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025】合同欺诈行为的刑民界分
文/宋文国;马光磊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八检察部
摘要:
对于合同欺诈行为,存在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罪与非罪的重大区分,由于两者的行为方式高度相同,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可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行为指向、行为效果、侵犯的客体对象、非法占有的内容等方面加以区别,认定的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到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应遵循客观真实、因果联系、主客观一致、重视反驳反证等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的签约基础、履行行为、对取得财产的处置情况、相对人的认知情况、不履约的原因、违约后的态度等因素准确认定。
期刊栏目:举案明法
关键词:民事欺诈 刑事诈骗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推定
一、合同欺诈行为的刑民定性争议
[基本案情]2014年,A 投资集团的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马某某与 B 民营上市医药控股集团(以下简称“B 医药控股集团”)达成转让 A 投资集团控股的 C医院股权的合作意向。其后,A 投资集团、B医药控股集团陆续签订《投资意向书》《委托增资扩股与股权收购协议》等四份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向医院再增资、委托收购医院职工股权等事宜。按照合同约定,B医药控股集团先后支付诚意金、资金占用金等共计1亿元。2014年底至2015年,双方又以境外关联公司名义签订《股份购买协议》《股份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完成股权交易的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之后,马某某告知B 医药控股集团医药控股集团,因 B 医药控股集团医药控股集团发布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告,C医院职工对股权收购价格争议较大,无法按时完成交易。后经两次延期,马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2016年1月,马某某将 C 医院股权高价转卖给第三方。
2016年3月,B 医药控股集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马某某以签订《投资意向书》《委托增资扩股与股权收购协议》等合同的形式,诈骗其1亿元。随即,公安机关对 B医药控股集团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016年4月,A 投资集团、B 医药控股集团以及实际高价购得 C 医院股权的第三方共同签订《赔偿及补偿协议书》,约定作废之前签订合同,A 投资集团向 B医药控股集团退还1亿元资金并赔偿、补偿1亿元。同年4月29日,A 投资集团将2亿元支付到账。后经调查核实,查明以下事实:(1)马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将 A投资集团所持有 C 医院62.96%股权中的50.92%转让给 B 医药控股集团,但 A 投资集团实际持有 C医院50%的股权,至案发前亦达到转让标的份额。(2)B 医药控股集团支付的1亿元诚意金、资金占用金,被马某某用于对 C医院增资和扩建。(3)马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将 C 医院股权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第三方。
上述案例罪与非罪争议较大,有人认为马某某的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应当引导双方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有人认为属于刑事诈骗,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对欺诈行为定性不同带来的民刑冲突问题。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前者是民事不法,属民法调整范畴,后者是刑事不法,属刑法调整范畴。正如学者所言,在德日刑法教义学中,诈骗罪的范围较为宽泛,包含了大部分民事欺诈,而在我国刑法中,还是应当严格区分民事欺诈和诈骗罪。[1]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纠纷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区分,而一些以诈骗犯罪立案的案件既未撤案又未移送审查起诉,长期搁置形成“挂案”,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使涉案企业和有关人员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应当在准确定性基础上加以解决。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辨析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使对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同时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是无效的。由此可见,民事欺诈是导致民事行为撤销、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项:第一,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既包括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也包括诱使对方基于此错误判断而做出意思表示的故意;第二,行为人有欺诈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既可以是故意虚构虚假事实,也可以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第三,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做出意思表示。
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刑法还规定了其他特殊诈骗罪,如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8个罪名。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特殊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主要是侵犯客体、客观方面的表现、主体类别等存在区别,构成要件抽象后则保持一致。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五项:第一,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第二,受骗方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第三,受骗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第四,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第五,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对欺诈行为的界定,采取对客观行为描述性的定义方式,而刑法对诈骗犯罪的界定,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义方式。结合构成要件的内容,二者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刑法增加了对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进行考量的条件,即只有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可作为刑事诈骗入罪,否则只能以民事欺诈作出罪处理。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
