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39】宝勋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10·12”跨省倾倒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案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400>>典型案例>>正文


 

 

【119039】宝勋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10·12”跨省倾倒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宝勋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人黄冠群,男,1966年3月2日出生。2018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家清,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2018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长红,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2017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涂伟东,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2017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宏桂,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2018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祖祥,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2018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风华,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2018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查龙你,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2018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和平,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2018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文革,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2018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传江,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2018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辉勇,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2018年9月2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湖三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淑冬,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宝勋公司,被告人黄冠群、姜家清、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汪文革、汪和平、朱辉勇、张传江犯污染环境罪,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单位宝勋公司以及被告人黄冠群、姜家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人李长红、刘宏桂、查龙你、张传江、朱辉勇均辩称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涂伟东辩称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应急处置、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数额过高;被告人吴祖祥、朱凤华、汪和平、汪文革均辩称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淑冬辩称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与查龙你、朱凤华之间系劳务关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单位平湖公司未作辩解。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事实
  被告人黄冠群在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创建时即为公司高管,2008年任宝勋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同时担任宝勋公司环保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对宝勋公司环境保护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被告人姜家清2004年入职宝勋公司,自2016年4月起负责宝勋公司酸洗污泥的处置工作。
  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单位宝勋公司以及被告人黄冠群、姜家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未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将酸洗污泥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进行处置。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通过伪造江苏省阜宁县环境保护局、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朗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国家机关、公司的印章,制作虚假的公文、证件,非法处置酸洗污泥。在处置过程中,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三人各有分工,李长红负责与宝勋公司负责酸洗污泥处置的姜家清联系业务,刘宏桂负责联系接收方处置酸洗污泥,涂伟东负责联系无锡市双尊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结算处置费用。非法处置污泥的获利由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姜家清四人共同分配。危险废物酸洗污泥最终在江苏省淮安市、扬州市、苏州市、安徽省铜陵市非法处置共计1071.61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及被告人黄冠群、姜家清委托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通过司机王文成、王玉、杨军等人(均另案处理),采取汽车运输的方式,将宝勋公司生产产生的523.56吨危险废物酸洗污泥(HW17336—064一17)运输至建设砖瓦厂码头堆放,与码头堆放的其他印染污泥混合后,再由他人安排船舶运输中转至江苏省淮安市、扬州市等地非法处置。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6日,宝勋公司及黄冠群、姜家清委托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通过司机李明生、赵建东等人(均另案处理),采取汽车运输的方式,将宝勋公司生产产生的485.17吨危险废物酸洗污泥运输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填埋场非法倾倒。宝勋公司支付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处置费用共计271050元。
  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非法处置的1008.73吨危险废物酸洗污泥产生的环境损害赔偿修复费用为5118800元。
  2.2017年4月,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在嘉善县环境保护局的检查督促下,于2017年4月28日与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杭州富阳申能固废环保再生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酸洗污泥处置合同。2017年5月间,被告单位宝勋公司以及被告人黄冠群、姜家清仍继续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处置危险废物酸洗污泥。李长红、涂伟东为了寻找倾倒地点,赴安徽省铜陵市进行实地查看,并与被告人汪和平、汪文革以及翟胜(另案处理)进行商议,确定了处置方式和价格。汪和平、汪文革又与被告人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商定了倾倒地点。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张传江、朱辉勇通过货运APP平台承接运输业务,分别驾驶车牌号为皖C35771、皖PA5850的货车,在姜家清、李长红、涂伟东的指挥下,从宝勋公司酸洗污泥堆场装运了34.59吨和28.29吨危险废物酸洗污泥。2017年5月22日凌晨3时左右,张传江、朱辉勇按照事先指定的时间,将货车开至铜陵市经开区建立村长江堤坝边,由汪文革、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在现场指挥,通过挖掘机将两车共计62.88吨危险废物酸洗污泥倾倒在长江堤坝内。
  被告单位宝勋公司支付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非法处置费用72312元。涂伟东支付被告人汪文革、汪和平非法处置费用6800元,支付被告人张传江运输费用约3800元,支付被告人朱辉勇运输费用约3000元。汪文革支付被告人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非法处置费用2100余元。
  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涉案62.88吨酸洗污泥系具有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现场共清理出787.18吨固体废物,其中包括被倾倒的62.88吨危险废物酸洗污泥和沾染危险废物的土壤等。倾倒区域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介质均受到了损害,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应急监测、应急清运和应急处置等费用,共计产生费用392675.15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经估算约为553040元,鉴定费用为450000元。
  (二)非法处置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事实
  1.2017年10月中下旬,李闯、董梅生、张晓滨、张林松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无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苏州金震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明星印染厂等九家企业生产产生的2500余吨工业污泥收集后,交由黄安刚(另案处理)进行非法处置。被告人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通过与黄安刚事先商议,确定了倾倒方式和价格,后由黄安刚联系“皖利辛货2388”船、“皖名仕009”船、“兴达5689”船,将2500余吨工业污泥跨省运输至安徽省铜陵市江滨村长江水域。2017年11月上旬,朱凤华、查龙你、吴祖祥伙同黄安刚等人指挥“皖利辛货2388”船、“皖名仕009”船驶入铜陵市江滨村长江堤坝附近水域,通过浮吊将船载污泥倾倒于铜陵市江滨村江滩边。2017年11月中旬,朱凤华、查龙你、吴祖祥伙同黄安刚等人指挥“兴达5689”船驶人铜陵市江滨村长江堤坝附近水域,通过浮吊将船载污泥倾倒于铜陵市江滨村江滩边。黄安刚支付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非法处置费用9万余元。朱凤华支付潘淑冬吊装费用15000元,支付林国三费用10000元。
  另查明,2017年日本电产芝浦(浙江)有限公司委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湖公司处置生产产生的废胶木。2017年5月底,平湖公司将废胶木交涂伟东处置。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汪和平、汪文革、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通过船舶运输方式将313余吨废胶木运至铜陵市江滨村江滩边倾倒。
