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4060】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实务认定
文/王敏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经营某塑料加工厂,该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初,被告人林某某从被告人陶某某、包某某处回收某科技实业公司的含油废塑料包装袋47吨,用于加工塑料粒子出售。其在生产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将生产废水直接排放至室外水沟,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本案造成环境损害共计人民币185万余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为人民币46万余元。
经查明,被告人陶某某长期从事塑料制品制造、回收业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收集某科技实业公司的含油废塑料袋36吨,且明知被告人林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上述36吨含油废塑料袋出售给林某某非法处置;被告人包某某长期从事废品收购业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收集某科技实业公司的含油废塑料袋11吨,且明知被告人林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上述11吨含油废塑料袋出售给林某某非法处置。
某科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生产轴承、汽车零部件等产品,该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为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油废塑料包装袋列为危险废物。被告人郭某为该公司制造部(产废部门)的工程师及负责人,熟知该公司的生产过程及含油废塑料包装袋的产生环节,应当知道含油废塑料袋系《名录》所列危险废物,却安排生产线的安全员将含油废塑料袋送往公司的垃圾场而非危废库;被告人徐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环境工作。经被告人徐某同意,该公司通过总务部门将含油废塑料袋先后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陶某某、包某某,所得收益均入该公司单位账户。被告人陶某某、包某某先后将回收的含油废塑料袋转卖给被告人林某某,最终造成环境污染。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提起公诉后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仅林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犯罪,陶某某、包某某及某科技公司、徐某、郭某均不构成犯罪。林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含油废塑料袋47吨并严重污染环境,其构成污染环境犯罪无争议;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之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即行为人应当明知向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物品为“危险废物”才具有环境污染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他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与林某某具有环境污染的共同犯罪故意,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明知含油废塑料袋为危险废物,故陶某某、包某某、徐某、郭某及科技公司均不构成被告人林某某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林某某、科技公司、徐某、郭某构成污染环境犯罪,陶某某、包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科技公司作为产废企业,有义务根据《名录》将含油废塑料袋识别为危险废物。该公司分管环境工作的副总经理徐某明知陶某某、包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沾油废塑料袋出售给二人,最终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符合《解释》第7条的规定,科技公司应以林某某的共犯论处。按照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科技公司分管环境工作的副总经理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垃圾分类工作的郭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陶某某、包某某作为回收废旧物资的个人,文化程度低,没有义务知晓沾油废塑料袋为危废,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二人明知沾油废塑料袋为危废,故陶某某、包某某不构成林某某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林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犯罪,陶某某、包某某、科技公司、徐某、郭某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共犯。陶某某、包某某在回收某冶金公司废旧物资的过程中,已了解该公司的废油、废油桶为危废,不能随意处置,明知林某某没有危废处置资质,且在送货到林某某的塑料加工厂时看到现场污染情况,应推定二人有放任环境污染的主观故意;科技公司有义务根据《名录》的规定将生产环节产生的含油废塑料袋识别为危险废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明知被告人陶某某、包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含油废塑料袋出售给二人,最终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根据该公司的法定义务和《名录》的规定,应推定科技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具有放任环境污染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同时,科技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的行为符合《解释》第7条之规定,应以被告人林某某的共犯论处。根据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除对科技公司判处罚金,应追究该公司分管环境工作的副总经理徐某、负责垃圾分类工作的郭某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上述分歧意见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准确理解《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司法解释采取推定的证明方式,即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即可,无需证明行为人明知危险废物的接收方会实施后续的污染环境行为。在此情形下,对于危险废物接收方实施后续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应当共同归属于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提供方和接收方,以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论处。即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无需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会实施后续污染环境具体行为,即可对行为人以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论处。[1]故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共犯,并非传统刑事案件中典型的共同犯罪,否则也无需由司法解释规定为“以共同犯罪论处”。
有观点认为,科技公司、徐某、郭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的理由为:该公司将含油废塑料袋出售给陶某某、包某某后,并不知晓二人会将含油废塑料袋出售给林某某,故科技公司与被告人林某某之间并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并非“共同故意犯罪”。这一观点没有准确理解“以共同犯罪论处”的立法意图,混淆了典型共同犯罪和“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区别,割裂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环境污染犯罪上下游之间的关联。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某塑料加工厂,其直接处置被告人陶某某、包某某转卖的含油废塑料包装袋47吨,用于加工塑料粒子出售;且在生产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将生产废水直接排放至室外水沟,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陶某某、包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收集科技公司的危险废物含油废塑料袋47吨,明知科技公司的含油废塑料袋上沾染的机油和防锈油为危险废物、用作生产塑料制品原料会有一定危害,且明知被告人林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利用科技公司的含油废塑料袋生产塑料粒子的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仍将上述47吨含油废塑料袋出售给林某某非法处置。被告人陶某某、包某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第7条的规定,应以被告人林某某的共犯论处。
