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079】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成品”如何认定
文/杨隽
作者单位: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曾某某等人在未取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合谋通过购买生产假冒五粮液白酒的原材料、包装以及防伪打码机、液压摆臂裁断机、日期打码机、瓶嘴打码机、空气压缩机等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侦查机关查获台式抛光机等设备10台、五粮液外包装盒、装有白酒的塑料酒桶、有五粮液标识的玻璃瓶酒、有五粮液标识的纸质商标标签和瓶颈标签、防伪芯片等。其中,只有瓶盖标有五粮液标识的玻璃瓶装酒530瓶;瓶身、瓶盖有五粮液标识,但未包装的玻璃瓶装酒160瓶;瓶身、瓶盖有五粮液标识且带包装盒的玻璃瓶装酒284瓶。
在该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将瓶身、瓶盖有五粮液标识且带包装盒的玻璃瓶装酒284瓶算作成品,按照物价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每瓶成品酒单价930元,非法经营数额为26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数量以及非法经营数额在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关系着行为人罪与非罪、刑事责任轻重等问题。司法实务中,对侵权半成品与成品的认定、半成品能否纳入非法经营数额。该案非法经营金额的认定中,对284瓶瓶身、瓶盖有五粮液标识且带包装盒的玻璃瓶装酒计算为成品,纳入涉案犯罪金额没有异议,分歧意见主要体现在尚未贴附完成注册商标标识且尚未包装的半成品是否认定为成品,认定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完全贴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瓶装酒应认定为半成品,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该案非法经营数额只需计算瓶身、瓶盖有五粮液标识且带包装盒的玻璃瓶装酒的经营数额。对于还正在制造过程中的半成品,暂不存在被标价、被销售可能性,其价值计算缺乏认定标准,既不存在半成品标价,也未产生半成品实际销售价。若按照成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显然有失公允;若按照成品价格一定比例来计算,在法律法规未对半成品的计算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金额认定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半成品价格认定不应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范围内,认同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284瓶、非法经营数额26万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将瓶身、瓶盖贴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只是尚未包装完毕的160瓶瓶装酒认定为成品,该部分侵权产品的价值应当纳入非法经营数额当中,具体金额按照成品金额计算;只有瓶盖贴附假冒注册商标的瓶装酒为半成品,其价值不纳入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散酒已经灌装完成,瓶盖和瓶身已经粘贴商标标识,装盒只是包装的问题,其被查获时距离成品仅一步之遥,其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即可算为成品酒的数量为444瓶(284瓶包装完整的酒加160瓶未包装的酒),其非法经营数额为41万余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瓶身、瓶盖贴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只是尚未包装完毕的瓶装酒以及只有瓶盖贴附假冒注册商标的瓶装酒都应纳入非法经营金额,具体金额按照成品金额计算。按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扣押的机器设备、待贴附的商标等,可证实已经灌装完成的瓶装酒将要贴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即将完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扣押的974瓶瓶装酒均应按照成品计算价值,非法经营数额应为90万余元。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应当将灌装完成、贴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瓶装酒全部作为成品计算,且所涉及金额纳入非法经营数额。理由如下:
(一)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将正在制造过程中的半成品排除在侵权产品范围外
按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包含制造侵权产品的价值。现行刑法及现有司法解释,没有将正在制造过程中的半成品排除在侵权产品的范畴之外。正在生产制造的侵权半成品存在抽象危险性,如果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在制造该类半成品时,侵权产品的主要工序已经完成,如果不将其价值纳入非法经营数额中,会导致行为人利用法律漏洞,分开销售产品各个部件或者只生产其中部分部件,或留下最后简单加工工序,将会缩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适用空间,一定程度上放纵违法犯罪行为。
(二)处于制造状态下的非原料性半成品应认定为成品
生产制造过程中的半成品可以区分为原料性半成品和非原料性半成品。如果涉案产品未经过加工或经过简单加工仍需要投入再生产再加工,一般作为制造假冒商品的原料,属于原料性半成品,即使能证明用于制假,也很难计算生产为成品的数量,不应将该类半成品价值计算在内。而非原料性半成品,即商品的必要组建、主要生产工序已经完成,可以直接组装为成品或接近成品,仅仅需要简单的外包装加工就能成为最终商品,应当认定为成品。司法实务中也存在按照加工程度区分计算半成品侵权产品价值的法院判例。本案中,散装白酒勾兑罐装、组装贴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酒瓶盖等主要生产工序已经完成,只需要在瓶身贴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放入包装盒,就能完成假冒的全部行为,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查获的酒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理应认定为成品,按照成品价值计算金额。
(三)现有证据确实能够证实查获的半成品将用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根据侦查机关在现场查获的防伪打码机、液压摆臂裁断机、日期打码机、瓶嘴打码机、空气压缩机等设备,以及五粮液外包装盒、有五粮液标识的纸质商标标签和瓶颈标签、酒盒底座、红色瓶盖、防伪芯片等,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现场查获的尚未包装完成、尚未将商标标识全部贴附完成的灌装好的瓶装酒,因侦查机关的查处而未组装完成,仍应该认定为即将用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过程中,一方面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防止打击面过大;另一方面也应当精准计算犯罪金额,对查扣半成品存在形态作出精确判断。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284瓶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且装入包装盒的五粮液白酒计入成品没有争议;160瓶瓶盖、瓶身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且打印了防伪码的瓶装酒,只需要简单的放入包装盒一道工序就可以形成完整的成品,具备市场流通价值,可独立成为侵权产品成品,应计算到成品之中;同时,530瓶灌装了白酒、瓶盖上贴附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只是瓶身没有完整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也未包装的瓶装酒,仅需要黏贴或喷绘等就可以形成成品,且有证据证实生产制造的半成品将用于制假售假,仍应计入侵权产品成品计算涉案金额。
【注释】
杨隽,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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