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154号】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 抗诉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加强对借款、还款凭证等合同类文件以及款项实际交付情况的审查,确保相关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并就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定规则加强监督。对于鉴定意见应否采信,检察机关应当统筹考虑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当事人在关键节点能否充分行使诉权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断。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05年期间,李某云因经营耐火材料厂,分四次向魏某义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6年7月31日,魏某义因病去世。魏某义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某荣等七人)凭借条多次向李某云催要借款,李某云以已经偿还为由拒绝还款。
2007年6月5日,李某荣等七人将李某云诉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云偿还借款14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李某云应诉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内容为“李某云借款已全部还清,以前双方所写借款条和还款条自行撕毁,以此为据。2006.5.8立字据人:魏某义”的字据(以下简称还款字据),据此主张已将借款还清。李某云于2007年7月9日自行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2007年7月1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中“魏某义”的签名系本人所写,指纹系本人捺印。经李某荣等七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委托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2007年9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上“魏某义”三字不是本人书写形成,不能确定指印是否打印形成。法庭质证中,李某云对内容为“李某云原借款下欠20万元未还,因合作硅砖款未收回,收回后归还,其他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借款条作废。2006.5.4.魏某义”的鉴定样本提出异议。经法庭核实,双方均否认提交过该鉴定样本,法院亦未向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送检。李某云以此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08年5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上“魏某义”签名与样本上“魏某义”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采信辽宁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驳回李某荣等七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荣等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李某荣等七人申请对还款字据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上“魏某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魏某义”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指印是魏某义用印油按捺形成。二审法院采信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荣等七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认定,李某云提供还款字据证明其偿还魏某义140万元借款,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第一,李某云自行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鉴定采用的样本未经质证,李某荣等七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第二,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一份比对样本未经质证且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第三,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时,明确表示依其资质仅能接受文书鉴定,而指纹鉴定属痕迹鉴定,超出其资质范围。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在其鉴定资质范围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第四,二审法院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虽与辽宁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一定差异,但主要结论相同,印证了李某云的主张。综上,再审法院采信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李某荣等七人不服再审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并询问当事人,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承兑汇票贴息兑付情况。在本案历次诉讼中,李某云主张已偿还的10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贴息的方式兑付,而办理承兑汇票贴息兑付手续时李某云必然会在银行划转留痕。从本案的客观情况看,款项交付情况对正确认定还款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在还款字据这一核心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要求李某云提供相关证据对款项交付情况予以证明,亦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明显不当。二是审查还款字据的形式和内容。经审查,还款字据系孤证,且存在明显裁剪痕迹、正文与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等重大瑕疵。李某云自行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时,该鉴定机构对字据原件中“魏某义”的签名和指印采用溶解、剪切的破坏性检验方法。在李某荣等七人对该瑕疵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亦未要求李某云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还款事实的必要证据予以补强。三是审查鉴定意见。再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存在李某云与鉴定机构负责人多次不当电话联系、原审法院送检时未说明该检材已经多次鉴定等瑕疵,且未采信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理据不充分。虽然再审法院以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采用未经质证且来源不明的样本为由,认定鉴定程序违法并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是从鉴定人王某荣出具的《出庭质证的书面说明》可以看出,即使不采用该份比对样本,依据其他鉴定样本也能够得出检材字迹“魏某义”非本人所写的结论。
监督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承兑汇票贴息兑付、还款字据的形式和内容以及鉴定意见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后,认为再审判决认定李某云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李某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荣等七人支付140万元及自2007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并就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定规则加强监督。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用以证明交付借款或还款的书证往往系孤证或者存在形式、内容上的瑕疵,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阶段性汇总协议等合同类文件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二是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等要素,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还款字据系孤证且自身存在重大瑕疵,债务人据此主张所借款项已经清偿,法院未要求债务人就还款字据项下的款项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必要时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失当。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问题的监督,及时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司法鉴定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准确适用司法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及客观公正办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检材是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答复以及答复是否合理;对合理异议鉴定机构是否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人是否对鉴定使用的标准和方法作出说明;鉴定人是否出庭答疑;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方式是否相符等。特别是在经过多次鉴定且鉴定意见存在冲突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统筹考虑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当事人在关键节点能否充分行使诉权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防止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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