科技公司作为产废企业,有义务知道含油废塑料袋为危险废物,且明知被告人陶某某、包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含油废塑料袋出售给陶某某、包某某,对二人收购含油废塑料袋之后的去向没有追踪和了解,任由其处置,最终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科技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亦符合《解释》第7条的规定,应以被告人林某某的共犯论处。
(二)关于主观故意
本案中,关于被告单位科技公司、被告人徐某、郭某、陶某某、包某某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认为上述被告人、被告单位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的理由为《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前提是行为人明知案涉固废为“危险废物”,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徐某、郭某、陶某某、包某某明知含油废塑料袋为危险废物。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宜注重结合客观证据推定主观过错形态。科技公司作为产废企业,该公司环保台账中已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有义务根据《名录》将含油废塑料袋识别为危废,但该公司却将案涉含油废塑料袋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故应当根据科技公司的法定义务及《名录》的规定,推定科技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具有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被告人陶某某、包某某虽然不是专业人士,但其在回收科技公司含油废塑料袋的过程中,已了解“危险废物”的概念,明知科技公司的废油、废油桶是危险废物,应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明知含油塑料袋因为沾染了机油,用作塑料制品原料会有危害,亦明知林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使用含油废塑料袋加工塑料颗粒的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但二人仍将含油废塑料袋卖给被告人林某某,任由其非法处置,最终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应根据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推定被告人陶某某、包某某具有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即使科技公司、徐某、郭某、陶某某、包某某等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可能不知晓《解释》第7条的规定,但这并非犯罪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内容。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污染环境的直接故意,其他被告人、被告单位具有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均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三)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及处罚原则
1.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单位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把握,侧重从是否为了单位利益和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决定、同意实施两个方面判断。[2]《纪要》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指出:“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从以上规定看出,判断是否为单位污染环境犯罪重点看两方面,一是否为了单位利益二实施;二是否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是否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事先同意、知晓。
本案中,科技公司出售含油废塑料袋给被告人陶某某、包某某,系经过分管环境工作的副总经理徐某同事先同意,将垃圾回收业务(包括含油废塑料袋)先后交由被告人陶某某、包某某,所得款项入科技公司单位账户。综上,可以判断科技公司出售含油废塑料袋,是经过单位分管负责人事先同意,且收益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特征,科技公司应以被告人林某某的共犯论处,构成单位污染环境犯罪。
2.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346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污染环境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纪要》中明确:“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本案中,作为科技公司的副总经理,徐某分管环境工作,负责与危废处置单位和垃圾回收单位签订相关处置协议,且徐某具备行业内专业知识,应当知晓含油废塑料袋因沾染了废机油亦为危废,却先后决定将公司的含油废塑料袋出售给被告人陶某某、包某某,故徐某为科技公司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容易被表象所迷惑。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认为,葛某某作为科技公司总务部门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的危废库和垃圾场,其在副总经理徐某的同意下,通过草拟回收协议、在物资出门单上签字等具体工作出售公司的含油废塑料袋。据此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葛某某。
笔者认为,科技公司总务部门并不负责垃圾、危废的分类工作,相关工作人员亦不具备专业知识,仅是根据公司规定,将生产部门已经分类为普通垃圾的含油废塑料袋出售给垃圾回收单位及个人。故葛某某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公安机关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葛某某的侦查。
如何精准认定单位环境污染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本案而言,应分析造成单位犯罪的根本原因。科技公司将含油废塑料袋出售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人,其根本原因是制造部负责人郭某安排生产线的安全员将含油废塑料袋送往公司的垃圾场而非危废库,故应认定郭某为科技公司单位环境污染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检察机关追诉,侦查机关将郭某移送审查起诉。
纵观全案,上中下游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会导致环境污染的结果发生,应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综合评判和认定。最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污染环境犯罪集中管辖规定,以被告人林某某、陶某某、包某某、徐某、郭某、被告单位某科技实业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判决后,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未上诉。
【注释】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225100]
[1]参见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3页。
[2]同前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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