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相关裁判要旨
【自首】裁判要旨
自首裁判要旨
1.犯罪线索被掌握后通知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人民司法2017.05.028)
【裁判要旨】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具体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仅属于坦白。
【案号】一审:(2012)成刑初字第455号二审:(2013)川刑终字第681号
2.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人民司法2016.08.023)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在具有人身自由的状态下,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进一步接受法律审查与制裁。对于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应一概而论,而应以自动投案的本质条件为标准进行具体分析。
【案号】一审:(2013)浙温刑初字第78号二审:(2013)浙刑三终字第133号
3.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人民司法2016.23.030)
【裁判要旨】职务犯罪中,被告人在检察院立案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案号】一审:(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850号二审:(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05号
4.携带毒品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不成立自首(人民司法2016.20.056)
【裁判要旨】被告人随身携带毒品运输,遇治安检查时因神色紧张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由于其随身携带了能够直接指向犯罪的毒品,在被盘查的情况下交代,不能认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
【案号】一审:(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41号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第171号
5.网络IP地址被锁定情形下行为人自首的判断(人民司法2016.23.025)
【裁判要旨】侦查人员通过锁定网络IP地址后找到被告人进行调查,被告人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尽管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典型性,但正是由于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才在其本人和犯罪行为之间建立起一种必然的关联性,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并最大限度地鼓励他人投案和缩减司法成本,完全符合自首的设立目的及其旨趣,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号】一审:(2015)徐刑初字第933号二审:(2016)沪01刑终54号
6.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人民司法2015.08.038)
【裁判要旨】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从自首的实质要件及立法宗旨考量,并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自首。
【案号】一审:(2012)济阳刑初字第146号二审:(2012)济刑一终字第95号诉。
7.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盗窃应减半适用数额较大标准(人民司法2015.12.067)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构成盗窃罪。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隐瞒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号】一审:(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662号
8.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自首的审查与认定(人民司法2015.16.034)
【裁判要旨】不管是设卡查获还是因发生事故报警被查获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只要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自首。
【案号】一审:(2015)台黄刑初字第210号
9.现场等待型自首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5.20.028)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了现场等待型自首的条件,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于实践中现场等待型自首的准确认定,应从自首制度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从而使犯罪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的本质出发,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2014)海刑初字第1215号二审:(2015)一中刑终字第1393号
10.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人民司法2015.24.035)
【裁判要旨】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既有既遂的情形,也有未遂的情形。被告人自动投案后,仅供述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实,没有供述既遂部分的犯罪事实,应结合具体的情节来认定被告人是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号】一审:(2015)浦刑初字第136号二审:(2015)宁刑二终字第122号
11.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人民司法2015.22.023)
【裁判要旨】被告人驾乘盗得的正三轮摩托车,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如实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自动投案。
【案号】一审:(2014)荣法刑初字第192号二审:(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378号
12.现场等候型自首的审查与认定(人民司法2014.02.034)
【裁判要旨】认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而构成自首时,主观上被告人必须是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客观上被告人必须是能够逃离现场而没有逃离。对被告人的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可以通过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
【案号】一审:(2012)郑刑一初字第110号二审:(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22号
13.发回重审不加刑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02.072)
【裁判要旨】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原审法院发现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错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不当时,由于自首、立功情节不属于新的犯罪事实,虽然重审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没有刑法依据,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直接引用该条款作出判决。
【案号】一审:(2012)茂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二审:(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4号重审:(2013)茂中法刑一重字第3号
14.服刑期间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刑满释放后被查实并追究应认定自首(2010.04.071)
【裁判要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刑满释放后被查实且被追究的,因行为人已是自由公民,供述在查实之前,应判定为主动供述,依法应当成立自首。
【案号】一审:(2012)普少刑初字第77号
15.内幕交易案中对购买股票原因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人民司法2014.12.021)
【裁判要旨】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向证券监管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如实供述本人职业、身份、所了解的内幕信息、所交易涉案股票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在刑事立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涉案股票交易行为与知悉内幕信息之间的关联性属于司法认定范围,被告人对购买股票原因的辩解属于性质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案号】一审:(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91号二审:(2013)沪高刑终字第28号
16.先委托他人报警后实施犯罪并在现场等候不构成自首(人民司法2014.08.079)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委托他人报警后实施犯罪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应结合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以及归案后的供述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认定自首情节。
【案号】一审:(2012)甬镇刑初字第575号二审:(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433号
17.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人民司法2014.24.016)
【裁判要旨】 除了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犯罪嫌疑人具有“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形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认定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其实施的活动如被捕获时是否反抗、是否准备外逃、有无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犯罪等为基础,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行为表现进行整体判断。对那些仅有投案想法的纯心理活动,客观上无任何投案行为或意思表示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没有准备投案自首的主观动机和意思表示,被公安机关捕获时拒不交代犯罪,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案号】一审:(2008)温刑初字第186号二审:(2008)浙刑二终字第174号复核审:(2009)刑四复36938678号
18.国企改制中双重身份及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08.072)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改制后的企业中担任管理人员并持股的,虽然在形式上其职务的任免系新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并在改制后的企业领取劳动报酬,但从其受国有企业委托参与改制事宜、所任职务仍需国有企业党委批复、干部人事关系仍由国有企业党委管理等因素看,其实质上仍系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在纪委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找其谈话的情况下,嫌疑人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案号】一审:(2010)静刑初字第321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36号重审:(2011)静刑重字第1号
19.可疑人员被扭送归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人民司法2013.06.081)
【裁判要旨】在审查是否构成一般自首过程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是考察的关键结点之一。这也是从本质特征上对自首进行把握和判断,而对司法机关掌握罪行程度的审查,仅是在两种被动归案的法定情形中对投案主动性的补充考察。
【案号】一审:(2010)苏中刑初字第0108号复核审:(2011)苏刑三复字第0040号
20.主动报警后又犯罪能否认定自首(人民司法2013.10.014)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但在投案后、被公安抓获前又继续实施犯罪的,应当审理前罪、后罪之间的联系以及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依法做出被告人是否对前罪构成自首的判断。
【案号】一审:(2006)郴刑一初字第61号二审:(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84号复核审:(2008)刑三复93869722号
21.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3.10.064)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即便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若谋利内容与他人的请托事项不具有基本对应性,其行为属于诈骗而非受贿;自首的成立应当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大要件,被抓获时正好身在司法机关不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案号】一审:(2011)江法刑初字第00639号
22.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不构成立功(人民司法2012.12.018)
【裁判要旨】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据此抓捕下线毒犯的,不应认定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其行为只具有构成自首而非立功的空间。对对合犯自首的认定,同样应当参照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即对合犯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才能认定为自首。
【案号】一审:(2010)岳中刑一初字第15号二审:(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18号
23.取保候审期间犯罪的自首情节之认定(人民司法2012.18.018)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涉嫌抢劫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行为人再次抢劫,后因行迹可疑被盘问,行为人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认了第二次抢劫犯罪事实。虽然行为人主动供认的抢劫事实与第一次抢劫属同一类犯罪,但基于其取保候审时该犯罪事实尚未发生,行为人构成自首。
【案号】 一审:(2011)赤刑初字第44号 二审:(2011)湛中法刑三终字第102号
24.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节日礼金构成受贿罪(人民司法2012.16.059)
【裁判要旨】行贿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争件而送礼金希望得到关照,受贿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行贿人财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被采限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以自首论。
【案号】一审:(2009)镇刑初字第158号二审:(2009)昭中刑二终第140号
25.送亲归案情形下自动投案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6.020)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前提,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能否自动投案,对于是否构成自首至关重要。投案必须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志并自愿向有关机关或个人认罪。送亲归案情况下,亲友应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进而使之归案。
【案号】一审:(2010)双刑初字第2号二审:(2010)黑刑一终字第122号复核审:(2010)刑五复67631774号
26.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与自首的准确认定(人民司法2011.10.008)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主要犯罪事实应是指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号】一审:(2007)郴刑一初字第51号二审:(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60号复核审:(2009)刑二复93572144号
27.明知已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抓捕应认定自首(人民司法2011.10.011)
【裁判要旨】被告人明知同案犯已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的行为,表明其具有投案的主观意愿,其对同案犯报警行为的默认、放弃逃跑的不作为以及滞留现场等候抓捕的积极选择即是其投案的客观行为,构成自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
【案号】一审:(2010)锡刑初字第63号
28.脱保后主动投案交代余罪应认定自首(人民司法2011.18.061)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步嫌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被公安机关发现还有余罪,在被公安机关传咦后拒不到案并逃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余罪,就余罪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号】一审:(2011)甬北刑初字第138号二审:(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09号
29.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要件及时限节点(2011.18.065)
【裁判要旨】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有两个,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行为人定罪童刑产生影响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投案人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投案人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其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翻供的,其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在一审判决前。
【案号】一审:(2010)浦刑初字第2305号二审:(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1042号
30.因合理怀疑被带至公安机关盘问后供述不成立自首(人民司法2011.24.004)
【裁判要旨】盘问是公安机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的盘查和询问,是公安民警在履行追捕逃犯、刑事侦查、治安巡逻、安全保卫、现场调查等职责时常见的职务行为。尽管司法解释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的就一定属于自动投案。事实上,在犯罪嫌疑人因合理怀疑而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有针对性的盘问时,犯罪嫌疑人到案就具有了无可争辩的被动性,而其在已经难以脱离公安机关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供述的,由于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故不能成立自首。
【案号】一审:(2009)一中刑初字第119号二审:(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11号复核审:(2011)刑一复19239823号
31.潜逃境外后自愿接受遣返应认定自首(人民司法2010.04.013)
【裁判要旨】当前,犯罪分子携款潜逃境外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一大难题,而加拿大往往是这些潜逃人员的首选之地。中加之间没有引渡条约,所以目前还无法使用引渡的办法将逃犯缉拿归案。本案被告人正是在犯罪后逃跑,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放弃利用加拿大司法程序滞留不归的机会,自愿接受遣返,其在主观上具备了自动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其自愿接受遣返的行为直接有效地中止了司法机关的追逃行动,实现了归案接受审判的结果。所以,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被告人自愿接受遣返的行为都符合法律关于自首规定的精神和实质,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案号】一审:(2009)一中刑初第1443号二审:(2009)高刑终字第368号
32.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性质(人民司法2010.04.044)
【裁判要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
【案号】正案号一审:(2009)卢刑初字第168号
33.投案之后逃避审判不应认定自首(人民司法2010.12.021)
【裁判要旨】行为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已具备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在原判审理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住所脱逃以逃避国家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已有违自首的本质,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虽之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但其系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其自动归案的行为可视为对其脱逃行为的悔改表现,不属自首。
【案号】一审:(2008)同刑初字第105号二审:(2009)厦刑终字第363号
34.将受贿辩解为借款不构成自首(人民司法2010.14.064)
【裁判要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被告人真实、完整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将受贿事实辩解为借款,已不仅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歪曲了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案号】一审:(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30号
35.虚构同案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人民司法2010.14.066)
【裁判要旨】仅一人作案,但被告人出于其他目的而供述有同案犯参与,即使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属实,也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仍不构成自首。
【案号】一审:(2009)长刑初字第184号二审:(200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68号
36.作案后受伤为自救求人代报警不构成自首(人民司法2010。22.013)
【裁判要旨】同上。
3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与单位自首的认定(人民司法2010.24.060)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并不必然构成单位自首,只有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对外国籍罪犯适用缓刑,在充分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应当特别关注缓刑执行条件以及适用缓刑的效果。
【案号】一审:(2010)宁刑二初字第19号
38.从胡斌案谈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09.20.015)
【裁判要旨】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二、对交通肇事的被告人量刑时,即使被告人方已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又自愿做出了补偿,但具有在人行横道上肇事等多个从重情节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予从轻处罚。
【案号】一审:(2009)杭西刑初字第337号
39.行政拘留期间交待犯罪行为可不认定自首(人民司法2009.20.022)
【裁判要旨】同上。
【案号】一审:(2007)嘉刑初字第16号二审:(2007)浙刑二终字第43号复核:(2007)刑四复82411425号
【立功】裁判要旨
立功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规劝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人民司法2016.08.021)
【裁判要旨】行为人自愿、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同案犯亦因行为人的规劝而主动投案,这具有突出的社会意义和价值,符合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认定行为人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
【案号】一审:(2014)凤刑初字第00203号二审:(2015)滁刑终字第00073号
2.单位构成立功及其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6.14.036)
【裁判要旨】刑法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立功,但从确立单位犯罪的逻辑结果看,对单位应同样适用立功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单位负责人检举其在职务行为中获取的他人犯罪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其本人及单位均构成立功。
【案号】一审:(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04号
3.协助抓捕型立功必须以实际抓获为要件(人民司法2016.17.028)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归案后,实施了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办案机关因某种原因未能成功抓获的,协助抓捕人不构成立功。但对其协助抓捕的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案号】一审:(2015)淮刑初字第0356号二审:(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83号
4.发回重审不加刑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02.072)
【裁判要旨】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原审法院发现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错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不当时,由于自首、立功情节不属于新的犯罪事实,虽然重审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没有刑法依据,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直接引用该条款作出判决。
【案号】一审:(2012)茂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二审:(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4号重审:(2013)茂中法刑一重字第3号
5.毒品犯罪中共犯立功、中止的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14.12.012)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到案前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
【案号】一审:(2012)浮刑初字第118号二审:(2013)景刑一终字第7号
6.功不足以抵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12.020)
【裁判要旨】毒品案件被告人供述自身犯罪涉及的同案犯和上、下家,没有协助抓获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供述上、下家的罪行是被告人自身所处毒品犯罪链条之外的罪行,被告人完全没有参与或关联,则构成立功。对被告人立功从宽处罚,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
【案号】一审:(2009)普中刑初字第598号二审:(2010)云高刑终字第522号复核审:(2011)刑四复70715222号
7.媒体关注程度不能作为有较大影响重大案件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3.14.025)
【裁判要旨】有较大影响重大案件是认定重大立功的情形之一。较大社会影响应当从有利于国家、社会的角度来理解,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关涉国家安全、重大经济活动、社会稳定以及涉及众多不特定被害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案件。那种单纯因为案件类型新颖或者被告人身份特殊或案件内容能迎合社会民众猎奇心理而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不能认定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案号】一审:(2012)苏中刑二初字第0014号二审:(2013)苏刑二终字第0004号
8.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不构成立功(人民司法2012.12.018)
【裁判要旨】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据此抓捕下线毒犯的,不应认定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其行为只具有构成自首而非立功的空间。对对合犯自首的认定,同样应当参照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即对合犯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才能认定为自首。
【案号】一审:(2010)岳中刑一初字第15号二审:(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18号
9.揭发下属向其投案所交代的犯罪线索不构成立功(人民司法2012.22.018)
【裁判要旨】被告人作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在下属向其投案并交代有关犯罪行为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将犯罪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却在本人涉嫌犯罪时予以揭发的,属于立功线索系来源于“本人因原担任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案号】一审:(2010)湖安刑初字第292号二审:(2010)浙湖刑终字第139号
10.立功的起始时间应是到案后(人民司法2012.24.016)
【裁判要旨】构成立功应以犯罪分子到案后为必要条件。
【案号】一审:(2012)浙杭刑初字第138号二审:(2012)浙刑二终字第83号
11.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之认定(人民司法2011.12.062)
【裁判要旨】行为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以协助完成时掌握之事实为标准,公平地体现协助的价值性,来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至于协助完成后查证的事实,与行为人并无直接联系,依法不能认定在“功”的范围内。认定重大立功时,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依法应当或者实际被判处,也不能以法定刑幅度内是否包括无期徒刑来认定,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进行综合评价。
【案号】一审:(2011)钟刑初字第18号二审:(2011)常刑终字第16号
12.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人民司法2010.16.008)
【裁判要旨】未成年犯罪人是应当从轻或减轻的一个量刑事前情节,如果其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加上这一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后情节,比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同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案号】一审:(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49号二审:(2008)沪高刑终字第137号
13.交代同案犯的手机号及可能藏身地不构成立功(人民司法2009.2.004)
【要点提示】被告人交代同案犯的手机号及可能藏身地,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
【案号】一审:(2007)苏中刑一初字第049号二审:(2007)苏刑终字第0103号复核:(2008)刑五复27736896号
14.共同犯罪中数行为的吸收(人民司法2009.2.020)
【要点提示】抢劫行为人按照预谋方案实施劫财、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参与其谋而无实行行为的,以认定为犯罪预备为宜;行为人系犯罪策划人和主要实施者,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案号】一审:(2007)锡初字第51号二审:(2008)苏刑三终字第0002号复核:(2008)刑五复33467558号
15.自首后交代同案犯的关押场所构成立功(人民司法2009.24.026)
【要点提示】对被告人自首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并予指认的行为,应当同时认定为立功。
【案号】一审:(2009)甬镇刑初字第89号二审:(2009)浙甬刑二终字第128号
16.认定重大立功的主观要件和时间要求(人民司法2009.24.029)
【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立功不问主观,只管客观结果。这种认识其实是不全面的,重大立功的构成条件仍然是主客观相统一,不应当只考虑客观结果,完全排除主观条件。同时,对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应当以立功时为准,而不能以判决最后确定的刑罚为准。
【案号】一审:(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6号二审:(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97号
【正当防卫】裁判要旨
正当防卫裁判要旨
1.针对众多侵害人防卫过当的刑罚考量(人民司法2016.32.043)
【裁判要旨】对防卫过当犯罪的量刑,应当考虑案发时间、地点、双方的行为目的、人数及所采用工具等因素。防卫人针对众多侵害人中某一人进行集中攻击,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仅应将防卫人与个别侵害人的行为及状态进行比较,还应综合双方的全部力量对比进行考量。
【案号】一审:(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97号二审:(2016)粤01刑终621号
2.特殊防卫权应有防卫限度(人民司法2014.04.041)
【裁判要旨】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人采取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最严重的损害后果可以是死亡,但这并不意味着致命的防卫行为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当暴力侵害的现实危险性降低至不足以致人重伤、死亡的程度时,防卫人不得采取致命的防卫手段伤害不法侵害人并致其死亡,否则,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并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1)一中刑初字第1790号二审:(2012)高刑终字第99号重一审:(2012)一中刑初字第4866号重二审:(2013)高刑终字第274号
3.主动挑起斗殴后被动方的行为性质(人民司法2013.18.072)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认定正当防卫,行为人不仅要维护合法正当的利益,同时不法侵害具有现实紧迫性,而且行为人还要具有防卫的意图而非相互斗殴的故意。为赌债等非法利益之争,采用言语挑衅的方式,导致矛盾升级,招致对方多人上门打斗,并积极与之互殴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1)熟刑初字第0785号二审:(2012)苏中刑终字第0091号
4.对非直接加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性质(人民司法2011.12.065)
【裁判要旨】虽然双方多人发生打斗,但并不具有互殴性质。只要一方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另一方对非直接加害人亦可实施正当防卫。
【案号】一审:(2010)玉中刑一初字第27号
5.正当行为处置不当导致犯罪如何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1.20.073)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外的一些正当行为,处置不当导致发生犯罪的,如何对行为人量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初始行为的正当性通常仅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无法对行为人减轻处罚,在一些起刑点较高的犯罪中易导致量刑偏重。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框架下,通过从宽把握对某些案件(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可以比较合理地解决上述量刑偏重问题,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量刑中的具体体现。
【案号】一审:(2007)朝刑初字第172号二审:(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1831号
6.为当场追回被抢财物致人死亡的定性(人民司法2009.18.059)
【裁判要旨】被抢劫后为取回财物当场进行追捕,如遇到的抵抗并非严重危害人身安全,行为人对此进行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应负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08)惠刑初字第164号
【数罪并罚】裁判要旨
数罪并罚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注:其中包含牵连犯、想象(法条)竟合犯等问题
1.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8号)
【裁判要旨】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2.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9号)
【裁判要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5号)
【裁判要旨】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4.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6号)
【裁判要旨】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最高法公报案例2014.05)
【裁判摘要】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加以定罪处罚。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的,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6.犯罪记录封存后的缓刑撤销(人民司法2017.08.029)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未成年期间犯罪而被宣告缓刑,犯罪记录已经封存,但确因办案需要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相应记录。若被告人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6)渝0105刑初73号
7.大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诈骗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拨打相应手机号码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但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不成立牵连犯,又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按一罪论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6)闽0524刑初98号二审:(2016)闽05刑终437号
8.非法经营彩票并占有部分投注款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彩票业务并占有部分投注款,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较大,宜将全案以非法经营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巨大,此时必须精细考虑非法经营罪量刑档次。当非法经营未达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鼗非法经营事实作为诈骗罪酌定从重情节;当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非法经营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特别巨大,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将非法经营的事实作为诈骗罪的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
9.实施伤害后又拿走财物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6.02.027)
【裁判要旨】对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应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与此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并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客观行为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14)历城刑初字第414号二审:(2015)济刑一终字第51号
10.前罪再审后执行期间又新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16.08.035)
【裁判要旨】前罪原审判决虽已执行完毕,但因被告人原因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加重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应认定为前罪所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在此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后罪,不构成累犯,应当遵照“先减后并”的原则予以数罪并罚。
【案号】前罪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0849号前罪再审:(2014)澄刑再初字第0005号本罪一审:(2014)澄刑初字第1259号
11.行贿并串通投标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6.26.066)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主管招标事项的人行贿,又串通其他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围标,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行贿不是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串通投标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行贿行为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单独适用行贿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故不能作为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3)楼刑二初字第177号二审:(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4号人员
12.撤销拘役缓刑与有期徒刑并罚的刑期折抵(人民司法2016.32.047)
【裁判要旨】关于拘役与有期徒刑如何数罪并罚的争议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正式出台尘埃落定,但司法实践中,在追究被判处拘役刑的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羁押期能否在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时予以刑期折抵却并无统一说法。刑期折抵关乎行为人人身权利的保障,亦是刑事诉讼活动有序开展的坚实后盾,应当既从其自身所应体现的价值出发,也要充分考虑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适应,兼顾自由与秩序,最终实现刑罚目的与功能。
【案号】一审:(2015)浦少刑初字第140号
13.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盗窃应减半适用数额较大标准(人民司法2015.12.067)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构成盗窃罪。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隐瞒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号】一审:(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662号
14.存有执行内容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人民司法2015.14.023)
【裁判要旨】对于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侦查机关单方知晓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但侦查机关直到犯罪分子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才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没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采取羁押、逮捕等可以引起前罪刑罚执行中断的措施,因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无执行内容,不应将前后两罪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4)思刑初字第877号二审:(2014)厦刑终字第406号
15.死缓期间又犯应判处死刑之罪的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4.04.023)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一审法院对新旧两罪不应当数罪并罚,而应当仅对新罪判处死刑,同时将死缓变更死刑,并层报上级法院复核、核准。
【案号】一审:(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38号复核审:(2011)渝高法刑复字第95号重审一审:(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61号重审复核审:(2012)渝高法刑复字第00076号复核审:(2013)刑监复87846941号
16.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人民司法2014.10.053)
【裁判要旨】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性解释。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理解为参与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因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滥用职权符合犯罪构成的,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前后行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更具有独立性,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或串通投标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2)河刑初字第188号二审:(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26号
17.行为人醉酒驾驶拒不配合检查行为的罪数判断(人民司法2013.18.069)
【裁判要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立法初衷是将危险驾驶罪与相似罪名相区分,是想象竞合犯理论在刑法分则中的注意性规定,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想象竞合犯的基本理论。行为人醉酒驾驶与下车后拒不配合检查系两个行为,满足数罪的构成要件,且先后侵犯了不同法益,应数罪并罚,不适用该条款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
【案号】一审:(2013)北刑初字第0094号
18.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案件的审查与处理(人民司法2013.24.008)
【裁判要旨】对于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案件,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审判程序对被告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在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将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案号】一审:(2010)一中刑初字第94号二审:(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58号复核:(2012)刑监复60341563号重审:(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58-1号
19.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3.02.011)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向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者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不影响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认定;以口头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以达到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目的,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0)浙温刑初字第275号二审:(2011)浙刑二终字第80号
20.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进行拒绝服务攻击行为之定性(人民司法2013.04.068)
【裁判要旨】1.出于攻击网站服务器之目的,有预谋地实施传播恶意软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及攻击网站服务器等行为的,不需要数罪并罚,而是依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理,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2.认定网络虚拟空间中的共同犯罪行为,尤其是认定网络帮助行为时,要注意其与传统犯罪的区别,充分考虑网络虚拟空间及网络犯罪行为的特殊性,综合进行评判。
【案号】 一审:(2010)嘉刑初字第184号 二审:(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670号
22.非法狩猎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时的罪数认定(人民司法2013.10.069)
【裁判要旨】非法狩猎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对行为人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分析现有的关于猎捕犯罪的罪数观点,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立法渊源出发,根据罪数理论分析得出结论:当同时触犯数罪名,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具有一致性时,应择一重罪处罚,触犯其他罪名的情节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案号】一审:(2012)浦刑初字第195号
23.以暴力威胁手段逼写借条是否构成抢劫罪(人民司法2010.20.050)
【要点提示】一般认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性: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多数情况下两个当场性是同时满足的,但在一些特殊抢劫案件中,只需要具备手段行为的当场性,而不需要具备占有行为的当场性。本案中,行为人先以暴力威胁逼迫被害人写下退资20万元的凭证,被害人被迫汇款8万元,后因实在无钱,又重新写下12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日后履行才得以被释放。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抢劫8万元属数额巨大,未得的12万元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0)虎刑初字第0046号二审:(2010)苏中刑终字第0106号
24.牵连犯的成立要件及其处断(人民司法2009.18.062)
【裁判要旨】牵连关系的成立需要两方面的因素: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和客观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牵连犯,除法律有明文规定从一重处外,一般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49号
25.免予刑事处罚型漏罪对缓刑执行的影响(人民司法2009.20.071)
【裁判要旨】数罪并罚的基础是数份刑罚而非数个罪名,因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非刑罚处分方式,故有刑判决和免刑判决不存在并罚的基础,因此,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应被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漏罪,不应成为撤销前罪缓刑判决的理由。
【案号】一审:(2007)黄刑第706号二审:(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94号
26.前判决遗漏附加刑并罚后判决能否直接并罚(人民司法2009.24.033)
【裁判要旨】对前判决遗漏的附加刑并罚,在行为人又犯罪时,法院可以直接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而无需经前判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判决遗漏附加刑并罚问题后再进行并罚。
【案号】一审:(2009)房刑初字第108号二审:(2009)一中刑终字第1091号
27.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5.04.022)
【裁判要旨】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窃回质押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般应以质押财产的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的,又构成诈骗罪。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28.受贿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界定(人民司法2012.20.062)
【要点提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在实践中,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等犯罪,那么,在存在数罪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本文仅从牵连犯的视角加以分析,认为在个别类型的案件中,应当以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予以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1)沙法刑初字第212号二审:(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362号
29.虚假诉讼中妨害作证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司法2012.24.062)
【裁判要旨】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既包括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原告、被告、证人等,也包括诉讼中的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还应当包括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虚假诉讼中,帮助、指使案件当事人作伪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按妨害作证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2)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
30.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人民司法2011.8.064)
【裁判要旨】在认定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定;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同一犯罪对象所实施的数犯罪行为,如具有牵连或吸收等关系时,应适用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处罚规则以一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甬象刑初字第636号二审:(2010)甬刑二终字第9号
31.强制猥亵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人民司法2011.18.016)
【裁判要旨】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与强制猥亵妇女行为部分重合的特征,既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也不属于手段与目的行为各自独立成罪的牵连犯,而是具有结果加重的特点。对于此种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的两种部分行为交叉重合的加害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在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以故意伤害(致死)罪从重处罚,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还可以达成避免重复评价与实现充分评价的有机统一。
【案号】一审:(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92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91号
32.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人民司法2010.02.048)
【要点提示】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的案件不应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数额仅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的,定盗窃罪;数额既达到盗窃罪又达到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的,属刑法中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由于盗窃罪相对敲诈勒索罪是重罪,应定盗窃罪。
【案号】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438号二审:(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8号
33.伪造金融票据骗财的性质(人民司法2010.12.018)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虚假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使用而骗财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作为担保方式进行借款而骗财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先伪造承兑汇票后实施票据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按票据诈骗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8)常刑二初字第1号二审:(2008)苏刑二终字第14号
34.伪造、买卖证件代办房产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定性(人民司法2010.12.060)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伪造建设局、规划局等相关国家机关证件的手段,骗取国家机关房地产权证,从而向委托代办房产证的企业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人骗取房产证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管理秩序,但我国《刑法》对骗取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没有规定明确的罪名。依照牵连犯理论,最终本案以实施犯罪行为所采用的手段所触犯的罪名来定罪处罚,即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号】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刑初字第1053号
35.以原始股为诱饵骗取钱财之定性(人民司法2009.20.018)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未上市公司将要在境内外依法上市并可以获得高额原始股回报等事实,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其明显低价购进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从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其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为形式从事诈骗犯罪活动,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两个罪名,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定性处罚。
【案号】一审:(2008)杭刑初字第154号二审:(2008)浙刑二终字第157号
36.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油气行为的定性(人民司法2009.22.054)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盗窃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界定好“破坏性手段”和“油气设备”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正确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以推论的方法,认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通过财产刑适用、对涉油犯罪集团依法从重处罚、依法认定抵制涉油犯罪正当防卫和自行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犯罪行为人承担等方式,惩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油气的犯罪行为。
【案号】一审:(2007)东刑一初字第10号二审:(2007)鲁刑一终字第150号
37.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竞合关系的判断(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累计超过2000户以上不满1万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且盗窃数额较大的,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该择一重罪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6)苏1112刑初11号
17.以传销方式骗取财物构成集资诈骗罪(人民司法2016.17.020)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关系,对于利用传销活动进行骗取财物的,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也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具体处理上,可按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也即当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案号】一审:(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02号二审:(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87号
38.交通肇事罪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人民司法2016.23.027)
【裁判要旨】“黑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章下客,乘客横穿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击致死。“黑车”的违法行为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危害行为应优先考虑交通肇事罪。同时,“黑车”的违法行为与乘客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被乘客的横穿行为所阻,“黑车”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号】一审:(2015)晴刑初字第13号
39.教唆犯罪并传授犯罪方法系想象竞合(人民司法2016.26.048)
【裁判要旨】教唆犯自己不参与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实行,而是通过教唆行为激发他人的犯罪意图,唆使他人实行犯罪,此与共同实行犯中的造意犯在制造他人犯意后还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不同。行为人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其行为同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所教唆之罪,原则上应择一重罪论处,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案号】一审:(2015)滨功刑初字第12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157号
40.收受贿赂与公对公借款的关联性判断(人民司法2015.16.021)
【裁判要旨】收受贿赂与公对公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其实就是判断行为人实施公对公借款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如果存在关联,认定行为人谋取了个人利益,成立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反之,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对收受贿赂行为以受贿罪论处。在多次收受贿赂中,如每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都存在关联,选择受贿罪或者挪用公款罪从一重处;如某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存在关联,而其他受贿与之不存在关联的,则存在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并罚的可能。
【案号】一审:(2013)青刑初字第1268号二审:(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0号
41.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司法2015.24.030)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了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等的破坏行为,后果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行为同时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量刑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以被害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定经济损失数额,以确定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确保量刑适当。
【案号】一审:(2014)东刑初字第57号
42.不同身份者共同挪用资金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10.066)
【裁判要旨】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时触犯数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特征,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的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2)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第11号二审:(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2号、第189号
43.染色馒头案的定罪量刑分析(人民司法2012.04.004)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别规定,但法条竞合时应从一重处。在生产、销售的玉米馒头中违规添加柠檬黄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柠稼黄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构成生产、稍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号】一审:(2011)宝刑初字第961号二审:(2011)泸二中刑终字第630号
44.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运营其网络游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人民司法2011.14.057)
【裁判要旨】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稍加修改后进行运营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之复制发行行为。未经授权运营他人网络游戏,出售虚拟游戏货币或装备所得利益应当计入侵犯著作权罪之非法经营数额。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竞合的情况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85号
45.运送赃物途中单方交通肇事的罪责认定(人民司法2010.04.048)
【裁判要旨】法规竞合时应当以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择一重处断。运送赃物途中违章驾驶,发生单方事故致同案犯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同案犯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能够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被害人。未挂牌车辆应当将出资购买人认定为车主。在逃的盗窃犯罪嫌疑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起诉时死亡虽超过一年,但事故责任认定至起诉时不超过一年,且起诉前死者亲属已主张过权利的,随刑事公诉案件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因交通肇事丢失的,该违法利益不应予以赔偿。交通肇事的死者存在过错,且对所运送赃物有非法利益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案号】一审:(2008)东刑初字第6号二审:(2009)泰刑二终字第20号
46.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06.060)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一审:(2009)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二审:(2009)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47.对因挪用公款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如何定罪(人民司法2009.8.015)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收受贿赂,是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想象竞合,应则一重罪论处。
【案号】一审:(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7号二审:(2008)沪高刑终字第88号
48.篡改软件许可协议的定性(人民司法2009.14.063)
【要点提示】本案系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篡改著作权人开放式许可协议的方式侵犯著作权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涉及软件许可协议的性质认定、复制发行行为的认定及法条竞合时的处理等问题。本案被评为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号】一审:(2008)浦刑初字第990号
49.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09.16.058)
【裁判要旨】易制毒化学品即制毒物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中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同时由于易制毒化学品属于国家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非法买卖此类物品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这种源于立法上的原因,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现象称为法条竞合。这两罪名从竞合程度来看属于交叉关系,从法条性质来看属于复杂法条和简单法条之关系。对于此种竞合情形下的法条适用应该坚持复杂法条优于简单法条原则,同时以重罪优于轻罪为补充适用原则。
【案号】一审:(2009)温瑞刑初字第7号二审:(2009)浙温刑终字第398号
50.亲告罪和非亲告罪竞合的刑法处罚(人民司法2009.18.066)
【裁判要旨】在审理公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触犯另一亲告罪名,而自诉权利人未控告时,人民法院应承担向自诉权利人释明的义务,特别是亲告罪较非亲告罪为重罪时,应根据权利人的意见作出不同的处理。
【案号】一审:(2008)当刑初字156号
【犯罪主观方面】裁判要旨
犯罪主观方面裁判要旨
注:其中包含主观明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等问题
1.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3号)
【裁判要点】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2.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2号)
【裁判要点】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导案例13号
3.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3号)
【裁判要点】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购买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4号)
【裁判要点】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5.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赵玉侠等销售假药案(最高法公报案例2010.12)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可以根据涉案药品交易的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完整、药品本身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
6.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国义等诈骗案(最高法公报案例2016.02)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控制的为虚拟现货交易平台,客户注入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客户资金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7.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最高法公报案例2014.05)
【裁判摘要】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加以定罪处罚。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的,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8.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司法2017.05.036)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案号】一审:(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13号
9.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锁定(人民司法2017.08.022)
【裁判要旨】因案情疑难复杂导致无法直接引用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对经济诈骗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必须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案件相关证据综合评定,才能实现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锁定。此外,当案件定性出现争议时,若能首先明确被害人,将有助于认定案件性质。
【案号】一审:(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31号二审:(2016)沪刑终67号
10.P2P网络平台上淫秽视频传播行为的刑事责任(人民司法2017.11.032)
【裁判要旨】快播公司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其缓存服务器在调度服务器支配下下载、存储并上传淫秽视频的行为,是快播公司意志的体现,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的实行行为,而并非仅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也不仅仅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淫秽视频以电子数据方式存储在缓存服务器中,并在网络环境下非选择性地传播,体现出快播公司传播行为的非直观性特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快播公司明知其网络平台上存在淫秽电子信息而仍然放任传播,但不能证明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传播或放任传播,这一主观明知区别于现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符合刑法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主观明知要求,因此不能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而应直接适用刑法规定。
【案号】一审:(2015)海刑初字第512号二审:(2016)京01刑终592号
11.非法集资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人民司法2017.11.042)
【裁判要旨】非法集资的表象通常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当根据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情形进行认证,作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案号】一审:(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20号二审:(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90号
12.明知不特定他人制毒而买卖麻黄素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人民司法2017.11.018)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明知麻黄素可用于制毒,但只是明知不特定的他人用于制毒,不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而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案号】一审:(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00号二审:(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4号
13.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零口供走私毒品案(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零口供案件,先以间接证据直接证明的间接事实为基础,通过间接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构建出案件的主要事实,同晨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再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基准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此外,在证明标准上,要强调排除行为人无辜的可能性。
14.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认定与特情引诱(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对于毒品案件中诱惑侦查合法性的审查,可依据被告人前科经历、犯罪时表现、积极程度及犯罪能力等主观标准,结合诱惑的对象特征、诱惑程度是否超出合理限度范围等客观标准来进行综合判断。
15.集资诈骗案的程序规范(人民司法2016.02.039)
【裁判要旨】涉众型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未出庭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被害人提交的经审查与原始证据核对无异后的传来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审计报告并不是集资诈骗类案件的必要证据,一审法官依据卷内证据依法计算出犯罪数额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认定;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其主客观行为做出最终评价,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
【案号】一审:(2014)碑刑初字第27号二审:(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100号
16.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构成诈骗共犯(人民司法2016.11.029)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虽然与诈骗分子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情况下,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应以诈骗共犯论处。
【案号】一审:(2014)淮法刑初字第338号二审:(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30号
17.强推被害人落水溺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人民司法2016.14.027)
【裁判要旨】二被告人虽不希望亦非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是他们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溺死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猥亵、开玩笑的目的,不顾被害人的大声呼叫、旁人的严正警告,仍然强行推被害人落水,并且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蔑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号】一审:(2015)景刑一初字第6号二审:(2015)赣刑三终字第109号
18.醉驾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人民司法2016.23.004)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案号】一审:(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号
19.强行闯卡并逃逸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人民司法2016.23.007)
【裁判要旨】高危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要求产生具体的、明确的危险状态,而不是抽象的危险;意志因素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关键,在明知可能引发危险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避免危险状态发生的客观凭借,则可推断其对危险状态至少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
【案号】一审:(2015)虹刑初字第720号