有观点认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关系。所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凡是符合了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2]对于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可以从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入手,以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判断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唯一标准。[3]也有观点进一步细化,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可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等方面加以区分。在欺骗内容方面,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在欺骗程度上,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在非法占有目的上,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民事欺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4]
笔者认为,为避免将民事欺诈行为泛化为刑事诈骗,可以从五个方面进行区分。第一,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用虚构、夸大或隐瞒部分事实的欺诈手段促成交易,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以此谋取一定利益,双方有交易行为;刑事诈骗行为人采取诈骗手段占有对方财物,往往不打算支付对价或付出极少的对价,其行为表现具有积极、主动性,主观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这是两者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指向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通过欺诈行为增加交易对方的信任促成交易,继而通过双方履行民事行为间接获得非法利益;刑事诈骗行为人欺骗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对方财产,表面上的交易只是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手段”。可以说,前者强调的是行为的性质和方式,后者侧重的是行为的动机和结果。第三,行为人的行为效果不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依然要履行民事约定,双方均支付、取得了相当的对价;刑事诈骗行为人旨在取得对方的财物,一般不付出任何对价或仅支付极少的对价,双方在牟利结果上不具有对称性。第四,侵害的客体、对象不尽相同。民事欺诈侵害的客体涵盖一切民事秩序,对象可以是物权、债权或者人身权,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刑事诈骗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象是公私财物,属于公法调整范畴。第五,非法占有的内容不同。民事欺诈所达成的非法占有状态,属于所有权权能意义上的“占有”;刑事诈骗在于取得或者控制财物本身,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5],而非简单理解为所有权中的某项或几项权能。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合同诈骗必然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合同诈骗罪要求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因而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欺诈行为到底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罪,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不同,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所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更是区分合同欺诈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的根本界限。对于本文案例,马某某虽有虚构持股比例、扩大宣传履约能力、违约使用合同资金、将交易标的以更高价格转让给第三方等行为,但从主观动机、行为指向、行为效果等五个方面进行比较,马某某有积极促进合同履行的行为,旨在通过履约获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当然,上述五个方面的区分倾向于概念化特征,司法实务中合同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要更加具体。
三、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
与合同诈骗相对应的民事欺诈表现为合同纠纷,在司法实务中,伴随着经济活动的蓬勃发展,合同类型越来越多,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合同欺诈与合同纠纷均大幅度增长,类似本文案例中马某某合同诈骗案的刑事“挂案”时有产生。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推定的原则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这种特性决定了其与客观方面的证明具有很大不同,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出其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刑事推定几乎可以算作是唯一的可以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方式。[6]在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1.客观真实原则。司法推定是通过已知的事实推定行为人犯罪目的的方法,从客观外在表现溯及主观内在心理,作为推定依据的事实必须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这意味着不能仅以行为人供述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而应综合包括合同内容、公司架构、资金流向、履约行为等各方面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本文案例,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全面调取相关材料,构建起20多家涉案企业的关联关系,查清合同资金流向,才对当事人的陈述有了客观真实的认知。
2.因果联系原则。基本客观行为事实与推定待以证明的客观事实应当存在必然的联系,也就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因果关系是符合社会常识、社会伦理、基本规律和逻辑的,是充分必然的联系条件。另外,推定事实应具有盖然性,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经验事实不存在明显的差异,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类型。
3.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基本客观行为事实与进行司法推定的结论具有规律的推理关系之外,其他方面的判断也是考虑因素。这里要注意价值取向和相应因素的选择,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本文案例,笔者除重点研究马某某的具体行为,揣摩其思想活动及相应动机,还从其自身偿还能力、不履行合同的原因、相应的财物用途、事后的行为等方面综合考量。
4.重视反驳反证原则。司法推定更多是依据经验规则判断,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除法律规定不可推翻的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的证据与推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足以产生合理怀疑,且不能解释清楚的,则司法推定的结果不能采用。对于本文案例,马某某代理人在谈话中提出B 医药控股集团委托代理人曾在 A 投资集团工作且参与了 C 医院筹建,经事后调查,该情况属实,推翻了 B 医药控股集团对交易股权分布情况完全不知情的陈述。
(二)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推定的方式