  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倾倒的污泥等固体废物中含有重金属、石油溶剂等有害污染物,倾倒的污泥及其渗滤液、废胶木可认定为有毒物质;现场共清运出17347.08吨固体废物,其中包括被倾倒的2525.89吨污泥和313余吨废胶木以及沾染倾倒污泥的土壤及池塘底泥等。倾倒区域的地表水、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介质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应急监测、应急清运和应急处置等费用,共计产生费用7943924..14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经估算约为3176145元。
  2.2017年11月初,李闯、董梅生、张林松、张晓滨等人在无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苏州金震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明星印染厂等九家印染企业的1600余吨工业污泥收集后,转包给黄安刚进行非法处置。黄安刚遂安排联系“安运668”船、“龙威1881”船进行承运,同时从他处又接收“中航0128”船运载的来源于无锡惠山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祝塘分公司的水处理污泥约800吨,后指挥上述三艘船舶共同将工业污泥跨省运输至安徽省铜陵市江滨村长江水域,准备再次伙同被告人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实施倾倒。上述三艘船舶停泊在长江铜陵水域待卸,2017年11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现场查获。朱凤华此次收到黄安刚支付的非法处置费用6万余元,后因未处置返还3万余元,剩余3万元用于修建通往倾倒点的道路。
  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三艘船只运载污泥中均含有重金属、石油溶剂等有害污染物,可认定为有害物质。根据该研究所应急处置工作方案认定,“安运668”船、“龙威1881”船两艘船只运载污泥应急清理和处置费用约为524590.94元;“中航0128”船上运载的污泥已由无锡惠山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祝塘分公司根据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进行合法处置。
  本案审理阶段,平湖公司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3335.22元;宝勋公司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514515.15元。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宝勋公司,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汪和平、汪文革、张传江、朱辉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以及有毒、有害固体废物,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宝勋公司、李长红、涂伟东参与倾倒危险废物1071.63吨,后果特别严重;刘宏桂参与倾倒危险废物1008.73吨,后果特别严重;吴祖祥、朱风华、查龙你参与倾倒危险废物62.88吨、伙同他人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7943924.14元,后果特别严重;汪和平、汪文革参与倾倒危险废物62.88吨,严重污染环境;张传江参与倾倒危险废物34.59吨,严重污染环境;朱辉勇参与倾倒危险废物28.29吨,严重污染环境。黄冠群、姜家清作为被告单位宝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亦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在实施倾倒2400余吨有害固体废物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黄冠群、姜家清、李长红、涂伟东、吴祖祥、朱风华、查龙你、汪和平、汪文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辉勇、张传江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黄冠群、姜家清、涂伟东、查龙你、汪文革、张传江、朱辉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汪和平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其在庭审时翻供,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刘宏桂、朱凤华、吴祖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刘宏桂、汪文革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本案审理阶段,宝勋公司已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514515.15元,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018年9月28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皖0202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宝勋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2.被告人黄冠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3.被告人姜家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被告人李长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5.被告人涂伟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6.被告人刘宏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7.被告人吴祖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8.被告人朱凤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9.被告人查龙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10.被告人汪和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11.被告人汪文革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12.被告人张传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3.被告人朱辉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4.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姜家清违法所得人民币271050元;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姜家清违法所得人民币58712元;被告人汪和平、汪文革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违法所得人民币102100元;被告人张传江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朱辉勇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对上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15.被告单位宝勋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1008.73吨危险废物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5118800元。
  16.被告单位宝勋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汪和平、汪文革、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62.88吨危险废物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392675.15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553040元、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45万元。
  1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传江对上述第16项中的应急处置费用在人民币21008.8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人民币304224.77元、鉴定评估费用在人民币247542.9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辉勇对上述第16项中的应急处置费用在人民币176666.35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人民币248815.23元、鉴定评估费用在人民币202457.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涂伟东、李长红、汪和平、汪文革、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潘淑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湖公司连带赔偿非法倾倒313余吨固体废胶木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143335.22元。
  20.被告单位宝勋公司,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汪和平、汪文革、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张传江、朱辉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淑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污染环境行为在安徽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媒体、版面、字体须经法院审核,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宝勋公司以及被告人黄冠群、姜家清、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吴祖祥、朱凤华、汪和平、汪文革、朱辉勇对判决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宝勋公司上诉提出,宝勋公司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黄冠群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区分其主观恶性以及在犯罪中真正作用,量刑过重;姜家清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违法所得认定不当;李长红上诉提出,其在倾倒62.88吨污泥中系从犯,罚金过重;涂伟东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作用相对较小;刘宏桂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倾倒1008.73吨酸洗污泥数量过高,其在倾倒污泥过程中只是接线;吴祖祥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倾倒2454.72吨有害工业污泥,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朱风华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倾倒2454.72吨有害工业污泥,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汪和平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汪文革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主犯,量刑过重;朱辉勇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改判缓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皖02刑终3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一)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第一个量刑幅度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个量刑幅度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重污染环境”为污染环境罪的人罪要件,“后果特别严重”为法定刑升格要件。