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080】盗刷网贷平台资金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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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080】盗刷网贷平台资金如何定性
文/于海

  作者单位:河北省雄安新区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新案速递

  [案情]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在帮助被害人郭某某办理网络贷款的过程中,拿走被害人郭某某手机并获取被害人郭某某与其妻子谭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等信息。被告人操作郭某某的手机从“中和农信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10500元,存入谭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后姜某某私自将此贷款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告知被害人郭某某、谭某某没有贷款成功。当日17时,姜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分给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涉案资金被王某某、姜某某二人支取后挥霍。
  对于王某某、姜某某盗刷被害人贷款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没有贷款成功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手段,排除被害人对资金的占有并且建立起新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速递]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从本案的被害人来看,网贷平台和支付宝平台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帮助郭某某从网络平台申请贷款,二是利用支付宝转移郭某某所获取的贷款。首先,被告人帮助王某某从网络平台申请贷款,可以视为“委托行为”。平台和贷款用户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网贷平台通过审核贷款用户的信誉度和资质确定与用户达成该民事协议,将贷款资金的所有权让渡给贷款用户,以获得利息等商业利益。贷款资金达到谭某某账户后,网贷平台发放贷款行为已经完成,尽管贷款资金最终转移到被告人账户,但并非平台自身责任,王某某作为贷款用户仍然要将该笔款项偿还给网贷平台,网贷平台既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也没有损失财物,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害人。其次,一般情况下,支付宝平台和用户之间签订服务协议,用户通过支付密码、手机短信校验码方式对协议中的支付交易进行身份验证,并默认任何通过身份验证成功后产生的交易均为用户本人交易,由用户本人承担相应的交易后果,对于是否为用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所不问。因此,尽管资金是从支付宝平台被盗刷的,支付宝也不能认定为被害人,本案的被害人仍然是郭某某。
  2.从被告人行为模式来看,应当认定为“窃取”而不是“骗取”。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办理网络贷款为理由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而获得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支付密码及手机,冒用被害人的名义在网贷平台上贷款,在网贷平台将贷款支付到被害人妻子支付宝账户后,再利用已知悉密码将资金转至自己的账户。此过程中,被害人交付自己的身份信息、密码及手机是“授权”被告人代为取得网贷平台的贷款,被告人在网贷平台将资金支付到被害人妻子账户时已经失去了对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密码及手机的“授权”。这时虽然被害人主动交付身份信息、密码及手机,但实际上被害人并没有交付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意愿。且被害人身份信息、密码及手机相当于打开支付宝账户这个“箱子”的钥匙,其在账户中的资金仍属于被害人,被害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排他的支配权。被告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号转移网贷资金的行为,排除了被害人对网贷资金的实际支配地位,实现了对被害人资金的占有,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注释】
  于海,河北省雄安新区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07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