20.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6.29.030)
【裁判要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4)温龙刑初字第164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
21.扒窃入罪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情节考量(人民司法2016.35.016)
【裁判要旨】扒窃过程中,即使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已被知晓,但行为人主观认为未被他人发觉,其手段仍具有秘密性。在同时具备扒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多个客观要件时,应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作为定罪要件,其他客观要件转化为量刑情节。对实施扒窃但未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扒窃既遂。
【案号】一审:(2014)温鹿刑初字2030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394号
22.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帮助犯的不同入罪标准(人民司法2015.04.025)
【裁判要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帮助犯分为共犯帮助犯和片面帮助犯,二者的入罪标准并不一致,前者直接适用相关正犯的入罪标准,而后者的入罪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而内外勾结为其进入犯罪场所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的,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23.如何运用证据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人民司法2015.08.026)
【裁判要旨】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方面,较之客观方面而言,具有抽象性和内隐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采用推定的方法。运用推定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行为人主观的目的。在适用推定的基础上,则主观方面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是否明知、故意、占有目的等主观事实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推定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提供证据反驳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仅需具有高度盖然性,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号】一审:(2014)一中刑初字第925号二审:(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
24.对明知幼女的认定及对未成年人强奸幼女的量刑(人民司法2015.10.022)
【裁判要旨】在性侵幼女案件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年龄上,应贯彻对幼女的最高限度保护和对性侵幼女的最低限度容忍原则,除非辩方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行为人不明知,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幼女。对具有恋爱关系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行为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在对被告人量刑上要与成年人性侵幼女相区别。
【案号】一审:(2014)静刑少初字第8号二审:(2014)一中刑少终字第26号
25.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入罪标准及数额认定(人民司法2015.12.064)
【裁判要旨】如何认识持卡人的逾期还款行为?如何判断持卡人还款期间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结合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及主观因素两个方面考虑持卡人是否构成犯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数额应是持卡人着手实行犯罪开始至银行经两次催收的时间区间内,持卡人尚欠信用卡的数额减去复利、手续费和滞纳金的数额。
【案号】一审:(2014)丰刑初字第1021号二审:(2014)二中刑终字第1028号
26.高空向公共场所抛物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人民司法2015.20.019)
【裁判要旨】明知是公共道路、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而从高空抛下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物品,因侵害对象的非特定性,即使该行为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也不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4)连刑初字第00017号
27.受贿案中及时退还请托人财物的理解与认定(人民司法2015.22.020)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对于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应综合考虑主客观情况加以认定。如果超过合理期限,退还或上交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反映出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就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从而不能适用上述条款,应当依法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4)崇刑初字第363号
28.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时间点(人民司法2014.02.070)
【裁判要旨】行为人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将部分款项用于期货投资,在出现巨额亏损、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虚构事实高息借款,终致全部亏损,无法偿还被害人损失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2)德中刑二初字第42号12.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标准(王中伟赵克04.037)
29.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地之确定(人民司法2014.08.039)
【裁判要旨】外国籍行为人明知在中国申领的信用卡被冻结,并且在不准备再次进入中国的主观前提下,在国外恶意以持卡签单的方式透支消费,且在再次进入中国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不但其犯罪行为发生地为中国,其犯罪结果发生地同样为中国,中国法院据此对该犯罪行为有管辖权。此外,发卡银行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单位),其所在地即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因此,发卡银行所在地法院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有管辖权。
【案号】一审:(2012)二中刑初字第10号二审:(2012)津高刑二终字第17号
30.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4.04.037)
【裁判要旨】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何。被破坏的活动只要符合生产经营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是生产经营,受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如果生产经营行为只是一个违反民事法律的违法行为或者是不具有反社会性、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而且其行为也没有影响到公益,则其应当受到保护。
【案号】一审:(2012)綦法刑初字第477号二审:(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86号
31.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定罪与处罚(人民司法2014.12.018)
【裁判要旨】对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行为的定性,应结合行为人的罪前行为、罪后情节以及行为产生的具体危险状态加以综合判断。一般而言,行为人不具有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发生持续危害后果等足以推定其具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情节的,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3)熟刑初字第0313号
32.骗取担保获取银行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人民司法2014.16.027)
【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3)浙杭刑初字第2号二审:(2013)浙刑二终字第44号
33.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人民司法2013.04.018)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明知不采取救助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案号】一审:(2012)虹刑初字第587号
3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司法2013.06.062)
【裁判要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生产、销售、进货渠道以及销售价格等方面综合判定。被告人仅以不知道销售方向或者不了解进货商品的性质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考虑被告人的生产、销售数量、获利情况、影响范围等情节予以认定。
【案号】一审:(2012)淮刑初字第0402号
35.运输毒品主观上明知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06.065)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案号】一审:(2010)成刑初字第194号二审:(2011)川刑终字第170号
36.偷换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获取非法利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人民司法2013.10.060)
【裁判要旨】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偷换检验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以次充好,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润之目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类的犯罪,销售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欺诈手段,故两者极易混淆,但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上都存在着显著区别。
【案号】一审:(2011)岳刑初字第223号二审:(2012)潭中刑终字第39号
37.涉“地沟油”案件罪名、主观明知、有毒有害性、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14.011)
【裁判要旨】一、根据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的销售对象的不同,分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食用油经销企业或者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明确相反证据证实“地沟油”最终流入非食用市场的,就低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将油脂销售给饲料生产或药品生产等非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在行为人明知“地沟油”,但否认据此生产、销售食用油的情形下,应当通过油品气味的辨别、油品酸价标准要求、运输车辆的标注、特殊装置及不正常装油时间等方面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三、明知“地沟油”而非法生产、销售食用油,不受鉴定意见限制,可以不需要鉴定,直接认定有毒、有害性和伪劣性予以定罪处罚。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影响范围特别广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案号】一审:(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2号二审:(2013)浙刑二终字第49号
38.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人民司法2013.24.016)
【裁判要旨】 除了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犯罪嫌疑人具有“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形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认定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其实施的活动如被捕获时是否反抗、是否准备外逃、有无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犯罪等为基础,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行为表现进行整体判断。对那些仅有投案想法的纯心理活动,客观上无任何投案行为或意思表示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没有准备投案自首的主观动机和意思表示,被公安机关捕获时拒不交代犯罪,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案号】一审:(2008)温刑初字第186号二审:(2008)浙刑二终字第174号复核审:(2009)刑四复36938678号
39.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后索取财物应以抢劫罪定性(人民司法2013.24.063)
【裁判要旨】在行为人基于其他原因,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为免受伤害主动提出给付行为人财物,行为人也予以接受的行为模式中,行为人实施暴力时主观上虽然不以取财为目的,但其在实施取财行为时利用了之前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威慑,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也是基于之前遭受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心理强制,因此,应以抢劫罪定性。
【案号】一审:(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8号二审:(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01号
40.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2.011)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向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者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不影响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认定;以口头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以达到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目的,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0)浙温刑初字第275号二审:(2011)浙刑二终字第80号
4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04.008)
【裁判要旨】生产、梢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定罪量刑中需要考察和本节其他罪名的相关辫析以及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但审判的难点通常在于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准确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正确采用推定明知的审查方法对于准确定性至关重要。
【案号】一审:(2010)奉刑初字第195号二审:(2010)泸一中刑终字第332号
42.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主观故意及主从犯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04.062)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中,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应在考察被告人客观行为的基础上,依据一般社会人的认识标准,判断其对于自身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意义的认识程度,从而判定其是否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人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区分主从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10)朝刑初字第53号二审:(2010)二中刑终字第1547号
43.侵占遗忘物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6.078)
【裁判要旨】对于遗忘物,如是由负有管理职责之外的第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取得,拒不交出的,不成立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1)万刑初字第831号
44.生产、销售假药罪主观上明知及相关难点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8.004)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特别是在缺失行为人供述系明知的情况下,还要将其已经或应当认知可能系假药、不能肯定亦无资质认定其为真药、应当认知或已经认知其应该属于假药等多种复杂的主观认知状态纳入直接或间接故意的范畴,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考量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等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依法适度从重从严处罚,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此外,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和被害人伤亡后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涉案假药数量等亦是该罪的司法认定难点,立足于不同环节行为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重点围绕假药流向,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对其进行准确认定的基本路径。
45.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推定(人民司法2012.08.011)
【裁判要旨】走私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是相关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往往难以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司法机关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合理推定。
【案号】一审:(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9号二审:(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4号复核审:(2011)刑核字第57号
46.传授制毒方法行为的定罪处罚(人民司法2012.12.061)
【裁判要旨】传授制毒方法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共同犯意,也不明知被传授人学习制造毒品是为了贩卖,不构成制造毒品的共犯或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所传授的制毒方法最终能否成功制造出毒品,不影响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
【案号】一审:(2009)锡刑二初字第9号二审:(2010)苏刑二终字第0005号
47.聚众斗殴致人伤亡应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转化定罪(人民司法2011.4.007)
【裁判要旨】在聚众斗殴中致人伤亡,对行为人应依法转化定罪,但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别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而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客观上致人死亡,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行为人转化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案号】一审:(2009)扬刑一初字第0005号二审:(2009)苏刑终字第0080号
48.原因自由行为情形下的处断规则(人民司法2011.4.054)
【裁判要旨】原因自由行为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其实践价值毋庸置疑,最高法院也以公报的形式就相关案例予以公布。就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以及如何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本文从被告人劫持汽车案展开探讨,并试图就原因自由行为情形下的处断规则进行提炼。
【案号】一审:(2009)香刑初字第902号二审:(2009)珠中法刑终字第203号
49.租车不还情形下的罪名确定——兼谈将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起诉的处理(人民司法2011.8.025)
【要点提示】在租车不还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取得他人车辆,是通过合同租赁之诈骗方法实现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他人车辆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取得车辆后因为一定的原因而拒不还车,就要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将侵占罪这类法律明确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属于管辖错误。如检察机关不撤诉,应裁定终止审理。
【案号】一审:(2010)庐刑初字第00253号
50.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人民司法2011.8.064)
【裁判要旨】在认定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定;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同一犯罪对象所实施的数犯罪行为,如具有牵连或吸收等关系时,应适用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处罚规则以一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甬象刑初字第636号二审:(2010)甬刑二终字第9号
51.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2.018)
【裁判要旨】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7)乌中刑初字第09号二审:(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再审:(2010)刑提字第1号
52.帮助毒贩收取毒资的定性(人民司法2011.12.055)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收取毒资,属于事中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具体认定贩毒数量时,应正确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案号】一审:(2008)舟刑初字第18号
53.未实际抢得财物情形下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加重处罚条款的适用(范汉平人民司法2011.14.048)
【要点提示】被告人霍刚、王鑫合谋随机抢劫,致受害人轻伤,但由于受害人反抗而未实际抢得财物。被告人霍刚、王鑫在实施抢劫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林某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但被害人林某被抢劫的裤袋内和挂包内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笔者认为被告人霍刚、王鑫构成抢劫犯罪既遂毫无异议,但被告人霍刚、王鑫没有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明知是数额巨大的财物而实施抢劫,最后也没有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依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和刑罚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精神,不应当对被告人霍刚、王鑫适用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的加重处罚条款。
【案号】一审:(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192号二审:(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167号
54.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人民司法2011.16.011)
【裁判要旨】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号】一审:(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14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02号
55.指使醉驾者逃逸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犯(马作彪人民司法2011.18.019)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攀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开咭法上所言的故意或者过失,是针时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之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不能把明知醉酒驾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交通肇事后,指使醉驾者逃逸而连续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因指使者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与驾驶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
【案号】一审:(2011)涟刑少初字第0015号
56.事后合同诈骗中事先部分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8.058)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的意图,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用欺骗手段不归还原来占有的财物并继续骗取他人财物,原先占有部分应当计入合同诈骗数额之内。
【案号】一审:(2009)延刑初字第187号
57.贪污罪主观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人民司法2010.02.045)
【要点提示】行为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单位巨额钱款用于赌博等高风险活动或者犯罪活动,客观上没有归还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对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间接故意,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案号】一审:(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66号二审:(2009)沪高刑终字第71号
58.习水嫖宿幼女案的审查与认定(人民司法2010.06.009)
【裁判要旨】嫖宿幼女罪是1997年刑法增加的罪名,与奸淫幼女类型的强奸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不问其他要件而认为,只要被告人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就一律认定为强奸罪。同时,被告人主观方面对幼女的明知性,也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要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准确认定。
【案号】一审:(2009)遵市法刑一初字第42号二审:(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45号
59.利用时间差恶意套现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0.06.052)
【要点提示】随着银行大量发行信用卡,利用银行系统漏洞,通过无卡存款后办理冲正业务骗取银行存款的案件在全国各地大量发生。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从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行为要素出发,分析判断了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理状态;同时从被告人获取钱款的环节、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与被告人获取银行存款的因果关系出发,阐述了本案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案号】一审:(2009)甬海刑初字第348号
60.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06.060)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一审:(2009)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二审:(2009)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61.对走私猎隼案的法律思考(人民司法2010.10.019)
【要点提示】一、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事先通谋,明知他人走私猎隼出境而协助运输,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共犯定性处罚。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根据行为人实施走私行为的过程、方法,赃物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年龄、文化程度、阅历、职业等情况,综合分析后加以判定。三、审理以珍贵动物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时,应当特别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走私珍贵动物犯罪虽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及部分猎隼在机场被查获、尚不属走私团伙最核心人员等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7号二审:(2009)浙刑二终字第105号
62.争抢买单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人民司法2010.10.064)
【要点提示】通过对该案审判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的分析,进一步明晰故意、过失以及意外事件的界分问题,特别需要注意犯罪的故意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故意;我国采用结果标准说来判断罪过;应当预见的判断标准是以主观为根据、客观为参考。
【案号】一审:(2009)陂刑初字第264号二审:(2010)武刑终字第00012号
63.进入卖淫女住所嫖宿数天后再行抢劫之定性(人民司法2010.10.067)
【裁判要旨】对于用于非法营利活动的住所,其实际承载的功能应成为决定该住所是否为户的关键因素;对于在客观层面上以平和方式貌似合法地进入他人住宅后再实施抢劫的,只有当行为人被证实在入户前在主观上即具备侵犯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时,才构成入户抢劫。
【案号】一审:(2009)黄刑初字第236号二审:(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495号
64.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节日礼金构成受贿罪(人民司法2010.16.059)
【裁判要旨】行贿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争件而送礼金希望得到关照,受贿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行贿人财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被采限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以自首论。
【案号】一审:(2009)镇刑初字第158号二审:(2009)昭中刑二终第140号
65.因激愤扬言杀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18.049)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民间矛盾激化,并在激愤之下突然持械行凶的,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伤后果持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审判实践中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开刑初字第12号二审:(2010)二中刑终字第129号
66.事中共犯与事后连累犯的处断(人民司法2010.18.055)
【要点提示】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而事中实施帮助行为,属于以作为的行为方式默示地与他人进行了参与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事中共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状中规定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只能是在他人犯罪以后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事后连累犯,虽与共同犯罪有牵连或连累关系,但依法只应成立单独犯罪。
【案号】一审:(2009)崇刑初字第0358号二审:(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19号
67.强行夺取被行政机关扣押的本人财产之性质(人民司法2010.22.056)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合法扣押他人财产所形成的占有权,来源于他人对扣押财产的所有权这一本权。拟制公共财产权不能对抗财产所有权。在财产所有人非法夺回被扣财产而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时,必须考察其是否有后续索赔行为或默认获赔行为,否则,不能以财产犯罪认定之。而应考察手段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并参照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立法精神,把握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这一客体实质,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为宜。
【案号】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1128号二审:(2009)一中刑终字第3502号
68.以泄愤为目的擅自买卖他人股票之定性(人民司法2009.2.069)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为泄私愤,意欲造成他人损失,客观上侵入被害人股票账户后对股票擅自操作,实施抛卖股票和高买低抛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数万元,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要件,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
【案号】一审:(2008)黄刑初字第119号
69.集资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人民司法2009.10.013)
【裁判要旨】公司申请股票在境外上市,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还要经过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在公司不具备境外上市的条件且未报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股票将在境外上市为名,欺骗社会公众,无限量地销售该公司的股权,收取并随意支配,使用投资者交纳的股权转让款,导致广大投资者收益无法实现和保障,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的性质属于集资诈骗。
【案号】一审:(2007)西刑二初字第122号二审:(2008)陕刑二终字第99号
70.“零口供”下的犯罪认定(人民司法2009.12.019)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任何有罪供述,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尤其是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07)川凉中刑初字第009号二审:(2007)川刑终字第499号
71.挪用资金连续犯的认定及其追诉时效(人民司法2009.12.055)
【裁判摘要】一、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吞行为,而非账面上是否已经平账;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二、同一犯意的连续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关系是构成连续犯的决定因素,虽然犯罪行为之间间隔时间的长短并非决定罪行之间连续关系的独立因素,但若间隔时间超过追诉期限,则很难认定犯意具有连续性,一般不应构成连续犯。
【案号】一审:(2008)越刑初字第315号二审:(2008)绍中刑终字第148号
72.用银行借记卡非法转账提现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4.011)
【要点提示】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有的银行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却利用银行柜员机系统出错之机,通过多次非法转账、提现等手段,控制并占有银行巨额资金,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段上具备了秘密窃取的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案号】一审:(2008)甬刑初字第86号二审:(2008)浙刑一终字第185号复核:(2008)刑核字第64号
73.牵连犯的成立要件及其处断(人民司法2009.18.062)
【裁判要旨】牵连关系的成立需要两方面的因素: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和客观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牵连犯,除法律有明文规定从一重处外,一般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49号
【犯罪形态】裁判要旨
犯罪形态裁判要旨
犯罪既遂、未遂
1.王新明合同诈骗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
【裁判要点】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2.为贩卖而用邮寄方式购买毒品的既遂标准(人民司法2017.02.032)
【裁判要旨】贩卖毒品行为包括非法销售毒品和为卖而买毒品两种行为表现。贩卖毒品罪是过程行为犯,在毒品完成交付转移之前,存在一系列的行为过程。为实现刑事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的契合,应将进入交易地点区域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具体标准。具体到以贩卖为目的而用邮寄方式购买毒品的情形,则应以进入与物流公司约定的收获地点区域为既遂标准。
【案号】一审:(2016)渝02刑初11号二审:(2016)渝刑终115号
3.电信诈骗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且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均无法统计的,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电信诈骗团伙成员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可认定为从犯,但因电信诈骗系团伙成员分工协作、共同作案的特点,团伙成员均应对其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的整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案号】一审:(2012)海刑初字第3496号二审:(2013)一中刑终字第4523号
4.邮寄型走私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人民司法2016.02.017)
【裁判要旨】被告人将毒品藏匿于电子器件内通过国际货运公司邮寄到国外,这种以邮寄方式输出毒品的走私毒品行为,是以将毒品交付货运公司即为既遂,还是以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方为既遂?目前法律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应以被告人在货运公司完成交寄手续即为既遂。
【案号】一审:(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二审:(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8号
5.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则(人民司法2016.05.028)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并有未遂形态;对于未遂形态的量刑,应充分考虑未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体现对环境刑事立法早期化的适当抑制;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物质可对照名录直接认定,避免鉴定依赖;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着手”情形;环境刑事案件应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并审理以避免事实认定错误。
【案号】一审:(20I5)丹环刑初字第00001号二审:(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
6.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介入的处理(人民司法2016.29.020)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贴靠区别于特情引诱,行为人已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并持毒待售,仅因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应依法处理。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毒品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达成一致意向,并进入实质交易阶段,行为人因被公安机关抓捕而未实际交接毒品,一般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案号】一审:(2015)大刑一初字第00154号二审:(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96号
7.诱惑侦查措施下贩卖毒品罪既未遂认定(人民司法2016.29.022)
【裁判要旨】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发现和揭露犯罪而采用的秘密侦查方法,对毒品犯罪的认定具有不同影响,需要从毒品犯罪的实施程度、侦查机关充当的角色、立法依据、是否具有诱导性、监控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区分。诱惑侦查可分为犯意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意来源、诱导程度、合法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区分。诱惑侦查措施下的贩卖毒品罪既未遂认定,应当依据实体法标准判定,以进入毒品交易地点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标准,不能因采取了诱惑侦查措施就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640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1113号
8.扒窃入罪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情节考量(人民司法2016.35.016)
【裁判要旨】扒窃过程中,即使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已被知晓,但行为人主观认为未被他人发觉,其手段仍具有秘密性。在同时具备扒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多个客观要件时,应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作为定罪要件,其他客观要件转化为量刑情节。对实施扒窃但未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扒窃既遂。
【案号】一审:(2014)温鹿刑初字2030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394号
9.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与普通抢劫罪一致(人民司法2015.04.034)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罪不仅存在既未遂的犯罪形态,且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当与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一致,即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和是否导致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中的任何一种为既遂的标准。
【案号】一审:(2014)户刑初字第00047号二审:(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060号
10.控制交付条件下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人民司法2015.20.022)
【裁判要旨】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篇第二章增加了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并在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在毒品犯罪和涉及财产犯罪案件侦查中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在国内法上确认了控制下交付的合法性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对采取控制交付条件下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处理不一。控制交付下的既遂系侦查机关人为因素参与下所达成的表面既遂,在实施控制交付情况下,按敲诈勒索罪犯罪未遂处理更尊重行为客观性,更能体现罪刑相适性。
【案号】一审:(2013)黄浦刑初字第935号二审:(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08号
11.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人民司法2015.24.035)
【裁判要旨】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既有既遂的情形,也有未遂的情形。被告人自动投案后,仅供述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实,没有供述既遂部分的犯罪事实,应结合具体的情节来认定被告人是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号】一审:(2015)浦刑初字第136号二审:(2015)宁刑二终字第122号
12.及时退还请托人财物的认定(人民司法2014.02.026)
【裁判要旨】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简称退交),即是否构成受贿罪时,要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只有在行为人确属无受贿故意时的退交,才属及时退交;否则,应属既遂后的退赃行为。
【案号】一审:(2012)信刑初字第228号二审:(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8号
13.案发前归还诈骗款不影响犯罪既遂(人民司法2014.14.097)
【裁判要旨】同题。
14.强奸双性人可构成强奸既遂(人民司法2014.22.080)
【裁判要旨】同题。
15.诈骗犯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可罚性(人民司法2014.24.022)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未否定诈骗犯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可罚性,不能据此就反推出该条司法解释不承认诈骗罪存在基本犯的未遂形态,并进而否定诈骗罪基本犯存在未遂形态的可能性和可罚性。
16.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人民司法2013.14.066)
【裁判要旨】侵财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即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而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已作为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条件进行评价后,不能再次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案号】一审:(2013)东刑初字第00135号
17.多次抢劫的犯罪形态(人民司法2013.22.066)
【裁判要旨】多次抢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之一,只要被告人实施抢劫3次以上,且每次行为均构成犯罪即可。多次抢劫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只有所有抢劫行为均未遂的,才能以抢劫(未遂)论处。
【案号】一审:(2012)永法刑初字第00577号
18.选择性罪名中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应定既遂犯罪(人民司法2012.14.062)
【裁判要旨】被告人共同购买假币后运输至事先联系地点准备交易,但因被查获而未完成。此时被告人虽有未得逞的出售假币的行为,但从选择性罪名的定罪原则和针对全案科学量刑的考虑,应对被告人以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定罪处罚,并在量刑时考虑其出售未遂的情节予以从重确定刑罚。
【案号】一审:(2011)甬镇刑初字第148号
19.教唆犯撤回教唆行为的定性与量刑(人民司法2012.18.057)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在实行犯开始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之前及过程中,撤回教唆意思并极力进行拦阻的,如果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案号】一审:(2010)厦刑初字第06号二审:(2010)闽刑终字第302号
20.侵犯著作权犯罪非法经营数额以及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20.066)
【裁判要旨】在侵犯著作权案中,不管是已销售情形还是未销售情形,非法经营数额的内涵应是不变的。既然已销售情形,非法经营数额是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即全部违法收入;那么未销售情形,非法经营数额即是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侵犯著作权罪不以造成被侵权人损害为构成要件,只要完成了复制或发行行为,就应当认定行为构成既遂。即便是既复制又发行行为,行为人只要完成其中的复制行为,就应当认定构成既遂。
【案号】一审:(2007)雨刑初字第378号二审:(2007)长中刑二终字第0263号
21.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2.059)
【裁判要旨】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应严格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原理,即只要某一共犯构成强奸罪既遂,其他因意志以外因素实施奸淫行为未得逞的共犯仍应构成强奸罪既遂。奸淫行为的不可替代性不能成为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得以并存的充足理由。
【案号】一审:(2011)台路刑初字第35号二审:(2011)台刑一终字第43号
22.抢夺罪中实际控制财物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6.062)
【要点提示】关于区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学说主要有失控+控制说、控制+逃离现场说、控制说以及失控说四种。由于前三种学说将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违背了犯罪既遂基本理论,且实际控制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因此应按照失控说的观点,即以被害人因抢夺行为失去财物控制权,作为抢夺既遂与否的判断标志。
【案号】一审:(2010)九法刑初字第431号二审:(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79号23.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06.060)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一审:(2009)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二审:(2009)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24.结果加重犯未遂的认定与量刑(人民司法2010.08.072)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即构成犯罪既遂。当结果加重犯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都齐备时,即符合基本犯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发生了加重结果,才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既遂。若符合基本犯的全部构成要件,但积极追求的加重结果未出现,则结果加重犯的全部构成要件没有充足,则只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当然,若基本犯的全部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则更是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案号】一审:(2009)绍越刑初字第246号二审:(2009)浙绍刑终字第150号
25.轮奸犯罪中未得逞者的定性与处罚(人民司法2010.12.055)
【裁判要旨】轮奸犯罪属于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对于其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者,应该客观地认定为强奸未遂,而不能因为其他参与轮奸者强奸既遂,而按照一人既遂即为全体既遂的原则认定未得逞者同样为强奸既遂;但在责任承担上,所有参与轮奸的被告人都应当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应该考虑到强奸未遂的情节,对于未得逞者通常需要减轻处罚,以确保罪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2011号二审:(2009)一中刑终字第3212号
26.未实际抢得财物情形下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加重处罚条款的适用(人民司法2010.14.048)
【要点提示】被告人霍刚、王鑫合谋随机抢劫,致受害人轻伤,但由于受害人反抗而未实际抢得财物。被告人霍刚、王鑫在实施抢劫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林某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但被害人林某被抢劫的裤袋内和挂包内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笔者认为被告人霍刚、王鑫构成抢劫犯罪既遂毫无异议,但被告人霍刚、王鑫没有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明知是数额巨大的财物而实施抢劫,最后也没有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依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和刑罚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精神,不应当对被告人霍刚、王鑫适用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的加重处罚条款。
【案号】一审:(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192号二审:(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167号
27.意图入户抢劫途中被抓获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人民司法2010.16.051)
【裁判要旨】在情节加重犯中,基本犯与加重情节是平等、并列关系,二者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与基本犯罪行为有关,加重情节是量刑情节,只有具备与否的问题,与犯罪形态无直接联系。情节加重犯的理论构造是:加重犯罪=基本犯的犯罪形态﹢加重情节。在这一结构下,加重情节仅仅是加重法定刑的条件,只有条件具备与否的问题;犯罪的停止形态取决于基本犯的停止形态,随着基本犯的停止形态变化而变化。加重情节决定着最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与犯罪的预备、未遂、既遂等停止形态毫无关系和影响。
【案号】一审:(2009)北刑初字第190号
28.盗掘古墓葬罪的既遂与未遂(人民司法2009.2.024)
【裁判要旨】盗掘古墓葬罪属行为犯,被告人只要实施了盗掘行为即为犯罪既遂,不以挖到墓室和窃得文物为犯罪的既遂要件。
【案号】一审:(2008)临刑重字第4号
29.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司法2009.4.015)
【裁判要旨】行为人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并在互联网上予以传播,虽然未被他人点击即被网管发现并删除,但不影响其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既遂。
【案号】一审:(2008)扬维刑初字第153号二审:(2008)扬刑一终字第0072号
30.网络盗窃既、未遂界定(人民司法2009.10.048)
【裁判要旨】网络盗窃只要一经实施,财产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除非发生断电、掉线等意外,一般不会产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
【案号】一审:(2007)黄刑初字第699号二审:(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522号
31.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既、未遂辨析(人民司法2009.10.052)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8)宁刑初字第45号二审:(2008)苏刑终字第0072号
32.挪而未用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9.18.013)
【裁判要旨】对挪而未用的行为,只要具备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且为既遂形态。
【案号】一审:(2007)闵刑初字第264号二审:(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480号
犯罪中止
33.非法持有毒品后主动上交的刑罚裁量(人民司法2015.10.032)
【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毒品者出于真诚悔罪的意图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毒品,虽依据相关刑法理论不宜认定为犯罪中止,但对其量刑时应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能机械适用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以简单的数学计算代替法官的价值判断。对于可以免除处罚的自首情节中“犯罪较轻”的认定,亦不能仅仅依据犯罪数量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行判断,而应综合考量犯罪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予以评价。
【案号】一审:(2013)浦刑初字第4351号二审:(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83号
34.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找到尸体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5.10.015)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杀害被綁架人”,既包括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未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形在内。但在对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具体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判处死刑;对于那些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后果也并非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对于那些停止在杀人预备及中止阶段的案件,则需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给予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35.毒品犯罪中共犯立功、中止的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14.12.01212.012)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到案前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
【案号】一审:(2012)浮刑初字第118号二审:(2013)景刑一终字第7号
36.应当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不应计入犯罪次数(人民司法2012.22.014)
【裁判要旨】犯罪中止是否免除处罚的标准是有无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即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本罪名以外的刑法所规定的作为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于刑法规定的多次抢劫应当从严掌握,应以多次抢劫中的每一次抢劫均构成犯罪且应当处以刑罚为要件,而不应包括应当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
【案号】一审:(2011)徐刑初字第550号二审:(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714号
犯罪预备
37.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可不受递档减轻处罚规定的限制(人民司法2012.16.055)
【裁判要旨】被告人携带了600多克的配料准备制造毒品,在准备配料的过程中即被查获,其犯罪行为属于预备阶段,可以比制造毒品罪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38.意图入户抢劫途中被抓获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人民司法2010.16.051)
【裁判要旨】在情节加重犯中,基本犯与加重情节是平等、并列关系,二者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与基本犯罪行为有关,加重情节是量刑情节,只有具备与否的问题,与犯罪形态无直接联系。情节加重犯的理论构造是:加重犯罪=基本犯的犯罪形态﹢加重情节。在这一结构下,加重情节仅仅是加重法定刑的条件,只有条件具备与否的问题;犯罪的停止形态取决于基本犯的停止形态,随着基本犯的停止形态变化而变化。加重情节决定着最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与犯罪的预备、未遂、既遂等停止形态毫无关系和影响。
【案号】一审:(2009)北刑初字第190号
39.共同犯罪中数行为的吸收(人民司法2009.2.020)
【要点提示】行为人按照预谋方案实施劫财、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参与其谋而无实行行为的,以认定为犯罪预备为宜;行为人系犯罪策划人和主要实施者,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案号】一审:(2007)锡初字第51号二审:(2008)苏刑三终字第0002号复核:(2008)刑五复33467558号
【量刑问题】裁判要旨
量刑问题裁判要旨
1.王新明合同诈骗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62号)
【裁判要点】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2.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量刑(人民司法2017.02.040)
【裁判要旨】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是可以,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和辨认与控制行为能力减弱有直接关系、有多大的影响,再决定是否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
【案号】一审:(2012)洪刑一初字第106号二审:(2013)赣刑三终字第43号复核:(2013)刑三复94894823号
3.多因一果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人民司法2017.08.025)
【裁判要旨】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多因一果致使被害人死亡,除非被告人伤害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占有绝对的原因力,否则,均不得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只能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根据原因力大小予以处罚。
【案号】一审:(2015)崇刑初字第110号二审:(2015)锡刑终字第00165号
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界定(人民司法2017.11.056)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从危害后果、作案次数、数额量化、私密程度等多方面探索量刑标准化。
【案号】一审:(2016)粤0305刑初1083号
5.非法经营彩票并占有部分投注款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彩票业务并占有部分投注款,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较大,宜将全案以非法经营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巨大,此时必须精细考虑非法经营罪量刑档次。当非法经营未达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鼗非法经营事实作为诈骗罪酌定从重情节;当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非法经营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特别巨大,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将非法经营的事实作为诈骗罪的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
6.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则(人民司法2017.05.028)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并有未遂形态;对于未遂形态的量刑,应充分考虑未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体现对环境刑事立法早期化的适当抑制;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物质可对照名录直接认定,避免鉴定依赖;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着手”情形;环境刑事案件应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并审理以避免事实认定错误。
【案号】一审:(20I5)丹环刑初字第00001号二审:(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7.累犯认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应限于主刑(人民司法2016.29.043)
【裁判要旨】从立法本意、相关法条内容以及累犯从严处罚等角度分析,累犯是对犯罪分子的评价,而非对罪行的评价;刑法第六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只能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犯罪分子被认定为累犯的,其后实施的其他故意犯罪,应当按照“先从重后并罚”的处理方式从重处罚。
【案号】一审:(2015)狮刑初字第156号二审:(2015)泉刑终字第470号
8.针对众多侵害人防卫过当的刑罚考量(人民司法2016.32.043)
【裁判要旨】对防卫过当犯罪的量刑,应当考虑案发时间、地点、双方的行为目的、人数及所采用工具等因素。防卫人针对众多侵害人中某一人进行集中攻击,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仅应将防卫人与个别侵害人的行为及状态进行比较,还应综合双方的全部力量对比进行考量。
【案号】一审:(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97号二审:(2016)粤01刑终621号
9.扒窃行为的量刑应着重考量人身危险性(人民司法2016.35.014)
【裁判要旨】扒窃行为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又侵犯包含事主人身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相应地,扒窃行为还应具备犯罪场所公共性、被窃财物随身性之要件。同时,在量刑中应注重扒窃与普通盗窃、其他特殊盗窃的均衡,不能简单类比量刑,要着重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案号】一审:(2012)浙杭西刑初字第58号
10.前科作为定罪条件后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人民司法2015.02.028)
【裁判要旨】前科在作为定罪条件后不能再作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时,因行为人的后一行为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不属累犯。
【案号】一审:(2014)龙刑初字第21号二审:(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83号
11.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找到尸体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5.015)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杀害被綁架人”,既包括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未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形在内。但在对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具体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判处死刑;对于那些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后果也并非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对于那些停止在杀人预备及中止阶段的案件,则需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给予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12.对明知幼女的认定及对未成年人强奸幼女的量刑(人民司法2015.10.022)
【裁判要旨】在性侵幼女案件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年龄上,应贯彻对幼女的最高限度保护和对性侵幼女的最低限度容忍原则,除非辩方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行为人不明知,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幼女。对具有恋爱关系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行为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在对被告人量刑上要与成年人性侵幼女相区别。
【案号】一审:(2014)静刑少初字第8号二审:(2014)一中刑少终字第26号
13.非法持有毒品后主动上交的刑罚裁量(人民司法2015.10.032)
【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毒品者出于真诚悔罪的意图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毒品,虽依据相关刑法理论不宜认定为犯罪中止,但对其量刑时应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能机械适用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以简单的数学计算代替法官的价值判断。对于可以免除处罚的自首情节中“犯罪较轻”的认定,亦不能仅仅依据犯罪数量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行判断,而应综合考量犯罪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予以评价。
【案号】一审:(2013)浦刑初字第4351号二审:(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83号
14.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和量刑(人民司法2015.14.017)
【裁判要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在实践中不仅限于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特殊情况,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酌定是否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案号】重一审:(2010)准刑初字第75号二审:(2010)鄂刑二终字第44号再审:(2012)内刑抗字第1号
15.职务和非职务行为混合时受贿数额的界定(人民司法2015.16.019)
【裁判要旨】在处理受贿犯罪时,当被告人的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相混合时,因非职务行为而收取他人的钱款不应计入其受贿的数额,但因其行为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将非职务行为所得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当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他多个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结果的发生,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到多因一果的因素,予以一定程度从轻处罚。
【案号】一审:(2014)江法刑初字第00799号
16.非法使用“伪基站”的定性和量刑(人民司法2015.16.027)
【裁判要旨】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处理,应当结合其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案号】一审:(2014)新刑初字第305号二审:(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04号
17.定罪与量刑应采用不同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人民司法2015.16.097)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18.醉驾致多人死亡的定罪量刑(王可可20.017)
【裁判要旨】醉酒驾车,并具有无证、超速、超载等多个严重违章情节,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的,应当认定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案号】一审:(2013)温龙刑初字第797号
19.多次辱骂、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构成寻衅滋事罪(人民司法2015.22.008)
【裁判要旨】被告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且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种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要考虑被告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种情形,以及各情形下行为的次数、后果等犯罪事实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案号】一审:(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7号二审:(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5号
20.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司法2015.24.030)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了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等的破坏行为,后果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行为同时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量刑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以被害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定经济损失数额,以确定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确保量刑适当。
【案号】一审:(2014)东刑初字第57号
21.毒品犯罪中共犯立功、中止的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15.12.012)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到案前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
【案号】一审:(2012)浮刑初字第118号二审:(2013)景刑一终字第7号
22.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量刑应从严把握(人民司法2015.24.019)
【裁判要旨】非法运输爆炸物给他人,由他人将其出售给他人用于办丧事,不应当认定该运输行为为"因生产、生活所需",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情况下,不应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应体现刑法对爆炸物层层严控管理的立法本意。
【案号】一审:(2011)巫法刑初字第00061号再审:(2013)巫法刑再初字第00001号二审:(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02号复核审:(2014)渝高法刑复字第15号重审:(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39号
2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司法2013.06.062)
【裁判要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生产、销售、进货渠道以及销售价格等方面综合判定。被告人仅以不知道销售方向或者不了解进货商品的性质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考虑被告人的生产、销售数量、获利情况、影响范围等情节予以认定。
【案号】一审:(2012)淮刑初字第0402号
24.“地沟油”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分析(人民司法2013.12.008)
【裁判要旨】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中的油脂属于不可再食用的有毒、有害的“地沟油”,将之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将“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地沟油”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实行零容忍,量刑中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要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精神。
25.新型毒品混合物毒品种类的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13.12.012)
【裁判要旨】被告人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胴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奶茶”、“神仙水”等新型毒品混合物,涉案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甲基苯丙胺作为定案毒品的数量和量刑依据,不以纯度折算,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可以作为辅助量刑情节考虑。对毒品数量虽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如果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或稀释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2)通中刑初字第0005号二审:(2012)苏刑一终字第0096号
26.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人民司法2013.14.066)
【裁判要旨】侵财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即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而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已作为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条件进行评价后,不能再次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案号】一审:(2013)东刑初字第00135号
27.网络贩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3.16.027)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牟利的目的,通过网络贩卖国家严格管控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致使大量的麻醉药品去向不明,给社会造成的潜在危害巨大,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对于该类型犯罪应严格入罪条件,作为新类型毒品犯罪案件处理的量刑,应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药理作用、药物依赖性和危害性程度、滥用情况及其医疗作用等因素,防止打击面过大和引起罪刑失衡的现象。
【案号】一审:(2012)扬邗刑初字第0137号二审:(2012)扬刑终字第0043号
28.精神暴力的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人民司法2013.18.066)
【裁判要旨】在涉及家庭成员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在调取和分析证据时,应关注是否因长期受虐或者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犯罪。犯罪人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号】一审:(2012)萍刑一初字第8号复核:(2012)赣刑一复字第13号复核:(2012)刑监复第62974433号
29.利用网站漏洞虚增积分后兑现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3.20.070)
【裁判要旨】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反复兑换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类案件事发偶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与同数额的常规盗窃案件相比明显较轻,量刑时应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案号】一审:(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22号
30.基于价值认识错误盗窃的刑事责任承担(人民司法2013.22.011)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对盗窃对象产生了价值认识错误,审判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对其错误认识部分不计入盗窃数额之内。
【案号】一审:(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78号
31.基于变态心理多次刺击女性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2.02.007)
【裁判要旨】被告人基于变态心理,多次用锐器刺击女性胸部,并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掌握的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识,就被告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基本的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接受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对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0)郴刑一初字第15号二审:(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16号复核审:(2011)刑一复02441413号