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一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但近年来,污染环境犯罪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更有效地打击、预防犯罪,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同时废止了《2013年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十七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在第十八项进行了兜底性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分别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均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汪和平、汪文革参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62.88吨;被告人张传江参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4.59吨;被告人朱辉勇参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28.29吨,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均在3吨以上,均属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和被告人黄冠群、姜家清、李长红、涂伟东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71.63吨;刘宏桂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08.73吨;吴祖祥、朱风华、查龙你参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62.88吨、伙同他人非法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7943924.14元,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
  (二)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污染环境罪系《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基础上修改而来,考虑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实际危害后果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造成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不力,且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等实际问题,为了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条进行了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将本罪构成要件由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从修正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条文分析,其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是故意为之,但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持过失的心态。但修正后的法条显然对被告人主观认识因素提出了不同要求。污染环境罪中包括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的情形;换言之,污染环境罪不要求行为人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有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即可。
  本案中,根据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委托他人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行编制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表、嘉善县环保局的批复等证据,结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施行的时间,足以证明宝勋公司明知涉案酸洗污泥为危险废物,其为了降低公司成本,委托不具有处置资质的人员处置危险废物,主观方面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被告人黄冠群作为公司经营活动的总负责人,同时系宝勋公司环保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负责宝勋公司的全部事宜,其明知酸洗污泥属于危险废物仍非法处置,主观方面亦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被告人姜家清从2016年4月左右就开始负责宝勋公司酸洗污泥的处置工作,其供述2016年就联系了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公司处置酸洗污泥,因为处置价格过高作罢,后委托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长红等人处置酸洗污泥,显属故意犯罪;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三人均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还存在伪造文书、印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故意犯罪;被告人汪和平、汪文革、吴祖祥、朱风华、查龙你作为处置危险废物酸洗污泥的二次中间商及接收方,无合法经营实体,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四处寻找地点对危险废物进行夜间倾倒,系故意犯罪;被告人张传江、朱辉勇作为危险废物酸洗污泥的运输者,虽然不知道污泥具体危险成分,但是结合二人工作经验,通过装货货场的警示标牌、货物与约定不符、无故加盖雨布、凌晨到达等疑点可以推断出二人明知该批货物存在问题且无法进行合法运输,但二人仍选择继续运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三)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以降低生产成本或谋取不法利益。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专门的“一条龙”产业链。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切断利益链条,既要依法严惩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又要打击污染源头以及幕后操控者。《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单位宝勋公司是危险废物产生的源头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委托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非法处置。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共同合作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汪和平、汪文革作为中间人联系上下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也共同合作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形成处置危险废物的产业链,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发生,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于法有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固体废胶木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各被告在各自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范围内承担恢复原状、赔偿应急处置费用、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费用。各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还包括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应通过在安徽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认错、表示歉意、承认侵害行为的不法性,取得社会公众的谅解,同时对环境侵害者起到一定的震慑和警示作用。
  【编后语】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蓬勃发展,经济快速增长、人口持续增加、工农业及生活污染物排放总量不断增大,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也达到空前的程度,我国的生态环境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环境污染已经成为我国当前重大的社会公害。当前,长江流域污染环境活动多发易发,江、浙两地的企业将固体废物跨省运输至安徽省长江沿线非法倾倒,严重污染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长江中下游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审理长江中下游城市群重化工、重金属、工业固体废弃物等工业污染案件,保障江河湖泊生态环境安全,要充分认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意义,依法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安全,为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长江经济带生态走廊提供有力司法保障。“10·12”跨省倾倒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案是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部联合挂牌督办的在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长江沿线倾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新华网、人民网、法制网、凤凰网、《人民法院报》、新华社客户端以及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新闻直播间》等多家媒体对本案的发生及审判工作进行了公开报道。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人民法院在审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事案件过程中,严格践行习总书记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切实保护好长江环境,精心守护好一方青山绿水,为切实保障绿色发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案依法严惩了污染环境的犯罪分子,对所有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同时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并判令违法者承担污染环境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修复等费用,加大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违法成本。通过本案的审理,对于打击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推动长江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撰稿: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吴建平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