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074】无权处分他人房产的刑行民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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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74】无权处分他人房产的刑行民法律问题研究
文/梁春程;许雯雯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庭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一、基本案情
  徐某与王某系夫妻,二人对涉案房屋有共有产权。2008年,王某因外欠赌债急需资金,与好友黄某共谋将房产无偿出售并过户给黄某,由黄某以该房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万元,所得款项归王某使用。2009年,徐某以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共有人利益为由起诉到法院,嘉定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经审理判决该合同无效,判令黄某在涤除房屋抵押权后协助王某将房屋权利登记恢复为王某名下。因黄某未自觉还清贷款,2011年,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黄某无钱归还银行贷款,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7年,黄某隐瞒上述房屋经法院判决属王某名下的真相,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上述房屋以25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不知情的刘某,期间房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该房屋错误解封,刘某遂顺利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黄某售房所得钱款项用于归还房屋银行贷款和其他王某所欠债务。
  徐某、王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以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同时,徐某向法院分别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登记中心产权登记行为违法,刘某应退还房屋。刘某则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应取得该房屋产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程序上应先刑后民,黄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是被害人。因涉嫌犯罪,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地产登记中心应撤销错误登记,房屋产权应回归王某。刘某可以通过诉讼再向黄某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民事合同有效。黄某向刘某所示证件真实,其虽然隐瞒了法院判决信息,但最终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的交付、过户手续,不存在诈骗故意和结果。在之前虚假买卖房屋过程中获得的银行贷款金额系王某所得,黄某没有涤除房屋抵押权的义务,法院判令黄某一人负有涤除抵押之责任并不恰当。房屋买受人刘某根据民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取得该房屋产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竞合,应择一重处以合同诈骗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在黄某无法退赃的情况下,王某和刘某均为被害人。黄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必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善意取得的规定,该房屋产权应属刘某所有。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处理可以并行不悖。黄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黄某擅自处分法院执行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刘某属于善意买受人,该房屋产权应属刘某所有。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四种意见。刑法、民法和行政法各自调整对象及价值取向不同,在多种法律关系交叉案件中,应分别依据各自法律和原理处理,不存在必然的相互影响。[1]
  (一)本案程序上不必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性质不同,通常情况下相对独立,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事实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刑法、民法都对此予以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产生了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交叉、分立处理的问题。[2]反映在司法层面的操作上,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遵循案件处理程序上的固有规制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分工,产生和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在处理上的先后问题。其中,“先刑后民”作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处理原则被大多数法律工作者所认可,其认为在同一案件中,当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可能发生竞合、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可能发生交叉、冲突时,刑事诉讼在适用的位阶和位序上均应优先于民事诉讼。[3]对此,案件发生时部分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相似表述。[4]
  从理论上看,刑民交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能处于羁押状态,会见、询问存在诸多不便,而刑事诉讼各环节时间具有办理期限要求,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求更高。因此,先进行刑事诉讼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并作为后续的民事诉讼依据。但对于这一原则我们理解和适用不可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的出发点,并不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而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在于从逻辑上讲,首先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有利于正确分清民事案件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导,只有此时才应遵守“先刑后民”原则。[5]至于“先刑后民”有利于确保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不产生矛盾的理由[6],仔细推敲并不完全站得住脚。例如本案,如果法院认为民事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徐某在刑事诉讼结束后能否再提起诉讼?民事纠纷案件未处理完毕、未确定合同损失承担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如何确定?如果法院判决黄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则其房屋买卖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归于无效,是否对买受人也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但反过来,如果法院判决合同有效,保护善意取得的买受人,是否意味着就不用追究黄某的刑事法律责任?