32.染色馒头案的定罪量刑分析(人民司法2012.04.004)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别规定,但法条竞合时应从一重处。在生产、销售的玉米馒头中违规添加柠檬黄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柠稼黄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构成生产、稍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号】一审:(2011)宝刑初字第961号二审:(2011)泸二中刑终字第630号
33.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证据(人民司法2012.08.078)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犯罪一审案件缺少社会调查报告并对案件量刑有影响的,应予改判。
【案号】一审:(2011)垫法刑初字第284号二审:(2011)渝三中刑终字第226号
34.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可构成危险驾驶罪(人民司法2012.12.013)
【裁判要旨】超过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达到了危险驾驶罪所规范的危险程度,故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定罪量刑时,要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并非一律定罪,构成犯罪的,量刑时也要比照同等情形下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被告人,适度从宽处罚。
【案号】一审:(2012)杭萧刑初字第603号
35.交叉型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数量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12.12.015)
【裁判要旨】交叉型共同犯罪下应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毒品数量;人货分离拒不认罪状态下,应严格审查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相关的逻辑关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区别对待。
【案号】一审:(2009)扬刑一初字第0021号二审:(2010)苏刑三终字第17号
36.选择性罪名中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应定既遂犯罪(人民司法2012.14.062)
【裁判要旨】被告人共同购买假币后运输至事先联系地点准备交易,但因被查获而未完成。此时被告人虽有未得逞的出售假币的行为,但从选择性罪名的定罪原则和针对全案科学量刑的考虑,应对被告人以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定罪处罚,并在量刑时考虑其出售未遂的情节予以从重确定刑罚。
【案号】一审:(2011)甬镇刑初字第148号
37.教唆犯撤回教唆行为的定性与量刑(人民司法2012.18.057)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在实行犯开始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之前及过程中,撤回教唆意思并极力进行拦阻的,如果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案号】一审:(2010)厦刑初字第06号二审:(2010)闽刑终字第302号
38.盗窃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人民司法2011.12.009)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数额是确定案件的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达到了特别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39.正当行为处置不当导致犯罪如何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1.20.073)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外的一些正当行为,处置不当导致发生犯罪的,如何对行为人量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初始行为的正当性通常仅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无法对行为人减轻处罚,在一些起刑点较高的犯罪中易导致量刑偏重。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框架下,通过从宽把握对某些案件(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可以比较合理地解决上述量刑偏重问题,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量刑中的具体体现。
【案号】一审:(2007)朝刑初字第172号二审:(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1831号40.犯意不同型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0.12.004)
【裁判要旨】共犯是与单独犯相对应的概念。共同犯罪不一定要有相同的犯罪故意,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在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同样性质并且相互重合的情形也能成立共同犯罪。对于此类共同犯罪,因各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不同,应当根据相应的犯罪构成确定具体的罪名,行为人应该只就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应当根据各共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08)安刑初字第38号二审:(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7号复核审:(2009)刑三复04105397号
41.死刑案件中被害方态度的合理考量(人民司法2010.06.015)
【裁判要旨】被害方态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对死刑适用产生影响,被害人对死刑产生影响有其正当性、合理性以及价值性。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实践中,被害方谅解的态度对死刑的限制适用具有独立性,被害方要求严惩的态度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具有依附性。被害人亲属在接受赔偿、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出现意见分歧时,应以各被害人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应判赔的扶养费数额的大小作为最后确定被害方是否谅解的依据。
【案号】一审:(2007)岳中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95号复核:(2009)刑三复01753516号重审:(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95-1号
42.因吸毒产生精神障碍导致犯罪如何适用刑罚(人民司法2010.06.063)
【裁判要旨】由于吸毒产生精神障碍导致的犯罪,既与精神病所致精神障碍下犯罪不同,也与醉酒后犯罪不同,更与无精神障碍的一般恶性犯罪(如杀人、放火等)不同,只要被告人不是故意使自己处于该种精神障碍中的,可以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一审:(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二审:(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5号
43.结果加重犯未遂的认定与量刑(人民司法2010.08.072)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即构成犯罪既遂。当结果加重犯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都齐备时,即符合基本犯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发生了加重结果,才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既遂。若符合基本犯的全部构成要件,但积极追求的加重结果未出现,则结果加重犯的全部构成要件没有充足,则只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当然,若基本犯的全部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则更是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案号】一审:(2009)绍越刑初字第246号二审:(2009)浙绍刑终字第150号44.犯意不同型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0.12.004)
【裁判要旨】共犯是与单独犯相对应的概念。共同犯罪不一定要有相同的犯罪故意,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在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同样性质并且相互重合的情形也能成立共同犯罪。对于此类共同犯罪,因各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不同,应当根据相应的犯罪构成确定具体的罪名,行为人应该只就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应当根据各共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08)安刑初字第38号二审:(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7号复核审:(2009)刑三复04105397号
45.特情介入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影响(人民司法2010.12.011)
【裁判要旨】特情介入是侦破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属性的认定及特情介入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影响涉及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公正处罚。
【案号】一审:(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3号
46.毒品含量对量刑的影响(人民司法2010.14.057)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9)湛中法刑三初字第45号
47.多种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的被告人年龄认定(人民司法2010.14.015)
【裁判要旨】面对互相矛盾的多种证据材料,在认定被告人年龄时需要注意:1.应当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2.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应当及时收集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原始证明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3.如果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4.当上述证据材料与户籍证明之间存在矛盾,无法予以排除时,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案号】一审:(2009)浙温刑初字第73号二审:(2009)浙刑三终字第102号
48.间接证据与事实推定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人民司法2010.14.060)
【裁判要旨】有些缺乏直接证据的案件,可以依靠间接证据和事实推定定案。间接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判断推定事实。为了降低证明难度和诉讼经济,事实推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由于其具有盖然性,所以在定罪上禁止二次推定,在量刑上原则上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案号】一审:(2007)二中刑初字第1564号二审:(2008)高刑终字第6号
49.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人民司法2010.16.008)
【裁判要旨】未成年犯罪人是应当从轻或减轻的一个量刑事前情节,如果其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加上这一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后情节,比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同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案号】一审:(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49号二审:(2008)沪高刑终字第137号
50.已作入罪要件的逃逸不能再作为加重量刑情节(人民司法2010.16.066)
【裁判要旨】依据立法和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的逃逸在刑法评价上有责任认定根据型、重伤组合型、逃而未致死型、因逃致死型和重罪转化型等五种类型。其中,对已作丈罪要件的这逸,不能再作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免重复评价。
【案号】一审:(2010)足法刑初字第3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46号
51.对多次贩毒不能机械地判处三年以上刑罚(人民司法2010.24.058)
【裁判要旨】多次贩卖K粉共3.48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量刑标准》)规定,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氯胺酮(俗称K粉)属新类型毒品,其毒性相比传统毒品海洛因要弱,在国内泛滥的时间也不长,实践中涉及其犯罪的量刑也缺乏经验。若将其机械地与传统毒品冰毒或海洛因等同看待并进行量刑,很容易造成量刑的整体失衡。
【案号】一审:(2009)金刑初字第132号二审:(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
52.从一起贪污案谈从宽量刑的适用(人民司法2009.4.053)
【裁判要旨】刑事审判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当被告人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酌情考量个案中的酌定情节,从而做出适当的量刑;在适用减轻处罚时,综合考量案件的特殊性和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可以跳过中间的刑罚幅度,减两格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当对被告人减两格处罚后符合缓刑适用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可对其适用缓刑。
【案号】一审:(2008)宁刑初字第243号二审:(2008)甬刑终字第276号
53.贩毒网络中的共犯形式和罪责区分(人民司法2009.8.018)
【要点提示】贩毒网络中各被告人之间往往存在多种共犯形式。正确区分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裁量刑罚,首先要查明共犯形式和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再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贩毒数额及在贩毒网络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决定刑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应特别慎重,毒品犯罪数额不是量刑的唯一依据。对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但有特定的酌定从轻情节的贩毒分子,可以考虑从轻处罚,最终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号】一审:(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11号二审:(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66号复核:(2008)刑五复26986163号
54.对未能扣押走私货物的走私案件如何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09.10.045)
【裁判要旨】被告人多次走私普通货物,走私既遂部分没有被当场查获、扣押涉案走私货物,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走私犯罪行为;由于走私既遂部分的涉案走私货物未能扣押,且被告人系雇佣人员,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不参与分赃,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案号】一审:(2008)湛中法刑三初字第13号
55.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区别及量刑(人民司法2009.12.016)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暴力)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足以影响并可以起到减轻处罚作用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较为特殊和特别的事实情况。这种特殊情况应当比酌定从轻、从重情节所具有的一般情况更要特殊、更为特别、更为重大。是否符合特殊情况,一般应综合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的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加以全面考虑,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892号二审:(2008)锡刑终字第17号复核:(2008)苏刑三复字第0032号重审:(2008)澄刑初字第892-1号
56.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09.14.004)
【要点提示】对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量刑时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07)恩中刑初字第10号二审:(2007)鄂刑一终字第79号复核:(2008)刑五复21146050号重审:(2008)鄂刑一终字第169号
57.对外国籍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其所属国的有关刑法规定(人民司法2009.16.018)
【裁判要旨】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所属国刑法对某一犯罪的处罚规定比我国刑法轻,在对外国籍被告人裁量刑罚时,一般应当将其所属国的刑法规定作为一个情节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一审:(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63号二审:(2007)沪高刑终字第134号核准:(2008)刑核字第22号
58.走私窄吻鳄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人民司法2009.18.016)
【要点提示】被告人王江都、王天尖走私入境的102条窄吻鳄虽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的物种,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文规定走私窄吻鳄的定罪及量刑标准,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无与窄吻鳄同属或者同科的珍贵动物可作为参照标准,控辩双方对能否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定罪及如何量刑争议极大。因此,如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能动地理解适用法律,解决好本案的定罪及量刑问题,对于今后审理日益呈高发态势的走私珍贵动物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号】一审:(2007)厦刑初字第131号70.从胡斌案谈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09.20.015)
【裁判要旨】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二、对交通肇事的被告人量刑时,即使被告人方已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又自愿做出了补偿,但具有在人行横道上肇事等多个从重情节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予从轻处罚。
【案号】一审:(2009)杭西刑初字第337号
【死刑】裁判要旨
死刑裁判要旨
1.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4号)
【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李飞故意杀人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2号)
【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3.忻某绑架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号)
【裁判要点】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4.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8号)
【裁判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
5.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3号)
【裁判要点】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6.对侦查、起诉阶段程序瑕疵的处理(人民司法2017.05.033)
【裁判要旨】侦查、起诉阶段未依法对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但不存在非法取证等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行为的,一审法院审查后应依法对案件实体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对审判前的该程序问题不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号】一审:(2013)株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二审:(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39号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一复96316912号
7.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人民司法2016.05.021)
【裁判要旨】审理多人共同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数量取决于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需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
【案号】一审:(2012)洛少刑初字第9号二审:(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97号复核:(2013)刑五复34849139号
8.“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的认定(人民司法2016.11.020)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时已怀孕,在监视居住期间逃逸,四年后再次被抓获,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案号】一审:(2015)保中刑初字第331号
9.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6.14.030)
【裁判要旨】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交叉的案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只能判处其中一人死刑。可先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尽量区分毒品上下家中各犯罪人的罪责大小,确定上下家中各自罪责最大的主犯,再从犯罪的主动性及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系上家还是下家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进而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的上家或下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适用死刑。
【案号】一审:(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32号二审:(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2号
10.死刑案件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人民司法2016.14.033)
【裁判要旨】死刑案件不同于普通案件,在缺乏直接客观证据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应严格把握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严格审查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是否查证属实,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否唯一,推理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案号】一审:(2013)二中刑初字第1256号
11.贩卖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罪责区分及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6.17.008)
【裁判要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如果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而应综合考虑上下家贩毒的数量、次数、对象范围,主动性与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一般可以优先考虑判处上家死刑;如果下家积极筹款,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案号】一审:(2014)浙舟刑初字第11号二审:(2014)浙刑三终字第214号复核审:(2015)刑一复85527686号
12.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6.17.011)
【裁判要旨】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住所查获的毒品,应推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否认的,要综合考察在案证据、被告人一贯表现等案件情节,审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确有证据证明该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被告人贩毒数量。该查获的毒品数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207号
13.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找到尸体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5.10.015)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杀害被綁架人”,既包括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未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形在内。但在对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具体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判处死刑;对于那些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后果也并非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对于那些停止在杀人预备及中止阶段的案件,则需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给予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14.死刑案件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据标准(人民司法2015.14.014)
【裁判要旨】在现场缺乏直接的客观证据,被告人又翻供的情况下,命案事实的认定应当重点把握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比如在排除被告人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的前提下,其口供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及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和印证,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的,应当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案号】一审:(2011)徐刑初字第0011号二审:(2011)苏刑一终字第0092号重一审:(2014)徐刑初字第00016号二审:(2014)苏刑三终字0063号
15.死缓期间又犯应判处死刑之罪的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4.04.023)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一审法院对新旧两罪不应当数罪并罚,而应当仅对新罪判处死刑,同时将死缓变更死刑,并层报上级法院复核、核准。
【案号】一审:(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38号复核审:(2011)渝高法刑复字第95号重审一审:(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61号重审复核审:(2012)渝高法刑复字第00076号复核审:(2013)刑监复87846941号
16.无客观证据与被告人作同一认定的证据分析(人民司法2014.08.026)
【裁判要旨】在缺乏现场目击证人、现场录音录像、同案犯供述等证据的命案中,存在与被告人作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并不是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要条件。如在排除被告人的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手段获得的前提下,其口供与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和印证,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稳定的证明结构,得出具有排他、唯一性结论的,应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可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0)黔南刑一初字第17号二审:(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32号重一审:(2012)黔南刑一初字第18号二审:(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8号复核审:(2013)刑三复82115582号
17.特定的人也可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人民司法2014.08.031)
【摘要】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车犯罪的定性意见分歧较大,裁判标准也不尽一致,尤其是在醉驾造成多人死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因伤亡结果往往是犯罪行为人的连续冲撞行为造成,如何把握犯罪对象对定性的影响及死刑适用标准就是比较棘手的问题。本文从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入手,探讨"特定对象"对定罪的影响,并阐述了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案号】一审:(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47号二审:(2012)沪高刑终字第196号复核审:(2013)刑三复94042366号
18.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4.08.034)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19.缺乏直接客观性证据案件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4.10.038)
【裁判要旨】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须有直接、原始的客观性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果仅有被告人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但缺少直接、原始的客观性证据的,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49号二审:(2011)浙刑三终字第129号复核审:(2012)刑三复第73132310号重审:(2013)浙刑三重第3号
20.对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把握(人民司法2014.12.004)
【裁判要旨】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有证据证明单纯从事运输毒品行为的被告人,要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86号二审:(2012)鄂刑一终字第00117号
21.刑事司法应在立法框架内审慎行使死刑裁量权(人民司法2014.14.013)
【裁判要旨】刑事审判权作为人民法院的重要司法权力,应以刑事立法的明文规定和立法意图为其运行的边界。死刑的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需要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共同推进,而刑事立法才是根本性的措施,刑事司法只能在刑事立法的框架内稳慎地行使死刑的自由裁量权。
【案号】一审:(2010)长中刑二初字第0029号二审:(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0号复核审:(2012)刑二复43282497号
22.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推算的毒品数量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唯一依据(人民司法2013.02.017)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证明标准是具有层次性的,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性质的罪行,应当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是在死刑案件中,应当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可能性的最高证明标准。当案件未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时,应当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不应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0)浙衢刑初字第18号二审:(2010)浙刑一终字第209号复核审:(2011)刑三复47994926号重审:(2012)浙衢刑重字第1号复核审:(2012)浙刑三复字第65号
28.根据共犯互为印证的供述定案时应慎重适用死刑(人民司法2013.10.018)
【裁判要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共犯口供能够相互补强,进而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使用。当然,由于同案被告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会影响到其供述的可信性,故在仅有同案被告人口供定案、缺乏客观性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不应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1)浙杭刑初字第93号二审:(2011)浙刑三终字第199号复核审:(2012)刑三复79564476号重审:(2013)浙刑三重字第2号
29.新型毒品混合物毒品种类的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13.12.012)
【裁判要旨】被告人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胴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奶茶”、“神仙水”等新型毒品混合物,涉案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甲基苯丙胺作为定案毒品的数量和量刑依据,不以纯度折算,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可以作为辅助量刑情节考虑。对毒品数量虽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如果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或稀释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2)通中刑初字第0005号二审:(2012)苏刑一终字第0096号
30.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认定及情节较轻条款的适用(人民司法2013.20.013)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向他人勒索财物之行为或证明存在勒索财物目的的证据,如行为人没有勒索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有勒索目的,不能认定绑架罪。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衡量标准应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犯罪未遂等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适用。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判处罪行极其严重的两名或更多犯罪人死刑符合正义原则。
31.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案件的审查与处理(人民司法2013.24.008)
【裁判要旨】对于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案件,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审判程序对被告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在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将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案号】一审:(2010)一中刑初字第94号二审:(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58号复核:(2012)刑监复60341563号重审:(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58-1号
32.基于变态心理多次刺击女性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2.02.007)
【裁判要旨】被告人基于变态心理,多次用锐器刺击女性胸部,并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掌握的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识,就被告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基本的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接受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对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0)郴刑一初字第15号二审:(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16号复核审:(2011)刑一复02441413号
33.交叉型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数量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12.12.015)
【裁判要旨】交叉型共同犯罪下应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毒品数量;人货分离拒不认罪状态下,应严格审查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相关的逻辑关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区别对待。
【案号】一审:(2009)扬刑一初字第0021号二审:(2010)苏刑三终字第17号
34.集资诈骗罪认定与死刑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人民司法2012.16.05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11)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复核审:(2011)粤高法刑二复字第36号
35.限制减刑条款的适用(人民司法2012.16.059)
【裁判要旨】对于限制减刑条款出台以前的犯罪行为必须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它只能适用于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同样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情形;反之,如果案件本来就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却附加限制减刑,则是对被告人刑罚的加重。
【案号】一审:(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39号二审:(2012)沪高刑复字第25号
36.对并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满75周岁被告人不适用死刑(人民司法2012.20.016)
【裁判要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外,不适用死刑。其中手段特别残忍不同于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犯罪人为达到犯罪目的,实施危害行为所采用的具体方式、方法,不包括主观预谋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且在判决时应当同时引用刑法第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案号】一审:(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1号二审:(2012)浙刑三终字第152号
37.共同犯罪中死刑适用的把握(人民司法2010.02.008)
【裁判要旨】当前形势下,宽严相济和严格控制死刑、懊重适用死刑是办理死刑案件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的刑事政策。具体到共同犯罪案件,在定罪的前提下,一定要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如果全案被告人都可能被判处死刑,只能对其中罪行更为严重或罪行最严重的适用死刑,不能不加区别一律适用死刑。
【案号】一审:(2007)红中刑初字第123号;二审:(2007)云高刑终字第1494号;复核审:(2008)刑五复29155047号
38.死刑案件中被害方态度的合理考量(人民司法2010.06.015)
【裁判要旨】被害方态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对死刑适用产生影响,被害人对死刑产生影响有其正当性、合理性以及价值性。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实践中,被害方谅解的态度对死刑的限制适用具有独立性,被害方要求严惩的态度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具有依附性。被害人亲属在接受赔偿、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出现意见分歧时,应以各被害人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应判赔的扶养费数额的大小作为最后确定被害方是否谅解的依据。
【案号】一审:(2007)岳中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95号复核:(2009)刑三复01753516号重审:(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95-1号
39.死刑价值观念与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人民司法2010.08.004)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致死一人的案件中,要切实贯彻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地位、作用较次的被告人,在适用死刑上应当区别对待;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会带有主观的选择色彩,离不开价值观念的指引。刑事法官应自觉、自主地超越法条审视自己的价值立场和观念,以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的司法裁判。
【案号】一审:(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049号二审:(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3号复核审:(2009)刑二复89227616号
40.对走私猎隼案的法律思考(人民司法2010.10.019)
【要点提示】一、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事先通谋,明知他人走私猎隼出境而协助运输,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共犯定性处罚。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根据行为人实施走私行为的过程、方法,赃物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年龄、文化程度、阅历、职业等情况,综合分析后加以判定。三、审理以珍贵动物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时,应当特别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走私珍贵动物犯罪虽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及部分猎隼在机场被查获、尚不属走私团伙最核心人员等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7号二审:(2009)浙刑二终字第105号
41.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死刑案件事实的细节认定(人民司法2010.14.004)
【裁判要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是为刑事证据理论所广泛接受,而且被司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一项证据规则。它要求刑事法官切记“孤证不能定案”,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采信相互印证的证据。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不仅应在关键事实方面,而且也应在事实细节方面,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将死刑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证据确实、充分的“铁案”和“精品案”。
【案号】一审:(2008)恩中刑初字第17号二审:(2008)鄂刑一终字第149号复核审:(2009)刑二复82582560号
42.间接证据与事实推定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人民司法2010.14.060)
【裁判要旨】有些缺乏直接证据的案件,可以依靠间接证据和事实推定定案。间接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判断推定事实。为了降低证明难度和诉讼经济,事实推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由于其具有盖然性,所以在定罪上禁止二次推定,在量刑上原则上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案号】一审:(2007)二中刑初字第1564号二审:(2008)高刑终字第6号
43.死刑复核案件中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适用(人民司法2009.4.004)
【案号】一审:(2006)一中刑初字第1559号二审:(2007)高刑终字第149号复核:(2007)刑监复78579878号
44.贩毒网络中的共犯形式和罪责区分(人民司法2009.8.018)
【要点提示】贩毒网络中各被告人之间往往存在多种共犯形式。正确区分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裁量刑罚,首先要查明共犯形式和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再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贩毒数额及在贩毒网络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决定刑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应特别慎重,毒品犯罪数额不是量刑的唯一依据。对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但有特定的酌定从轻情节的贩毒分子,可以考虑从轻处罚,最终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号】一审:(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11号二审:(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66号复核:(2008)刑五复26986163号
45.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09.14.004)
【要点提示】对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量刑时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07)恩中刑初字第10号二审:(2007)鄂刑一终字第79号复核:(2008)刑五复21146050号重审:(2008)鄂刑一终字第169号
46.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合理限度(人民司法2009.20.028)
【裁判要旨】刑事和解的理念和制度在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阶段的运用,已成为当前我国各地法院的实践。目前对于刑事和解在轻刑案件中的运用已经很少有争议,但对于重刑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中的运用,因其集中反映了刑事和解内在蕴涵的刑法和诉讼法价值理念上的冲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的争议。笔者认为,在一种制度运用中两种价值发生冲突,而冲突的价值又均需兼顾的情况下,关键是在实践中把握两种价值的平衡,找到刑事和解在重刑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中运用的合理限度,对其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规范,以最大限度地彰现其积极意义,将可能的负面影响控制在最低的限度,充分实现裁判上的平衡。本案的审判,对此种裁判上的平衡进行了必要的探索,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案号】一审:(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10号二审:(2007)沪高刑复字第19号
【缓刑】裁判要旨
缓刑裁判要旨
1.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4号)
【裁判要点】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盗窃案(最高法公报案例2016.08)
【裁判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方式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方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同时通过加强社会调查,了解其个人成长经历、案外犯罪原因、羁押表现情况以及监护落实情况和社区矫治意见等,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参考依据。
3.犯罪记录封存后的缓刑撤销(人民司法2017.08.029)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未成年期间犯罪而被宣告缓刑,犯罪记录已经封存,但确因办案需要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相应记录。若被告人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6)渝0105刑初73号
4.撤销拘役缓刑与有期徒刑并罚的刑期折抵(人民司法2016.32.047)
【裁判要旨】关于拘役与有期徒刑如何数罪并罚的争议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正式出台尘埃落定,但司法实践中,在追究被判处拘役刑的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羁押期能否在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时予以刑期折抵却并无统一说法。刑期折抵关乎行为人人身权利的保障,亦是刑事诉讼活动有序开展的坚实后盾,应当既从其自身所应体现的价值出发,也要充分考虑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适应,兼顾自由与秩序,最终实现刑罚目的与功能。
【案号】一审:(2015)浦少刑初字第140号
5.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在判处死缓时限制减刑(人民司法2015.04.019)
【裁判要旨】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是适用限制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抢劫犯罪行为虽未造成死亡等极为严重后果,若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极大,单纯判处被告人死缓刑明显罪责刑不相当的,应依法限制减刑。
【案号】一审:(2013)浙杭刑初字第208号二审:(2014)浙刑二终字第1号
6.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盗窃应减半适用数额较大标准(人民司法2015.12.067)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构成盗窃罪。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隐瞒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号】一审:(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662号
7.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工业废水的刑事责任(人民司法2014.18.004)
【裁判要旨】对于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工业废水的行为,在定罪时应重点界定该工业废水是否属于刑法所涉的污染物范围,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在量刑时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适当限制缓刑的适用。
【案号】一审:(2013)澄环刑初字第0003号
8.利用网站漏洞虚增积分后兑现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3.20.070)
【裁判要旨】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反复兑换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类案件事发偶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与同数额的常规盗窃案件相比明显较轻,量刑时应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案号】一审:(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22号
9.银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新罪(人民司法2013.24.012)
【裁判要旨】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透支信用卡行为发生在前罪判决前,银行催收条件满足于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新罪,撤销缓刑,将前罪判处的拘役与后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罚,并分别执行。
【案号】一审:(2012)普刑初字第520号二审:(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634号
10.后审法院可一并撤销前审法院数份生效缓刑判决(人民司法2012.24.066)
【裁判要旨】后审法院发现被告人的犯罪,均是在前审两份生效判决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的新罪,可以一并撤销该前审两份生效判决的缓刑适用部分,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案号】一审:(2011)安刑二初字第0005号
11.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人民司法2011.6.052)
【要点提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作累犯对待。
【案号】一审:(2009)罗刑初字第138号
12.禁止令的适用(人民司法2011.24.013)
【要点提示】宣告禁止令的适用对象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法官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作综合分析,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并要充分考虑禁止内容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作出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几项内容。禁止令生效后,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禁止令的执行,对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依法监督管理。
【案号】一审:(2011)肇宁法刑初字第63号
13.外国籍罪犯的缓刑适用(人民司法2010.10.025)
【要点提示】对外国籍罪犯是否适用缓刑,应当以其在我国境内有无固定居住地为基础。凡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在我国境内有固定居住地及稳定职业、收入的,应当适用缓刑;在我国境内无固定居住地及稳定职业、收入的,则不宜适用缓刑。
【案号】一审:(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88号
14.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与单位自首的认定(人民司法2010.24.060)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并不必然构成单位自首,只有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对外国籍罪犯适用缓刑,在充分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应当特别关注缓刑执行条件以及适用缓刑的效果。
【案号】一审:(2010)宁刑二初字第19号
15.从一起贪污案谈从宽量刑的适用(人民司法2009.4.053)
【裁判要旨】刑事审判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当被告人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酌情考量个案中的酌定情节,从而做出适当的量刑;在适用减轻处罚时,综合考量案件的特殊性和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可以跳过中间的刑罚幅度,减两格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当对被告人减两格处罚后符合缓刑适用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可对其适用缓刑。
【案号】一审:(2008)宁刑初字第243号二审:(2008)甬刑终字第276号
16.免予刑事处罚型漏罪对缓刑执行的影响(人民司法2009.20.071)
【裁判要旨】数罪并罚的基础是数份刑罚而非数个罪名,因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非刑罚处分方式,故有刑判决和免刑判决不存在并罚的基础,因此,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应被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漏罪,不应成为撤销前罪缓刑判决的理由。
【案号】一审:(2007)黄刑第706号二审:(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94号
【共同犯罪】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裁判要旨
1.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9号)
【裁判要点】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2.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4号)
【裁判要点】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3.GRE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代考行为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02.028)
【裁判要旨】因GRE考试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代替考试罪中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故GRE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代考的行为不构成代替考试罪等罪名,而是成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计算机控制程序和工具,同时事先与他人有犯意沟通、事后有利益交换行为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不单独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对犯罪情节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综合案件全部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案号】一审:(2016)沪0115刑初字第1534号
4.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司法2017.05.036)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案号】一审:(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13号
5.电信诈骗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且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均无法统计的,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电信诈骗团伙成员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可认定为从犯,但因电信诈骗系团伙成员分工协作、共同作案的特点,团伙成员均应对其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的整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案号】一审:(2012)海刑初字第3496号二审:(2013)一中刑终字第4523号
6.电信诈骗专职取款人的责任判断(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在网络电信诈骗案中,对专职取款人是以诈骗共犯论处还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信用卡诈骗定性,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此外,对专职取款人身上还携带大量没有证据证实用于诈骗的他人信用卡是否需要单独评价亦成为案件处理的争议点。
【案号】一审:(2014)东刑初字第00797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01106号
7.共同受贿中各被告人受贿数额的计算(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作为例外,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但在实践中,例外规定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
【案号】一审:(2014)崇刑初字第489号
8.在境内多次接应外籍偷渡人员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在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组织行为通常指我国人员偷渡境外之情形,但对于先后多次为多名外籍偷渡至我国境内的人员安排住宿、掩盖身份、介绍工作等接应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有较大分歧。从法益保护、司法解释的理解、犯罪具体行为的评析三个角度看,接应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的系列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犯。
9.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人民司法2016.08.017)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
10.明知不特定他人制毒而买卖麻黄素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人民司法2016.11.018)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明知麻黄素可用于制毒,但只是明知不特定的他人用于制毒,不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而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案号】一审:(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00号二审:(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4号
11.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构成诈骗共犯(人民司法2016.11.029)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虽然与诈骗分子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情况下,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应以诈骗共犯论处。
【案号】一审:(2014)淮法刑初字第338号二审:(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30号
12.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6.14.030)
【裁判要旨】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交叉的案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只能判处其中一人死刑。可先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尽量区分毒品上下家中各犯罪人的罪责大小,确定上下家中各自罪责最大的主犯,再从犯罪的主动性及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系上家还是下家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进而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的上家或下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适用死刑。
【案号】一审:(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32号二审:(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2号
13.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方构成共同犯罪(人民司法2016.17.004)
【裁判要旨】在毒品交易中居中介绍,联络双方,并非通过赚取交易差价获利的,是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居间介绍者不具有独立的毒品交易主体地位,与交易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案号】一审:(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二审:(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2号
14.教唆犯罪并传授犯罪方法系想象竞合(人民司法2016.26.048)
【裁判要旨】教唆犯自己不参与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实行,而是通过教唆行为激发他人的犯罪意图,唆使他人实行犯罪,此与共同实行犯中的造意犯在制造他人犯意后还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不同。行为人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其行为同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所教唆之罪,原则上应择一重罪论处,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案号】一审:(2015)滨功刑初字第12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157号
15.共犯附带民事赔偿份额的划分(人民司法2016.32.050)
【裁判要旨】对共同犯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判决共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对被告人内部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一并予以明确划分。赔偿份额的确定,不能一概平均划分,而应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过错程度为依据。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对被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被告人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5)新民刑初字第435号二审:(2016)辽01刑终5号
16.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帮助犯的不同入罪标准(人民司法2015.04.025)
【裁判要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帮助犯分为共犯帮助犯和片面帮助犯,二者的入罪标准并不一致,前者直接适用相关正犯的入罪标准,而后者的入罪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而内外勾结为其进入犯罪场所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的,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17.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共犯(人民司法2015.08.036)
【裁判要旨】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根据强奸罪以及共同犯罪理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介绍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教唆共同犯罪,适用造意为首原则,不区分主犯、从犯。
【案号】一审:(2012)泰兴刑初字第430号
18.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处理(人民司法2015.08.086)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19.怂恿他人持枪抢劫属教唆犯(人民司法2015.18.059)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部分实行犯已具有概括犯意的情况下,撮合他人与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并促使其采用持枪的加重情节的方式,构成教唆犯而非精神性帮助犯。对此种教唆犯,按照其在案件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依照主犯处罚。
【案号】一审:(2014)鼓刑初字第330号二审:(2015)宁刑终字第34号
20.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5.16.024)
【裁判要旨】在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时,应以各行为人在整个卖淫犯罪中的分工而非作用大小为标准。对于控制管理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人员,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于从事与上述活动无关的人员,则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人员中,仍然可以区分主从犯,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处罚的规定。
【案号】一审:(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57号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第37号
21.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七类犯罪(人民司法2015.18.055)
【裁判要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行为人将他人盗窃所得误认为是贪污贿赂所得并进行清洗不构成洗钱罪,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分主从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在犯意形成和犯罪实行两个阶段的作用。
【案号】一审:(2014)雨法刑初字第249号二审:(2014)潭中刑终字第306号
22.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共犯及犯罪形态(人民司法2015.18.099)
【裁判要旨】出借单位不知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出借单位知情的情况下,单个行为人利用掌控的多个单位参与围标,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案号】一审:(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7号
23.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定性(人民司法2014.12.008)
【裁判要旨】为购买人提供毒源信息,联系介绍帮助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居间介绍人,与购买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毒品购买人存在连续贩毒行为、以贩养吸等复杂情形下,居间介绍人仅对其介绍交易成功后能够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
【案号】一审:(2013)扬江刑初字第0546号二审:(2013)扬刑终字第0059号
24.毒品犯罪中共犯立功、中止的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14.12.012)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到案前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
【案号】一审:(2012)浮刑初字第118号二审:(2013)景刑一终字第7号
25.共同犯罪中犯罪故意内容与犯罪行为在形式上并非完全一致(人民司法2014.20.017)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不能理解为故意内容、犯罪行为在形式上的完全一致,只要共同故意的内容与共同犯罪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重合性即可,不能把共同犯罪行为理解为事实行为,也不能忽略共犯构成范围中共同故意和责任主义原则的制约,应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作出一次性、最终性的认定。
【案号】一审:(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82号二审:(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50号
26.伙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作案可构成共同犯罪(人民司法2013.08.064)
【裁判要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帮助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作案,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已具备相应规范意识且主导犯罪的情况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人不构成间接实行犯,应对其按照共同犯罪的帮助犯论处。刑事责任年龄不应作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案号】一审:(2012)金刑二初字第0105号
27.根据共犯互为印证的供述定案时应慎重适用死刑(人民司法2013.10.018)
【裁判要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共犯口供能够相互补强,进而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使用。当然,由于同案被告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会影响到其供述的可信性,故在仅有同案被告人口供定案、缺乏客观性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不应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1)浙杭刑初字第93号二审:(2011)浙刑三终字第199号复核审:(2012)刑三复79564476号重审:(2013)浙刑三重字第2号
28.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12.058)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案号】一审:(2012)静刑初字第242号
29.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进行拒绝服务攻击行为之定性(人民司法2012.04.068)
【裁判要旨】1.出于攻击网站服务器之目的,有预谋地实施传播恶意软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及攻击网站服务器等行为的,不需要数罪并罚,而是依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理,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2.认定网络虚拟空间中的共同犯罪行为,尤其是认定网络帮助行为时,要注意其与传统犯罪的区别,充分考虑网络虚拟空间及网络犯罪行为的特殊性,综合进行评判。
【案号】 一审:(2010)嘉刑初字第184号 二审:(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670号
30.我国法院对境外运送他人偷越我国国(边)境的外籍人员具有刑事管辖权(人民司法2012.06.018)
【裁判要旨】对于外籍人员在境外组织并指使帮工运送偷渡人员偷越我国国(边)境的行为,外籍人员的策划、指挥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帮工的运送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者构成共同犯罪。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帮工的犯罪行为地也是组织者的犯罪行为,若帮工在运送过程中在我国境内被抓获,则帮工和外籍组织者的犯罪行为地均为我国境内,我国法院对帮工和外籍组织者均具有刑事管辖权。
【案号】一审:(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215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86号
31.交叉型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数量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12.12.015)
【裁判要旨】交叉型共同犯罪下应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毒品数量;人货分离拒不认罪状态下,应严格审查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相关的逻辑关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区别对待。
【案号】一审:(2009)扬刑一初字第0021号二审:(2010)苏刑三终字第17号
32.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不构成立功(人民司法2012.12.018)
【裁判要旨】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据此抓捕下线毒犯的,不应认定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其行为只具有构成自首而非立功的空间。对共犯自首的认定,同样应当参照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即共犯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才能认定为自首。
【案号】一审:(2010)岳中刑一初字第15号二审:(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18号
33.传授制毒方法行为的定罪处罚(人民司法2012.12.061)
【裁判要旨】传授制毒方法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共同犯意,也不明知被传授人学习制造毒品是为了贩卖,不构成制造毒品的共犯或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所传授的制毒方法最终能否成功制造出毒品,不影响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
【案号】一审:(2009)锡刑二初字第9号二审:(2010)苏刑二终字第0005号
34.网络诈骗犯罪中的三个争议问题(人民司法2012.14.065)
【裁判要旨】网络诈骗犯罪中行骗地与任一被害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犯罪分子互相之间虽未谋面,仍可构成共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作为证据使用。
【案号】一审:(2011)涪法刑初字第397号二审:(2011)渝三中法刑终字第159号
35.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主观故意及主从犯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04.062)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中,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应在考察被告人客观行为的基础上,依据一般社会人的认识标准,判断其对于自身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意义的认识程度,从而判定其是否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人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区分主从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10)朝刑初字第53号二审:(2010)二中刑终字第1547号
36.教唆犯撤回教唆行为的定性与量刑(人民司法2012.18.057)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在实行犯开始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之前及过程中,撤回教唆意思并极力进行拦阻的,如果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案号】一审:(2010)厦刑初字第06号二审:(2010)闽刑终字第302号
37.见危不助的消极不作为可与积极作为构成事中共犯(人民司法2012.20.058)
【要点提示】 消极不作为行为与积极作为行为是否能够成立共同犯罪,如何进行认定,其与道德层面上见危不助的行为如何作出正确区分,笔者认为需要重点把握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消极不作为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消极不作为与积极作为之间是否具备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三是如何准确评价消极不作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然后方能依法作出裁判。
【案号】 一审:(2011)奉刑初字第879号
38.承继的帮助犯之责任范围(人民司法2012.22.061)
【裁判要旨】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犯罪实行行为,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时,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对于承继的共同犯罪,在确定责任时应当视犯罪情形而定。单一犯的情况下,承继的犯罪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复合犯的情形之下,当没有证据证明先行为人和后行为人具有完全一致的犯罪故意时,后行为人只对介入后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案号】一审:(2012)甬余刑初字第581号
39.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人民司法2011.2.007)
【裁判要旨】犯罪人只参加共同谋议而未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未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者与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者构成共同犯罪。
【案号】一审:(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24号
40.持续转移同一惯犯所窃赃物的行为定性(人民司法2011.8.068)
【裁判要旨】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地转移同一惯犯盗取的财物,是按共同犯罪以盗窃罪定罪,还是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要综合考虑有关因素,不能草率定性。该行为既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亦可能是事后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婺刑初字第46号
41.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2.059)
【裁判要旨】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应严格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原理,即只要某一共犯构成强奸罪既遂,其他因意志以外因素实施奸淫行为未得逞的共犯仍应构成强奸罪既遂。奸淫行为的不可替代性不能成为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得以并存的充足理由。
【案号】一审:(2011)台路刑初字第35号二审:(2011)台刑一终字第43号
