为,那么在本案侵害法益的评价上,并不周延,未能充分体现对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这两种重要法益的刑法保护。
  (三)从案件的司法处理效果看,定性贷款诈骗罪能更好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
  如果全案认定成立盗窃罪,则这一处理结论所带来的后果是,保险受益人张某某仅能向被告人徐某某追偿其财产损失,而无法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事实上相关资金已被被告人徐某某所挥霍,保险受益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已无法实现。这种处理效果既不符合案件的发生原因,也不符合案件的刑法评价。从造成财产损失结果的原因看,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保险公司管理漏洞,擅自冒用张某某名义进行保单贷款,通过欺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方式获得贷款,这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关键原因。尤其是在目前保险公司普遍实施保险代理人制度的情况下,诚信原则是保险代理人制度的根基。如果保险代理人利用保险人的信任和工作便利进行初始密码更改、银行账户的解绑与绑定、预留电话的随意变更,即保险公司存在上述管理或治理漏洞,那么保险公司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在账号、密码查验后,就将网上贷款质押申请视为本人操作,不用再审查账户使用人身份,进而认定其整个审贷过程是合规的,责任全部由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来承担。这样的处罚结论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公众的对于保险公司的信赖。相反,如果将保险代理人这种“背信”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则在处理结论上,保险公司作为被骗人,其无权对于被冒用被质押的保单行使权利,相关财产的损失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一处理结论将促使保险公司履行专业金融机构责任,即建立严格健全的资金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贷款客户身份识别和贷款资金账户合法性审查,更多地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也能更好地完善保险公司的合规制度,从而更好预防犯罪。
  综上,从被害人的确定,行为侵害的法益和案件的实际处理效果三个层面综合考虑,相对于盗窃罪而言,本案将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张某某的名义,在网上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使保险公司陷入认识错误,并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定性为贷款诈骗罪,有效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重要法益。在获得良好的案件处理效果的同时,推动保险公司有效开展合规建设,积极履行专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责任,积极预防犯罪。就全案而言,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
  【注释】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一级检察官[213002]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1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