  实际上,刑事诉讼解决定罪量刑的国家刑罚问题,而民事诉讼则解决民事纠纷的权益分配问题,二者总体价值一致但证明标准和审理程序并不完全相同,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可能会存在冲突。[7]例如辛普森因证据不足被宣布无罪,但依照民事诉讼证据标准其却构成民事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必须予以合理的限制,否则容易产生公权力干涉经济纠纷、私权利司法救济延迟、公检法三部门互相观望推诿等问题。
  (二)黄某无权处分房产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刑法视角下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从刑法规范角度看“无权处分”是否符合财产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而厘清财产犯罪与不构成财产犯罪的无权处分的界限。[8]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是一种交叉关系,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其主观意愿并非是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是意图让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达成有利于自己的民事协议。例如,4S店销售人员隐瞒车辆曾发生过碰撞事故的事实,谎称新车出卖顾客,其中虽然也有欺诈成分,但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侵占或者诈骗他人金额较大的财产不能归还时,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后果发生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化,以至于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触犯刑律的程度。[9]因此,凡是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无权处分行为即成立财产犯罪,而不必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有效。
  本案中,王某与黄某无真实的房产交易意思,双方串通虚构房屋交易,表面上显示出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实则暗藏骗取银行贷款之目的,且侵害了徐某作为房产共有人的权利,符合原《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10]“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法院判决涉买卖合同无效合法有据。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无效后果是至始无效,房产仍应归于王某名下。根据原《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11],合同无效后,黄某、王某均有义务将房屋产权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其中,由于套取贷款归于王某使用,因此黄某配合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王某应当负有返还买卖房款(即套取贷款)之义务,对此法院判决似乎有所疏忽。[12]黄某隐瞒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归属王某的真相,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他人房产出售给刘某,民事上属于无权处分,但其协助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所得钱款也主要用于归还王某所负债务,其主观上并没有财产犯罪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符合财产犯罪的成立条件。
  黄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却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黄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擅自出卖涉案房屋,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黄某虽然辩解王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其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的理由,但笔者认为,即使如此,由于其客观上知晓涉案房屋已经为法院所判决恢复原状,只要其不转卖处分,王某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能够在履行涤除抵押权的程序后得到实现,其有可能有能力继续执行该判决。但其采取转卖被执行房屋的方式,将财产转移到刘某名下后,致使法院判决客观上无法执行,其辩解无法成为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违法阻却事由。
  (三)黄某无权处分房产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民事行为效力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而非刑法规范进行认定,但在一些双方行为规制重叠的场合,刑法规定也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例如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非法经营业务,其交易行为不仅触犯非法经营罪,民事上也可以援引该刑法规范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依据。类似的诸如买卖赃物、假币、淫秽物品、毒品及枪支弹药等违禁品,或者卖淫嫖娼、赌博、请托行贿等行为,均因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而不受民法保护。
  但除此之外的场合,刑法上认定交易一方犯罪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其在此过程中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例如,某人从商店购买一把菜刀后砍伤隔壁店铺里面的人员,不能因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否定其购买菜刀的民事行为效力。同样,拒不执行判决罪否定评价的对象并非签订合同而是被执行人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侵犯的法益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而不是市场秩序。因此,本案中黄某无权处分房产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不能说明其合同内容违法,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与刘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实际上,出于维护市场秩序、交易安全、信赖利益的需求,司法认定合同无效应秉持限制精神。例如,民法典规定,除了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等法定情形,欺诈合同的效力是可撤销而不是绝对无效。即便是在案件发生时,对于无权处分合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倾向于肯定合同效力,而赋予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13]对此,虽然梁慧星教授认为,该项司法解释规则起草时针对的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对原《合同法》没有规定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立法漏洞弥补,而不是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肯定。[14]但笔者认为,从文义表述上并不能排除出卖人缔约时没有处理权限的情形,且从现有的司法解释解读文献看,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认为该条文主要是弥补原《合同法》第51条立法的缺陷,以适应原《物权法》颁布后的物权变动模式。
  (四)根据行政诚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刘某应获得该房屋产权
  1.根据行政诚信原则,房产登记中心不应撤销错误登记行为。行政诚信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行政活动的始终,对行政主体、行政活动起到指引、规范的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指导司法实践,相对于法律规范起到补充和调节的作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第8条在立法上首次明确了行政诚信原则。[15]本案中刘某在房屋买卖和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并无欺诈或者恶意串通的行为,当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自己不利或者错误时,因相对人对原行政处分已经产生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只要该行为不是重大、明显违法或由于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一般不得随意更改。[16]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应该成为行政主体自我纠错的必要限制,在确保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基础上,行政主体应当采取其他措施妥善解决争议问题。房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该房屋错误解封的后果不应由刘某承担,如果房产登记中心决定撤销登记行为,也必须补偿刘某的信赖利益损失。