42.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首要分子的罪责(人民司法2011.14.004)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存在转化认定问题。对于首要分子未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或者首要分子虽然参与实施殴打,但其行为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原因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准确界定罪责。
【案号】一审:(2009)垦刑初字第10号二审:(2009)黑刑二终字第74号复核审:(2010)刑五复60157376号
43.二人共同实施不同的犯罪,亦可成立共同犯罪(人民司法2011.16.004)
【裁判要旨】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案号】一审:(2009)七刑初字第27号二审:(2010)黑刑三终字第1号复核审:(2010)刑五复61273553号
44.默认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定性(黄胜齐;韩亮16.068)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情人(特定关系人)通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情人所介绍的请托人谋取利益。其本人虽未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但对情人事后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予以默认,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情人系共同犯罪,亦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宁刑初字第40号二审:(2009)苏刑二终字第0045号
45.指使醉驾者逃逸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犯(人民司法2011.18.019)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攀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开咭法上所言的故意或者过失,是针时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之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不能把明知醉酒驾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交通肇事后,指使醉驾者逃逸而连续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因指使者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与驾驶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
【案号】一审:(2011)涟刑少初字第0015号
46.违法分户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宋旭22.059)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诉讼等手段进行房屋分户,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其串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但是滥用职权行为系诈骗行为的手段,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69号二审:(2011)青刑二终字第165号
47.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对后案无溯及力(人民司法2011.22.069)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审理后到案被告人时,应当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审查,重新对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而不能直接引用前案中已经认定的事实。这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案号】一审:(2010)潼法刑初字第341号二审:(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0号
48.共同犯罪中死刑适用的把握(人民司法2010.02.008)
【裁判要旨】当前形势下,宽严相济和严格控制死刑、懊重适用死刑是办理死刑案件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的刑事政策。具体到共同犯罪案件,在定罪的前提下,一定要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如果全案被告人都可能被判处死刑,只能对其中罪行更为严重或罪行最严重的适用死刑,不能不加区别一律适用死刑。
【案号】一审:(2007)红中刑初字第123号;二审:(2007)云高刑终字第1494号;复核审:(2008)刑五复29155047号
49.犯罪故意与行为不完全相同亦能成立共同犯罪(人民司法2010.04.009)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与行为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就可以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因此,二人以上犯罪故意虽不完全相同,但仍然可以在交叉重叠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对于超出重合范围的行为,应当以其他的罪名来认定。
【案号】一审:(2007)杭刑初字第76号二审:(2007)浙刑三终字第134号
50.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06.060)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一审:(2009)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二审:(2009)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51.死刑价值观念与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人民司法2010.08.004)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致死一人的案件中,要切实贯彻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地位、作用较次的被告人,在适用死刑上应当区别对待;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会带有主观的选择色彩,离不开价值观念的指引。刑事法官应自觉、自主地超越法条审视自己的价值立场和观念,以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的司法裁判。
【案号】一审:(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049号二审:(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3号复核审:(2009)刑二复89227616号
52.对走私猎隼案的法律思考(人民司法2010.10.019)
【要点提示】一、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事先通谋,明知他人走私猎隼出境而协助运输,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共犯定性处罚。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根据行为人实施走私行为的过程、方法,赃物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年龄、文化程度、阅历、职业等情况,综合分析后加以判定。三、审理以珍贵动物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时,应当特别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走私珍贵动物犯罪虽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及部分猎隼在机场被查获、尚不属走私团伙最核心人员等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7号二审:(2009)浙刑二终字第105号
53.犯意不同型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0.12.004)
【裁判要旨】共犯是与单独犯相对应的概念。共同犯罪不一定要有相同的犯罪故意,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在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同样性质并且相互重合的情形也能成立共同犯罪。对于此类共同犯罪,因各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不同,应当根据相应的犯罪构成确定具体的罪名,行为人应该只就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应当根据各共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08)安刑初字第38号二审:(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7号复核审:(2009)刑三复04105397号
54.轮奸犯罪中未得逞者的定性与处罚(人民司法2010.12.055)
【裁判要旨】轮奸犯罪属于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对于其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者,应该客观地认定为强奸未遂,而不能因为其他参与轮奸者强奸既遂,而按照一人既遂即为全体既遂的原则认定未得逞者同样为强奸既遂;但在责任承担上,所有参与轮奸的被告人都应当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应该考虑到强奸未遂的情节,对于未得逞者通常需要减轻处罚,以确保罪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2011号二审:(2009)一中刑终字第3212号
55.诱使他人产生犯意并创造犯罪条件构成共同犯罪(人民司法2010.18.007)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欺骗手段诱使、刺激他人产生犯意,并为他人创造犯罪条件,但他人对其非法目的并不知情,行为人貌似构成间接正犯或片面共犯,而实际上已构成共同犯罪。
【案号】一审:(2009)黄中法刑初字第1号二审:(2009)皖刑终字第0362号复核审:(2009)刑五复56215127号
56.事中共犯与事后连累犯的处断(人民司法2010.18.055)
【要点提示】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而事中实施帮助行为,属于以作为的行为方式默示地与他人进行了参与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事中共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状中规定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只能是在他人犯罪以后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事后连累犯,虽与共同犯罪有牵连或连累关系,但依法只应成立单独犯罪。
【案号】一审:(2009)崇刑初字第0358号二审:(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19号
57.共同犯罪中数行为的吸收(人民司法2009.2.020)
【要点提示】行为人按照预谋方案实施劫财、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参与其谋而无实行行为的,以认定为犯罪预备为宜;行为人系犯罪策划人和主要实施者,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案号】一审:(2007)锡初字第51号二审:(2008)苏刑三终字第0002号复核:(2008)刑五复33467558号
58.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与一体转化(人民司法2009.4.011)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当只有部分共同犯罪人具备转化条件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区分一体转化与部分转化:首先,需要考察共同犯罪人事先共同谋议的内容是否明确;其次,需要考察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再次,还需要考察法律所规定的转化条件的具体类型。
【案号】一审:(2008)嘉刑初字第18号二审:(2008)浙刑三终字第131号
59.论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8.012)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60.贩毒网络中的共犯形式和罪责区分(人民司法2009.8.018)
【要点提示】贩毒网络中各被告人之间往往存在多种共犯形式。正确区分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裁量刑罚,首先要查明共犯形式和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再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贩毒数额及在贩毒网络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决定刑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应特别慎重,毒品犯罪数额不是量刑的唯一依据。对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但有特定的酌定从轻情节的贩毒分子,可以考虑从轻处罚,最终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号】一审:(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11号二审:(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66号复核:(2008)刑五复26986163号
61.概然性教唆犯之罪责刑考量(人民司法2009.10.041)
【裁判要旨】对于概然性教唆,由于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比较笼统、不太明确,因此,即使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加重结果,亦应认定未超出教唆犯的教唆范围,教唆犯应与其他实行共犯对该加重结果承担共同罪责,但对教唆犯的具体量刑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考量。那种认为教唆犯即是主犯的观点,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教唆犯的主从犯地位加以客观认定。
【案号】一审:(2007)开刑初字第88号二审:(2007)二中刑终字第625号
62.毒品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翻供的审查与判定(人民司法2009.16.010)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为逃避罪责而翻供的现象较为常见。对此,既不能无视其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认为前供一律被否定,从而得出案件没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实不清的意见,而是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进而确认有罪事实是否成立。
【案号】一审:(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90号二审:(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252号复核:(2009)刑五复50087778号
【职务犯罪主体】裁判要旨
职务犯罪主体裁判要旨
1.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4号)
【裁判要点】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5号)
【裁判要点】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国有股份制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行为人作为国有股份制企业管理人员(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任免经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并下发公司文件而决定,但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部事宜,不能排除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实为经营工作会议性质的合理怀疑。因此不能基于该会议决定认定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国家出资银行分支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人民司法2016.26.057)
【裁判要旨】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可以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当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时,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当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时,以受贿罪论处。
【案号】一审:(2014)静刑初字第528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0号
5.政策性重组中企业管理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人民司法2016.26.063)
【裁判要旨】非国有企业基于政策性重组被国有公司实际接管并控制,重组过程中被国有公司任命为非国有公司管理人员,接受国有公司的管理,其身份符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条件,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3)乌刑初字第46号二审:(2013)乌终刑二终字第72号
6.村干部审批宅基地中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人民司法2016.32.038)
【裁判要旨】村干部在农村宅基地申请过程中从事审批工作,属于履行农村集体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自治权,而并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6)渝0234刑初字84号
7.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定性(人民司法2015.16.012)
【裁判要旨】在适用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应准确理解立法本意,注意把握“协助”的时间节点,避免扩大从事公务的认定范围。村干部只有在代表人民政府而不是所在村基层组织,就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限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号】一审:(2011)长刑初字第00012号二审:(2011)咸刑终字第00095号
8.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人民司法2015.12.060)
【裁判要旨】对于国有公司改制后成立的国家出资企业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注意从两点上进行把握:一是任职的来源,即职务是否经国有主体或特定组织研究决定,包括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形式和程序;二是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务的性质,即代表国有主体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符合上述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号】一审:(2012)宁铁中刑初字第10号二审:(2013)桂刑经终字第1号
9.国家工作人员不得退出中国国籍(人民司法2014.04.031)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任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前往国外定居取得外国护照,持该护照进入中国境内的,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国籍时需要明确以下三个主要问题:一是依照国籍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得退出中国国籍;二是不得退出中国国籍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依据刑法规定进行认定;三是注销户口不等于退出国籍。
【案号】一审:(2011)郑刑一初字第90号
10.国企改制中双重身份及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08.072)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改制后的企业中担任管理人员并持股的,虽然在形式上其职务的任免系新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并在改制后的企业领取劳动报酬,但从其受国有企业委托参与改制事宜、所任职务仍需国有企业党委批复、干部人事关系仍由国有企业党委管理等因素看,其实质上仍系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在纪委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找其谈话的情况下,嫌疑人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案号】一审:(2010)静刑初字第321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36号重审:(2011)静刑重字第1号
1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22.069)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通过与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进入国家机关工作,不享有独立的执法权和处罚权,其工作的性质是劳务而非公务,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交通协管员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后,再将部分钱款用于向关系密切的交警行贿的行为,应当分别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实践中,收取请托人财物后利用同学、同事、同乡等密切关系,向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行为,可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2)浦刑初字第2441号
12.交通协管员利用工作便利窃取违章罚款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2.20.055)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从事的是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通过盗用民警账号和密码非法进入公安内部管理系统,并对违章记录进行非法处理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这种方式秘密窃取了本应上缴国家的违章罚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1)穗从法刑初字第405号二审:(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34号
13.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处理(人民司法2015.08.086)
【裁判要旨】(无,仅做索引提示)
【犯罪因果关系】
犯罪因果关系裁判要旨
1.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8号)
【裁判要点】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2.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11.045)
【裁判要旨】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属刑法加重情节。认定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应区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或者说将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相区别。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得出被告人要承担造成就诊人死亡刑事责任的结论。
【案号】一审:(2014)丰刑初字第1011号二审:(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16号
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人民司法2017.11.048)
【裁判要旨】被告人先前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致被害人严重残疾,被害人虽经长时间治疗后死亡,但其间并不存在诸如医疗事故等中断因素,故先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中断,被告人仍需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案号】一审:(2015)浙杭刑初字第120号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第196号
4.交通肇事罪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人民司法2016.23.027)
【裁判要旨】“黑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章下客,乘客横穿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击致死。“黑车”的违法行为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危害行为应优先考虑交通肇事罪。同时,“黑车”的违法行为与乘客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被乘客的横穿行为所阻,“黑车”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号】一审:(2015)晴刑初字第13号
5.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定(人民司法2016.29.046)
【裁判要旨】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是认定该危害行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了作用。只要能认定该危害行为对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该危害行为对于该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是否唯一原因、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或必然原因,只是影响对该危害行为的量刑,而不影响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案号】一审:(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823号二审:(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5号
6.非法行医案中因果关系的把握(人民司法2015.12.100)
【裁判要旨】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以认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如果行为人的诊疗行为在致就诊人死亡的多个原因中不居主导地位,即参与度不高于50%,不认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但可以按照非法行医罪的基本犯处理。
【案号】一审:(2012)朝刑初字第3355号二审:(2013)二中刑抗终字第346号
7.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不构成刑事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人民司法2015.12.103)
【裁判要旨】无职权即无所谓滥用职权,无效行政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前提,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不构成刑事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8.定罪与量刑应采用不同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人民司法2015.16.097)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9.重大介入因素存疑时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人民司法2015.18.101)
【裁判要旨】介入因素的存在可能造成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中断,而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存在的标准是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在足以引起因果关系中断的重大介入因素存疑时,应认定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宣告被告人无罪。
【案号】一审:(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二审:(2014)渝高法刑终第00070号
10.强奸犯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人民司法2013.08.019)
【裁判要旨】强奸犯罪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排除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前段中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之外,不应一概认定为第(五)项后段中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应结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和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具体分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强奸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责任要件的认定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应当着重注意认识因素的特殊情节,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法益侵害发生的必然性,对此情形只能认定为直接故意,反之则可能成立间接故意。
【案号】一审:(2012)锡刑初字第20号复核审:(2012)苏刑一复字第0031号
11.对被害人介入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实证考察(人民司法2013.24.07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12.见危不助的消极不作为可与积极作为构成事中共犯(人民司法2012.20.058)
【要点提示】 消极不作为行为与积极作为行为是否能够成立共同犯罪,如何进行认定,其与道德层面上见危不助的行为如何作出正确区分,笔者认为需要重点把握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消极不作为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消极不作为与积极作为之间是否具备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三是如何准确评价消极不作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然后方能依法作出裁判。
【案号】 一审:(2011)奉刑初字第879号
13.因抢劫致被害人被过往车辆撞死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人民司法2012.22.056)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致被害人弃车逃跑呼救过程中被过往车辆撞死,其暴力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得以发生的内在支配因素,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案号】一审:(2012)丹刑初字第189号
14.追打他人致其溺水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人民司法2010.08.060)
【裁判要旨】追打他人致其跳河逃避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采纳条件说的标准,只要危害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即可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是不独立的、非异常的,那么就没有切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案号】一审:(2009)锡法刑初字第0046号二审:(2009)锡刑终字第22号
未成年人犯罪裁判要旨
1.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4号)
【裁判要点】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2.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9号)
【裁判要点】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3.犯罪记录封存后的缓刑撤销(人民司法2017.08.029)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未成年期间犯罪而被宣告缓刑,犯罪记录已经封存,但确因办案需要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相应记录。若被告人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6)渝0105刑初73号
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范(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成年被告人前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该情况不应在判决书上列明;对于多次盗窃的不宜评价每次的既未遂状态,而只需在量刑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案号】一审:(2016)陕0103刑初161号二审:(2016)陕01刑终253号
5.已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应在成人诉讼中使用(人民司法2016.32.055)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成年时的抢劫犯罪记录被依法封存,其成年后又实施抢夺行为的,对其抢夺行为应单独评价,按照刑法关于抢夺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处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追诉标准减半的规定。
【案号】一审:(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54号二审:(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
6.对明知幼女的认定及对未成年人强奸幼女的量刑(人民司法2015.10.022)
【裁判要旨】在性侵幼女案件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年龄上,应贯彻对幼女的最高限度保护和对性侵幼女的最低限度容忍原则,除非辩方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行为人不明知,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幼女。对具有恋爱关系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行为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在对被告人量刑上要与成年人性侵幼女相区别。
【案号】一审:(2014)静刑少初字第8号二审:(2014)一中刑少终字第26号
7.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记录不能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人民司法2014.12.015)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并未对毒品再犯作出特殊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及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未成年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不构成毒品再犯。
【案号】一审:(2013)垫法刑初字第00086号再审:(2013)渝三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2号
8.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证据(人民司法2012.08.078)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犯罪一审案件缺少社会调查报告并对案件量刑有影响的,应予改判。
【案号】一审:(2011)垫法刑初字第284号二审:(2011)渝三中刑终字第226号
9.未成年人抢劫、寻衅滋事等罪名之辨(人民司法2011.14.051)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以轻微暴力索要少量财物,不构成抢劫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普少刑初字第183号
10.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人民司法2010.16.008)
【裁判要旨】未成年犯罪人是应当从轻或减轻的一个量刑事前情节,如果其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加上这一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后情节,比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同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案号】一审:(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49号二审:(2008)沪高刑终字第137号
1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盗窃案(最高法公报2016.08)
【裁判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方式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方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同时通过加强社会调查,了解其个人成长经历、案外犯罪原因、羁押表现情况以及监护落实情况和社区矫治意见等,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参考依据。
【累犯】裁判要旨
累犯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李飞故意杀人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2号)
【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2.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9号)
【裁判要点】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3.18周岁前后犯数罪的累犯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6.08.033)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18周岁前后实施数罪或者数个行为,如其已满18周岁后的犯罪为故意犯罪且被判处或者明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
【案号】一审:(2015)海刑初字第1376号二审:(2015)一中刑终字第2191号
4.前罪再审后执行期间又新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16.08.035)
【裁判要旨】前罪原审判决虽已执行完毕,但因被告人原因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加重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应认定为前罪所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在此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后罪,不构成累犯,应当遵照“先减后并”的原则予以数罪并罚。
【案号】前罪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0849号前罪再审:(2014)澄刑再初字第0005号本罪一审:(2014)澄刑初字第1259号
5.累犯认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应限于主刑(人民司法2016.29.043)
【裁判要旨】从立法本意、相关法条内容以及累犯从严处罚等角度分析,累犯是对犯罪分子的评价,而非对罪行的评价;刑法第六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只能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犯罪分子被认定为累犯的,其后实施的其他故意犯罪,应当按照“先从重后并罚”的处理方式从重处罚。
【案号】一审:(2015)狮刑初字第156号二审:(2015)泉刑终字第470号
6.前科作为定罪条件后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人民司法2015.02.028)
【裁判要旨】前科在作为定罪条件后不能再作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时,因行为人的后一行为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不属累犯。
【案号】一审:(2014)龙刑初字第21号二审:(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83号
7.管制执行期间再犯罪不应认定累犯(人民司法2015.04.028)
【裁判要旨】被告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管制刑罚执行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应当认定为累犯,即累犯认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系指主刑执行完毕。
【案号】一审:(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81号二审:(2014)宁刑二终字第74号
8.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记录不能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人民司法2014.12.015)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并未对毒品再犯作出特殊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及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未成年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不构成毒品再犯。
【案号】一审:(2013)垫法刑初字第00086号再审:(2013)渝三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2号
9.对同一被告人审判监督程序与新罪一审程序交叉问题的处理(人民司法2014.14.026)
【裁判要旨】犯罪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供出原审案件审理遗漏累犯情节引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新案也已诉至法院,应先审理审判监督案件,以之结果作为新案的重要裁判依据。两案的刑期应先确定、执行审判监督案件确定加长的刑期,新罪的刑期随后执行。
【案号】原审:(2008)甬镇刑初字第150号再审:(2013)甬镇刑抗再字第1号一审:(2013)甬镇刑初字第613号2013
10.累犯条款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应有之义(人民司法2013.14.027)
【裁判要旨】累犯条款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前罪应当判处刑罚的执行完毕。行为人故意犯罪后因冒用他人身份被判处了较轻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只要新罪发生在前罪应当判处的刑罚期限届满之后,即便在新罪审理期间前罪被再审改判加重了处罚,也可以构成累犯。
【案号】一审:(2012)昆刑二初字第0566号
11.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人民司法2011.6.052)
【要点提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作累犯对待。
【案号】一审:(2009)罗刑初字第138号
12.事中共犯与事后连累犯的处断(人民司法2010.18.055)
【要点提示】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而事中实施帮助行为,属于以作为的行为方式默示地与他人进行了参与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事中共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状中规定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只能是在他人犯罪以后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事后连累犯,虽与共同犯罪有牵连或连累关系,但依法只应成立单独犯罪。
【案号】一审:(2009)崇刑初字第0358号二审:(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19号
【诉讼时效】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裁判要旨
1.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0号)
【裁判要点】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2.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1号)
【裁判要旨】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3.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2号)
【裁判要旨】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4.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3号)
【裁判要旨】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5.单位行贿犯罪的追诉期限(人民司法2015.14.098)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6.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人民司法2014.14.023)
【裁判要旨】被害人在案发后于追诉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接报后也已开展侦查,但因故未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也未对案件作出立案决定的,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案号】一审:(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75号二审:(2013)潮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
7.如何理解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人民司法2012.18.020)
【裁判要旨】在计算追诉时效时,需正确理解刑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量刑幅度与量刑档次的涵义,在正确区分的基础上确定对行为人的追诉时效。
【案号】一审:(2009)禹刑初字第40号
8.运送赃物途中单方交通肇事的罪责认定(人民司法2010.04.048)
【裁判要旨】法规竞合时应当以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择一重处断。运送赃物途中违章驾驶,发生单方事故致同案犯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同案犯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能够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被害人。未挂牌车辆应当将出资购买人认定为车主。在逃的盗窃犯罪嫌疑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起诉时死亡虽超过一年,但事故责任认定至起诉时不超过一年,且起诉前死者亲属已主张过权利的,随刑事公诉案件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因交通肇事丢失的,该违法利益不应予以赔偿。交通肇事的死者存在过错,且对所运送赃物有非法利益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案号】一审:(2008)东刑初字第6号二审:(2009)泰刑二终字第20号
9.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9.8.057)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国家机关证件复印件上对相关内容加以变造,并采取再复印的手段骗取合法证件,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该行为应当从其目的行为发生之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案号】一审:(2008)江刑初字第0383号二审:(2008)扬刑一终字第0087号
10.挪用资金连续犯的认定及其追诉时效(人民司法2009.12.055)
【裁判摘要】一、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吞行为,而非账面上是否已经平账;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二、同一犯意的连续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关系是构成连续犯的决定因素,虽然犯罪行为之间间隔时间的长短并非决定罪行之间连续关系的独立因素,但若间隔时间超过追诉期限,则很难认定犯意具有连续性,一般不应构成连续犯。
【案号】一审:(2008)越刑初字第315号二审:(2008)绍中刑终字第148号
【单位犯罪】裁判要旨
单位犯罪裁判要旨
1.单位构成立功及其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6.14.036)
【裁判要旨】刑法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立功,但从确立单位犯罪的逻辑结果看,对单位应同样适用立功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单位负责人检举其在职务行为中获取的他人犯罪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其本人及单位均构成立功。
【案号】一审:(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04号
2.单位犯罪决策未形成会议记录仍可认定为单位意志(人民司法2016.17.025)
【裁判要旨】单位的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经会议讨论或依职权作出决议、决定应当认定为单位整体意志,未形成会议记录的,不影响单位整体意志的认定。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的主体不限于交易的相对方,也包括与交易相对方有利益关系或者对交易相对方有实质影响的其他关系人。
【案号】一审:(2014)凤刑初字第00404号
3.单位犯罪中主体范围及单位意志的考察(人民司法2016.26.051)
【裁判要旨】村委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村委会负责人未按照法定的决策程序以村委会名义处理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该村委会不构成单位犯罪。
【案号】一审:(2014)翔刑初字第21号二审:(2015)厦刑终字第55号
4.拒不执行判决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属非法转移财产(人民司法2015.08.033)
【裁判要旨】单位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时,应当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处罚单位本身。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转移财产,应当从行为发生的时间、原因、结果等角度综合判断,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立的义务具有履行的确定性和强制性,被执行人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仍属于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对判决、裁定的履行行为不影响定罪,但应当在量刑上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一审:(2013)浦刑初字第2965号
5.在食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的刑法评价(人民司法2014.02.022)
【裁判要旨】食品生产者向食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致使食品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相关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位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2)仪刑初字第0179号二审:(2012)扬刑二终字第0117号
6.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人民司法2014.16.031)
【裁判要旨】保险诈骗罪惩处的是利用商业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行为。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中的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3)闸刑初字第400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32号
7.经营时采用违法手段不能排除单位犯罪的适用(人民司法2014.22.027)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是指出于单位整体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单位设立后,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本身合法,但行为手段违反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并未否定,不能排除单位犯罪的适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经合法程序成立后,超过其核定经营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且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号】一审:(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76-1号二审:(2013)沪高刑终字第155号
8.挂名股东公司犯罪的性质(人民司法2013.18.076)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家庭共同成员为股东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混同,不能有效区分,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犯罪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号】一审:(2012)淮刑初字第0699号
9.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主观故意及主从犯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04.062)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中,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应在考察被告人客观行为的基础上,依据一般社会人的认识标准,判断其对于自身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意义的认识程度,从而判定其是否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人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区分主从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10)朝刑初字第53号二审:(2010)二中刑终字第1547号
10.村民小组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人民司法2011.6.049)
【裁判要旨】实行独立核算,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由独立的行为能力,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案号】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397号
11.单位盗窃电力资源的定性及价值计算(人民司法2010.02.051)
【裁判要旨】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计算盗窃电力资源的价值,是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惑,本案结合专家估算报告、辩方提供书证、行政法规,对涉案9类电器的日用电时间进行逐项分析,准确计算出最终的盗窃价值。
【案号】一审:(2007)浦刑初字第1747号二审:(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266号
12.单位犯罪中无适格人员出庭可直接追究自然人责任(人民司法2010.14.054)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单位犯罪,而直接指控自然人犯罪的,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09)扬刑二初字第0003号
1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与单位自首的认定(人民司法2010.24.060)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并不必然构成单位自首,只有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对外国籍罪犯适用缓刑,在充分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应当特别关注缓刑执行条件以及适用缓刑的效果。
【案号】一审:(2010)宁刑二初字第19号
14.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人民司法2009.6.008)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有关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处罚原则,但对单位犯罪的效力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
【案号】一审:(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27号二审:(2008)沪高刑终字第189号
15.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认定(人民司法2009.6.016)
【裁判要旨】一、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适格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司法实践中大量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私营独资合资企业,如果不具有法人资格,无论是否体现为组织的集体意志,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均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二、行政规章禁止自然人发布医疗广告并不等同于自然人不符合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要件。自然人违法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07)江刑初字第631号
16.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人民司法2009.6.057)
【裁判要旨】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这两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号】一审:(2008)甬仑刑初字第523号二审:(2008)甬刑终字第485号
【刑事责任能力】裁判要旨
刑事责任能力裁判要旨
1.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及刑罚适用(人民司法2017.02.043)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基于故意或过失心态实施吸毒、醉酒等原因行为,自陷于限制或无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涉原因自由行为案件,应当依据我国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范及相关理论,通过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含义、罪过形式及处罚依据进行分析,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可罚性,并进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适用和配置。
【案号】一审:(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18号二审:(2016)粤刑终329号
2.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量刑(人民司法2017.02.040)
【裁判要旨】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是可以,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和辨认与控制行为能力减弱有直接关系、有多大的影响,再决定是否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
【案号】一审:(2012)洪刑一初字第106号二审:(2013)赣刑三终字第43号复核:(2013)刑三复94894823号
3.对吸毒致幻情形下绑架行为的处罚(人民司法2016.02.025)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吸毒者应对其在吸毒致幻情形下所实施的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5)狮刑初字第900号二审:(2015)泉刑终字第899号
4.出现精神性病状后犯罪的责任认定(人民司法2016.29.037)
【裁判要旨】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范畴,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则需要考察行为人的犯罪情节。
【案号】一审:(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53号二审:(2016)粤03刑终378号
5.刑事诉讼法定代理制度的补充与延伸(人民司法2016.20.053)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精神障碍者在受审时对诉讼活动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和表达能力,决定是否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的有关规定,通知精神障碍者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案号】一审:(2015)二中刑初字第920号
6.精神疾病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人民司法2015.22.004)
【裁判要旨】精神疾病者并不当然刑事责任能力受限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疾病者在完全能够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案号】一审:(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68号二审:(2014)浙刑一终字第50号复核:(2014)邢一复73817696号
7.因吸毒产生精神障碍导致犯罪如何适用刑罚(人民司法2010.06.063)
【裁判要旨】由于吸毒产生精神障碍导致的犯罪,既与精神病所致精神障碍下犯罪不同,也与醉酒后犯罪不同,更与无精神障碍的一般恶性犯罪(如杀人、放火等)不同,只要被告人不是故意使自己处于该种精神障碍中的,可以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一审:(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二审:(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5号
8.基于变态心理多次刺击女性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2.02.007)
【裁判要旨】被告人基于变态心理,多次用锐器刺击女性胸部,并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掌握的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识,就被告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基本的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接受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对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0)郴刑一初字第15号二审:(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16号复核审:(2011)刑一复02441413号
8.自陷行为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之刑事责任界定(人民司法2012.18.014)
【裁判要旨】自陷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又名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行为能力时,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被告人是起因于自陷行为,无论本人处于何种精神状态,均不得免责。
【案号】 一审:(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60号 二审:(2011)沪高刑终字第123号复核审:(2012)刑四复81195210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案例裁判摘要汇编(2010-2017)
一、刑法分则罪名裁判要旨
《刑法》分则罪名三十六项
【盗窃罪】裁判要旨
盗窃罪裁判要旨
1.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7号)
【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7号)
【裁判要点】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3.消费型网络盗窃犯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02.019)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实施盗窃犯罪,涉及侵入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的窃取数据行为,破译MD5值的破解密码行为,使用已破解的密码及相对应的卡号在网上商城购买实体卡、电子卡券的消费行为。消费行为是本案盗窃犯罪的核心行为,被告人是否窃取卡号和MD5值、是否对MD5值进行破解,均不影响对其盗窃行为的认定。网络盗窃犯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刑法保护的财产属性。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943号二审:(2016)京02刑终33号
4.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竞合关系的判断(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累计超过2000户以上不满1万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且盗窃数额较大的,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该择一重罪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6)苏1112刑初11号
5.认定入户盗窃须以非法入户为标准(人民司法2016.14.021)
【裁判要旨】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各合租人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可以随意进出他人的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背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法性。换言之,即被告人如不实施盗窃的行为,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号】一审:(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二审:(2015)宁刑二终字第178号
6.窃取并倒卖上网流量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5.18.049)
【裁判要旨】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窃取资费优惠的上网流量包套餐,并通过他人对外贩卖,给相关单位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4)西刑初字第169号二审:(2014)二中刑终字第515号
7.盗取信用卡骗得被害人激活后透支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5.20.012)
【裁判要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属于法律拟制,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法律拟制的基本理论。行为人盗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并骗得被害人激活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满足上述法律拟制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4)北刑二初字第0090号
8.盗窃古墓石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人民司法2015.22.025)
【裁判要旨】被告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罗钦顺墓保护范围内的三尊石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案号】一审:(2014)泰刑初字第100号二审:(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1号
9.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人民司法2016.35.004)
【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3)金刑初字第52号
10.利用支付系统漏洞套取银行资金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6.35.006)
【裁判要旨】利用支付服务公司的系统技术漏洞,以该公司明确禁止的信用卡转账还信用卡的方式套取商业银行特别巨大资金用于个人存款、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且发卡行并未催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也非信用卡限额,对该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二审:(2014)赣刑二终字第41号
11.扒窃行为的量刑应着重考量人身危险性(人民司法2016.35.014)
【裁判要旨】扒窃行为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又侵犯包含事主人身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相应地,扒窃行为还应具备犯罪场所公共性、被窃财物随身性之要件。同时,在量刑中应注重扒窃与普通盗窃、其他特殊盗窃的均衡,不能简单类比量刑,要着重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案号】一审:(2012)浙杭西刑初字第58号
12.扒窃入罪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情节考量(人民司法2016.35.016)
【裁判要旨】扒窃过程中,即使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已被知晓,但行为人主观认为未被他人发觉,其手段仍具有秘密性。在同时具备扒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多个客观要件时,应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作为定罪要件,其他客观要件转化为量刑情节。对实施扒窃但未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扒窃既遂。
【案号】一审:(2014)温鹿刑初字2030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394号
13.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5.04.022)
【裁判要旨】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窃回质押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般应以质押财产的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的,又构成诈骗罪。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14.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盗窃应减半适用数额较大标准(人民司法2015.12.067)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构成盗窃罪。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隐瞒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号】一审:(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662号
15.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轻微暴力的定性(人民司法2015.16.016)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少量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轻微暴力,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应当转化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不宜直接以入户抢劫论处。
【案号】一审:(2013)浦刑初字第3656号二审:(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36号
16.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的界限(人民司法2013.04.062)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将实践中频繁发生的入户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予以定罪处罚,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在被告人否认具有盗窃目的的情况下,要运用刑事推论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案号】一审:(2012)静刑初字第381号二审:(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63号
17.秘密窃取COA标签行为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08.067)
【裁判要旨】COA标签是一种新型的编码型产品,因其序列号具有激活正版操作系统软件、实现正版软件的各项功能,以及证明所预装或购买的软件为正版软件的功能,其具有使用价值。且COA标签包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可支配性、流通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秘密窃取COA标签的行为,侵犯了被害者对COA标签的所有权,窃取数额达到较大者,构成盗窃罪。被窃OEM版COA标签的价格应当按照电脑销售商销售不带OEM版COA标签的裸机和销售带OEM版COA标签的电脑之间的差价进行认定。
【案号】一审:(2011)浦刑初字第3274号
18.赃物灭失无法确定价格销赃数额可认定为盗窃数额(人民司法2013.10.015)
【裁判要旨】被告人盗窃他人所有的名人书法作品并销赃,现赃物已经无法追缴,被害人不能提供其财物价格的有效证明,将被告人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符。
【案号】一审:(2012)钟刑二初字第0155号
19.从处分意识区分网络钓鱼类刑事案件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12.016)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欲非法占有的财物,被害人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点。网络钓鱼类案件中,被告人虚构可供交易财物而骗取被害人主动支付的货款之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点击标注小额款项的付款链接,而乘机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被害人网银账户内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二审:(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
20.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人民司法2013.14.066)
【裁判要旨】侵财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即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而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已作为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条件进行评价后,不能再次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案号】一审:(2013)东刑初字第00135号
21.利用网站漏洞虚增积分后兑现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3.20.070)
【裁判要旨】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反复兑换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类案件事发偶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与同数额的常规盗窃案件相比明显较轻,量刑时应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案号】一审:(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22号
22.基于价值认识错误盗窃的刑事责任承担(人民司法2013.22.011)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对盗窃对象产生了价值认识错误,审判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对其错误认识部分不计入盗窃数额之内。
【案号】一审:(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78号
23.侵占遗忘物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6.078)
【裁判要旨】对于遗忘物,如是由负有管理职责之外的第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取得,拒不交出的,不成立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1)万刑初字第831号
24.交通协管员利用工作便利窃取违章罚款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2.20.055)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从事的是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通过盗用民警账号和密码非法进入公安内部管理系统,并对违章记录进行非法处理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这种方式秘密窃取了本应上缴国家的违章罚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1)穗从法刑初字第405号二审:(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34号
25.盗窃案件中电子数据的采信与认定(人民司法2012.20.070)
【裁判要旨】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并予以非法利用群发短信广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以盗窃罪论处。电子证据由于具备虚拟性、开放性、易变性与稳定性并存等特点,对其收集要注意合技术性和合法律性;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要依法审慎;对其认证要严格审查判断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
【案号】一审:(2011)黄浦刑初字第3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71号
26.有偿转让QQ号码后又通过申诉途径取回构成盗窃罪(2012.22.012)
【案号】一审:(2011)二七刑初字第201号二审:(2011)郑刑二终字第251号
27.扒窃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人民司法2012.22.052)
【裁判要旨】扒窃作为一种新型的盗窃表现形式,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扒窃发生于公共场所,应理解为凡是能够出入不受限制、凭票出入或者人员出入不相对固定的场所都应该认定为公共场所;所针对的对象是随身携带财物,对随身携带不应作扩大性解释,应理解为财物和人身没有实质性分开,否则将会导致扒窃与普通盗窃认定上的界限模糊。另外,从扒窃行为属性来讲,财物体积应相对较小。
【案号】 一审:(2012)浦刑初字第805号
28.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属于持枪抢劫(人民司法2011.2.068)
【裁判要旨】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过程中伴随有持枪的情形,故属于持枪抢劫,并致他人轻伤,情节严重,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属于持枪抢劫。
【案号】一审:(2009)汇刑初字第536号二审:(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726号
29.对所窃物品性质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的处罚(人民司法2011.4.017)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所盗物品性质有重大认识错误,且属于临时起意的盗窃,应与有预谋、有目标、入户式的盗窃有所区别。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可按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案号】一审:(2008)锡法刑初字第316号
30.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人民司法2011.8.064)
【裁判要旨】在认定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定;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同一犯罪对象所实施的数犯罪行为,如具有牵连或吸收等关系时,应适用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处罚规则以一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甬象刑初字第636号二审:(2010)甬刑二终字第9号
31.持续转移同一惯犯所窃赃物的行为定性(人民司法2011.8.068)
【裁判要旨】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地转移同一惯犯盗取的财物,是按共同犯罪以盗窃罪定罪,还是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要综合考虑有关因素,不能草率定性。该行为既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亦可能是事后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婺刑初字第46号
32.盗窃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人民司法2011.12.009)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数额是确定案件的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达到了特别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33.骗取机会窃取钱财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1.14.046)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直接取得财物的方法是窃取还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自愿处分行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松弛,从而乘机取走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案号】一审:(2008)中区刑初字第1416号二审:(200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22号
34.互联网带宽和流量不宜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人民司法2011.18.055)
【要点提示】在网络带宽和流量作为互联网虚拟资源不能计算其价值的时候,本案定性问题应着重于犯罪行为、犯罪客体和造成的后果。
【案号】一审:(2009)中区刑初字第854号
35.利用失灵的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游戏点数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1.20.064)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操作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卡号密码信息,在没有支付交易资金的情况下,获取具有财产属性的游戏点数,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0)浦刑初字第2302号
36.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0.02.043)
【裁判要旨】同上
【案】号一审:(2009)湖吴刑二初字第33号二审:(2009)浙湖刑终字第42号
37.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人民司法2010.02.048)
【要点提示】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的案件不应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数额仅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的,定盗窃罪;数额既达到盗窃罪又达到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的,属刑法中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由于盗窃罪相对敲诈勒索罪是重罪,应定盗窃罪。
