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061】原判适用缓刑再审改判无罪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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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61】原判适用缓刑再审改判无罪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文/赵景川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干某某,H省Q市M区人。干某某因琐事与潘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2月23日,干某某来到Q市M区潘某某经营的美发店,拿起椅子将镜子砸碎,并将烫发设备推倒。2013年3月27日,干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Q市M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M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18日, M区检察院向M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5日,M区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干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判决生效后,干某某提出申诉。M区法院经再审,于2018年5月3日宣告干某某无罪。2018年7月2日,干某某向M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决定予以驳回。干某某不服,向Q市中级法院赔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赔委会认为,M区法院不是干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的适格赔偿义务主体,于2018年9月20日决定驳回干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干某某遂于2019年6月6日向H省检察院提出赔偿监督申请。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 Q 市中级法院赔委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是否正确,应否向 H 省高级法院赔委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办案过程中,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的再审改判无罪赔偿实行后置吸收原则,后置吸收以实体上的后置吸收为前提,无实体上的后置吸收,不能成立程序上的后置吸收。本案中干某某被 M区法院再审改判无罪,M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干某某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干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系因公安机关对其实施刑事拘留、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所致,故本案不具备实体上的后置吸收的前提,M区法院不是适格赔偿义务机关。Q 市中级法院赔委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中的原生效判决为适用缓刑,原判刑罚并未实际执行,故干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其请求由M 区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Q 市中级法院赔委会决定结果适当。
  第三种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M区法院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Q 市中级法院赔委会作出的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向 H 省高级法院赔委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 M 区法院,Q 市中级法院赔委会作出的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代表国家接受刑事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机关。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1条在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时,坚持“谁侵权,谁赔偿”,如该条第1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2款关于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亦如此。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般刑事犯罪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拘留、逮捕、起诉、判决和刑罚执行几个阶段,这几个阶段是相互衔接的,后一阶段是在前一阶段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从侵权责任的角度看,这几个阶段也是相互关联的;对一个刑事案件的错判,可能从拘留、逮捕、起诉到判决的执行都有责任,如果让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都承担赔偿责任,势必造成刑事赔偿义务复杂化,既不利于分清责任,也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在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时,也遵循侵权责任后置原则,即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哪一个阶段、哪一个机关最后作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决定,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1]如《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此种情况下,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一并赔偿之前的刑事拘留期间。[2]又如根据该条第4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中,M 区法院对干某某作出有罪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嗣后经再审,M区法院改判干某某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的规定,就应当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 M区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一种意见将侵权责任后置原则区分为实体后置吸收和程序后置吸收,势必如前所述,导致刑事赔偿义务复杂化,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也有规避赔偿责任之嫌。进一步来说,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是司法的最后一道重要屏障,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严格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把关,人民法院一经判决有罪,就是对被告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如果作出错误判决,即应吸收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时的赔偿义务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3]换言之,侵权责任后置是指无罪处理结果责任的后置,而非仅仅是采取羁押措施责任的后置。
  至于第二种意见,亦不足成立。首先,《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是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干某某是否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以及是否可以获得国家赔偿,不影响其行使向 M区法院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其次,未决羁押系属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程序性措施,即使最终羁押期限超过生效裁判确定的刑期,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4]但是如果生效裁判为有罪判决,则意味着未决羁押已经被吸收为有罪判决所处刑罚的组成部分,即使生效裁判为适用缓刑亦不应例外。[5]此种情形下,一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即应作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羁押期间给予国家赔偿。因此,该意见认为干某某请求由M 区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并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决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对此,“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仍系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注释】
  赵景川,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100041]
  [1] 参见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6-97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3] 参见前注[1],第97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二审将一审数罪中的部分罪名撤销后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超过判决确定的刑期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批复。
  [5] 如刑法第76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法定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对该条中“原判的刑罚”,依照刑法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的相关规定,可理解为“应执行的原判刑罚”,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时间折抵后的刑期。易言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可视为已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