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063】被检举人仅被党纪政务处分是否影响检举人立功的认定
文/张广超;杨蕴智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研究中心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犯罪嫌疑人陈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调查期间,陈某为减轻罪责,检举揭发了另一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的违法违纪事实。同年12月,经监察机关查证,陈某检举揭发的事实情况属实,张某的受贿数额已经达到了罪量标准。但是,考虑到被检举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监察机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第40条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条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1],仅予以其党纪政务处分,而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分歧意见
在被检举人张某被监察机关依据党内法规“四转三”处理[2]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陈某的检举揭发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办案机关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揭发型立功的成立条件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本案中,张某的受贿行为被定性为违法违纪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犯罪事实,因而陈某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此外,依据2010年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第5款的规定,被检举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由于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或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检举人立功表现的认定。《党章》及《条例》中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属于党内法规而非法律规定,不属于《意见》中所规定的“法定事由”[3],进而不能够以此认定检举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揭发型立功的成立不以“被检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被检举人张某的行为已经达到罪量标准,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张某的检举揭发行为能够评价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若对该情形下被告人的立功情节不予认定,会挫伤被告人认罪悔罪的积极性,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与立功制度高效打击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同时,“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的规定产生于监察体制改革以前,随着职务犯罪侦查权移转至监察机关,对司法解释中“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应当与时俱进地进行动态解读,将依据党内法规“四转三”处理而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囊括其中。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基本方针,公职人员被依据党内法规“四转三”处理的情况日渐增多。在被检举人仅被监察机关依据《党章》及《条例》的规定予以党纪政务处分的情形下,检举人的揭发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办案机关存在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前述意见的分歧主要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认定检举人具有立功情节是否需要以“被检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二是被检举人被监察机关依照《党章》及《条例》中监督纪执“四种形态”处理的情形是否属于《意见》中所规定的“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情形下检举人的揭发行为能够认定为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一)揭发型立功的认定不以“被检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
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等同于“被检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揭发型立功的成立条件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虽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与“被检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间紧密关联,但不能将其完全等同。最高法以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的形式阐释了这一立场。首先,揭发型立功的成立不以被检举揭发的案件进入刑事追诉或审判为程序标准。《意见》第6条第4款指出,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其次,揭发型立功的成立不以被检举人承担刑事责任,被判处刑罚为实体标准。《意见》第6条第5款指出,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最后,揭发型立功的成立以被检举、揭发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在不法阶层成立“犯罪”为实质标准。最高法第707号刑事指导案例“沈同贵受贿案”认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只要他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即使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认定其行为是“犯罪行为”,行为人的阻止行为构成立功。[4]据此,揭发型立功成立的关键在于被检举的事实在实质和应然层面上能够被作为犯罪评价,而非要求在程序和实然层面被予以刑事追诉或者判处刑罚。换言之,被检举人的行为是否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是否达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罪量标准,才是立功制度能否适用的实质要件。
2.“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理解应最大限度发挥立功制度的功能价值。刑法设立立功制度,一是出于犯罪预防以及人身危险性上的考虑。对于已然犯罪的行为人而言,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和再犯可能性减小,对其予以从宽处罚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具体落实。[5]二是为实现刑事政策上的功利性追求。有观点认为,立功制度的设立有“司法交易”的属性。[6]国家以牺牲部分刑罚权为代价,换取犯罪人掌握的信息资源。通过鼓励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在实现高效打击、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形势稳定的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确保了刑罚的经济性。基于立功制度功利主义的本质属性,有观点指出,立功情节的认定应尽量降低门槛。[7]因而揭发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也应当予以广义的解读。在本案中,尽管被揭发人张某被监察机关依据党内法规作“四转三”处理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立功制度用以节约司法资源与实现犯罪预防的价值功能已然实现。尤其是对于该类职务犯罪而言,其线索发现难、调查取证难、行为隐蔽强的特性给案件侦办带来了极大阻碍。[8]陈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对及时查处职务犯罪以及提升办案效率提供了有效助益;同时,陈某检举揭发他人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减轻、人身危险性降低,对其予以刑罚减免达到了特殊预防的目的,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二)“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需结合时代发展予以动态解读
1.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政策方针为“法定事由”注入时代新意。党内法规虽然不同于国家法律,但是二者意志统一,在价值理念上具有根本一致性,可以实现兼容互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体现了我们党对党内问题状况的科学判断,可以有效实现从严治党与治病救人的统一,其体现的宽严相济、分类处理的理念也与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相一致。监察机关根据《党章》及《条例》中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仅予以被检举人党纪政务处分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出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考虑,鼓励其积极悔改,以挽救党员干部。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刑事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检举人的立功表现也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给予检举人改过自新、戴罪立功机会的需要。同时,从监察机关作“四转三”处理的纪法依据来看,并非是直接以党纪政务处分替代刑罚处罚,而是从无刑罚必要性的角度作出的考虑与处断。监察机关不作犯罪处理的实质根据仍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第13条但书条款等具体规定。基于此,立足于新时代,为契合我党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政策方针,将被检举人被监察机关依据党内法规“四转三”处理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解释为“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在挽救党员干部的同时也挽救了被告人,体现了纪法情理的贯通融合,实现了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促动“法定事由”适时调整。“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的规定产生于监察体制改革以前,彼时职务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遵循“侦—诉—审”的单一模式。而伴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在国家监察全覆盖的背景下刑事追诉已经形成了“侦—诉—审”与“调—诉—审”并行的双轨制犯罪追究模式。因此,在职务犯罪的追究模式已经变更,法律规范还未能及时跟进的情况下,我们就更应该选择适应时代发展需求的客观解释,采取有利于被告人权益保障的实质解释,被检举人被监察机关依据党内法规“四转三”处理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被囊括于“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之中。当然,若要从根本上化解这一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题,司法解释中“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的规定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动态调整。最高司法机关应就此问题出台专门的规定或纪要来予以明确,即被检举人被监察机关依据党内法规“四转三”处理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属于不影响立功认定的情形之一,以此为纪法顺畅贯通、法法有序衔接的工作机制提供制度遵循,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从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提供法治保障。
【注释】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40112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401120]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40条规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处分、组织调整成为管党治党的重要手段,严重违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5条规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2]监督执纪“四转三”处理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对于涉嫌职务犯罪(本应适用监督执纪“第四种形态”)的公职人员,在综合考虑其违纪行为性质、对党忠诚态度以及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后,决定采取党纪、政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适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的方式处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犯罪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第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第三,犯罪在判决后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第四,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第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第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第94页。
[5]参见储槐植、闫雨:《刑事一体化践行》,《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6]参见钱晓晶:《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4期。
[7]参见李斌:《从谷俊山案看行受贿案件中立功的认定》,《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8期。
[8]参见柴学友:《职务犯罪侦查难的逻辑破解》,《人民检察》2016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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