  2.根据民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刘某应获得该房屋产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财产为动产范围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原则,原《物权法》除了第16条赋予不动产登记簿物权推定力和相对公信力外,在第106条又规定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者形成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17]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想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并,建立统一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同时兼顾采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在更大程度上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另外就其他方面的因素而言,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开始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整体来看,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不完善,立法者通过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利益衡量之方法,增加了重大过失、合理对价等因素,也可以起到限制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的作用。[18]关于出让人无处分权的认定,目前我国理论和实践中一般采取“登记错误说”,即物权法上的不动产无权处分,仅仅发生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错误登记的所有权人擅自处分该不动产的情形。[19]同时要求交易符合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不动产已经登记、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须善意等三个要件。本案中买受人刘某购房价格基本符合市场价水平,且已经完成房产登记,其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与房产名义登记人黄某签订购房合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申请登记之前知晓法院先前对该房屋产权纠纷的判决内容,按照善意取得的规定,该房屋产权应属刘某所有。
  3.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有利于实现所有人自由意志和社会交易秩序安全的价值平衡。善意取得主要针对的是物权法领域,合同效力则属于债权法领域,合同效力不影响第三人是否能够主张善意取得,二者互不相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可能会导致第三人产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但并不能否定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资格,后者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的构成要件,就可以直接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20]《物权法(草案)》第111条忽视了两岸立法理论模式和无权处分制度的差异而不当引用台湾地区民法著作论述,曾经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但最后因为众多学者的反对而删除。[21]笔者认为,在汉语语义上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意思相同,但在法律用语上,尤其是在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前提下,二者意思却存在重大差异,转让主要是指物权行为,而买卖则是指债权行为。按照前文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债权行为有效而物权行为效力待定。买受人因为出让人无权处分而无法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物权,正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前提。如果法律将“转让合同有效”规定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那么受让人就可以直接根据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自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的确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无权处分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无需将合同效力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也不需要考虑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具体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秉承“肯定-否定肯定”的三层级处理思路,即肯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否定物权行为的效力。对于出卖人无权处分而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又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的情况,人民法院应肯定其合同效力,买受人据此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有房产权利人的损失,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向无权处分人黄某追偿,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确认房产登记中心错误解封和房产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获得相应赔偿,以弥补损失。
  【注释】
  本文为国家检察官学院2021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行政检察与促进诉源治理”(GJY2021D12)的阶段性成果。
  梁春程,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检察官[201821]
  许雯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庭法官[201821]
  [1] 为便于述说,笔者先以刑民交叉案件为例,不再赘述刑行交叉的问题。
  [2] 参见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3] 参见万毅:《“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0条、第11条,现已修改。
  [5] 参见朱江等:《“先刑后民”司法原则问题研究》,《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6] 参见张保华、陈裘逸:《质疑“先刑后民”——银广夏案件的反思》,《证券时报》2003年7月10日。
  [7] 参见吴加明:《合同诈骗罪与表见代理之共存及其释论——一起盗卖房屋案引发的刑民冲突及释论》,《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
  [8] 参见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
  [9] 参见王春丽、梁春程:《房产交易中的诈骗犯罪研究》,《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10] 现规定为民法典第154条。
  [11] 现规定为民法典第157条。
  [12]同样是双方共谋虚假买卖房屋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还要求原房屋产权人先向借款银行清偿房屋贷款,然后由银行注销抵押权登记后,虚假买受人再将房屋产权恢复原状。参见“滕家乐诉杨汉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4民初6187号。
  [13] 参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
  [14] 参见梁慧星:《回应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批评》,新浪网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5a207d0101ishw.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1月17日。
  [15]《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16]参见“温州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诉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证法定职责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武法行初字第1号;“张勇诉临澧县人民政府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常行终字第98号。
  [17] 现分别规定为民法典第216条、第311条。
  [18] 参见王洪亮:《论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
  [19] 参见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20] 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7-78页。
  [21] 参见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