【案号】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438号二审:(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8号
38.单位盗窃电力资源的定性及价值计算(人民司法2010.02.051)
【裁判要旨】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计算盗窃电力资源的价值,是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惑,本案结合专家估算报告、辩方提供书证、行政法规,对涉案9类电器的日用电时间进行逐项分析,准确计算出最终的盗窃价值。
【案号】一审:(2007)浦刑初字第1747号二审:(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266号
39.盗打IC卡电话获取退费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0.08.057)
【裁判要旨】盗打IC卡电话获取声讯台退费,属于秘密窃取电信公司话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以电信公司收取合法客户的话费来计算。
【案号】一审:(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1号
40.窃占实名制电话号码后转卖应定诈骗罪(人民司法2010.20.057)
【裁判要旨】采用伪造身份证明的方式,把他人正在使用的小灵通号码过户到其虚构的新用户名下,另转卖给他人,使他人误认为被告人虚构的新用户是涉案小灵通号码的合法使用者,以骗取他人钱财的,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案号】一审:(2008)锦江刑初字第256号
41.承运人盗取已封缄货物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0.009)
【裁判要旨】委托人在将财物交由受托人代为保管之前进行了包装、封缄或者上锁,这种行为表明委托人已排除了受托人对封存财物的控制与支配。委托人尽管将整个包装物交给了受托人,但并没有失去对封存财物的控制,其对于包装物内财物的占有支配权依然存在。由于盗窃罪的特征之一就是占有的他人性,也就是说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因此,如果受托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包装物进行破坏并取出其中的财物,就属于侵害了委托人的占有,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号】一审:(2008)盐刑初字第87号二审:(2008)嘉刑终字第68号
42.网络盗窃既、未遂界定(人民司法2010.10.048)
【裁判要旨】网络盗窃只要一经实施,财产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除非发生断电、掉线等意外,一般不会产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
【案号】一审:(2007)黄刑初字第699号二审:(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522号
43.用银行借记卡非法转账提现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4.011)
【要点提示】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有的银行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却利用银行柜员机系统出错之机,通过多次非法转账、提现等手段,控制并占有银行巨额资金,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段上具备了秘密窃取的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案号】一审:(2008)甬刑初字第86号二审:(2008)浙刑一终字第185号复核:(2008)刑核字第64号
44.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6.008)
【裁判要旨】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
【案号】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45.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油气行为的定性(人民司法2009.22.054)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盗窃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界定好“破坏性手段”和“油气设备”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正确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以推论的方法,认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通过财产刑适用、对涉油犯罪集团依法从重处罚、依法认定抵制涉油犯罪正当防卫和自行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犯罪行为人承担等方式,惩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油气的犯罪行为。
【案号】一审:(2007)东刑一初字第10号二审:(2007)鲁刑一终字第150号
46.可恢复型计算机内置软件的购买费、重装费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人民司法2015.20.095)
【裁判要旨】同上。
47.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6.35.011)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48.帮助未成年人盗窃并收购所盗窃财物的定性(人民司法2014.22.09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49.以破坏性手段从输油管道盗窃原油的定罪处罚(人民司法2010.18.052)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8)淄刑一初字第49号二审:(2009)鲁刑四终字第18号
50.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最高法公报2011.09)
【裁判摘要】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银行卡被ATM机吞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诈骗类犯罪】裁判要旨
诈骗类犯罪裁判要旨
一般诈骗罪
1.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7号)
【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锁定(人民司法2017.08.022)
【裁判要旨】因案情疑难复杂导致无法直接引用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对经济诈骗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必须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案件相关证据综合评定,才能实现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锁定。此外,当案件定性出现争议时,若能首先明确被害人,将有助于认定案件性质。
【案号】一审:(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31号二审:(2016)沪刑终67号
3.非法经营彩票并占有部分投注款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彩票业务并占有部分投注款,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较大,宜将全案以非法经营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巨大,此时必须精细考虑非法经营罪量刑档次。当非法经营未达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鼗非法经营事实作为诈骗罪酌定从重情节;当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非法经营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特别巨大,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将非法经营的事实作为诈骗罪的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
4.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构成诈骗共犯(人民司法2016.11.029)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虽然与诈骗分子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情况下,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应以诈骗共犯论处。
【案号】一审:(2014)淮法刑初字第338号二审:(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30号
5.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5.04.022)
【裁判要旨】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窃回质押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般应以质押财产的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的,又构成诈骗罪。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6.内外勾结共同骗取拆迁安置地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14.021)
【裁判要旨】被拆迁村民事先与拆迁工作人员相勾结,预谋通过共同搭建违章建筑骗取拆迁安置地平分,因主要利用的是拆迁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或行贿罪。
【案号】一审:(2014)康刑初字第123号二审:(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80号
7.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时间点(人民司法2014.02.070)
【裁判要旨】行为人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将部分款项用于期货投资,在出现巨额亏损、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虚构事实高息借款,终致全部亏损,无法偿还被害人损失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2)德中刑二初字第42号
8.利用委托关系非法取得他人拆迁房款的定性(人民司法2014.10.047)
【裁判要旨】对行为人以委托关系取得被害人财产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犯罪主观方面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加以综合考量。被告人利用委托关系骗取被害人拆迁房款,其重点仍然在于骗取,委托关系只是被告人加以利用的前提条件,且此类犯罪系典型的三角诈骗,符合普通诈骗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3)淮刑初字第0192号二审:(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
9.倒卖假文物所侵害之法益(人民司法2014.10.058)
【裁判要旨】在倒卖假文物过程中,被害人经过鉴定仍然购买的,由于倒卖假文物的行为并未侵害文物管理制度,不构成倒卖文物罪。此种情形,虽然被害人存在过错,但不能折抵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追究行为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2)临刑初字第420号二审:(2013)淄刑二终字第46号
10.诈骗犯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可罚性(人民司法2014.24.022)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未否定诈骗犯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可罚性,不能据此就反推出该条司法解释不承认诈骗罪存在基本犯的未遂形态,并进而否定诈骗罪基本犯存在未遂形态的可能性和可罚性。
11.偷换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获取非法利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人民司法2013.10.060)
【裁判要旨】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偷换检验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以次充好,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润之目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类的犯罪,销售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欺诈手段,故两者极易混淆,但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上都存在着显著区别。
【案号】一审:(2011)岳刑初字第223号二审:(2012)潭中刑终字第39号
12.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欺诈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人民司法2013.22.004)
【裁判要旨】在有真实经济纠纷的诉讼中,当事人本人实施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诉讼欺诈行为,因其实质上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刑法也没有将其规定为诈骗罪,同时考虑这类诉讼欺诈行为发生的有因性,故不应将其认定为诈骗罪,而是应对行为人给予民事处罚或者按照其手段行为触犯的其他罪名定罪。
【案号】一审:(2011)赫刑初字第77号二审:(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44号重审:(2011)赫刑重字第3号二审:(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96号
13.骗取房产后再抵押借款的被害人确定(人民司法2013.22.073)
【裁判要旨】被告人为最终实现套取巨额资金的犯罪目的,先通过诈骗手段取得房产支配权,再将房产抵押给他人以获取资金,被告人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但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只应认定为卖房人。
【案号】一审:(2011)宁刑二初字第25号
14.通过诈骗手段收走公司货款构成职务侵占罪(人民司法2012.04.059)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的手段除侵吞外,同时还应包括盗窃、作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原本并不为行为人单位持有的财物非法占有的作骗行为也能构成职务侵占,因为实施这种骗取行为的人始终拥有着经手该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作骗手段收走公司货款,犯罪对象是本公司货款,本公司是受害方。
【案号】一审:(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695号二审:(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0号
15.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2.10.064)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即便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若谋利内容与他人的请托事项不具有基本对应性,其行为属于诈骗而非受贿;自首的成立应当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大要件,被抓获时正好身在司法机关不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案号】一审:(2011)江法刑初字第00639号
16.违法分户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1.22.059)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诉讼等手段进行房屋分户,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其串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但是滥用职权行为系诈骗行为的手段,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69号二审:(2011)青刑二终字第165号
17.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构成诈骗罪或贪污罪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1.10.013)
【裁判要旨】在刑事审判中,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以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的标准是: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第二,国家工作人员骗取的财产是否属于其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
【案号】一审:(2010)穗中法刑二重字第6号二审:(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6号
18.不具备偿还能力高息借款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1.14.008)
【裁判要旨】民事欺诈行为与非典型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被告人在欠有巨额债务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致使数额较大的借款客观上无归还可能的,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0)浙嘉刑初字第36号二审:(2010)浙刑终字第167号
19.骗取机会窃取钱财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1.14.046)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直接取得财物的方法是窃取还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自愿处分行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松弛,从而乘机取走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案号】一审:(2008)中区刑初字第1416号二审:(200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22号
20.利用时间差恶意套现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0.06.052)
【要点提示】随着银行大量发行信用卡,利用银行系统漏洞,通过无卡存款后办理冲正业务骗取银行存款的案件在全国各地大量发生。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从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行为要素出发,分析判断了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理状态;同时从被告人获取钱款的环节、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与被告人获取银行存款的因果关系出发,阐述了本案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案号】一审:(2009)甬海刑初字第348号
21.利用遥控装置秘密增重货物获取非法利益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0.06.057)
【裁判要旨】利用遥控装置秘密增加货物吨位,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害单位;通过被害单位负责货物称重和款项支付的工作人员之手,获取增重多出的货款,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构成诈骗罪。即使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并不影响本案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诈骗犯罪性质。
【案号】一审:(2009)新刑二初字第11号
22.诱骗饮用添加精神药物饮品的被害人参与赌博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0.20.008)
【要点提示】黄振龙等人经预谋分工,以约请被害人吃饭、喝酒为名,乘机在被害人的饮品中添加精神药物,而后诱骗被害人参赌,并通过下套做牌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在这种复合犯罪行为中,前行为是预备、辅助行为,后行为是具体的实行行为,或称罪质行为,其显著特征是通过下套做牌使诈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8)厦刑初字第199号二审:(2009)闽刑终字第294号
23.窃占实名制电话号码后转卖应定诈骗罪(人民司法2010.20.057)
【裁判要旨】采用伪造身份证明的方式,把他人正在使用的小灵通号码过户到其虚构的新用户名下,另转卖给他人,使他人误认为被告人虚构的新用户是涉案小灵通号码的合法使用者,以骗取他人钱财的,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案号】一审:(2008)锦江刑初字第256号
24.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09.4.044)
【裁判要旨】被告人伪造证据后对被害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应当作为诈骗罪予以处罚。
【案号】一审:(2006)金刑初字第263号
25.非出于被告人积极主动弥补损失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计算(人民司法2009.14.067)
【要点提示】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从多家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并将汽车抵押给他人获得数额较大的抵押款,除将少部分抵押金用于支付租赁费以维持继续骗租汽车的目的,其余大部分抵押金用于个人挥霍,其多次骗租行为只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总数额为标准,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及车主自行追回被抵押车辆的结果并不影响对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计算,对抵押权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可作为合同诈骗的量刑情节考虑。
【案号】一审:(2008)西刑二初字第73号二审:(2008)陕刑二终字第114号
26.以原始股为诱饵骗取钱财之定性(人民司法2009.20.018)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未上市公司将要在境内外依法上市并可以获得高额原始股回报等事实,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其明显低价购进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从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其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为形式从事诈骗犯罪活动,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两个罪名,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定性处罚。
【案号】一审:(2008)杭刑初字第154号二审:(2008)浙刑二终字第157号
27.案发前归还诈骗款不影响犯罪既遂(人民司法2014.14.097)
【裁判要旨】同上
28.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16.061)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8)南刑初字第541号二审:(2008)哈刑抗字第15号
29.诱赌后使用欺诈手段操控赌局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0.04.004)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30.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国义等诈骗案(最高法公报2016.02)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控制的为虚拟现货交易平台,客户注入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客户资金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3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新金、余明觉等诈骗案(最高法公报2012.12)
【裁判摘要】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虚构“医院、专家、神药”,假冒病患、导医、医生、收费员、药品发放员等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网络电信诈骗
1.被害方证据不是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被一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的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案号】一审:(2015)崇州刑初字第354号二审:(2016)川01刑终86号
2.电信诈骗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且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均无法统计的,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电信诈骗团伙成员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可认定为从犯,但因电信诈骗系团伙成员分工协作、共同作案的特点,团伙成员均应对其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的整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案号】一审:(2012)海刑初字第3496号二审:(2013)一中刑终字第4523号
3.电信诈骗专职取款人的责任判断(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在网络电信诈骗案中,对专职取款人是以诈骗共犯论处还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信用卡诈骗定性,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此外,对专职取款人身上还携带大量没有证据证实用于诈骗的他人信用卡是否需要单独评价亦成为案件处理的争议点。
【案号】一审:(2014)东刑初字第00797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01106号
4.大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诈骗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拨打相应手机号码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但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不成立牵连犯,又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按一罪论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6)闽0524刑初98号二审:(2016)闽05刑终437号
5.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人民司法2016.08.017)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
6.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6.11.016)
【裁判要旨】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行为人因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5)甬海刑初字第392号二审:(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7号
7.从处分意识区分网络钓鱼类刑事案件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12.016)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欲非法占有的财物,被害人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点。网络钓鱼类案件中,被告人虚构可供交易财物而骗取被害人主动支付的货款之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点击标注小额款项的付款链接,而乘机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被害人网银账户内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二审:(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
8.网络诈骗犯罪中的三个争议问题(人民司法2012.14.065)
【裁判要旨】网络诈骗犯罪中行骗地与任一被害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犯罪分子互相之间虽未谋面,仍可构成共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作为证据使用。
【案号】一审:(2011)涪法刑初字第397号二审:(2011)渝三中法刑终字第159号
9.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合同诈骗罪
1.王新明合同诈骗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62号)
【裁判要点】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2.骗租机动车并质押变卖的定性(人民司法2017.05.021)
【裁判要旨】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从对方手中取得车辆使用权,随后以该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或卖予他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抵押变卖所得数额或者两者之和;租赁车辆的租金应视为犯罪的工具,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案号】一审:(2016)京0112刑初57号
3.利用虚假信息租赁汽车再质押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人民司法2015.06.022)
【裁判要旨】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案号】一审:(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
4.骗取担保获取银行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人民司法2014.16.027)
【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3)浙杭刑初字第2号二审:(2013)浙刑二终字第44号
5.租车不还情形下的罪名确定——兼谈将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起诉的处理(人民司法2011.8.025)
【要点提示】在租车不还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取得他人车辆,是通过合同租赁之诈骗方法实现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他人车辆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取得车辆后因为一定的原因而拒不还车,就要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将侵占罪这类法律明确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属于管辖错误。如检察机关不撤诉,应裁定终止审理。
【案号】一审:(2010)庐刑初字第00253号
6.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保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人民司法2011.10.057)
【裁判要旨】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1)涪法刑初字第26号
7.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李剑弢12.018)
【裁判要旨】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7)乌中刑初字第09号二审:(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再审:(2010)刑提字第1号
8.事后合同诈骗中事先部分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8.058)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的意图,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用欺骗手段不归还原来占有的财物并继续骗取他人财物,原先占有部分应当计入合同诈骗数额之内。
【案号】一审:(2009)延刑初字第187号
集资诈骗罪
1.非法集资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人民司法2017.11.042)
【裁判要旨】非法集资的表象通常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当根据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情形进行认证,作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案号】一审:(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20号二审:(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90号
2.集资诈骗案的程序规范(人民司法2016.02.039)
【裁判要旨】涉众型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未出庭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被害人提交的经审查与原始证据核对无异后的传来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审计报告并不是集资诈骗类案件的必要证据,一审法官依据卷内证据依法计算出犯罪数额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认定;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其主客观行为做出最终评价,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
【案号】一审:(2014)碑刑初字第27号二审:(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100号
3.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6.29.030)
【裁判要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4)温龙刑初字第164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
4.以传销方式骗取财物构成集资诈骗罪(人民司法2016.17.020)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关系,对于利用传销活动进行骗取财物的,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也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具体处理上,可按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也即当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案号】一审:(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02号二审:(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87号
5.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2.011)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向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者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不影响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认定;以口头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以达到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目的,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0)浙温刑初字第275号二审:(2011)浙刑二终字第80号
6.擅自发行股票非法募集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人民司法2011.4.011)
【要点提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发行公司股票,非法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集资诈骗罪。
【案号】一审:(2008)湖刑初字第567号二审:(2009)厦刑终字第238号
7.集资诈骗罪认定与死刑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人民司法2012.16.05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11)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复核审:(2011)粤高法刑二复字第36号
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人民司法2010.12.014)
【裁判要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均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行为,并具有相似的行为表现方式,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虚构了主要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证据分析、判断,从而准确定性。
【案号】一审:(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61号二审:(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4号
9.集资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人民司法2009.10.013)
【裁判要旨】公司申请股票在境外上市,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还要经过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在公司不具备境外上市的条件且未报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股票将在境外上市为名,欺骗社会公众,无限量地销售该公司的股权,收取并随意支配,使用投资者交纳的股权转让款,导致广大投资者收益无法实现和保障,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的性质属于集资诈骗。
【案号】一审:(2007)西刑二初字第122号二审:(2008)陕刑二终字第99号
10.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2009.18.004)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7)丽中刑初字第35号二审:(2008)浙刑二终字第59号复核:(2009)刑二复83970555号
信用卡诈骗罪
1.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人民司法2016.35.004)
【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3)金刑初字第52号
2.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人民司法2016.35.008)
【裁判要旨】对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不能机械地从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是否一致出发,认为不一致即构成冒用。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来源方面进行判断,通过欺骗行为获得实际持卡人授权进而提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诈骗;未得到真实持卡人的授权,仅仅因为持有信用卡而使得银行误认为具备取款权限的非法取款行为应仍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3号
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入罪标准及数额认定(人民司法2015.12.064)
【裁判要旨】如何认识持卡人的逾期还款行为?如何判断持卡人还款期间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结合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及主观因素两个方面考虑持卡人是否构成犯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数额应是持卡人着手实行犯罪开始至银行经两次催收的时间区间内,持卡人尚欠信用卡的数额减去复利、手续费和滞纳金的数额。
【案号】一审:(2014)丰刑初字第1021号二审:(2014)二中刑终字第1028号
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地之确定(人民司法2014.08.039)
【裁判要旨】外国籍行为人明知在中国申领的信用卡被冻结,并且在不准备再次进入中国的主观前提下,在国外恶意以持卡签单的方式透支消费,且在再次进入中国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不但其犯罪行为发生地为中国,其犯罪结果发生地同样为中国,中国法院据此对该犯罪行为有管辖权。此外,发卡银行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单位),其所在地即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因此,发卡银行所在地法院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有管辖权。
【案号】一审:(2012)二中刑初字第10号二审:(2012)津高刑二终字第17号
5.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12.058)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案号】一审:(2012)静刑初字第242号
6.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6.35.011)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7.持卡人部分还款对银行催收效力的影响(人民司法2012.16.008)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若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部分欠款,该部分还款行为并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银行对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实现而归于终结,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案号】一审:(2011)浦刑初字第3063号二审:(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76号
8.恶意透支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并存时的数额认定(人民司法2011.20.015)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数额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属于同类不同种数额。对于同类不同种数额,可以累计并就轻认定。恶意透支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并存时,如果累计两种数额后导致入罪或者法定刑升格的,必须累计并就轻认定,即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标准进行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宝刑初字第1256号二审:(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32号
保险诈骗罪
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人民司法2014.16.031)
【裁判要旨】保险诈骗罪惩处的是利用商业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行为。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中的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3)闸刑初字第400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32号
2.汽车维修单位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之定性(人民司法2011.20.070)
【裁判要旨】汽车维修单位通过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购买保险、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在被保险人不明确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0)湖吴刑二初字第2号
贷款诈骗罪
1.审理涉贷款诈骗罪民刑交叉案件不必“先刑后民”(人民司法2014.24.087)
【裁判要旨】同上
2.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人民司法2011.16.011)
【裁判要旨】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号】一审:(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14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02号
3.贷款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与赃款赃物的处理(人民司法2010.20.063)
【裁判要旨】在既遂的情形下,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应以所得额为认定的标准,且所得额仅限于本金,不应包括利息。对由赃款转化而来的财物的处理,应具体加以分析。
【案号】一审:(2005)黄刑初字第147号
票据诈骗罪
1.出具空白支票骗取财物构成票据诈骗罪(人民司法2016.32.035)
【裁判要旨】空白支票经行为人授权被害人补记,可视为签发行为已经完成。如支票账户中无对应资金,则行为人提供该支票的行为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案号】一审:(2015)普刑初字第401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
2.伪造金融票据骗财的性质(人民司法2010.12.018)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虚假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使用而骗财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作为担保方式进行借款而骗财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先伪造承兑汇票后实施票据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按票据诈骗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8)常刑二初字第1号二审:(2008)苏刑二终字第14号
【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要旨
贪污罪
1.杨延虎等贪污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1号)
【裁判要点】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2.内外勾结共同骗取拆迁安置地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14.021)
【裁判要旨】被拆迁村民事先与拆迁工作人员相勾结,预谋通过共同搭建违章建筑骗取拆迁安置地平分,因主要利用的是拆迁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或行贿罪。
【案号】一审:(2014)康刑初字第123号二审:(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80号
3.增设中间环节截留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06.016)
【裁判要旨】行为人直接通过非法手段将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兼营公司、企业中,属于截留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号一审:(2012)石刑初字第156号二审:(2012)一中刑终字第5341号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24.025)
【裁判要旨】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其范围不局限于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还包括外单位的公共财物或他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31号
5.国有企业改制中隐匿不动产行为的定性(人民司法2014.20.072)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匿房产,后将该房产登记在改制后企业名下,但实为个人控制的,应认定为贪污罪。国有股全部退出改制企业,行为人未将该房产纳入评估分配,其贪污数额应以该房产的全部价值认定。
【案号】一审:(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154号
6.隐瞒优惠事实违规收取的审图费能否认定为公共财产(人民司法2011.8.074)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向送审单位隐瞒优惠事实而与送审单位商定收取高于优惠标准的审图费,截留多收审图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案号】一审:(2010)锡滨刑初字第0111号二审:(2010)锡刑二终字第0061号
7.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构成诈骗罪或贪污罪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1.10.013)
【裁判要旨】在刑事审判中,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以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的标准是: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第二,国家工作人员骗取的财产是否属于其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
【案号】一审:(2010)穗中法刑二重字第6号二审:(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6号
8.贪污罪主观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人民司法2010.02.045)
【要点提示】行为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单位巨额钱款用于赌博等高风险活动或者犯罪活动,客观上没有归还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对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间接故意,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案号】一审:(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66号二审:(2009)沪高刑终字第71号
9.骗取本单位应得利润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0.04.037)
【裁判要旨】在贪污犯罪中,贪污的对象一般是本单位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对本单位应得的利润能否作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则存在不同认识。这种认识其实机械地看待了犯罪对象,预期应得的利润如果没有产生,当然不可能成为贪污对象,但已经产生的利润经过本单位的账而被私人骗取,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即属骗取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通过与相关罪名作价值衡量,将该行为定性为贪污更符合立法精神。
【案号】一审:(2008)武法刑初字第125号
10.从一起贪污案谈从宽量刑的适用(人民司法2009.4.053)
【裁判要旨】刑事审判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当被告人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酌情考量个案中的酌定情节,从而做出适当的量刑;在适用减轻处罚时,综合考量案件的特殊性和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可以跳过中间的刑罚幅度,减两格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当对被告人减两格处罚后符合缓刑适用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可对其适用缓刑。
【案号】一审:(2008)宁刑初字第243号二审:(2008)甬刑终字第276号
11.挪用资金连续犯的认定及其追诉时效(人民司法2009.12.055)
【裁判摘要】一、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吞行为,而非账面上是否已经平账;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二、同一犯意的连续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关系是构成连续犯的决定因素,虽然犯罪行为之间间隔时间的长短并非决定罪行之间连续关系的独立因素,但若间隔时间超过追诉期限,则很难认定犯意具有连续性,一般不应构成连续犯。
【案号】一审:(2008)越刑初字第315号二审:(2008)绍中刑终字第148号
12.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司法实务区分(人民司法2010.24.051)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9)璧刑初字第128号二审:(200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8号
挪用公款(资金)罪
13.收受贿赂与公对公借款的关联性判断罗开卷(人民司法2015.16.021)
【裁判要旨】收受贿赂与公对公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其实就是判断行为人实施公对公借款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如果存在关联,认定行为人谋取了个人利益,成立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反之,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对收受贿赂行为以受贿罪论处。在多次收受贿赂中,如每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都存在关联,选择受贿罪或者挪用公款罪从一重处;如某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存在关联,而其他受贿与之不存在关联的,则存在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并罚的可能。
【案号】一审:(2013)青刑初字第1268号二审:(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0号
14.不同身份者共同挪用资金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10.066)
【裁判要旨】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时触犯数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特征,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的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2)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第11号二审:(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2号、第189号
15.挪用公款给一人公司使用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9.2.026)
【裁判要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号】一审:(2007)虹刑初字第863号二审:(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207号
16.对因挪用公款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如何定罪(人民司法2009.8.015)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收受贿赂,是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想象竞合,应则一重罪论处。
【案号】一审:(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7号二审:(2008)沪高刑终字第88号
17.不同身份者共同挪用资金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10.066)
【裁判要旨】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时触犯数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特征,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的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2)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第11号二审:(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2号、第189号
18.挪用资金连续犯的认定及其追诉时效(人民司法2009.12.055)
【裁判摘要】一、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吞行为,而非账面上是否已经平账;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二、同一犯意的连续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关系是构成连续犯的决定因素,虽然犯罪行为之间间隔时间的长短并非决定罪行之间连续关系的独立因素,但若间隔时间超过追诉期限,则很难认定犯意具有连续性,一般不应构成连续犯。
【案号】一审:(2008)越刑初字第315号二审:(2008)绍中刑终字第148号
19.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12.052)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中的三个月,认定的起算点应是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认定的结算点应是实际归还之日。只要行为人挪用未还超过三个月的,就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至于未还期超过三个月以后,挪用人还与不还,自愿还是强制还,已不是罪与非罪的法定界限,而是量刑问题。
【案号】案号一审:(2008)朝刑初字第03009号
20.挪而未用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9.18.013)
【裁判要旨】对挪而未用的行为,只要具备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且为既遂形态。
【案号】一审:(2007)闵刑初字第264号二审:(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480号
受贿罪
21.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3号)
【裁判要点】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22.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8号)
【裁判要点】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23.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5号)
【裁判要点】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24.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6号)
【裁判要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25.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数额计算(人民司法2017.11.038)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如无有效价格证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可以通过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
【案号】一审:(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82号
26.共同受贿中各被告人受贿数额的计算(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作为例外,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但在实践中,例外规定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
【案号】一审:(2014)崇刑初字第489号
27.国有股份制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行为人作为国有股份制企业管理人员(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任免经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并下发公司文件而决定,但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部事宜,不能排除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实为经营工作会议性质的合理怀疑。因此不能基于该会议决定认定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8.事先未约定回报离职后收取财物构成受贿(人民司法2016.05.026)
【裁判要旨】对事先没有约定具体回报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取财物的行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通过对当事人主、客观等各方面的深入分析,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离职前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02号
29.单位犯罪决策未形成会议记录仍可认定为单位意志(人民司法2016.17.025)
【裁判要旨】单位的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经会议讨论或依职权作出决议、决定应当认定为单位整体意志,未形成会议记录的,不影响单位整体意志的认定。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的主体不限于交易的相对方,也包括与交易相对方有利益关系或者对交易相对方有实质影响的其他关系人。
【案号】一审:(2014)凤刑初字第00404号
30.国家出资银行分支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26.057)
【裁判要旨】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可以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当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时,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当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时,以受贿罪论处。
【案号】一审:(2014)静刑初字第528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0号
31.政策性重组中企业管理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人民司法2017.26.063)
【裁判要旨】非国有企业基于政策性重组被国有公司实际接管并控制,重组过程中被国有公司任命为非国有公司管理人员,接受国有公司的管理,其身份符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条件,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3)乌刑初字第46号二审:(2013)乌终刑二终字第72号
32.村干部审批宅基地中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人民司法2017.32.038)
【裁判要旨】村干部在农村宅基地申请过程中从事审批工作,属于履行农村集体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自治权,而并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6)渝0234刑初字84号
33.劳动报酬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受贿款(人民司法2015.02.021)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请托人承诺给予的好处费,双方约定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领取,因该“劳动报酬”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故应认定为受贿款项。【案号】一审:(2014)通中刑二初字第0004号
34.职务和非职务行为混合时受贿数额的界定(人民司法2016.16.019)
【裁判要旨】在处理受贿犯罪时,当被告人的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相混合时,因非职务行为而收取他人的钱款不应计入其受贿的数额,但因其行为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将非职务行为所得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当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他多个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结果的发生,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到多因一果的因素,予以一定程度从轻处罚。
【案号】一审:(2014)江法刑初字第00799号
35.收受贿赂与公对公借款的关联性判断罗开卷(人民司法2016.16.021)
【裁判要旨】收受贿赂与公对公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其实就是判断行为人实施公对公借款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如果存在关联,认定行为人谋取了个人利益,成立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反之,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对收受贿赂行为以受贿罪论处。在多次收受贿赂中,如每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都存在关联,选择受贿罪或者挪用公款罪从一重处;如某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存在关联,而其他受贿与之不存在关联的,则存在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并罚的可能。
【案号】一审:(2013)青刑初字第1268号二审:(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0号
36.受贿案中及时退还请托人财物的理解与认定(人民司法2016.22.020)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对于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应综合考虑主客观情况加以认定。如果超过合理期限,退还或上交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反映出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就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从而不能适用上述条款,应当依法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4)崇刑初字第363号
37.及时退还请托人财物的认定(人民司法2014.02.026)
【裁判要旨】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简称退交),即是否构成受贿罪时,要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只有在行为人确属无受贿故意时的退交,才属及时退交;否则,应属既遂后的退赃行为。
【案号】一审:(2012)信刑初字第228号二审:(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8号
38.国有医院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人民司法2014.10.041)
【裁判要旨】在判断国有医院信息管理人员“拉统方”为医药营销代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时,应当从其职务内容是否具有公务属性来判断其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医疗事业单位的信息管理人员对医保数据负有监控和管理职能,其工作具有技术性和管理性的双重属性,当视为受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号】一审:(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二审:(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39.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人民司法2014.10.053)
【裁判要旨】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性解释。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理解为参与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因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滥用职权符合犯罪构成的,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前后行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更具有独立性,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或串通投标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2)河刑初字第188号二审:(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26号
40.利用职务影响力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3.10.011)
【裁判要旨】对于利用职务影响力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如果购书单位或个人有明确请托事项,被告人在收到书款后不发书、少发书或者发书后又将图书要回的,应当以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果购书人仅仅为讨好被告人而购买非法出版物的,应当作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计算。
【案号】一审:(2011)京二中刑初字第2055号二审:(2012)京高刑终字第470号
41.国家工作人员以炒房之名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人民司法2013.20.009)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借炒房名义,收受他人送予的所谓房屋溢价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0)湖吴刑二初字第21号二审:(2011)浙湖刑终字第9号
4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22.069)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通过与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进入国家机关工作,不享有独立的执法权和处罚权,其工作的性质是劳务而非公务,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交通协管员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后,再将部分钱款用于向关系密切的交警行贿的行为,应当分别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实践中,收取请托人财物后利用同学、同事、同乡等密切关系,向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行为,可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2)浦刑初字第2441号
43.收受贿赂后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人民司法2012.10.011)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收受贿赂后是否用于公务接待,系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案号】一审:(2010)甬奉刑初字第425号
44.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2.10.064)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即便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若谋利内容与他人的请托事项不具有基本对应性,其行为属于诈骗而非受贿;自首的成立应当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大要件,被抓获时正好身在司法机关不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案号】一审:(2011)江法刑初字第00639号
45.国有医院网管违规提供医药信息并收取财物构成受贿罪(人民司法2012.14.058)
【裁判要旨】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特殊单位的性质,以被告人犯罪时单位主要资产性质作为判断标准。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对有关信息系统进行管理的行为,属于公务管理活动。
【案号】一审:(2011)虹刑初字第668号二审:(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
46.受贿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界定(人民司法2012.20.062)
【要点提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在实践中,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等犯罪,那么,在存在数罪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本文仅从牵连犯的视角加以分析,认为在个别类型的案件中,应当以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予以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1)沙法刑初字第212号二审:(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362号
47.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人民司法2011.4.051)
【裁判要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给付的财物,不属于本单位所有;而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典型特征。在经济往来领域,行为人在合同之外另行协议获取好处费的行为,本质上是职权与利益的交易,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号】一审:(2009)钟刑初字第230号二审:(2009)常刑二终字第51号
48.默认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定性(人民司法2011.16.068)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情人(特定关系人)通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情人所介绍的请托人谋取利益。其本人虽未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但对情人事后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予以默认,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情人系共同犯罪,亦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宁刑初字第40号二审:(2009)苏刑二终字第0045号
49.将受贿辩解为借款不构成自首(人民司法2011.14.064)
【裁判要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被告人真实、完整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将受贿事实辩解为借款,已不仅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歪曲了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案号】一审:(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30号
50.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节日礼金构成受贿罪(人民司法2011.16.059)
【裁判要旨】行贿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争件而送礼金希望得到关照,受贿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行贿人财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被采限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以自首论。
【案号】一审:(2009)镇刑初字第158号二审:(2009)昭中刑二终第140号
5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取“中介费”该如何定性(人民司法2011.20.060)
【内容摘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管理职权,为被监管企业从事违法交易提供帮助,并使之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好处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号】一审:(2008)慈刑初字第1164号
52.名为借款实为受贿的具体认定(人民司法2009.6.067)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看是否有借条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案号】一审:(2008)临刑初字第432号二审:(2008)台刑二抗字第9号
53.对因挪用公款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如何定罪(人民司法2009.8.015)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收受贿赂,是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想象竞合,应则一重罪论处。(注:与司法解释相悖,值得进一步研究具体案情)
【案号】一审:(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7号二审:(2008)沪高刑终字第88号
54.低价购买违章建筑物的受贿认定(人司法2009.20.067)
【要点提示】毛水洪受贿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挂牌督办的第一批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之一。本案在查处过程中,发现毛水洪既有常规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又有低价购买房屋等新型交易型受贿犯罪,而且在交易型受贿行为中又涉及司法机关尚无案例借鉴的低价购买违章建筑物的特殊情况。违章建筑物的存在与我国当前房地产市场上存在的违规建筑、违法建筑以及大量的小产权房有密切的联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低价购买这类房屋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和犯罪形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受贿案件必将触及的一个新问题。本案的准确处理将具有范式作用,对类似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号】一审:(2008)萧刑初字第1530号
55.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4.047)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8)湖浔刑初字第261号
56.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丁利康受贿案(最高法公报2014.09)
【裁判摘要】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数据统计、传输、维护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统计、传输、维护的信息和数据系国有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属于医保信息,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质,该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类人员利用从事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营销人员财物,向其提供本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统计数据等信息,为相关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药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性犯罪】裁判要旨
强奸猥亵类犯罪裁判要旨
强奸犯罪
1.强奸致被害人怀孕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人民司法2016.14.024)
【裁判要旨】应从怀孕给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两方面情况入手,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结果。一般情况下,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子宫、卵巢破裂或被切除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重伤情形,以及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类似严重程度(如患有精神抑郁症)的危害结果外,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强奸罪中的其他严重后果。
【案号】一审:(2014)南刑初字第123号二审:(2014)泉刑终字第542号
2.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共犯(人民司法2015.08.036)
【裁判要旨】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根据强奸罪以及共同犯罪理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介绍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教唆共同犯罪,适用造意为首原则,不区分主犯、从犯。
【案号】一审:(2012)泰兴刑初字第430号
3.对明知幼女的认定及对未成年人强奸幼女的量刑(人民司法2015.10.022)
【裁判要旨】在性侵幼女案件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年龄上,应贯彻对幼女的最高限度保护和对性侵幼女的最低限度容忍原则,除非辩方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行为人不明知,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幼女。对具有恋爱关系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行为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在对被告人量刑上要与成年人性侵幼女相区别。
【案号】一审:(2014)静刑少初字第8号二审:(2014)一中刑少终字第26号
4.以裸照威胁企图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人民司法2015.10.025)
【裁判要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以女方的裸照相威胁,企图发生性关系,属违背妇女意志的胁迫行为,应认定为存在强奸故意。在认定强奸罪着手的问题上,应坚持形式的着手说与实质的着手说相结合,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胁迫等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对被害人的性权利造成了现实而紧迫的危险时,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
【案号】一审:(2014)万法刑初字第540号二审:(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305号
5.利用抢劫形成的精神强制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人民司法2015.22.016)
【裁判要旨】利用先前抢劫行为对被害妇女形成的精神强制,即使被动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强奸罪。
【案号】一审:(2014)锦刑一初字第30号二审:(2014)辽刑一终字第134号复核:(2015)刑五复60153920号
6.强奸双性人可构成强奸既遂(人民司法2014.22.080)
【裁判要旨】同题。
7.强奸犯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人民司法2013.08.019)
【裁判要旨】强奸犯罪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排除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前段中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之外,不应一概认定为第(五)项后段中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应结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和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具体分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强奸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责任要件的认定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应当着重注意认识因素的特殊情节,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法益侵害发生的必然性,对此情形只能认定为直接故意,反之则可能成立间接故意。
