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074】被害人过错对轻伤害案件定性的影响分析
文/黄河;许涛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某日,犯罪嫌疑人张某(50余岁,170cm,体型较瘦)与被害人李某(30余岁,175cm,体型较壮)在乘坐公交时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下车继续争吵,相互辱骂。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先动手扇打被害人李某面部,随即,李某上前对张某拳打脚踢,在撕扯过程中,二人侧身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肩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称由于张某伸腿将其绊倒摔伤,犯罪嫌疑人张某辩解称由于李某的主动攻击行为导致摔倒,其肢体动作系在被殴打后的无意识行为。
二、分歧意见
针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不同的认定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本罪在客观行为上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方式致人伤害构成本罪的,要求行为人负有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首先动手,有殴打行为,在之后的行为中有撕扯等情况,被害人也称被绊倒,因此,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实施了积极的作为行为。在主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也包括两种情形,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结合事情起因以及犯罪嫌疑人先动手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在最初的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在被害人还手后,犯罪嫌疑人并未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仍与被害人撕扯,具有直接或者放任的故意。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二人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均不能理性处理问题,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先动手扇打被害人面部,激化矛盾,被害人随即殴打犯罪嫌疑人,导致冲突进一步升级。从后期的行为来看,被害人行为更为积极。犯罪嫌疑人张某对摔倒的原因存在辩解,双方摔倒在地的结果与犯罪嫌疑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从主观方面来看,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无意识的肢体动作,否认存在故意。从力量对比和双方的行为来看,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存在积极实施行为追求伤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也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倒地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本案的定性上,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主观心态与被害人过错交织在一起,在主客观上形成了复杂的矛盾体。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要求达到结论的唯一性和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在本案中,目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结论唯一性的要求,故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需分情况判断:
(一)在案件定性上首先要对被害人的行为形成正确认识
本案的一个关键点是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我国刑法并未对被害人过错进行定义,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判断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是被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被害人对危害结果一般不持有故意心态,但并不意味着不会故意实施过错行为[1],若在行为发生时具有故意或者放任心理,则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二是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恰当,也即被害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三是被害人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关联。关联性可以是诱发犯意或者刺激了犯罪行为的实施,也可以是扩大了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2]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张某先动手,直接引发冲突,但是被害人李某并不属于被动的“受害方”,二人存在相互的言语辱骂行为,在犯罪嫌疑人张某扇打其面部后,其立即上前主动攻击犯罪嫌疑人,且拳打脚踢,行为积极。从起因到冲突升级的过程中,被害人在主观上有殴打的意图。在行为上,虽然不能苛求被害人一味容忍,但是应保持理性,在对等的范畴内采取合适的行为。本案被害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法律和道德所倡导的范围。在关联上,被害人的行为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激化和扩大作用。因此,结合被害人的具体行为,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
本案中,双方都有主动加害对方的意图和加害对方的行为,属于互殴。正当防卫在防卫目的上要求行为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目的正当性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首要条件[3],本案双方缺乏防卫正当目的,因此,双方的行为均与正当防卫无关。
(二)在客观方面需要明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以及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伤害行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先动手扇打被害人面部,但是该部位并不是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导致被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二人摔倒在地。因此,被害人如何倒地至关重要。从双方对该情节的描述来看,二人各执一词,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需要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否符合常理。根据被害人的描述,犯罪嫌疑人伸腿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倒地的直接原因,在当时的情况下,不排除犯罪嫌疑人伸腿将被害人绊倒的可能性。但反观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笔者认为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犯罪嫌疑人在力量对比上处于弱势,若被害人存在主动攻击行为,在双方均处于运动状态下,不排除犯罪嫌疑人为躲避或者直接因被害人行为引起其他肢体动作。因此,仅凭犯罪嫌疑人的伸腿动作无法认定其实施了伤害行为。
其次,要考虑被害人倒地受伤的结果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明确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本案被害人的受伤原因是摔倒,但从实行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特定进程”考虑,导致被害人摔倒的原因也正是被害人受伤的原因。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关于双方倒地的原因表述不一致,基于此,应分三种情况看待:一是被害人因个人行为导致摔倒在地。被害人的主动攻击行为意味着其具有将对方摔倒的意图或存在本人因重心不稳倒地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行为会阻断犯罪嫌疑人行为所引发的危险,被害人的作为行为则会成为危害结果产生的唯一原因,被害人的行为中断了犯罪嫌疑人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个人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了新的因果关系。二是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行为而直接倒地。在此种情况下,一个原因一个结果,犯罪嫌疑人伸腿的行为与身体损害结果形成了因果关系。三是犯罪嫌疑人伸腿行为和被害人的主动攻击行为叠加导致摔倒的结果。多因一果形成的复杂因果关系对案件的定性产生重要影响,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本案中,首先要对被害人的主动攻击行为进行界定。犯罪嫌疑人先扇打被害人面部,但从危害性程度和本案的起因等因素考虑,被害人主动攻击行为超出了前危害行为派生回应的范畴,已经具备了“独立”特征。被害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实施,其行为已经具备独立引起倒地的结果,因此被害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把被害人的主动攻击行为视为“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所“中断”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先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行为起到“中断”作用。在被害人主动攻击犯罪嫌疑人的同时,犯罪嫌疑人也存在伸腿动作,该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同步性,也可以独立导致被害人摔倒的结果,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多因一果的复杂因果关系,通说“条件说”认为如果没有A就没有B,有此必要条件联系就有因果关系。[4]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攻击行为和被害人的伸腿行为均可以独立引起倒地的危害结果,属于两个并列的原因,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行为和被害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基于以上三种情况的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
(三)在主观方面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综合分析
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伤害的行为,只有达到重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因此,本案需要着重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先动手扇打被害人面部,可以直接反映犯罪嫌疑人在冲突的初期主观上具有追求伤害结果发生的心态。若在这种犯意的支配下其伸腿将被害人绊倒,则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是无意识的行为,若该辩解属实,则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直接故意。因此,本案需要重点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较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刑法意义上,放任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或者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先扇打被害人面部,该行为虽然不会直接引起危害结果,但是犯罪嫌疑人制造了一个危险源,其对该危险源负有制止的义务,若犯罪嫌疑人不停止自己的行为反而继续与被害人撕扯在一起,也就意味着其任由危害的加深或危害结果的发生。该情形也是有条件的,需建立在被害人无明显过错的基础上。若被害人存在主动攻击行为,则被害人的行为超出犯罪嫌疑人可控制范围。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行为则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放任心态产生影响,也即形成了犯罪嫌疑人借助被害人的行为任由危害结果的发生和被害人的行为阻断了犯罪嫌疑人的放任故意。于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在被对方连续击打的情况下身体产生无意识的肢体动作,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苛求犯罪嫌疑人不能存在任何的肢体行为,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存在合理之处,若该肢体行为系由被害人的行为引起,则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放任的心态,进而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间接故意。
因此,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以下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害人的过错,故意实施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害人负有责任,但是其行为并未阻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被害人过错行为直接中断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阻断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在此情况下,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故无法认定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注释】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三级检察官[300201]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300201]
[1]参见徐达:《“被害人过错”司法认定与适用—以刑事被害人和被追诉人人权保障衡平为视角》,东南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2]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及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人民司法》2010年第17期。
[3]参见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页。
[4]同前注[3],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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