有学者提出,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合同获取经济利益,并进一步指出可以从履行合同能力、欺骗手段、履约行为、违约后的表现等方面审查判断主观目的。[7]《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曾提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归纳出“七种情形”,如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隐匿、销毁账目等,行为人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且具备上述情形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学者论证和司法实践认定,笔者认为,合同欺诈行为中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通过行为人外在的行为、手段等客观方面掌握其内在的主观目的,特别是要结合行为人的签约基础、履行行为、对取得财产的处置情况、相对人的认知情况、不履约的原因、违约后的态度等几个方面因素,综合考量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1.考察签约时的条件和基础。行为人如果在签约时已经完全具备实际履行合同所需的财物、权利、技术等条件和基础,或者虽然尚未完全具备相应的条件,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合法地获得履行合同所需的全部条件(或主要条件、关键条件)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反之,如果行为人在签约时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基础条件,或者虽然具备部分条件,但在签约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他关键条件、主要条件不可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此时行为人仍与他人签订合同,则可以考虑行为人具有通过签订履行合同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本文案例,马某某与C 医院事前有增资协议,其以增资后的预期股权比例作为交易标的,并非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后续合同交易资金也实际转入 C医院账户用于完成增资。由此可以认定,马某某在签约时具有基本的履约条件和基础。
2.考察行为人的履约行为。行为人如果在签约后,积极履行合同,或者虽然只部分履行了合同,但在继续履行过程中遇到影响履约的困难时,积极创造条件解决问题,即使该问题或困难最终未能得到解决,进而影响了行为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根本丧失履约可能性,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在签约后,不采取任何行为去履行合同,或者虽然采取了一定的履行行为,但并非合同的主要或关键部分,在没有不可归因于行为人的障碍或者该障碍可以通过努力排除的情况下,编造理由、隐瞒事实真相,不积极、主动继续实施履约行为,同时又积极获取对方财物的,则可以考虑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案例中马某某在合同签订后,采取了完成医院增资转账、组织职工股权收购谈判等行为,可以认为是在积极创造履约条件。
3.考察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分。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观意图,必然反映在其对所获得财物的处分上。行为人在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所获的对方财物,如果能够妥善保管,予以返回或者积极应用于合同目的,或者为了克服合同履行障碍而合理使用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反之,如果行为人在获得上述财物后,将全部或大部分用于挥霍、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解决与本合同履行障碍无关的纠纷致无法归还,或者直接携款潜逃,则可以考虑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案例中马某某在收到交易资金后,在同日及2个月内,将资金按照与C 医院增资协议,实际用于医院门诊楼建设,而非非法占为己有。
4.考察行为人违约原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因为不可预见或者超出双方签约时预计范围、程度的原因,或者因为对方的积极或消极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约定的,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在签约之前就做好了违约的准备,或者在履约过程中因为自己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则可以考虑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案例中马某某违约行为的出现,并非其主观意愿,而是受医院职工对股权收购价格的不同认识和医院要求以完成职工股权收购作为完成增资协议前提的相关因素影响。
5.考察对方当事人的认知。欺诈与诈骗的关键均在于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的认识交付财物。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行为人关于自己履约条件、基础的陈述有基本的认知,即对行为人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的陈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而继续与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可以认为是对方当事人系基于真实情况的判断或者基于对条件变化的默认而为,此时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反之,如果对方当事人完全处于被蒙蔽、欺骗的境况下签订、履行合同的,则可以考虑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本文案例,根据调查证实,B医药控股集团对 C 医院股权分布情况有一定认知,且相关协议显示,B 医药控股集团认同其因交易行为对 A 投资集团享有1亿元债权。因此,不能认定 B医药控股集团完全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的认识交付财物。
6.考察行为人违约后的行为。行为人如果违约后积极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努力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积极返还因签订、履行合同而获得的财物,并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反之,在明确违约且无法补救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对方当事人返还财物的要求置之不理,甚至想方设法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致使对方当事人利益遭受损失无法挽回的,则可以考虑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案例中马某某、A 投资集团违约后归还 B 医药控股集团支付的1亿元,并赔偿、补偿 B 医药控股集团1亿元。从结果上看,马某某、A 投资集团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判断某签订、履行合同的纠纷,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要从签约基础条件、履约行为、对取得财产的处分、违约原因、对方当事人对违约的认识、违约后的处理等方面,进行整体的而非单一的、综合的而非片面的考量、判断,在此基础上得出准确的结论。
【注释】
宋文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100022]
马光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八检察部主任助理、检察官助理[100022]
[1]参见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8页。
[3]参见陈兴良、周光权、车浩:《刑法各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76页。
[4]同前注[1]。
[5]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7页。
[6]参见[英]鲁伯特·克罗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7]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7-3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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