【案号】一审:(2012)锡刑初字第20号复核审:(2012)苏刑一复字第0031号
8.被害人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行为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10.060)
【裁判要旨】在审判强奸犯罪等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时常发生被害人因收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财物等原因而随意改变陈述的情形。如果被害人是出于包庇的目的,情节严重的,应认定被害人构成包庇罪,同时应当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是出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应认定被害人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号】一审:(2009)朝刑初字第2187号二审:(2010)二中刑抗终字第289号重审:(2011)朝刑初字第1286号
9.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2.059)
【裁判要旨】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应严格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原理,即只要某一共犯构成强奸罪既遂,其他因意志以外因素实施奸淫行为未得逞的共犯仍应构成强奸罪既遂。奸淫行为的不可替代性不能成为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既遂与未遂得以并存的充足理由。
【案号】一审:(2011)台路刑初字第35号二审:(2011)台刑一终字第43号
10.非正常婚姻状态下强奸罪的构成(人民司法2011.24.054)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对于认定非正常的婚姻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首先,从结婚的目的看,是否体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其次,从婚后状况看,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过,财产归属如何,是否相互承担权利义务;再次,从婚后感情及女方态度看,婚后是否有感情,女方是否提出过离婚。如果双方虽有一纸结婚证书,有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终没有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仅为名义,此时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
【案号】一审:(2011)浦刑初字第685号
11.习水嫖宿幼女案的审查与认定(人民司法2010.06.009)
【裁判要旨】嫖宿幼女罪是1997年刑法增加的罪名,与奸淫幼女类型的强奸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不问其他要件而认为,只要被告人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就一律认定为强奸罪。同时,被告人主观方面对幼女的明知性,也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要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准确认定。
【案号】一审:(2009)遵市法刑一初字第42号二审:(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45号
12.轮奸犯罪中未得逞者的定性与处罚(人民司法2010.12.055)
【裁判要旨】轮奸犯罪属于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对于其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者,应该客观地认定为强奸未遂,而不能因为其他参与轮奸者强奸既遂,而按照一人既遂即为全体既遂的原则认定未得逞者同样为强奸既遂;但在责任承担上,所有参与轮奸的被告人都应当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应该考虑到强奸未遂的情节,对于未得逞者通常需要减轻处罚,以确保罪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2011号二审:(2009)一中刑终字第3212号
猥亵犯罪
13.性犯罪行为地系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5.16.032)
【裁判要旨】在自行开设的补习班内猥亵儿童,因其行为地点非涉众性、行为对象特定性、行为方式隐秘性和行为后果可控性,不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这一加重情节的设定目的与内涵实质,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的基本犯。
【案号】一审:(2014)澄少刑初字第0151号
14.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标准(人民司法2015.14.027)
【裁判要旨】性侵案件有其不可忽视的特殊性,无论是奸淫幼女类案件亦或猥亵儿童类案件,由于犯罪过程较为隐蔽,证据形式较为单一,决定了上述案件不能对直接证据的采集提出过高要求。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并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证据链条,考察案发经过是否及时、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合理,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最终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号】一审:(2014)黄浦刑初字第885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1号
15.强制猥亵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人民司法2011.18.016)
【裁判要旨】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与强制猥亵妇女行为部分重合的特征,既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也不属于手段与目的行为各自独立成罪的牵连犯,而是具有结果加重的特点。对于此种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的两种部分行为交叉重合的加害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在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以故意伤害(致死)罪从重处罚,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还可以达成避免重复评价与实现充分评价的有机统一。
【案号】一审:(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92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91号
16.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构成猥亵儿童罪而非强奸罪(人民司法2010.20.046)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最为重要的就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案件事实与获取的证据相一致,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正确处理。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更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唯一保障。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了在“凡是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能定案,凡是证据不确定不充分的不能定案”的严格证据原则的指导下,运用证据否定指控罪名,以法庭认定罪名定罪量刑的诉讼证据核心原则。
【案号】一审:(2010)婺刑初字第47号
【两抢犯罪】裁判要旨
抢劫罪
1.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4号)
【裁判要点】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2.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7号
【裁判要点】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3.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9号)
【裁判要点】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4.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0号)
【裁判要点】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5.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3号)
【裁判要点】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6.行为手段的当场性并非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标准(人民司法2016.02.023)
【裁判要旨】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科学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则构成绑架罪,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在所不问。本案被告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当场交付财物,构成绑架罪而非抢劫罪。
【案号】一审:(2013)大刑一初字第196号二审:(2014)辽刑三终字第9号
7.实施伤害后又拿走财物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6.02.027)
【裁判要旨】对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应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与此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并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客观行为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14)历城刑初字第414号二审:(2015)济刑一终字第51号
8.谎称嫖娼进卖淫女房屋抢劫的行为定性(人民司法2016.08.014)
【裁判要旨】被害人通过网络公开招嫖,其居住的房屋虽在物理空间上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实质上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的,未能与外界有效隔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被告人谎称嫖娼,诱骗被害人开门后实施抢劫的,其行为成立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案号】一审:(2014)徐刑初字第382号二审:(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01号
9.对转化型抢劫中持枪情节的评价(人民司法2016.17.031)
【裁判要旨】作为定罪情节,持枪拒捕在抢劫罪的定罪中使用的是其暴力拒捕的部分,而在抢劫罪的量刑中使用的是持枪部分,二者并行不悖,并不重复。
10.劫取银行承兑汇票并控制套现构成抢劫罪(人民司法2016.32.030)
【裁判要旨】行为人劫取他人买卖占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控制占有人前提下对票据进行套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害人的身份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主体为判断标准,票据占有人、被套现者均应认定为本案被害人,平等进行保护。
【案号】一审:(2014)扬刑初字第0002号二审:(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62号
11.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在判处死缓时限制减刑(人民司法2015.04.019)
【裁判要旨】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是适用限制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抢劫犯罪行为虽未造成死亡等极为严重后果,若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极大,单纯判处被告人死缓刑明显罪责刑不相当的,应依法限制减刑。
【案号】一审:(2013)浙杭刑初字第208号二审:(2014)浙刑二终字第1号
12.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实施暴力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人民司法2015.04.032)
【裁判要旨】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要求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内。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案号】一审:(2013)甬北刑初字第25号二审:(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77号
13.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与普通抢劫罪一致(人民司法2015.04.034)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罪不仅存在既未遂的犯罪形态,且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当与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一致,即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和是否导致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中的任何一种为既遂的标准。
【案号】一审:(2014)户刑初字第00047号二审:(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060号
14.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刑法评价(人民司法2015.10.028)
【裁判要旨】行为人驾驶车辆,瞬间加快车速,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排除反抗并乘机夺取财物的,其行为具有直接的人身暴力指向性,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不宜再以是否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区别认定抢夺罪、抢劫罪,而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3)崇刑初字第0066号二审:(2013)通中刑终字第0036号
15.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轻微暴力的定性(人民司法2015.16.016)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少量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轻微暴力,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应当转化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不宜直接以入户抢劫论处。
【案号】一审:(2013)浦刑初字第3656号二审:(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36号
16.怂恿他人持枪抢劫属教唆犯(人民司法2015.18.059)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部分实行犯已具有概括犯意的情况下,撮合他人与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并促使其采用持枪的加重情节的方式,构成教唆犯而非精神性帮助犯。对此种教唆犯,按照其在案件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依照主犯处罚。
【案号】一审:(2014)鼓刑初字第330号二审:(2015)宁刑终字第34号
17.利用抢劫形成的精神强制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人民司法2015.22.016)
【裁判要旨】利用先前抢劫行为对被害妇女形成的精神强制,即使被动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强奸罪。
【案号】一审:(2014)锦刑一初字第30号二审:(2014)辽刑一终字第134号复核:(2015)刑五复60153920号
18.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人民司法2013.14.066)
【裁判要旨】侵财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即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而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已作为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条件进行评价后,不能再次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案号】一审:(2013)东刑初字第00135号
19.多次抢劫的犯罪形态(人民司法2013.22.066)
【裁判要旨】多次抢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之一,只要被告人实施抢劫3次以上,且每次行为均构成犯罪即可。多次抢劫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只有所有抢劫行为均未遂的,才能以抢劫(未遂)论处。
【案号】一审:(2012)永法刑初字第00577号
20.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后索取财物应以抢劫罪定性(人民司法2013.24.063)
【裁判要旨】在行为人基于其他原因,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为免受伤害主动提出给付行为人财物,行为人也予以接受的行为模式中,行为人实施暴力时主观上虽然不以取财为目的,但其在实施取财行为时利用了之前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威慑,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也是基于之前遭受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心理强制,因此,应以抢劫罪定性。
【案号】一审:(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8号二审:(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01号
21.暴力威慑下的抢劫罪认定(人民司法2012.06.076)
【裁判要旨】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是为了压制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人身伤害行为,单纯的故意伤害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行为人先前故意伤害行为形成了客观暴力威慑并致被害人不敢反抗,行为人借此而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属于以胁迫方法抢劫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案号】一审:(2011)虹刑初字第845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706号
22.以麻醉方法抢劫的审查和认定(人民司法2012.08.070)
【裁判要旨】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给被害人食用了投放有安眠药的蛋挞后抢劫其财物,但鉴定结论表明没有从被害人尿样中检出安眠药成分,此时应当认真审查鉴定结论并综合全案证据来分析认定。
【案号】一审:(2011)虹刑初字第378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26号
23.应当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不应计入犯罪次数(人民司法2012.22.014)
【裁判要旨】犯罪中止是否免除处罚的标准是有无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即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本罪名以外的刑法所规定的作为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于刑法规定的多次抢劫应当从严掌握,应以多次抢劫中的每一次抢劫均构成犯罪且应当处以刑罚为要件,而不应包括应当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
【案号】一审:(2011)徐刑初字第550号二审:(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714号
24.因抢劫致被害人被过往车辆撞死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人民司法2012.22.056)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致被害人弃车逃跑呼救过程中被过往车辆撞死,其暴力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得以发生的内在支配因素,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案号】一审:(2012)丹刑初字第189号
25.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属于持枪抢劫(人民司法2011.2.068)
【裁判要旨】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过程中伴随有持枪的情形,故属于持枪抢劫,并致他人轻伤,情节严重,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属于持枪抢劫。
【案号】一审:(2009)汇刑初字第536号二审:(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726号
26.当面勒索与当场抢劫的区分(人民司法2011.14.011)
【裁判要旨】被告人绑架他人后,挟人质至被害人亲属住所,仅以人质的人身安危相威胁,逼迫其亲属交付一定数额财物,并未对亲属的人身及其家中财产安全造成直接的威胁,应认定为绑架罪。
【案号】一审:(2010)海刑初字第99号二审:(2011)连刑终字第0002号
27.未实际抢得财物情形下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加重处罚条款的适用(人民司法2011.14.048)
【要点提示】被告人霍刚、王鑫合谋随机抢劫,致受害人轻伤,但由于受害人反抗而未实际抢得财物。被告人霍刚、王鑫在实施抢劫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林某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但被害人林某被抢劫的裤袋内和挂包内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笔者认为被告人霍刚、王鑫构成抢劫犯罪既遂毫无异议,但被告人霍刚、王鑫没有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明知是数额巨大的财物而实施抢劫,最后也没有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依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和刑罚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精神,不应当对被告人霍刚、王鑫适用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的加重处罚条款。
【案号】一审:(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192号二审:(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167号
28.未成年人抢劫、寻衅滋事等罪名之辨(人民司法2011.14.051)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以轻微暴力索要少量财物,不构成抢劫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普少刑初字第183号
29.对行驶中车辆实施砸车抢钱行为构成抢劫罪(人民司法2011.22.056)
【裁判要旨】汽车本身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驾驶者精神高度集中,被告人对行驶中汽车实施砸车抢夺财物的行为,必然会给驾驶者带来恐惧、紧张的心理刺激,实质上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强制。被告人为实施抢夺行为而携带并在抢夺过程中使用了凶器的,即使凶器没有外露或被害人没有看见,也不影响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砸车抢钱行为较普通的飞车行抢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从严惩处。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案号】一审:(2011)云刑初字第241号二审:(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4号
30.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把握(人民司法2011.22.063)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目的。被告人以实施强奸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房间,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行为,不属入户抢劫。
【案号】一审:(2011)昆刑初字第0166号二审:(2011)苏中刑终字第110号
31.运赃途中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人民司法2010.06.013)
【案例要旨】盗窃构成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在盗窃现场未被发觉,在运赃途中被发觉,为抗拒抓捕而杀人,不能认定转化为抢劫罪。
【案号】一审:(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1号复核:(2009)沪高刑复字第50号
32.进入卖淫女住所嫖宿数天后再行抢劫之定性(人民司法2010.10.067)
【裁判要旨】对于用于非法营利活动的住所,其实际承载的功能应成为决定该住所是否为户的关键因素;对于在客观层面上以平和方式貌似合法地进入他人住宅后再实施抢劫的,只有当行为人被证实在入户前在主观上即具备侵犯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时,才构成入户抢劫。
【案号】一审:(2009)黄刑初字第236号二审:(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495号
33.意图入户抢劫途中被抓获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人民司法2010.16.051)
【裁判要旨】在情节加重犯中,基本犯与加重情节是平等、并列关系,二者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与基本犯罪行为有关,加重情节是量刑情节,只有具备与否的问题,与犯罪形态无直接联系。情节加重犯的理论构造是:加重犯罪=基本犯的犯罪形态﹢加重情节。在这一结构下,加重情节仅仅是加重法定刑的条件,只有条件具备与否的问题;犯罪的停止形态取决于基本犯的停止形态,随着基本犯的停止形态变化而变化。加重情节决定着最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与犯罪的预备、未遂、既遂等停止形态毫无关系和影响。
【案号】一审:(2009)北刑初字第190号
34.以暴力威胁手段逼写借条是否构成抢劫罪(人民司法2010.20.050)
【要点提示】一般认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性: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多数情况下两个当场性是同时满足的,但在一些特殊抢劫案件中,只需要具备手段行为的当场性,而不需要具备占有行为的当场性。本案中,行为人先以暴力威胁逼迫被害人写下退资20万元的凭证,被害人被迫汇款8万元,后因实在无钱,又重新写下12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日后履行才得以被释放。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抢劫8万元属数额巨大,未得的12万元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0)虎刑初字第0046号二审:(2010)苏中刑终字第0106号
35.在同一地点、较短的时间段连续抢劫的次数认定(人民司法2010。22.050)
【裁判要旨】在同一地点、较短的时间段发生的连续抢劫是按一次抢劫犯罪来评价,还是认定为多次抢劫,应结合案情,从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持续状态和犯罪的客观条件同一性三个方面来综合分析。
【案号】一审:(2009)婺刑初字第98号二审:(2009)饶中刑二终字第74号
36.共同犯罪中数行为的吸收(人民司法2009.2.020)
【要点提示】抢劫行为人按照预谋方案实施劫财、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参与其谋而无实行行为的,以认定为犯罪预备为宜;行为人系犯罪策划人和主要实施者,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案号】一审:(2007)锡初字第51号二审:(2008)苏刑三终字第0002号复核:(2008)刑五复33467558号
37.以胁迫方式抢劫中“当场”的法律分析(人民司法2009.10.037)
【裁判要旨】以胁迫方式抢劫的最主要特点在于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两“当场”特征缺一不可。对于当场的含义,应作扩张性解释,即对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中“当场”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在暴力胁迫的现场,应该允许在时间和空间上有一定限度的延续。
【案号】一审:(2008)溧刑初字第207号二审:(2008)宁刑终字第450号
38.暴力迫使他人网银转账据为己有构成抢劫罪(人民司法2010.22.004)
【裁判要旨】同上。
【来源】公报案例
39.以爆炸方式抢劫,因提前爆炸致车毁人亡的罪名确定(人民司法2010.22.01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40.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梁克财等抢劫案(最高法公报2010.06)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仅是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计骗局,为追回赌资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控制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其行为属于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夺罪
1.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刑法评价(人民司法2015.10.028)
【裁判要旨】行为人驾驶车辆,瞬间加快车速,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排除反抗并乘机夺取财物的,其行为具有直接的人身暴力指向性,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不宜再以是否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区别认定抢夺罪、抢劫罪,而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3)崇刑初字第0066号二审:(2013)通中刑终字第0036号
2.抢夺罪中实际控制财物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6.062)
【要点提示】关于区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学说主要有失控+控制说、控制+逃离现场说、控制说以及失控说四种。由于前三种学说将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违背了犯罪既遂基本理论,且实际控制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因此应按照失控说的观点,即以被害人因抢夺行为失去财物控制权,作为抢夺既遂与否的判断标志。
【案号】一审:(2010)九法刑初字第431号二审:(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79号
【毒品犯罪】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裁判要旨
1.为贩卖而用邮寄方式购买毒品的既遂标准(人民司法2017.02.032)
【裁判要旨】贩卖毒品行为包括非法销售毒品和为卖而买毒品两种行为表现。贩卖毒品罪是过程行为犯,在毒品完成交付转移之前,存在一系列的行为过程。为实现刑事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的契合,应将进入交易地点区域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具体标准。具体到以贩卖为目的而用邮寄方式购买毒品的情形,则应以进入与物流公司约定的收获地点区域为既遂标准。
【案号】一审:(2016)渝02刑初11号二审:(2016)渝刑终115号
2.毒品来源存疑案件的证据审查(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实物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天然建立与被告人的客观联系,需要以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为媒介,通过印证证明方式建立与被告人的联系。对于毒品来源存疑的案件,应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
3.对贩毒人员控制车辆内毒品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对从贩毒人员控制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应当根据证据裁判的原则,审查贩毒人员与毒品及车辆具有关联性、控制性的证据,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准确认定事实。
4.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零口供走私毒品案(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零口供案件,先以间接证据直接证明的间接事实为基础,通过间接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构建出案件的主要事实,同晨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再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基准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此外,在证明标准上,要强调排除行为人无辜的可能性。
5.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认定与特情引诱(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对于毒品案件中诱惑侦查合法性的审查,可依据被告人前科经历、犯罪时表现、积极程度及犯罪能力等主观标准,结合诱惑的对象特征、诱惑程度是否超出合理限度范围等客观标准来进行综合判断。
6.邮寄型走私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人民司法2016.02.017)
【裁判要旨】被告人将毒品藏匿于电子器件内通过国际货运公司邮寄到国外,这种以邮寄方式输出毒品的走私毒品行为,是以将毒品交付货运公司即为既遂,还是以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方为既遂?目前法律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应以被告人在货运公司完成交寄手续即为既遂。
【案号】一审:(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二审:(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8号
7.毒品来源证据不足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人民司法2016.08.011)
【裁判要旨】虽有下家指认,但综合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的毒品交易上家,依法不能认定。对这类毒品犯罪案件,要注意对审判中发现的取证、举证不足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将司法建议反馈给侦查、检察机关,促进毒品犯罪案件取证、举证水平的提高。同时要注意了解事实关联案件的处理情况,避免就同一事实作出矛盾认定。
【案号】一审:(2013)二中刑初字第108号二审:(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38号复核:(2014)刑五复50035047号
8.明知不特定他人制毒而买卖麻黄素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人民司法2016.11.018)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明知麻黄素可用于制毒,但只是明知不特定的他人用于制毒,不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而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案号】一审:(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00号二审:(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4号
9.“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的认定(人民司法2016.11.020)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时已怀孕,在监视居住期间逃逸,四年后再次被抓获,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案号】一审:(2015)保中刑初字第331号
10.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6.14.030)
【裁判要旨】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交叉的案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只能判处其中一人死刑。可先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尽量区分毒品上下家中各犯罪人的罪责大小,确定上下家中各自罪责最大的主犯,再从犯罪的主动性及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系上家还是下家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进而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的上家或下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适用死刑。
【案号】一审:(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32号二审:(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2号
11.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6.14.030)
【裁判要旨】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交叉的案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只能判处其中一人死刑。可先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尽量区分毒品上下家中各犯罪人的罪责大小,确定上下家中各自罪责最大的主犯,再从犯罪的主动性及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系上家还是下家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进而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的上家或下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适用死刑。
【案号】一审:(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32号二审:(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2号
12.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方构成共同犯罪(人民司法2016.17.004)
【裁判要旨】在毒品交易中居中介绍,联络双方,并非通过赚取交易差价获利的,是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居间介绍者不具有独立的毒品交易主体地位,与交易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案号】一审:(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二审:(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2号
13.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认定与处罚(人民司法2016.17.007)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14.贩卖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罪责区分及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6.17.008)
【裁判要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如果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而应综合考虑上下家贩毒的数量、次数、对象范围,主动性与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一般可以优先考虑判处上家死刑;如果下家积极筹款,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案号】一审:(2014)浙舟刑初字第11号二审:(2014)浙刑三终字第214号复核审:(2015)刑一复85527686号
15.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6.17.011)
【裁判要旨】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住所查获的毒品,应推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否认的,要综合考察在案证据、被告人一贯表现等案件情节,审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确有证据证明该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被告人贩毒数量。该查获的毒品数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207号
16.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住所查获毒品的认定(人民司法2016.17.013)
【裁判要旨】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住所查获的毒品,应推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否认的,要综合考察在案证据、被告人一贯表现等案件情节,审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确有证据证明该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被告人贩毒数量。该查获的毒品数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207号
17.有吸毒情节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人民司法2016.17.016)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18.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人民司法2016.17.017)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较为普遍,对技侦证据效力的审查重点应为其合法性,兼顾其客观性、关联性。对技侦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裁判过程中,技侦证据可采取庭审质证和庭外核实两种方式,应最大限度保证辩护律师的参与知情权和被告人的异议权,对技侦证据采信应遵循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和补强原则。
【案号】一审:(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6号二审:(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88号
19.法官心证在走私毒品案件中的运用(人民司法2016.26.053)
【裁判要旨】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一方藏毒入境,一方境内接应,接应人员通常会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当入境者对接应者进行指证时,就出现“一对一证据”的局面;当入境者没有指证接应者时,在案仅有间接证据。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囿于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则会遭遇证据证明力评价和事实认定的困难。在运用间接证据推理时,应关注证据体系的构建以及建立在证据体系基础上的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最终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
【案号】一审:(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48号二审:(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86号
20.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介入的处理(人民司法2016.29.020)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贴靠区别于特情引诱,行为人已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并持毒待售,仅因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应依法处理。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毒品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达成一致意向,并进入实质交易阶段,行为人因被公安机关抓捕而未实际交接毒品,一般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案号】一审:(2015)大刑一初字第00154号二审:(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96号
21.诱惑侦查措施下贩卖毒品罪既未遂认定(人民司法2016.29.022)
【裁判要旨】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发现和揭露犯罪而采用的秘密侦查方法,对毒品犯罪的认定具有不同影响,需要从毒品犯罪的实施程度、侦查机关充当的角色、立法依据、是否具有诱导性、监控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区分。诱惑侦查可分为犯意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意来源、诱导程度、合法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区分。诱惑侦查措施下的贩卖毒品罪既未遂认定,应当依据实体法标准判定,以进入毒品交易地点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标准,不能因采取了诱惑侦查措施就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640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1113号
22.非法持有毒品后主动上交的刑罚裁量(人民司法2015.10.032)
【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毒品者出于真诚悔罪的意图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毒品,虽依据相关刑法理论不宜认定为犯罪中止,但对其量刑时应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能机械适用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以简单的数学计算代替法官的价值判断。对于可以免除处罚的自首情节中“犯罪较轻”的认定,亦不能仅仅依据犯罪数量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行判断,而应综合考量犯罪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予以评价。
【案号】一审:(2013)浦刑初字第4351号二审:(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83号
23.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把握(人民司法2015.20.101)
【裁判要旨】在基础事实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被告人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的情况下,不能仅因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而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具有贩卖、运输、走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对其持有该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号】一审:(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58号二审:(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
24.对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把握(人民司法2014.12.004)
【裁判要旨】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有证据证明单纯从事运输毒品行为的被告人,要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86号二审:(2012)鄂刑一终字第00117号
25.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定性(人民司法2014.12.008)
【裁判要旨】为购买人提供毒源信息,联系介绍帮助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居间介绍人,与购买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毒品购买人存在连续贩毒行为、以贩养吸等复杂情形下,居间介绍人仅对其介绍交易成功后能够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
【案号】一审:(2013)扬江刑初字第0546号二审:(2013)扬刑终字第0059号
26.毒品犯罪中共犯立功、中止的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14.12.012)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到案前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
【案号】一审:(2012)浮刑初字第118号二审:(2013)景刑一终字第7号
27.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记录不能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人民司法2014.12.015)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并未对毒品再犯作出特殊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及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未成年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不构成毒品再犯。
【案号】一审:(2013)垫法刑初字第00086号再审:(2013)渝三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2号
28.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定罪与处罚(人民司法2014.12.018)
【裁判要旨】对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行为的定性,应结合行为人的罪前行为、罪后情节以及行为产生的具体危险状态加以综合判断。一般而言,行为人不具有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发生持续危害后果等足以推定其具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情节的,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3)熟刑初字第0313号
29.“以贩养吸”情形下贩毒目的及毒品数量之认定(人民司法2014.18.095)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30.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推算的毒品数量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唯一依据(人民司法2013.02.017)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证明标准是具有层次性的,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性质的罪行,应当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是在死刑案件中,应当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可能性的最高证明标准。当案件未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时,应当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不应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0)浙衢刑初字第18号二审:(2010)浙刑一终字第209号复核审:(2011)刑三复47994926号重审:(2012)浙衢刑重字第1号复核审:(2012)浙刑三复字第65号
31.运输毒品主观上明知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06.065)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案号】一审:(2010)成刑初字第194号二审:(2011)川刑终字第170号
32.新型毒品混合物毒品种类的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13.12.012)
【裁判要旨】被告人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胴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奶茶”、“神仙水”等新型毒品混合物,涉案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甲基苯丙胺作为定案毒品的数量和量刑依据,不以纯度折算,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可以作为辅助量刑情节考虑。对毒品数量虽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如果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或稀释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2)通中刑初字第0005号二审:(2012)苏刑一终字第0096号
33.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人民司法2013.14.021)
【裁判要旨】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如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可能,且特情的证言可信度低,毒品来源不清,毒品的货主不清,被告人与涉案毒品缺乏关联的,应认定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
【案号】一审:(2009)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2号(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4号(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4号(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97号二审:(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08号(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35号(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37号(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39号
34.网络贩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3.16.027)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牟利的目的,通过网络贩卖国家严格管控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致使大量的麻醉药品去向不明,给社会造成的潜在危害巨大,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对于该类型犯罪应严格入罪条件,作为新类型毒品犯罪案件处理的量刑,应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药理作用、药物依赖性和危害性程度、滥用情况及其医疗作用等因素,防止打击面过大和引起罪刑失衡的现象。
【案号】一审:(2012)扬邗刑初字第0137号二审:(2012)扬刑终字第0043号
35.违法违禁使用的芬特明属于毒品(人民司法2012.06.013)
【裁判要旨】芬特明作为一种精神药品,其本身并不是毒品,但是,违法违禁使用的芬特明便具有了毒品的实质特征,即依赖性、危害性、违法性,属于毒品。同时,我国法律相关条文只规定了常见毒品的量刑数量,因此需要将芬特明折算成海洛因或者其他有明确量刑数量的毒品来确定量刑标准。
【案号】一审:(2010)成铁刑初字第18号
36.交叉型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数量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12.12.015)
【裁判要旨】交叉型共同犯罪下应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毒品数量;人货分离拒不认罪状态下,应严格审查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相关的逻辑关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区别对待。
【案号】一审:(2009)扬刑一初字第0021号二审:(2010)苏刑三终字第17号
37.传授制毒方法行为的定罪处罚(人民司法2012.12.061)
【裁判要旨】传授制毒方法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共同犯意,也不明知被传授人学习制造毒品是为了贩卖,不构成制造毒品的共犯或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所传授的制毒方法最终能否成功制造出毒品,不影响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
【案号】一审:(2009)锡刑二初字第9号二审:(2010)苏刑二终字第0005号
38.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可不受递档减轻处罚规定的限制(人民司法2012.16.055)
【裁判要旨】被告人携带了600多克的配料准备制造毒品,在准备配料的过程中即被查获,其犯罪行为属于预备阶段,可以比制造毒品罪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39.帮助毒贩收取毒资的定性(人民司法2011.12.055)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收取毒资,属于事中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具体认定贩毒数量时,应正确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案号】一审:(2008)舟刑初字第18号
40.以毒品抵扣借款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人民司法2011.14.054)
【裁判要旨】提供毒品给吸毒者吸食以抵扣借款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以毒品抵扣借款而从中赚取差价,此种行为符合贩卖毒品而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要件,应认定属于贩卖毒品犯罪;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而为借款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少量毒品以抵扣借款,则一般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案号】一审:(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797号
41.寄存贩毒分子的毒品构成窝藏毒品罪(人民司法2011.22.015)
【裁判要旨】行为人碍于老乡情面,同意贩毒分子将用于贩卖的毒品寄存于自己的暂住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为窝藏毒品罪。
【案号】一审:(2010)厦刑初字第120号二审:(2011)闽刑终字第196号
42.吸毒者为个人吸食携带毒品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12.008)
【裁判要旨】从立法宗旨上看,吸毒者个人吸食携带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主观方面犯罪构成:从行为本质上看,吸毒者为个人吸食携带毒品的行为系对毒品的动态持有;从最高法院会议纪要上看,吸毒为个人吸食携带毒品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
【案号】一审:(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585号二审:(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1号
43.特情介入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影响(人民司法2010.12.011)
【裁判要旨】特情介入是侦破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属性的认定及特情介入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影响涉及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公正处罚。
【案号】一审:(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3号
44.特情侦查前已形成贩毒犯意,不认定犯意引诱(人民司法2010.12.010)
【裁判要旨】同题
【案号】一审:(2008)开刑初字第0069号二审:(2008)通中刑一终字第0093号
45.毒品含量对量刑的影响(人民司法2010.14.057)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9)湛中法刑三初字第45号
46.零口供下的毒品犯罪认定(人民司法2010.16.054)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一些不是当场人赃俱获的幕后指挥者、毒品提供者到案后,往往会千方百计地掩盖罪证,拒不供认罪行,试图逃避刑事处罚,给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对此,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零口供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其他证据所形成的犯罪事实是否完整、自然,是否可以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情形,进而确认零口供被告人的毒品犯罪事实是否成立。
【案号】一审:(2010)湛中法刑三初字第24号
47.制造毒品犯罪幕后老板的审查和认定(人民司法2010.24.004)
【要点提示】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拒不认罪,同案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翻供,致使准确认定幕后老板及其在共同制毒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难度加大。对此,应仔细甄别全案证据,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审查认定。
【案号】一审:(2008)成刑初字第115号二审:(2008)川刑终字第783号复核审:(2009)刑五复51220626号
48.对多次贩毒不能机械地判处三年以上刑罚(人民司法2010.24.058)
【裁判要旨】多次贩卖K粉共3.48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量刑标准》)规定,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氯胺酮(俗称K粉)属新类型毒品,其毒性相比传统毒品海洛因要弱,在国内泛滥的时间也不长,实践中涉及其犯罪的量刑也缺乏经验。若将其机械地与传统毒品冰毒或海洛因等同看待并进行量刑,很容易造成量刑的整体失衡。
【案号】一审:(2009)金刑初字第132号二审:(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
49.贩毒网络中的共犯形式和罪责区分(人民司法2019.8.018)
【要点提示】贩毒网络中各被告人之间往往存在多种共犯形式。正确区分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裁量刑罚,首先要查明共犯形式和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再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贩毒数额及在贩毒网络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决定刑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应特别慎重,毒品犯罪数额不是量刑的唯一依据。对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但有特定的酌定从轻情节的贩毒分子,可以考虑从轻处罚,最终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号】一审:(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11号二审:(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66号复核:(2008)刑五复26986163号
50.以物理方法精炼毒品应定制造毒品罪(人民司法2010.12.008)
【裁判要旨】以蒸馏等物理方法,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提炼成冰毒晶体,足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属于以物理方法精炼、提纯毒品的行为,不同于单纯的将毒品掺杂、掺假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制造毒品罪,予以准确惩罚和打击。
【案号】一审:(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86号
51.毒品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翻供的审查与判定(人民司法2010.16.010)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为逃避罪责而翻供的现象较为常见。对此,既不能无视其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认为前供一律被否定,从而得出案件没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实不清的意见,而是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进而确认有罪事实是否成立。
【案号】一审:(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90号二审:(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252号复核:(2009)刑五复50087778号
【非法经营罪】裁判要旨
非法经营罪裁判要旨
1.非法经营彩票并占有部分投注款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彩票业务并占有部分投注款,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较大,宜将全案以非法经营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巨大,此时必须精细考虑非法经营罪量刑档次。当非法经营未达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鼗非法经营事实作为诈骗罪酌定从重情节;当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非法经营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特别巨大,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将非法经营的事实作为诈骗罪的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
2.未经许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可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16.23.020)
【裁判要旨】在销售炒股软件过程中,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可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一审:(2015)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32号
3.无证经营废机油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人民司法2016.29.027)
【裁判要旨】无证经营废机油的活动并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但却涉及环境保护及安全。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实施许可制度,目的不是限制其在市场中的经营活动,而是要求对环境保护与隐患进行严格监管。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废机油属于我国专营、专卖物品或限制买卖的物品,也未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证经营废机油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时,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当被告人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已发生,且处置危险废物的量达到3吨以上,应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号】一审:(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第458号
4.侵权产品为半成品时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人民司法2016.32.040)
【裁判要旨】半成品计入非法经营数额须以半成品被查扣时本身存在形态作为判断时点,如果半成品距离成品仅有“一步之遥”,则可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否则不应当计入。具体判断标准为:1.能够直接以组装形式添加其他配件(该种配件以日常销售中可获得为条件,即可以随时更换)形成成品的;2.能够经过简单的加工制作(最后一道加工工序)就可以形成成品的;3.货标分离,仅需要通过罐装、包装、黏贴、喷绘标识等行为即可以形成成品的;4.其他依据所属行业从业人员判断即可以判定为成品的最接近形态的。
【案号】一审:(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51号二审:(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31号
5.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刑事责任(人民司法2015.10.018)
【裁判要旨】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合作分成方式,将非法生产的赌博机放置于游戏机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号】一审:(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47号二审:(2014)沪高刑终字第160号
6.对具备黄金期货交易特征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人民司法2015.24.032)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目前我国黄金市场监管中的漏洞,以从事黄金现货保证金交易的名义,非法从事黄金期货交易。在相关服务器无法找到、原IP地址已由新的网站覆盖、全部操作系统已经删除,甚至没有交易电脑截屏,行政主管部门不作出认定意见的情况下,如果该行为符合期货交易特征,人民法院可根据在案证据、依职权认定系黄金期货交易,从而以非法经营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3)杭下刑初字第569号二审:(2015)浙杭刑终字第17号
7.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人民司法2014.12.025)
【裁判要旨】无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药品行为,仍可成立非法经营罪。此外,可比照相近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非法经营的数额、违法所得、造成的损失等对行为是否属情节特别严重进行认定。
【案号】一审:(2013)章刑初字第90号二审:(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35号
8.收取医保卡套取药品进行销售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13.02.015)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医保卡兑现为名收取医保卡后套取各种药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一审:(2012)新刑二初字第0153号
9.利用职务影响力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3.10.011)
【裁判要旨】对于利用职务影响力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如果购书单位或个人有明确请托事项,被告人在收到书款后不发书、少发书或者发书后又将图书要回的,应当以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果购书人仅仅为讨好被告人而购买非法出版物的,应当作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计算。
【案号】一审:(2011)京二中刑初字第2055号二审:(2012)京高刑终字第470号
10.挂靠经营药品行为的刑法适用(人民司法2013.16.084)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挂靠借用有药品经营许可企业的方式非法获得药品经营许可,并违反药品管理法经营药品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等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药品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2)建刑二初字第70号二审:(2013)宁刑二终字第36号
11.非法使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代还款的定罪(人民司法2012.02.047)
【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代还款,涉案金额高达9000多万元,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案号】一审:(2010)湖刑初字第408号
12.无真实交易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获利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12.02.051)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
13.工业领域计算机软件侵权犯罪中的复制与非法经营额(人民司法2012.02.053)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相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其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如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即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应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
【案号】一审:(2011)滨知刑初字第0002号二审:(2011)锡知刑终字第0001号
14.无实际违法所得情形下非法经营罪罚金刑的适用(人民司法2012.14.017)
【裁判要旨】非法经营行为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等原因无实际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在对行为人判处主刑的同时,应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案号】一审:(2011)宜刑初字第395号二审:(2011)锡刑二终字第61号
15.擅自开展经营性办学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12.16.047)
【裁判要旨】无学历教育办学资质,擅自招生、设置专业并收取费用,进行经营性办学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
【案号】一审:(2011)园刑二初字第0095号
16.组织境内居民参与境外期货、外汇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11.8.012)
【裁判要旨】符合期货交易特征的场外交易行为属于期货交易的范畴,未经批准组织他人参与此类交易属于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发生在我国境内即属于在中国境内从事非法经营,应受我国刑法管辖;法律认识错误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就非法经营罪而言,外籍被告人不知法的抗辩应当查明。
【案号】一审:(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07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79号
17.非法代理境外黄金合约买卖与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8.017)
【裁判要旨】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利用目前我国黄金市场监管中的漏洞,假借介绍黄金现货投资的名义非法代理境外黄金保证金交易,如果该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国家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的特征,并且行为人在实质上主要采取买空、卖空及对冲黄金合约等交易手段从境外市场价格波动中获取投机利益,而并不关注最终能否真正获取黄金所有权,那么,该交易行为构成变相期货交易,人民法院视情节可以非法经营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8)浦刑初字第2346号二审:(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197号重审:(2009)浦刑重字第3号重审二审:(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416号
18.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运营其网络游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人民司法2011.14.057)
【裁判要旨】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稍加修改后进行运营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之复制发行行为。未经授权运营他人网络游戏,出售虚拟游戏货币或装备所得利益应当计入侵犯著作权罪之非法经营数额。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竞合的情况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85号
19.采用资金对冲方式非法经营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11.24.013)
【裁判要旨】我国对外汇实行强制管理制度,任何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外汇买卖、结汇业务,必须获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许可并在指定场所进行。在未获得中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在中国境内收取、支付人民币,与境外支付、收取外汇相配合的方法进行外汇交易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一审:(2010)扬邗刑初字第0211号二审:(2010)扬刑二终字第0054号
20.法人未经批准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构成非法经营罪(人民司法2009.16.054)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代理客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证券资产管理行为,2006年以后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开展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8)浦刑初字第876号
21.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09.16.058)
【裁判要旨】易制毒化学品即制毒物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中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同时由于易制毒化学品属于国家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非法买卖此类物品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这种源于立法上的原因,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现象称为法条竞合。这两罪名从竞合程度来看属于交叉关系,从法条性质来看属于复杂法条和简单法条之关系。对于此种竞合情形下的法条适用应该坚持复杂法条优于简单法条原则,同时以重罪优于轻罪为补充适用原则。
【案号】一审:(2009)温瑞刑初字第7号二审:(2009)浙温刑终字第398号
22.非法经营证券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22.008)
【裁判要旨】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未经法定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公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因超范围经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又以增加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范围为由,继续超范围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指出其无权经营后仍不停止该经营活动,扰乱国家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
2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杰、陈珠非法经营案(最高法公报2012.02)
【裁判摘要】利用“外挂”软件“代练升级”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侵犯知识产权罪】裁判要旨
【侵犯知识产权罪】裁判要旨
侵犯著作权罪
1.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案(最高法公报2012.01)
【裁判摘要】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相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如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即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应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
2.工业领域计算机软件侵权犯罪中的复制与非法经营额(人民司法2012.02.053)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相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其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如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即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应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
【案号】一审:(2011)滨知刑初字第0002号二审:(2011)锡知刑终字第0001号
3.侵犯著作权犯罪非法经营数额以及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20.066)
【裁判要旨】在侵犯著作权案中,不管是已销售情形还是未销售情形,非法经营数额的内涵应是不变的。既然已销售情形,非法经营数额是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即全部违法收入;那么未销售情形,非法经营数额即是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侵犯著作权罪不以造成被侵权人损害为构成要件,只要完成了复制或发行行为,就应当认定行为构成既遂。即便是既复制又发行行为,行为人只要完成其中的复制行为,就应当认定构成既遂。
【案号】一审:(2007)雨刑初字第378号二审:(2007)长中刑二终字第0263号
4.利用游戏外挂代练升级的刑法评价(人民司法2012.12.006)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5.网游外挂研发及后续行为的刑法适用(人民司法2012.12.01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运营其网络游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人民司法2011.14.057)
【裁判要旨】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稍加修改后进行运营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之复制发行行为。未经授权运营他人网络游戏,出售虚拟游戏货币或装备所得利益应当计入侵犯著作权罪之非法经营数额。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竞合的情况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85号
7.篡改软件许可协议的定性(人民司法2009.14.063)
【要点提示】本案系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篡改著作权人开放式许可协议的方式侵犯著作权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涉及软件许可协议的性质认定、复制发行行为的认定及法条竞合时的处理等问题。本案被评为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号】一审:(2008)浦刑初字第990号
假冒注册商标罪
8.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87号)
【裁判要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9.未经许可使用联合商标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人民司法2015.08.029)
【裁判要旨】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是否使用,也影响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然而,联合商标具有其特殊属性,主商标的使用就是联合商标的使用。假冒联合商标,达到情节严重的,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号】一审:(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2号二审:(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59号
10.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3.06.007)
【裁判要旨】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存在细微差别的商标是否相同时,应将商标本体作为比对基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相对比仅有细微差别,或者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在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刑法上相同商标和民法上近似商标的区别,不能随意将民法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为刑法上基本相同的商标。
【案号】 一审:(2011)普刑初字第330号 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459号
11.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品真伪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及其审查(人民司法2013.06.011)
【裁判要旨】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处于被害人地位。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有关商品真伪的鉴定意见名为鉴定意见,实为被害人陈述。辩方不能以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来否定该类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但是,由于两者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会影响到该类鉴定意见的证据可采性,因而,需要把握全案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予以综合认证,特别是要重点审查辩方提供的反驳证据。
【案号】一审:(2011)浦刑初字第2079号二审:(2012)沪一中刑(知)终字第3号
12.假冒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可认定为尚未销售的类型(人民司法2012.24.013)
【裁判要旨】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类型以及数量的认定,不仅包括已经生产完毕存储待售的成品,还应包括尚未组装完毕,但是商品的必要组件已经生产完毕并且可以包装、组装为成品的半成品。
【案号】一审:(2011)锡滨知刑初字第0003号
13.二审新证据的审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2.069)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程序和实体两个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如何审查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二是如何确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本案的裁判显示出以下法律适用规则:一是对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应当在真实性审查的基础上,结合审查新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关联性。如果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二是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有关销售金额的认定,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查证有无实际销售价格。在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金额,而不能径行按估价计算。
【案号】一审:(2010)浦刑初字第1651号二审:(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750号
14.销售假冒驰名注册商标商品零部件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24.054)
【裁判要旨】整体商品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必然及于商品的零部件。当行为人将整体商品的驰名注册商标假冒用于未经注册的零部件商品并加以销售时,由于整体商品与零部件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故可认定为类似商品,该种销售行为也因此构成商标混淆行为,而应受民事法的调整,但因假冒的载体——零部件商品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故无法上升到商标犯罪的高度。此时的行为定性不是取决于被假冒的商标是否注册或驰名,而是由零部件商品的质量决定,若为伪劣产品,则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号】一审:(2009)黄刑初字第644号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15.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损失的认定(人民司法2016.11.036)
【裁判要旨】母公司不能基于其对子公司的绝对控股关系而当然地成为子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子公司将其商业秘密产品销售给母公司下属的其他子公司,再由其他子公司销售给市场终端用户的行为具有关联交易性质,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其他子公司销售商业秘密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不能计入权利人的销售利润。
【案号】一审:(2014)徐刑(知)初字第12号
16.商业秘密“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的司法判断(人民司法2015.22.102)
【裁判要旨】商业秘密“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是司法解释列举的属于公众知悉信息的第六种情形,具有兜底性质,弥补了立法不周延的缺陷,但也存在着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问题。司法人员应当把握该情形的法律内涵和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取向,通过听取和审查专家意见掌握基本技术常识,并站在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立场,综合具体案情,做出相对客观的判断。
【案号】一审:(2012)浦刑(知)初字第42号二审:(2013)沪一中刑(知)终字第10号
17.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人民司法2014.16.021)
【裁判要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有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业秘密许可费的倍数以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四种计算方法。在适用计算方法时,需要把握技术秘密与专利技术在保护方式上的区别,根据个案的具体案情准确地加以选择,并重视权利人产品利润合理性的审查。商业秘密的价值一般与其秘点相对应,秘点具有独立价值的,应当单独计算;秘点与整件不可分割的,应当按照秘点在整件中的作用或比重予以计算。
【案号】一审:(2010)浦刑初字第2040号二审:(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552号
18.商业秘密保密性的判断(人民司法2009.16.014)
【裁判要旨】认定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能简单地因为其中包含一项或多项公知技术就否定其秘密性,应当综合考虑技术要素的组合及整体是否体现了权利人的独创性劳动。对于商业秘密保密性的判断,必须考虑权利人主观上的保密意图和客观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被害方的损失,必须综合考虑与商业秘密产生和应用相关的各种直接因素,也必须切实考虑司法的公正性和操作的可行性,以侵权人的获利来认定具有现实合理性。
【案号】一审:(2007)杨刑初字第751号二审:(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
19.侵犯技术秘密犯罪案件的损失计算方式(人民司法2012.14.012)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并生产销售与权利人相同产品的,应当以行为人利用该技术秘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权利人销售同类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作为计算权利人损失的依据。
【案号】一审:(2011)宜知刑初字第5号二审:(2012)锡知刑终字第0001号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裁判要旨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裁判要旨
1.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2号)
【裁判要点】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3号)
【裁判要点】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购买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4号)
【裁判要点】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4.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5号)
【裁判要点】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5.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剂的刑法评价(人民司法2016.11.014)
【裁判要旨】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5)红刑初字第387号
6.食品安全标准高于卫生标准(人民司法2015.02.017)
【裁判要旨】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出来的食品,可能符合国家关于食品的卫生标准,但不符合国家关于食品的安全标准。在此情形下,综合考量有关因素,安全标准优位于卫生标准,在法律上应否认涉案食品及其原料的可食用性,进而对相关行为予以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3)金刑初字第74号二审:(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29号
7.在食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的刑法评价(人民司法2014.02.022)
【裁判要旨】食品生产者向食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致使食品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相关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位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2)仪刑初字第0179号二审:(2012)扬刑二终字第0117号
8.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司法2013.06.062)
【裁判要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生产、销售、进货渠道以及销售价格等方面综合判定。被告人仅以不知道销售方向或者不了解进货商品的性质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考虑被告人的生产、销售数量、获利情况、影响范围等情节予以认定。
【案号】一审:(2012)淮刑初字第0402号
9.偷换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获取非法利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人民司法2013.10.060)
【裁判要旨】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偷换检验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以次充好,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润之目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类的犯罪,销售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欺诈手段,故两者极易混淆,但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上都存在着显著区别。
【案号】一审:(2011)岳刑初字第223号二审:(2012)潭中刑终字第39号
10.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的定性、鉴定及追诉标准(人民司法2013.10.064)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生产、销售、加工一头以上病死猪肉,以及食用后足以或者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2)台温刑初字第1417号
11.“地沟油”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分析(人民司法2013.12.008)
【裁判要旨】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中的油脂属于不可再食用的有毒、有害的“地沟油”,将之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将“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地沟油”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实行零容忍,量刑中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要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精神。
【案号】一审:(2013)黄浦刑初字第95号
12.涉“地沟油”案件罪名、主观明知、有毒有害性、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14.011)
【裁判要旨】一、根据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的销售对象的不同,分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食用油经销企业或者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明确相反证据证实“地沟油”最终流入非食用市场的,就低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将油脂销售给饲料生产或药品生产等非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在行为人明知“地沟油”,但否认据此生产、销售食用油的情形下,应当通过油品气味的辨别、油品酸价标准要求、运输车辆的标注、特殊装置及不正常装油时间等方面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三、明知“地沟油”而非法生产、销售食用油,不受鉴定意见限制,可以不需要鉴定,直接认定有毒、有害性和伪劣性予以定罪处罚。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影响范围特别广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案号】一审:(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2号二审:(2013)浙刑二终字第49号
13.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生产、销售的达到同类正品标准癌症药应按假药论处(人民司法2013.14.016)
【裁判要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实施生产、销售药品,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因国家对生产、经营药品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行为人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1)河刑初字第176号二审:(2011)淮中刑二终字第56号
14.染色馒头案的定罪量刑分析(人民司法2012.04.004)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别规定,但法条竞合时应从一重处。在生产、销售的玉米馒头中违规添加柠檬黄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柠稼黄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构成生产、稍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号】一审:(2011)宝刑初字第961号二审:(2011)泸二中刑终字第630号
1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04.008)
【裁判要旨】生产、梢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定罪量刑中需要考察和本节其他罪名的相关辫析以及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但审判的难点通常在于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准确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正确采用推定明知的审查方法对于准确定性至关重要。
【案号】一审:(2010)奉刑初字第195号二审:(2010)泸一中刑终字第332号
16.生产、销售假药罪主观上明知及相关难点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8.004)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特别是在缺失行为人供述系明知的情况下,还要将其已经或应当认知可能系假药、不能肯定亦无资质认定其为真药、应当认知或已经认知其应该属于假药等多种复杂的主观认知状态纳入直接或间接故意的范畴,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考量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等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依法适度从重从严处罚,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此外,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和被害人伤亡后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涉案假药数量等亦是该罪的司法认定难点,立足于不同环节行为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重点围绕假药流向,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对其进行准确认定的基本路径。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12期
17.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24.059)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如果造成多人中毒,可根据中毒人数的多少度的轻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程度等,适用不同的量刑幅度。
【案号】一审:(2011)奉刑初字第755号 二审:(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760号
18.涉烟草制品相关行为的罪名认定(人民司法2010.08.063)
【裁判要旨】本案是一起多种罪名交织和待销售伪劣产品量大的典型案例,其中对犯罪性质的界定和对未销售伪劣产品金额的认定,既是审理该案的难点问题,也始终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颇具争议的两大热点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案号】一审:(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6号二审:(2008)沪高刑终字第110号
19.销售假冒驰名注册商标商品零部件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24.054)
【裁判要旨】整体商品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必然及于商品的零部件。当行为人将整体商品的驰名注册商标假冒用于未经注册的零部件商品并加以销售时,由于整体商品与零部件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故可认定为类似商品,该种销售行为也因此构成商标混淆行为,而应受民事法的调整,但因假冒的载体——零部件商品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故无法上升到商标犯罪的高度。此时的行为定性不是取决于被假冒的商标是否注册或驰名,而是由零部件商品的质量决定,若为伪劣产品,则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号】一审:(2009)黄刑初字第644号
20.如何认定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人民司法2009.6.060)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其行为方式相同,只是犯罪对象不同,由此而导致定罪处刑标准各有差异。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定性,不仅要根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涉案食品的鉴定结论,还要根据销售金额,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按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9号二审:(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38号
21.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法公报2017.02)
【裁判摘要】《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以外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害物质,但具有同等的危害性,应当将其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
【故意杀人罪】裁判要旨
故意杀人罪裁判要旨
1.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4号)
【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李飞故意杀人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2号)
【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3.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8号)
【裁判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4.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0号)
【裁判要点】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5.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2号)
【裁判要点】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6.拒不配合检查并肇事致交警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人民司法2017.02.025)
【裁判要旨】重型货车、工程车,特别是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工程车,不仅是道路交通的严重安全隐患,也是交通路政部门、公安交警部门重点整治的对象。对于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为逃避处罚不配合检查,放任他人伤亡后果发生,且肇事致人死亡的,应作为间接故意杀人处理。公安部门制定的旨在保护交警执法人身安全的工作规范,不能作为认定交警执法违法的依据。
【案号】一审:(2016)浙02刑初10号二审(2016)浙刑终216号
7.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11.052)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制造了生命的危险,因而处于阻止生命危险的保证人地位。如果他能够阻止危险而不阻止,在具有避免死亡可能性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为不纯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案号】一审:(2014)盐刑初字第00026号
8.强推被害人落水溺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人民司法2017.14.027)
【裁判要旨】二被告人虽不希望亦非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是他们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溺死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猥亵、开玩笑的目的,不顾被害人的大声呼叫、旁人的严正警告,仍然强行推被害人落水,并且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蔑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号】一审:(2015)景刑一初字第6号二审:(2015)赣刑三终字第109号
9.高空向公共场所抛物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人民司法2015.20.019)
【裁判要旨】明知是公共道路、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而从高空抛下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物品,因侵害对象的非特定性,即使该行为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也不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4)连刑初字第00017号
10.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人民司法2013.04.018)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明知不采取救助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案号】一审:(2012)虹刑初字第587号
11.故意杀人案中限制减刑的适用(人民司法2012.04.012)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限制减刑,有利于平衡刑罚结构,缓和社会矛盾,是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
【案号】一审:(2010)吉中刑初字第27号二审:(2010)吉刑一终字第133号
12.聚众斗殴致人伤亡应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转化定罪(人民司法2017.4.007
【裁判要旨】在聚众斗殴中致人伤亡,对行为人应依法转化定罪,但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别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而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客观上致人死亡,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行为人转化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案号】一审:(2009)扬刑一初字第0005号二审:(2009)苏刑终字第0080号
13.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06.060)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一审:(2009)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二审:(2009)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14.共同犯罪中数行为的吸收(人民司法2009.2.020)
【要点提示】抢劫行为人按照预谋方案实施劫财、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参与其谋而无实行行为的,以认定为犯罪预备为宜;行为人系犯罪策划人和主要实施者,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案号】一审:(2007)锡初字第51号二审:(2008)苏刑三终字第0002号复核:(2008)刑五复33467558号
15.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区别及量刑(人民司法2009.12.016)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暴力)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足以影响并可以起到减轻处罚作用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较为特殊和特别的事实情况。这种特殊情况应当比酌定从轻、从重情节所具有的一般情况更要特殊、更为特别、更为重大。是否符合特殊情况,一般应综合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的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加以全面考虑,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892号二审:(2008)锡刑终字第17号复核:(2008)苏刑三复字第0032号重审:(2008)澄刑初字第892-1号
16.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09.14.004)
【要点提示】对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量刑时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07)恩中刑初字第10号二审:(2007)鄂刑一终字第79号复核:(2008)刑五复21146050号重审:(2008)鄂刑一终字第169号
17.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人民司法2010.22.047)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故意伤害罪】裁判要旨
故意伤害罪裁判要旨
1.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8号)
【裁判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2.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1号)
【裁判要点】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3.刑罚惩罚与家庭修复功能的衡平(人民司法2017.02.047)
【裁判要旨】因家庭矛盾引发,成年人故意伤害或杀害新生婴儿,在判处刑罚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案发前后的精神状况、家庭成员关系融洽程度、是否取得谅解,以及是否具有坦白或者自首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除应体现惩罚、警示功能,还应注重修复受损的家庭关系,以利于被告人的回归。
【案号】一审:(2016)苏06刑初38号
4.多因一果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人民司法2017.08.025)
【裁判要旨】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多因一果致使被害人死亡,除非被告人伤害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占有绝对的原因力,否则,均不得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只能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根据原因力大小予以处罚。
【案号】一审:(2015)崇刑初字第110号二审:(2015)锡刑终字第00165号
5.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人民司法2017.11.048)
【裁判要旨】被告人先前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致被害人严重残疾,被害人虽经长时间治疗后死亡,但其间并不存在诸如医疗事故等中断因素,故先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中断,被告人仍需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案号】一审:(2015)浙杭刑初字第120号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第196号
6.不满治疗效果而伤害相对特定医务人员构成故意伤害罪(人民司法2014.20.027)
【裁判要旨】对于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报复行凶,伤害相对特定医务人员的行为,应当结合案发起因、犯罪对象、侵犯客体等因素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伤害医务人员,破坏社会秩序的,可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号】一审:(2014)岳刑初字第100号
7.基于变态心理多次刺击女性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2.02.007)
【裁判要旨】被告人基于变态心理,多次用锐器刺击女性胸部,并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掌握的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识,就被告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基本的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接受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对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0)郴刑一初字第15号二审:(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16号复核审:(2011)刑一复02441413号
8.教唆犯撤回教唆行为的定性与量刑(人民司法2012.18.057)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在实行犯开始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之前及过程中,撤回教唆意思并极力进行拦阻的,如果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案号】一审:(2010)厦刑初字第06号二审:(2010)闽刑终字第302号
9.聚众斗殴致人伤亡应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转化定罪(人民司法2011.4.007)
【裁判要旨】在聚众斗殴中致人伤亡,对行为人应依法转化定罪,但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别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而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客观上致人死亡,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行为人转化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案号】一审:(2009)扬刑一初字第0005号二审:(2009)苏刑终字第0080号
10.强制猥亵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人民司法2011.18.016)
【裁判要旨】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与强制猥亵妇女行为部分重合的特征,既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也不属于手段与目的行为各自独立成罪的牵连犯,而是具有结果加重的特点。对于此种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的两种部分行为交叉重合的加害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在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以故意伤害(致死)罪从重处罚,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还可以达成避免重复评价与实现充分评价的有机统一
【案号】一审:(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92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91号
11.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06.060)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一审:(2009)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二审:(2009)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12.追打他人致其溺水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人民司法2010.08.060)
【裁判要旨】追打他人致其跳河逃避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采纳条件说的标准,只要危害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即可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是不独立的、非异常的,那么就没有切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案号】一审:(2009)锡法刑初字第0046号二审:(2009)锡刑终字第22号
13.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区别及量刑(人民司法2009.12.016)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暴力)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足以影响并可以起到减轻处罚作用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较为特殊和特别的事实情况。这种特殊情况应当比酌定从轻、从重情节所具有的一般情况更要特殊、更为特别、更为重大。是否符合特殊情况,一般应综合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的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加以全面考虑,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892号二审:(2008)锡刑终字第17号复核:(2008)苏刑三复字第0032号重审:(2008)澄刑初字第892-1号
【危害公共安全罪】裁判要旨
危害公共安全罪裁判要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在公共空间射击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人民司法2016.02.029)
【裁判要旨】在事发时无人出现的公共空间内,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充分结合特定时空环境,运用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来对比和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同的危害性。
【案号】一审:(2013)朝刑初字第2474号二审:(2014)三中刑终字第76号
2.醉驾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人民司法2016.23.004)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案号】一审:(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号
3.强行闯卡并逃逸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人民司法2016.23.007)
【裁判要旨】高危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要求产生具体的、明确的危险状态,而不是抽象的危险;意志因素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关键,在明知可能引发危险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避免危险状态发生的客观凭借,则可推断其对危险状态至少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
【案号】一审:(2015)虹刑初字第720号
4.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及认定(人民司法2016.23.009)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两者的区分需要着重从危害程度方面进行界定。追逐竞驶,既应包括对向型的竞驶行为,还应包括行为人一方以竞驶为目的而实施的追赶行为。对情节恶劣的准确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充分考虑到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速度、危害结果、次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1025号
5.醉驾致多人死亡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5.20.017)
【裁判要旨】醉酒驾车,并具有无证、超速、超载等多个严重违章情节,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的,应当认定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案号】一审:(2013)温龙刑初字第797号
6.高空向公共场所抛物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人民司法2015.20.019)
【裁判要旨】明知是公共道路、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而从高空抛下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物品,因侵害对象的非特定性,即使该行为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也不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4)连刑初字第00017号
7.特定的人也可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人民司法2014.08.031)
【裁判摘要】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车犯罪的定性意见分歧较大,裁判标准也不尽一致,尤其是在醉驾造成多人死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因伤亡结果往往是犯罪行为人的连续冲撞行为造成,如何把握犯罪对象对定性的影响及死刑适用标准就是比较棘手的问题。本文从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入手,探讨"特定对象"对定罪的影响,并阐述了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案号】一审:(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47号二审:(2012)沪高刑终字第196号复核审:(2013)刑三复94042366号
8.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4.08.034)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9.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定罪与处罚(人民司法2014.12.018)
【裁判要旨】对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行为的定性,应结合行为人的罪前行为、罪后情节以及行为产生的具体危险状态加以综合判断。一般而言,行为人不具有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发生持续危害后果等足以推定其具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情节的,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3)熟刑初字第0313号
10.基于变态心理多次刺击女性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2.02.007)
【裁判要旨】被告人基于变态心理,多次用锐器刺击女性胸部,并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掌握的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识,就被告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基本的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接受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对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0)郴刑一初字第15号二审:(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16号复核审:(2011)刑一复02441413号
11.指使醉驾者逃逸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犯(人民司法2011.18.019)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攀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开咭法上所言的故意或者过失,是针时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之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不能把明知醉酒驾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交通肇事后,指使醉驾者逃逸而连续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因指使者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与驾驶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
【案号】一审:(2011)涟刑少初字第0015号
12.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行为的定罪与量刑(人民司法2009.22.004)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二审:(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
其他
13.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3号)
【裁判要点】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14.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8号)
【裁判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15.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竞合关系的判断(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累计超过2000户以上不满1万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且盗窃数额较大的,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该择一重罪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6)苏1112刑初11号
16.破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的判断(人民司法2016.17.022)
【裁判要旨】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入罪标准是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但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严重后果的量刑标准并不限于火车的倾覆、毁坏,应当从火车倾覆、人员伤亡、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行车时长等方面分别考量。作为严重后果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标准可参照同属第一百一十九条调整的破坏电子设备罪、盗窃油气或破坏油气设备等司法解释。
【案号】一审:(2015)福铁刑初字第22号二审:(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17号
17.非法使用“伪基站”的定性和量刑(人民司法2015.16.027)
【裁判要旨】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处理,应当结合其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案号】一审:(2014)新刑初字第305号二审:(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04号
18.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量刑应从严把握(人民司法2014.24.019)
【裁判要旨】非法运输爆炸物给他人,由他人将其出售给他人用于办丧事,不应当认定该运输行为为"因生产、生活所需",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情况下,不应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应体现刑法对爆炸物层层严控管理的立法本意。
【案号】一审:(2011)巫法刑初字第00061号再审:(2013)巫法刑再初字第00001号二审:(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02号复核审:(2014)渝高法刑复字第15号重审:(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39号
19.危险物质及其非法买卖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14.008)
【裁判要旨】氰化钠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案号】一审:(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
20.以爆炸方式抢劫,因提前爆炸致车毁人亡的罪名确定(人民司法2010.22.01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21.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09.16.058)
【裁判要旨】易制毒化学品即制毒物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中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同时由于易制毒化学品属于国家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非法买卖此类物品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这种源于立法上的原因,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现象称为法条竞合。这两罪名从竞合程度来看属于交叉关系,从法条性质来看属于复杂法条和简单法条之关系。对于此种竞合情形下的法条适用应该坚持复杂法条优于简单法条原则,同时以重罪优于轻罪为补充适用原则。
【案号】一审:(2009)温瑞刑初字第7号二审:(2009)浙温刑终字第398号
22.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违反规定致化学品泄漏的刑法评价(人民司法2013.20.020)
【裁判要旨】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危险品从业资格和未参加培训,违反危险品从业人员的法定了解义务,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或者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危险化学品泄漏后发生重大事故,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
【案号】一审:(2013)澄环刑初字第0001号
23.危险物品肇事中共同过失犯罪的认定——“央视大火”案法律评析(人民司法2010.16.013)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24.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油气行为的定性(人民司法2009.22.054)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盗窃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界定好“破坏性手段”和“油气设备”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正确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以推论的方法,认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通过财产刑适用、对涉油犯罪集团依法从重处罚、依法认定抵制涉油犯罪正当防卫和自行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犯罪行为人承担等方式,惩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油气的犯罪行为。
【案号】一审:(2007)东刑一初字第10号二审:(2007)鲁刑一终字第150号
25.生产烟花所用的烟火药是否属于爆炸物(人民司法2011.22.066)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配制、买卖烟火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如果行为人配制、买卖烟火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数量不大,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法律确定的程序,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号】一审:(2008)叙永刑初字第97号二审:(2008)泸刑终字第59号
【交通肇事罪】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罪裁判要旨
1.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最高法公报2017.06)
【裁判摘要】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2.拒不配合检查并肇事致交警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人民司法2017.02.025)
【裁判要旨】重型货车、工程车,特别是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工程车,不仅是道路交通的严重安全隐患,也是交通路政部门、公安交警部门重点整治的对象。对于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为逃避处罚不配合检查,放任他人伤亡后果发生,且肇事致人死亡的,应作为间接故意杀人处理。公安部门制定的旨在保护交警执法人身安全的工作规范,不能作为认定交警执法违法的依据。
【案号】一审:(2016)浙02刑初10号二审(2016)浙刑终216号
3.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司法2017.05.036)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案号】一审:(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13号
4.醉驾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人民司法2016.23.004)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案号】一审:(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号
5.交通肇事罪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人民司法2016.23.027)
【裁判要旨】“黑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章下客,乘客横穿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击致死。“黑车”的违法行为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危害行为应优先考虑交通肇事罪。同时,“黑车”的违法行为与乘客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被乘客的横穿行为所阻,“黑车”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号】一审:(2015)晴刑初字第13号
6.高速公路上调头造成重大事故的性质认定(人民司法2015.08.102)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7.醉驾致多人死亡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5.20.017)
【裁判要旨】醉酒驾车,并具有无证、超速、超载等多个严重违章情节,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的,应当认定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案号】一审:(2013)温龙刑初字第797号
8.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人民司法2013.04.018)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明知不采取救助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案号】一审:(2012)虹刑初字第587号
9.交通肇事顶替行为的定性与处理(人民司法2012.06.007)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离现场,并让顶替者去公安机关投案,或者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让他人顶替,其根本目的在于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让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重处罚。对顶替者,其主观上是为了包庇他人犯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0)杭余刑初字第393号二审:(2010)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10.交通肇事后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定性(人民司法2012.06.010)
【裁判要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将被指使人送往交警队后离去,可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号】一审:(2011)温乐刑初字第152号二审:(2011)浙温刑终字第191号
11.运送赃物途中单方交通肇事的罪责认定(人民司法2010.04.048)
【裁判要旨】法规竞合时应当以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择一重处断。运送赃物途中违章驾驶,发生单方事故致同案犯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同案犯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能够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被害人。未挂牌车辆应当将出资购买人认定为车主。在逃的盗窃犯罪嫌疑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起诉时死亡虽超过一年,但事故责任认定至起诉时不超过一年,且起诉前死者亲属已主张过权利的,随刑事公诉案件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因交通肇事丢失的,该违法利益不应予以赔偿。交通肇事的死者存在过错,且对所运送赃物有非法利益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案号】一审:(2008)东刑初字第6号二审:(2009)泰刑二终字第20号
12.已作入罪要件的逃逸不能再作为加重量刑情节(人民司法2010.16.066)
【裁判要旨】依据立法和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的逃逸在刑法评价上有责任认定根据型、重伤组合型、逃而未致死型、因逃致死型和重罪转化型等五种类型。其中,对已作丈罪要件的这逸,不能再作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免重复评价。
【案号】一审:(2010)足法刑初字第3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46号
13.因追赶肇事逃逸者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人民司法2009.8.049)
【要点提示】驾驶机动车辆追赶肇事逃逸者,致使逃逸者采取措施不当翻车死亡,不属于正当自救行为,而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案号】一审:(2008)虎刑初字第0365号
14.从胡斌案谈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09.20.015)
【裁判要旨】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二、对交通肇事的被告人量刑时,即使被告人方已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又自愿做出了补偿,但具有在人行横道上肇事等多个从重情节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予从轻处罚。
【案号】一审:(2009)杭西刑初字第337号
【危险驾驶罪】裁判要旨
危险驾驶罪裁判要旨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罪(最高法公报2013.12)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2.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32号)
【裁判要点】1.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2.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3.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司法2017.05.036)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案号】一审:(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13号
4.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及认定(人民司法2016.23.009)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两者的区分需要着重从危害程度方面进行界定。追逐竞驶,既应包括对向型的竞驶行为,还应包括行为人一方以竞驶为目的而实施的追赶行为。对情节恶劣的准确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充分考虑到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速度、危害结果、次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1025号
5.驾驶校车严重超载构成危险驾驶罪(人民司法2016.23.012)
【裁判要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号】一审:(2016)苏1081刑初11号
6.危险驾驶罪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人民司法2016.23.014)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7.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自首的审查与认定(人民司法2015.16.034)
【裁判要旨】不管是设卡查获还是因发生事故报警被查获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只要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自首。
【案号】一审:(2015)台黄刑初字第210号
8.行为人醉酒驾驶拒不配合检查行为的罪数判断(人民司法2013.18.069)
【裁判要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立法初衷是将危险驾驶罪与相似罪名相区分,是想象竞合犯理论在刑法分则中的注意性规定,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想象竞合犯的基本理论。行为人醉酒驾驶与下车后拒不配合检查系两个行为,满足数罪的构成要件,且先后侵犯了不同法益,应数罪并罚,不适用该条款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
【案号】一审:(2013)北刑初字第0094号
9.醉驾人过错导致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缺失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的证据效力(人民司法2013.24.066)
【裁判要旨】 因为醉驾行为人之过错而导致无法取得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的情况下,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能够取代血液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醉驾酒精含量的定罪证据使用;在排除呼气测试结果远超被告人体内真实酒精含量可能的情况下,超过检定周期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检测结果仍然有效。
【案号】一审:(2013)温鹿刑初字第932号二审:(2013)浙温刑终字第963号
10.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可构成危险驾驶罪(人民司法2012.12.013)
【裁判要旨】超过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达到了危险驾驶罪所规范的危险程度,故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定罪量刑时,要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并非一律定罪,构成犯罪的,量刑时也要比照同等情形下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被告人,适度从宽处罚。
【案号】一审:(2012)杭萧刑初字第603号
11.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兼与李文华、苏杰同志商榷(曾人民司法2012.20.013)
【裁判要旨】同题。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裁判要旨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界定(人民司法2017.11.056)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从危害后果、作案次数、数额量化、私密程度等多方面探索量刑标准化。
【案号】一审:(2016)粤0305刑初1083号
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谷曼青(人民司法2015.20.015)
【裁判要旨】非法获取他人的开房记录并在网上发布,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严重干扰被侵害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可以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5)温永刑初字第81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528号
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构罪要素(人民司法2015.24.027)
【裁判要旨】结合当前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政策,应当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作扩大解释。只要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决定其能够较为系统地接触和获取公民信息,就属本罪单位之列;只要行为人无正当事由,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依据或资格而获取的,就属非法获取。
【案号】一审:(2015)崇刑初字第0058号
4.基于特定身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人民司法2014.20.021)
【裁判要旨】行为人基于与被害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从而大量非法获取特定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号】一审:(2014)虹刑初字第540号二审:(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82号
5.情节严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罪要件(人民司法2014.22.030)
【裁判要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及获取信息的手段是否合法。前者系一般主体犯罪,后者系特殊主体犯罪;前者获取信息的手段非法,后者获得信息的途径合法。“情节严重”是区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6.手机定位属于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人民司法2013.16.081)
【裁判要旨】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在于隐私性和识别性。手机定位可以指向特定信息主体,能够显示出被害人的活动轨迹,侵害了其隐私权,因此属于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手机定位信息计算方式上,应以定位手机号码为计件单位,对于同一手机多次定位的应按照一条计算。情节严重认定上应采用多因素分析法,结合侵犯的信息数量,同时应考量定位次数、定位时间长短、信息的流向、扩散时空范围、物质损失情况等方面综合因素。
【案号】一审:(2012)洪刑初字第05056号
7.如何认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人民司法2011.2.074)
【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情节严重应该从交易金额、信息份数、侵权次数、信息用途、对被害人的影响、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一审:(2010)朝刑初字第496号
8.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金昌伟24.01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11)二中刑初字第528号二审:(2011)高刑终字第487号
赌博类罪
1.网络赌博中赌资数额的计算(人民司法2017.02.036)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就网络赌博赌资数额计算问题有不同看法,司法解释认为投注额和赢取额都是可选择的方式,但并没有具体说明如何计算投注额和赢取额。按照多局重复累加的方式计算赌资额不妥当,会和线下网络赌博计算方式产生巨大偏差,不利于案件审判公正,应采用网络赌博中行为人最初投入额作为赌资数额的计算方式。
【案号】一审:(2014)松刑初字第2055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6号再审:(2016)沪刑再2号
2.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认定(人民司法2016.05.032)
【裁判要旨】依照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本案行为人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在短时间内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赌博罪。
【案号】一审:(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15号
3.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刑事责任(人民司法2015.10.018)
【裁判要旨】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合作分成方式,将非法生产的赌博机放置于游戏机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号】一审:(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47号二审:(2014)沪高刑终字第160号
4.倒卖虚拟货币供他人赌博构成赌博罪(人民司法2014.24.091)
【裁判要旨】同题。
5.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投注构成开设赌场罪(人民司法2011.10.021)
【要点提示】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0)东刑初字第193号
6.组织他人以电话投注参与赌博并赚取洗码费构成赌博罪(人民司法2011.20.007)
【裁判要旨】行为人组织他人以电话投注方式参与赌场赌博,并通过赚取洗码费的手段从中抽头渔利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行为,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0)宜刑初字第202号二审:(2010)锡刑终字第70号
7.为境外赌球网站担任代理构成开设赌场罪(人民司法2009.24.021)
【裁判要旨】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在实践中很难区分,从广义上说,聚众赌博的外延涵盖了开设赌场行为。对于上述两个罪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开设赌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3人以上。”据此,赌博网站的各类代理情况均属于开设赌场,只要能认定其发展的管理者的账号下有3人使用会员账号投注的,就可以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号】一审:(2009)普刑初字第19号二审:(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198号
污染环境罪裁判要旨
1.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则(人民司法2016.05.028)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并有未遂形态;对于未遂形态的量刑,应充分考虑未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体现对环境刑事立法早期化的适当抑制;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物质可对照名录直接认定,避免鉴定依赖;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着手”情形;环境刑事案件应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并审理以避免事实认定错误。
【案号】一审:(20I5)丹环刑初字第00001号二审:(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
2.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人民司法2016.23.023)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明,仅需对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即可,无需进行全程性调查或审查。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大量有毒物质并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后果特别严重,应以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罚。
【案号】一审:(2015)温瑞刑初字第1329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1605号
3.无证经营废机油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人民司法2016.29.027)
【裁判要旨】无证经营废机油的活动并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但却涉及环境保护及安全。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实施许可制度,目的不是限制其在市场中的经营活动,而是要求对环境保护与隐患进行严格监管。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废机油属于我国专营、专卖物品或限制买卖的物品,也未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证经营废机油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时,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当被告人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已发生,且处置危险废物的量达到3吨以上,应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号】一审:(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第458号
4.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工业废水的刑事责任(人民司法2014.18.004)
【裁判要旨】对于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工业废水的行为,在定罪时应重点界定该工业废水是否属于刑法所涉的污染物范围,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在量刑时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适当限制缓刑的适用。
【案号】一审:(2013)澄环刑初字第0003号
5.污染环境罪中“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认定(人民司法2014.18.006)
【裁判要旨】被告人违法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大量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显然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第1条第(1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案号】一审:(2014)台路刑初字第26号
6.“零容忍”政策下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适用(人民司法2014.18.009)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7.对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探讨(人民司法2014.18.014)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侵占罪
1.非法经营彩票并占有部分投注款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彩票业务并占有部分投注款,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较大,宜将全案以非法经营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巨大,此时必须精细考虑非法经营罪量刑档次。当非法经营未达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鼗非法经营事实作为诈骗罪酌定从重情节;当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非法经营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特别巨大,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将非法经营的事实作为诈骗罪的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
2.公诉案部分事实定性为侵占罪时应按自诉案处理(人民司法2014.16.034)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发现部分事实构成侵占罪的,应通知检察机关撤诉。若检察机关不撤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自诉人提起自诉;待自诉人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诉案件中的公诉部分与自诉人提起的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并不需要单独立自诉【案号】再行并案审理。
【案号】一审:(2013)玄刑初字第18号二审:(2013)宁刑二终字第106号
3.侵占遗忘物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6.078)
【裁判要旨】对于遗忘物,如是由负有管理职责之外的第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取得,拒不交出的,不成立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1)万刑初字第831号
4.租车不还情形下的罪名确定——兼谈将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起诉的处理(人民司法2011.8.025)
【要点提示】在租车不还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取得他人车辆,是通过合同租赁之诈骗方法实现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他人车辆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取得车辆后因为一定的原因而拒不还车,就要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将侵占罪这类法律明确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属于管辖错误。如检察机关不撤诉,应裁定终止审理。
【案号】一审:(2010)庐刑初字第00253号
5.承运人盗取已封缄货物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0.009)
【裁判要旨】委托人在将财物交由受托人代为保管之前进行了包装、封缄或者上锁,这种行为表明委托人已排除了受托人对封存财物的控制与支配。委托人尽管将整个包装物交给了受托人,但并没有失去对封存财物的控制,其对于包装物内财物的占有支配权依然存在。由于盗窃罪的特征之一就是占有的他人性,也就是说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因此,如果受托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包装物进行破坏并取出其中的财物,就属于侵害了委托人的占有,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号】一审:(2008)盐刑初字第87号二审:(2008)嘉刑终字第68号
6.区分盗窃罪与普通侵占罪之难点探析(人民司法201602.041)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职务侵占罪
7.通过签订合同骗取本单位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人民司法2015.02.030)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侵占本属于单位的合法财产,数额巨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号】一审:(2013)汤少刑初字第115号二审:(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50号
8.通过诈骗手段收走公司货款构成职务侵占罪(人民司法2012.04.059)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的手段除侵吞外,同时还应包括盗窃、作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原本并不为行为人单位持有的财物非法占有的作骗行为也能构成职务侵占,因为实施这种骗取行为的人始终拥有着经手该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作骗手段收走公司货款,犯罪对象是本公司货款,本公司是受害方。
【案号】一审:(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695号二审:(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0号
9.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人民司法2011.4.051)
【裁判要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给付的财物,不属于本单位所有;而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典型特征。在经济往来领域,行为人在合同之外另行协议获取好处费的行为,本质上是职权与利益的交易,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号】一审:(2009)钟刑初字第230号二审:(2009)常刑二终字第51号
10.涉公房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犯罪数额计算(人民司法2009.8.052)
【裁判要旨】物业公司的管理层干部利用审核公房承租人资格的职务便利,低价向自己的亲友或他人非法出让不具流通性的公房承租权,使自己的亲友或他人虚构成为公房承租人同时,利用房产交易中心只进行形式审查的操作方式,制作出具虚假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使公房产权得以顺利变更登记到个人名下,以便自己的亲友或他人获取房屋转让后的巨额差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案号】一审:(2008)黄刑初字第622号
11.职务侵占罪中职务性与本单位财物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22.064)
【裁判要旨】如何正确界定职务侵占罪与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之间的区别,不仅关系到被告人正当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还关系到受害人的正确界定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刑民交叉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应当注意职务侵占罪的职务性与民事代理中的职务性法理衔接,同时,正确判定职务侵占罪所侵害的客体对象,正确理解本单位的财物的内涵与外延。对于依法依约而由单位临时占有、管理、使用、运输、加工的他人财物,以及可能因这些财物的灭失而由单位对外承担债务的财物,同样应当认定为本单位的财物。
【案号】一审:[2008]安刑初字第756号二审:[2009]泉刑终字第34号
12.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6.008)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走私类犯罪】裁判要旨
走私类犯罪裁判
1.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最高法公报案例2014.05)
【裁判摘要】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加以定罪处罚。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的,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七类犯罪(人民司法2015.18.055)
【裁判要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行为人将他人盗窃所得误认为是贪污贿赂所得并进行清洗不构成洗钱罪,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分主从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在犯意形成和犯罪实行两个阶段的作用。
【案号】一审:(2014)雨法刑初字第249号二审:(2014)潭中刑终字第306号
3.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推定(人民司法2012.08.011)
【裁判要旨】走私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是相关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往往难以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司法机关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合理推定。
案号一审:(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9号二审:(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4号复核审:(2011)刑核字第57号
4.以网络邮购形式走私气枪铅弹的刑罚考量(人民司法2011.2.015)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邮购形式自境外购买大量制式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走私弹药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涉案气枪铅弹的社会危害性及大部分气枪铅弹进关时即被查获等具体情况,本案存在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案号】一审:(2009)浙杭刑初字第284号二审:(2009)浙刑二终字第228号复核审:(2010)刑核字第47号
5.对走私猎隼案的法律思考(人民司法2010.10.019)
【要点提示】一、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事先通谋,明知他人走私猎隼出境而协助运输,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共犯定性处罚。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根据行为人实施走私行为的过程、方法,赃物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年龄、文化程度、阅历、职业等情况,综合分析后加以判定。三、审理以珍贵动物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时,应当特别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走私珍贵动物犯罪虽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及部分猎隼在机场被查获、尚不属走私团伙最核心人员等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7号二审:(2009)浙刑二终字第105号
6.走私第四纪之前的古生物化石构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人民司法2010.24.018)
【要点提示】本案在对涉案化石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解释立场,并从体系解释和法律协调角度出发,对被告人朱丽清走私白垩纪鸟类化石的行为以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珠中法刑初字第100号二审:(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0号
7.对未能扣押走私货物的走私案件如何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09.10.045)
【裁判要旨】被告人多次走私普通货物,走私既遂部分没有被当场查获、扣押涉案走私货物,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走私犯罪行为;由于走私既遂部分的涉案走私货物未能扣押,且被告人系雇佣人员,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不参与分赃,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案号】一审:(2008)湛中法刑三初字第13号
8.走私窄吻鳄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人民司法2009.18.016)
【要点提示】被告人王江都、王天尖走私入境的102条窄吻鳄虽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的物种,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文规定走私窄吻鳄的定罪及量刑标准,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无与窄吻鳄同属或者同科的珍贵动物可作为参照标准,控辩双方对能否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定罪及如何量刑争议极大。因此,如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能动地理解适用法律,解决好本案的定罪及量刑问题,对于今后审理日益呈高发态势的走私珍贵动物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号】一审:(2007)厦刑初字第131号
9.海关估价征收税款不影响走私犯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4.051)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8)锡刑二初字第4号
内幕交易类犯罪裁判要旨
1.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4号)
【裁判要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法定刑的全部援引。其中,“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全部法定刑处罚,即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
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春茂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最高法公报2012.10)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担任基金经理期间,违反规定,利用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先于或同步多次买入、卖出相同个股,情节严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定罪处罚。
3.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春宝、陈巧玲内幕交易案(最高法公报2013.01)
【裁判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取对证券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时,属于内幕交易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知情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同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买卖交易罪定罪处罚。
4.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人民司法2014.02.029)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取对证券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的,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知情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同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
5.利好型内幕信息复牌后未兑现的违法所得认定(人民司法2014.08.035)
【裁判要旨】对利好型内幕信息在复牌后兑现的,不论在复牌日还是复牌日之后抛售股票,均应以抛售后的实际获利认定为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如果复牌后没有抛售而是选择继续持股的,则应以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账目获利认定为违法所得。
【案号】一审:(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51号二审:(2013)沪高刑终字第95号
6.内幕交易案中对购买股票原因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人民司法2014.12.021)
【裁判要旨】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向证券监管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如实供述本人职业、身份、所了解的内幕信息、所交易涉案股票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在刑事立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涉案股票交易行为与知悉内幕信息之间的关联性属于司法认定范围,被告人对购买股票原因的辩解属于性质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案号】一审:(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91号二审:(2013)沪高刑终字第28号
7.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3.04.013)
【裁判要旨】基金公司经理违反规定,利用其控制的个人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其所管理的基金多次买卖相同股票,情节严重的,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操控的股票交易与其职务行为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存在客观联系,即使没有造成相关股票股价异常波动,仍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论处。
8.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内幕交易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20.009)
【要点提示】被告单位上海祖龙公司、被告人陈榕生身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掌控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和注入的有利时机,大肆买卖公司股票,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不仅严重侵害了其他投资者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且严重破坏了国家的证券管理秩序,依法应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厦刑初字第109号二审:(2010)闽刑终字第398号
9.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审查与认定(人民司法2009.18.020)
【裁判要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定罪关键是要准确界定内幕交易知情人员,认定内幕信息的内容、形成时间、内幕交易的具体表现行为及其之间的关联。此类案件审查难度大,在缺乏被告人供述或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必须正确把握证据之间的关联。只要客观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条,应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8)天法刑初字第689号二审:(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15号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71号)
【裁判要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2.拒执罪行为的起算时间(人民司法2016.08.038)
【裁判要旨】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起,而不是申请人申请执行之日起。
3.拒不执行判决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属非法转移财产(人民司法2015.08.033)
【裁判要旨】单位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时,应当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处罚单位本身。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转移财产,应当从行为发生的时间、原因、结果等角度综合判断,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立的义务具有履行的确定性和强制性,被执行人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仍属于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对判决、裁定的履行行为不影响定罪,但应当在量刑上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一审:(2013)浦刑初字第2965号
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标准(人民司法2015.16.029)
【裁判要旨】在当前法院执行难的社会现状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屡见不鲜,而且在数量和程度上都呈现出明显的上升态势,无疑进一步加大了民事案件的执行难度。有必要对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建立健全的执行威慑机制,缓解执行难困境,重塑司法权威。
【案号】一审:(2014)闵刑初字第1721号
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执行能力和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人民司法2013.20.075)
【裁判要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应当采用只需被告人在客观上具有部分财产或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情节严重并不单指后果的严重,而应从手段的恶劣性、影响的深远性、后果的严重性这三方面综合判断。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裁判不宜以数额来判断拒执行为的情节严重。
【案号】一审:(2012)干刑初字第144号
6.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2.22.058)
【裁判要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采取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以法律结果上的执行不能为衡量标准。执行程序问题并不必然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而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案号】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347号
敲诈勒索罪裁判要旨
1.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1号)
【裁判要点】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
2.交易型犯罪的甄别(人民司法2017.05.025)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的相似之处,由其是行为人以威胁或者恐吓等手段强行完成形式上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这种交易型犯罪时,需要进一步定性甄别。两罪在立法上被分别规定在了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两个不同的章节,从构成要件角度,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害的犯罪客体和手段行为的主观目的上。对两罪的进一步区分,可以从其行为是否存在实质上交易入手。
【案号】一审:(2014)杨刑初字第1094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83号
3.控制交付条件下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人民司法2015.20.022)
【裁判要旨】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篇第二章增加了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并在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在毒品犯罪和涉及财产犯罪案件侦查中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在国内法上确认了控制下交付的合法性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对采取控制交付条件下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处理不一。控制交付下的既遂系侦查机关人为因素参与下所达成的表面既遂,在实施控制交付情况下,按敲诈勒索罪犯罪未遂处理更尊重行为客观性,更能体现罪刑相适性。
【案号】一审:(2013)黄浦刑初字第935号二审:(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08号
4.受雇劫持他人后又向雇主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人民司法2013.08.015)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案号】一审:(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80号复核审:(2011)沪高刑复字第14号
5.以轻微暴力控制被害人并以报警相要挟勒索财物的定性(人民司法2011.2.004)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
6.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人民司法2010.02.048)
【要点提示】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的案件不应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数额仅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的,定盗窃罪;数额既达到盗窃罪又达到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的,属刑法中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由于盗窃罪相对敲诈勒索罪是重罪,应定盗窃罪。
【案号】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438号二审:(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8号
7.以暴力威胁手段逼写借条是否构成抢劫罪(人民司法2010.20.050)
【要点提示】一般认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性: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多数情况下两个当场性是同时满足的,但在一些特殊抢劫案件中,只需要具备手段行为的当场性,而不需要具备占有行为的当场性。本案中,行为人先以暴力威胁逼迫被害人写下退资20万元的凭证,被害人被迫汇款8万元,后因实在无钱,又重新写下12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日后履行才得以被释放。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抢劫8万元属数额巨大,未得的12万元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0)虎刑初字第0046号二审:(2010)苏中刑终字第0106号
寻衅滋事罪裁判要旨
1.多次辱骂、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构成寻衅滋事罪(人民司法2015.22.008)
【裁判要旨】被告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且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种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要考虑被告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种情形,以及各情形下行为的次数、后果等犯罪事实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案号】一审:(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7号二审:(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5号
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区分认定(人民司法2014.18.017)
【裁判要旨】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要准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构成。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侵犯公民人格和名誉权的,应认定为诽谤罪。而网络寻衅滋事一般针对的是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扰乱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该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案号】一审:(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3.未成年人抢劫、寻衅滋事等罪名之辨(人民司法2011.14.051)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以轻微暴力索要少量财物,不构成抢劫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普少刑初字第183号
4.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06.060)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一审:(2009)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二审:(2009)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5.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0.08.014)
【要点提示】对于群体性斗殴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但亦不应一概而论。对于因琐事而突发的涉及人员众多的群体性斗殴案件,应结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斗殴起因、行为过程、具体情节和实际后果综合分析,妥善定性,从严掌握聚众斗殴罪的适用,如果以寻衅滋事罪处理社会效果更好的,应当优先考虑定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在娱乐场所突发的群体性斗殴案件,检察机关以聚众斗殴罪指控,法院经审判改变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其中体现的就是这种从严和优先的思维,希望能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号】一审:(2009)闵刑初字第344号
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强迫不准交易行为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0.10.061)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的规定,强迫不准交易行为既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亦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该行为应作为组织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处罚。
【案号】一审:(2009)沙法刑初字第894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
非法拘禁罪裁判要旨
1.受雇劫持他人后又向雇主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人民司法2013.08.015)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案号】一审:(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80号复核审:(2011)沪高刑复字第14号
2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区分(人民司法2010.02.041)
【裁判要旨】被告人事先预谋,引诱被害人赌博并通过“出老千”使其欠下巨额赌债,再以追索赌债为名禁姻被害人,索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物。被告人设笠赌债圈套的行为,应视为勒索财物的一种手段,借以掩盖其勒索财物的真实目的,该构禁行为应定绑架罪而非索债型非法构禁罪。
【案号】一审:(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400号二审:(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99号
3.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区别及量刑(人民司法2009.12.016)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暴力)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足以影响并可以起到减轻处罚作用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较为特殊和特别的事实情况。这种特殊情况应当比酌定从轻、从重情节所具有的一般情况更要特殊、更为特别、更为重大。是否符合特殊情况,一般应综合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的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加以全面考虑,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892号二审:(2008)锡刑终字第17号复核:(2008)苏刑三复字第0032号重审:(2008)澄刑初字第892-1号
破坏生产经营罪裁判要旨
1.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司法2015.24.030)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了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等的破坏行为,后果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行为同时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量刑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以被害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定经济损失数额,以确定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确保量刑适当。
【案号】一审:(2014)东刑初字第57号
2.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4.04.037)
【裁判要旨】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何。被破坏的活动只要符合生产经营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是生产经营,受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如果生产经营行为只是一个违反民事法律的违法行为或者是不具有反社会性、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而且其行为也没有影响到公益,则其应当受到保护。
【案号】一审:(2012)綦法刑初字第477号二审:(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86号
3.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生产经营和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04.067)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11)奉刑初字第556号
4.公司人员擅自低价销售产品的行为分析(人民司法2012.06.015)
【裁判要旨】公司人员违反公司规定的限价,擅自低于进价销售电脑产品,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33万元,其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特征,亦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号】一审:(2010)静刑初字第295号
传播淫秽物品类罪裁判要旨
1.P2P网络平台上淫秽视频传播行为的刑事责任(人民司法2017.11.032)
【裁判要旨】快播公司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其缓存服务器在调度服务器支配下下载、存储并上传淫秽视频的行为,是快播公司意志的体现,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的实行行为,而并非仅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也不仅仅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淫秽视频以电子数据方式存储在缓存服务器中,并在网络环境下非选择性地传播,体现出快播公司传播行为的非直观性特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快播公司明知其网络平台上存在淫秽电子信息而仍然放任传播,但不能证明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传播或放任传播,这一主观明知区别于现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符合刑法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主观明知要求,因此不能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而应直接适用刑法规定。
【案号】一审:(2015)海刑初字第512号二审:(2016)京01刑终592号
2.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计算(人民司法2016.14.039)
【裁判要旨】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应以实际贩卖的数量为准,被告人持有的淫秽物品数量不应计算在内。这既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推定的客观要求,亦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结论。行为人通过复制淫秽物品的方式进行贩卖,复制是贩卖的方法行为、前提条件,是必备要素,贩卖是目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1043号
3.利用WAP技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点击数的认定(人民司法2010.02.011)
【裁判要旨】考虑到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是定罪量刑的情节标准,在认定利用wAp技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案件中,应当由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具有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许可的鉴定机构时淫秽电子信息的点击数作出鉴定,并在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进行认真审查的基础上,依法、合理地确定实际被点击数。虚增的、不正常的点击数应当从中扣除。
【案号】一审:(2008)西刑初字第104号二审:(2009)一中刑终字第548号
4.境外开设中文网站传播淫秽信息牟利的管辖权(人民司法2009.14.017)
【裁判要旨】行为人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境外开设中文淫秽网站,设置、提供广告代理、VIP会员等收费项目,利用互联网(主要针对中国境内)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收取会员费、广告收入等方式获利,其行为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并按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淫秽信息点击量等标准定罪量刑,行为人获利多少、获利用途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案号】一审:(2007)崇刑初字第0431号二审:(2008)通中刑一终字第0015号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裁判要旨
1.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8号)
【裁判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强迫不准交易行为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0.10.061)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的规定,强迫不准交易行为既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亦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该行为应作为组织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处罚。
【案号】一审:(2009)沙法刑初字第894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
3.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审查与认定(人民司法2010.20.004)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因居于幕后,往往否认指使手下成员实施犯罪行为。对此,应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被害人与首要分子或其组织的关系、该组织成员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等多个方面,综合分析认定首要分子的罪责。此外,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应着重体现从严,对一般参与成员可着重体现从宽。
【案号】一审:(2007)昭中刑一初字第8号二审:(2007)云高刑终字第1257号复核审:(2008)刑五复35060064号
4.黑社会性质组织四特征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6.01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05号二审:(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96号
绑架罪裁判要旨
1.忻某绑架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号)
【裁判要点】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2.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8号)
【裁判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3.行为手段的当场性并非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标准(人民司法2016.02.023)
【裁判要旨】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科学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则构成绑架罪,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在所不问。本案被告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当场交付财物,构成绑架罪而非抢劫罪。
【案号】一审:(2013)大刑一初字第196号二审:(2014)辽刑三终字第9号
4.对吸毒致幻情形下绑架行为的处罚(人民司法2016.02.025)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吸毒者应对其在吸毒致幻情形下所实施的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5)狮刑初字第900号二审:(2015)泉刑终字第899号
5.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找到尸体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5.10.015)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杀害被綁架人”,既包括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未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形在内。但在对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具体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判处死刑;对于那些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后果也并非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对于那些停止在杀人预备及中止阶段的案件,则需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给予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6.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管辖与审判(人民司法2014.22.021)
【裁判要旨】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绑架中国公民作为人质,勒索巨额财物,构成绑架罪的,依照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可依法追究涉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案件可由被告人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或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号】一审:(2013)通中刑初字第0027号二审:(2014)苏刑三终字第0017号
7.受雇劫持他人后又向雇主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人民司法2013.08.015)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案号】一审:(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80号复核审:(2011)沪高刑复字第14号
8.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认定及情节较轻条款的适用(人民司法2013.20.013)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向他人勒索财物之行为或证明存在勒索财物目的的证据,如行为人没有勒索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有勒索目的,不能认定绑架罪。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衡量标准应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犯罪未遂等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适用。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判处罪行极其严重的两名或更多犯罪人死刑符合正义原则。
【案号】一审:(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80号二审:(2012)沪高刑终字第2号复核:(2012)刑四复97458757号
9.当面勒索与当场抢劫的区分(人民司法2011.14.011)
【裁判要旨】被告人绑架他人后,挟人质至被害人亲属住所,仅以人质的人身安危相威胁,逼迫其亲属交付一定数额财物,并未对亲属的人身及其家中财产安全造成直接的威胁,应认定为绑架罪。
【案号】一审:(2010)0海刑初字第99号二审:(2011)连刑终字第0002号
10.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区分(人民司法2010.02.041)
【裁判要旨】被告人事先预谋,引诱被害人赌博并通过“出老千”使其欠下巨额赌债,再以追索赌债为名禁姻被害人,索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物。被告人设笠赌债圈套的行为,应视为勒索财物的一种手段,借以掩盖其勒索财物的真实目的,该构禁行为应定绑架罪而非索债型非法构禁罪。
【案号】一审:(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400号二审:(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99号
11.情节较轻的绑架罪之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9.14.06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9)临刑初字第29号二审:(2009)抚刑一终字第18号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裁判要旨
1.非法集资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人民司法2017.11.042)
【裁判要旨】非法集资的表象通常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当根据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情形进行认证,作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案号】一审:(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20号二审:(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90号
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6.29.030)
【裁判要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4)温龙刑初字第164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
3.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2.011)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向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者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不影响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认定;以口头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以达到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目的,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0)浙温刑初字第275号二审:(2011)浙刑二终字第80号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抵押担保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6.065)
【要点提示】提供抵押担保仅是被告人非法集资的一种手段,不能因此否定他向不特定公众借款,从而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行为构成犯罪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人以抵押担保、高息吸存等不同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借款,当其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扰乱了金融秩序,则其向不特定公众借款行为均构成非法集资行为,不能以是否提供了抵押担保来区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号】一审:(2009)甬海刑初字第329号
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人民司法2010.12.014)
【裁判要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均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行为,并具有相似的行为表现方式,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虚构了主要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证据分析、判断,从而准确定性。
【案号】一审:(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61号二审:(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4号
组织卖淫类犯罪裁判要旨
1.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5.16.024)
【裁判要旨】在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时,应以各行为人在整个卖淫犯罪中的分工而非作用大小为标准。对于控制管理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人员,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于从事与上述活动无关的人员,则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人员中,仍然可以区分主从犯,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处罚的规定。
【案号】一审:(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57号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第37号
2.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司法2015.24.100)
【裁判要旨】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具体判断已失去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情势变迁,性价值观念和传统性文化已经发生变化,介绍卖淫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能与二十几年前同日而语。在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具体判断上,应“做减法运算”,即以不考虑情节严重为原则,以考虑情节严重为例外。如此裁判,同样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15)忠法刑初字第80号二审:(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70号
3.认定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应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人民司法2014.24.016)
【裁判要旨】依现行法律规定,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应当依据介绍卖淫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因素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号】一审:(2012)雨法刑初字第425号二审:(2013)潭中刑终字第23号
4.收集、提供大量嫖客信息的行为定性(人民司法2013.02.072)
【裁判要旨】对于在卖淫团伙中负责收集、提供大量嫖客信息的行为人,判断其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仅要看该行为人在“卖淫契约”的成立过程中是否起到实质上的核心作用,而且要从分赃比例、入伙时间等方面分析该行为人在犯罪层级中是否具有核心地位。
【案号】一审:(2012)海刑初字第2394号
5.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人民司法2013.14.062)
【裁判要旨】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性体现为对卖淫活动起到了控制、管理或支配作用,与犯罪主体是否是卖淫场所的经营者或承包者没有必然关联。同时,这种控制、管理应当直接针对卖淫活动本身,而非仅在外围为组织、策划或指挥卖淫提供帮助。
【案号】一审:(2013)闵行初字第36号
6.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之甄别(人民司法2013.18.012)
【裁判要旨】在组织卖淫罪中,认定行为的组织性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即表现为卖淫人员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以及淫资的分配,与行为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
【案号】一审:(2012)徐刑初字第121号
7.卖淫犯罪中两种行为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8.071)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10)二中刑初字第853号二审:(2010)高刑终字第636号
【恐怖信息类罪】裁判要旨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裁判要旨
1.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9号)
【裁判要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0号)
【裁判要点】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3.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1号)
【裁判要点】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
4.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司法2009.4.015)
【裁判要旨】行为人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并在互联网上予以传播,虽然未被他人点击即被网管发现并删除,但不影响其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既遂。
【案号】一审:(2008)扬维刑初字第153号二审:(2008)扬刑一终字第0072号
5.编造并发布虚假地震信息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人民司法2009.6.014)
【要点提示】虚假的地震信息完全具备虚假恐怖信息的形式和内容,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行为人在发生特大地震后余震不断的特殊时期,非法侵入地震局官方网站,编造并发布虚假地震信息,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恐慌,其行为性质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案号】一审:(2008)雁刑初字第342号
滥用职权罪
1.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5号)
【裁判要点】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6号)
【裁判要点】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即构成犯罪(人民司法2015.02.025)
【裁判要旨】滥用职权虽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已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号】一审:(2012)温鹿刑初字第1634号二审:(2013)浙温刑终字第137号
4.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不构成刑事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人民司法2015.12.103)
【裁判要旨】无职权即无所谓滥用职权,无效行政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前提,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不构成刑事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5.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人民司法2014.10.053)
【裁判要旨】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性解释。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理解为参与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因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滥用职权符合犯罪构成的,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前后行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更具有独立性,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或串通投标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2)河刑初字第188号二审:(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26号
6.受贿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界定(人民司法2012.20.062)
【要点提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在实践中,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等犯罪,那么,在存在数罪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本文仅从牵连犯的视角加以分析,认为在个别类型的案件中,应当以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予以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1)沙法刑初字第212号二审:(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362号
7.违法分户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1.22.059)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诉讼等手段进行房屋分户,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其串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但是滥用职权行为系诈骗行为的手段,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69号二审:(2011)青刑二终字第165号
其他渎职类犯罪
1.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3号)
【裁判要点】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7号)
【裁判要点】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8号)
【裁判要点】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4.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4号)
【裁判要旨】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5号)
【裁判要点】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6.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6号)
【裁判要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7.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适用(人民司法2016.35.018)
【裁判要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违背职责,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本罪应依法处理,也要注意在适用中对所遇到相关问题作出正确的理解。
【案号】一审:(2015)云刑初字第66号
8.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及其损失数额计算(人民司法2012.10.073)
【裁判要旨】个人终止投资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其股权转让所得与实际出资的差额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征税款,但尚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应计入征税范围。行为人徇私舞弊不征该部分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案号】一审:(2011)宜刑初字第556号二审:(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
行贿罪
1.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5号)
【裁判要点】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贿并串通投标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6.26.066)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主管招标事项的人行贿,又串通其他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围标,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行贿不是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串通投标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行贿行为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单独适用行贿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故不能作为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3)楼刑二初字第177号二审:(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4号人员
3.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人民司法2016.29.033)
【裁判要旨】承包合伙体不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合伙体成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属个人行贿;行为人帮助其他单位的项目承包人实施行贿行为,应区分项目承包人与单位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若单位仅向项目承包人提供资质,项目承包人自行投资,自负成本,向单位上交管理费后盈利均归个人所有,那么行为人帮助项目承包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与单位无关,属个人行贿。
【案号】一审:(2014)鄂三峡刑初字第00063号二审:(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29号
4.内外勾结共同骗取拆迁安置地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14.021)
【裁判要旨】被拆迁村民事先与拆迁工作人员相勾结,预谋通过共同搭建违章建筑骗取拆迁安置地平分,因主要利用的是拆迁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或行贿罪。
【案号】一审:(2014)康刑初字第123号二审:(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80号
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22.069)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通过与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进入国家机关工作,不享有独立的执法权和处罚权,其工作的性质是劳务而非公务,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交通协管员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后,再将部分钱款用于向关系密切的交警行贿的行为,应当分别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实践中,收取请托人财物后利用同学、同事、同乡等密切关系,向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行为,可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2)浦刑初字第2441号
6.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04.066)
【裁判要旨】通过行贿避开竟争而取得利益,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行贿人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查处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待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
【案号】一审:(2011)兴刑初字第304号
单位行贿
1.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人民司法2016.29.033)
【裁判要旨】承包合伙体不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合伙体成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属个人行贿;行为人帮助其他单位的项目承包人实施行贿行为,应区分项目承包人与单位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若单位仅向项目承包人提供资质,项目承包人自行投资,自负成本,向单位上交管理费后盈利均归个人所有,那么行为人帮助项目承包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与单位无关,属个人行贿。
【案号】一审:(2014)鄂三峡刑初字第00063号二审:(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29号
2.单位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人民司法2011.10.017)
【裁判要旨】(无,仅作所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10)二中刑初字第689号二审:(2010)高刑终字第363号
3.单位行贿犯罪的追诉期限(人民司法2015.14.098)
【裁判要旨】(无,仅作所索引提示)
聚众斗殴罪裁判要旨
1.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号)
【裁判要点】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主动挑起斗殴后被动方的行为性质(人民司法2013.18.072)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认定正当防卫,行为人不仅要维护合法正当的利益,同时不法侵害具有现实紧迫性,而且行为人还要具有防卫的意图而非相互斗殴的故意。为赌债等非法利益之争,采用言语挑衅的方式,导致矛盾升级,招致对方多人上门打斗,并积极与之互殴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1)熟刑初字第0785号二审:(2012)苏中刑终字第0091号
3.聚众斗殴致人伤亡应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转化定罪(人民司法2011.4.007)
【裁判要旨】在聚众斗殴中致人伤亡,对行为人应依法转化定罪,但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别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而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客观上致人死亡,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行为人转化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案号】一审:(2009)扬刑一初字第0005号二审:(2009)苏刑终字第0080号
4.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首要分子的罪责(人民司法2011.14.004)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存在转化认定问题。对于首要分子未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或者首要分子虽然参与实施殴打,但其行为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原因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准确界定罪责。
【案号】一审:(2009)垦刑初字第10号二审:(2009)黑刑二终字第74号复核审:(2010)刑五复60157376号
5.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0.08.014)
【要点提示】对于群体性斗殴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但亦不应一概而论。对于因琐事而突发的涉及人员众多的群体性斗殴案件,应结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斗殴起因、行为过程、具体情节和实际后果综合分析,妥善定性,从严掌握聚众斗殴罪的适用,如果以寻衅滋事罪处理社会效果更好的,应当优先考虑定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在娱乐场所突发的群体性斗殴案件,检察机关以聚众斗殴罪指控,法院经审判改变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其中体现的就是这种从严和优先的思维,希望能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号】一审:(2009)闵刑初字第344号
6.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转化定性分析(人民司法2011.18.013)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串通投标罪】裁判要旨
串通投标罪裁判要旨
1.行贿并串通投标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6.26.066)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主管招标事项的人行贿,又串通其他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围标,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行贿不是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串通投标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行贿行为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单独适用行贿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故不能作为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3)楼刑二初字第177号二审:(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4号人员
2.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共犯及犯罪形态(人民司法2015.18.099)
【裁判要旨】出借单位不知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出借单位知情的情况下,单个行为人利用掌控的多个单位参与围标,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案号】一审:(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7号
3.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人民司法2014.10.053)
【裁判要旨】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性解释。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理解为参与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因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滥用职权符合犯罪构成的,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前后行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更具有独立性,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或串通投标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2)河刑初字第188号二审:(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26号
4.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中串通竞买构成串通投标罪(人民司法2013.02.067)
【裁判要旨】挂牌出让并未超出招投标的语义范围,串通竞买具有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与本质属性。应当对刑法上的招投标作出扩张解释,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串通竞买行为按照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1)杭临刑初字第217号
其他犯罪裁判要旨
擅自发行股票罪、妨害作证罪、盗掘古墓葬罪、虚假广告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盗掘古墓葬、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骗取贷款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行医罪、诽谤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诉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戈擅自发行股票案(最高法公报案例2010.09)
【裁判摘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筹集经营资金,在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委托中介机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2.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才华妨害作证案(最高法公报案例2012.12)
【裁判摘要】行为人为逃避债务,伙同他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3.虚假诉讼中妨害作证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司法2012.24.062)
【裁判要旨】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既包括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原告、被告、证人等,也包括诉讼中的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还应当包括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虚假诉讼中,帮助、指使案件当事人作伪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按妨害作证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2)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
4.一审辩护人在二审中妨害作证之定性(人民司法2009.20.025)
【裁判要旨】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辩护人应指刑事案件各诉讼阶段的辩护人,而不限于某一阶段的辩护人。同一案件的一审辩护人虽未担任本案二审辩护人,但只要该辩护人利用其曾为一审辩护人的特殊身份,在二审中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也应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论处。
【案号】一审:(2008)五刑初字第5号二审:(2008)海南刑终字第77号
5.盗掘古墓葬罪的既遂与未遂(人民司法2009.2.024)
【裁判要旨】盗掘古墓葬罪属行为犯,被告人只要实施了盗掘行为即为犯罪既遂,不以挖到墓室和窃得文物为犯罪的既遂要件。
【案号】一审:(2008)临刑重字第4号
6.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认定(人民司法2009.6.016)
【裁判要旨】一、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适格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司法实践中大量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私营独资合资企业,如果不具有法人资格,无论是否体现为组织的集体意志,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均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二、行政规章禁止自然人发布医疗广告并不等同于自然人不符合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要件。自然人违法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07)江刑初字第631号
7.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9.8.057)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国家机关证件复印件上对相关内容加以变造,并采取再复印的手段骗取合法证件,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该行为应当从其目的行为发生之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案号】一审:(2008)江刑初字第0383号二审:(2008)扬刑一终字第0087号
8.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14.014)
【要点提示】行为人多次虚开后,向多人出售假发票6000余份,属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案号】一审:(2008)惠刑初字第116号
9.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与虚报注册资本的区别及认定(人民司法2010.16.062)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公司增资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在验资后登记变更前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而非虚假出资罪或者抽逃出资罪。
【案号】一审:(2009)绍越刑初字第666号二审:(2010)浙绍刑终字第24号
10.注册资本由其他公司垫付后被抽回之行为辨析(人民司法2012.08.074)
【裁判要旨】在行为人不经手资金的情形下由其他公司实施垫资行为并代办法定验资手续,且这种垫资款在公司还未成立前即被抽回,应认定为一种虚假出资行为。另外,由于这种虚假出资行为主要是针对其他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进行的欺骗,而并非针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进行整体虚报注册资本,因而不能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案号】一审:(2011)嘉刑初字第604号二审:(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24号
11.聚众扰乱医院秩序的刑责认定(人民司法2015.22.010)
【裁判要旨】采取聚众围、堵、打、砸等方式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多名医务人员受伤,情节严重,致使医院医疗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案号】一审:(2014)安刑初字第692号
12.网络传销中传销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司法2013.18.014)
【裁判要旨】网络传销组织吸收使用的管理人员,在传销过程中积极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和从事传销管理工作,对传销活动的扩张起到了策划、布置、指挥、协调等关键作用的,即使其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仍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其行为已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3)浦刑初字第0063号
13.非法狩猎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时的罪数认定(人民司法2012.10.069)
【裁判要旨】非法狩猎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对行为人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分析现有的关于猎捕犯罪的罪数观点,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立法渊源出发,根据罪数理论分析得出结论:当同时触犯数罪名,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具有一致性时,应择一重罪处罚,触犯其他罪名的情节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案号】一审:(2012)浦刑初字第195号
14.多次盗掘古墓葬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14.055)
【裁判要旨】行为人针对同一座古墓葬,在一联系紧密的时间段内连续多次盗掘的,应认定为一次盗掘;行为人在同一时间段内连续盗掘不同座古墓葬的,应按古墓葬座数认定盗掘次数。
【案号】一审:(2011)浙杭刑初字第228号二审:(2011)浙刑三终字第230号
15.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人民司法2015.06.019)
【裁判要旨】对非法采矿罪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应结合非法采矿的非法获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及其他情节进行认定,其中非法获利应根据所涉矿产的销售总额进行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虽有明确的法律定义,还须按照相关规定,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经查证属实后方可认定。
【案号】一审:(2014)台黄刑初字第936号
16.强行夺取被行政机关扣押的本人财产之性质(人民司法2010.22.056)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合法扣押他人财产所形成的占有权,来源于他人对扣押财产的所有权这一本权。拟制公共财产权不能对抗财产所有权。在财产所有人非法夺回被扣财产而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时,必须考察其是否有后续索赔行为或默认获赔行为,否则,不能以财产犯罪认定之。而应考察手段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并参照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立法精神,把握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这一客体实质,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为宜。
【案号】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1128号二审:(2009)一中刑终字第3502号
17.以泄愤为目的擅自买卖他人股票之定性(人民司法2009.2.069)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为泄私愤,意欲造成他人损失,客观上侵入被害人股票账户后对股票擅自操作,实施抛卖股票和高买低抛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数万元,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要件,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
【案号】一审:(2008)黄刑初字第119号
18.在境内多次接应外籍偷渡人员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在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组织行为通常指我国人员偷渡境外之情形,但对于先后多次为多名外籍偷渡至我国境内的人员安排住宿、掩盖身份、介绍工作等接应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有较大分歧。从法益保护、司法解释的理解、犯罪具体行为的评析三个角度看,接应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的系列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犯。
19.以假冒质押物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人民司法2009.4.018)
【裁判要旨】同题。
【案号】一审:(2008)仪刑初字第34号
20.伪造自己合法证书是否构成犯罪(人民司法2011.20.068)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伪造学历、学位证书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本案行为人为就业需要和贪图便利,伪造自己此前已经合法获得的证书,符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构成要件。但因伪造的证书尚未使用,更未用于非法用途,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
【案号】一审:(2010)天法刑初字第961号
21.伪造、买卖证件代办房产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定性(人民司法2010.12.060)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伪造建设局、规划局等相关国家机关证件的手段,骗取国家机关房地产权证,从而向委托代办房产证的企业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人骗取房产证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管理秩序,但我国《刑法》对骗取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没有规定明确的罪名。依照牵连犯理论,最终本案以实施犯罪行为所采用的手段所触犯的罪名来定罪处罚,即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号】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刑初字第1053号
22.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11.045)
【裁判要旨】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属刑法加重情节。认定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应区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或者说将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相区别。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得出被告人要承担造成就诊人死亡刑事责任的结论。
【案号】一审:(2014)丰刑初字第1011号二审:(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16号
23.非法行医案中因果关系的把握(人民司法2015.12.100)
【裁判要旨】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以认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如果行为人的诊疗行为在致就诊人死亡的多个原因中不居主导地位,即参与度不高于50%,不认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但可以按照非法行医罪的基本犯处理。
【案号】一审:(2012)朝刑初字第3355号二审:(2013)二中刑抗终字第346号
24.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1.16.007)
【裁判要旨】非法进行节育手术,造成就诊人重伤,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否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根据伤残等级,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判定。
【案号】一审:(2010)嘉刑初字第575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129号
25.利用网络诽镑犯罪自诉案件的审查要点(人民司法2016.14.042)
【裁判要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被害人举证确有困难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应充分认识上述规定出台的背景及意义,用足、用活该条规定,解决网络诽谤被害人因举证能力不足导致无法追究诽谤人刑事责任的问题。诽谤罪自诉案件往往交织着名誉权侵权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在先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受理诽谤罪自诉案件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案号】一审:(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9号二审:(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4号
26.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区分认定(人民司法2014.18.017)
【裁判要旨】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要准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构成。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侵犯公民人格和名誉权的,应认定为诽谤罪。而网络寻衅滋事一般针对的是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扰乱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该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案号】一审:(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27.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8号)
【裁判要点】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28.有无支付能力不影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人民司法2014.10.051)
【裁判要旨】用工主体在未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出于躲债目的逃匿,脱离有关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管,既损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又扰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依法处置,因而,其有无支付能力不影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
【案号】一审:(2013)宝刑初字第0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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