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38】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继坤,男,汉族,1967年8月1013出生,199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7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周家华,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1997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在春,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1997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正国,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1997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在化,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1997年4月23日被逮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均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五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应宣告五被告人无罪。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12月,被告人周家华因超生被人举报,受到撤销行政村青年书记的处分。周家华怀疑是同村的被害人周某甲举报,便对周某甲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念头。1996年8月2513晚,被告人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聚集在周继坤家喝酒。席间,周家华、周正国等人发泄对周某甲不满的言词,周继坤提出“收拾”周某甲,并分别准备了斧头、菜刀等凶器。当夜12时许,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分别携带菜刀、斧头等凶器去周某甲家。周家华持斧头、周正国持菜刀、周在化持尖刀分别对周某甲及其妻子刘某某、小儿周某丁头面部砍划,致三人当场昏迷。周继坤、周在春持刀闯入东屋,周继坤对周某甲的大女儿周某乙头部连砍数刀,周在春对周某甲的二女儿周某丙头部砍一刀,接着周家华持斧头闯入东屋又对周某乙、周某丙头部各砍一斧。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周某乙当场死亡,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丙三人重伤,周某丁轻伤。
1999年3月2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阜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周继坤、周家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周在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周正国、周在化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辩解相同。
1999年7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皖刑终字第30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0年2月23日作出(1999)阜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判决内容与前次相同。
宣判后,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2000年10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部分。
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不服生效刑事裁判,提出申诉。
2016年10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刑监字第0006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均提出未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所作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请求宣告无罪。五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实五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供述的许多情节前后矛盾,且供述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前后反复;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原审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原裁判认定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既有指向五原审被告人作案的有罪证据,又有否认其五人作案的证人证言、无罪辩解等无罪证据,建议法庭全面客观梳理本案的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96年8月25日晚,涡阳县新兴镇南张村大周自然村村民周某甲的女儿周某乙在家中被害死亡,周某甲及妻子刘某某、女儿周某丙被害受重伤,儿子周某丁被害受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丁、周某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1996年8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共同到周某甲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致周某乙死亡,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丙重伤,周某丁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是周继坤等五人的有罪供述,以及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基本一致。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周继坤等五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周继坤等五人的有罪供述在作案的重要情节上存在很多矛盾,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反映的情况不符,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证人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前后不一,且陈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周继坤等五人作案的唯一结论。故对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2018年1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皖刑终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阜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无罪。
二、裁判理由
(一)本案没有证明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系周继坤等五名原审被告人实施的客观性证据
本案侦查阶段,公安人员没有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指纹、足迹等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痕迹物证;根据被告人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的供述,公安机关从几人家中搜出部分衣服送公安部检验,结论为送检衣服均未检出人血;根据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等人关于将作案凶器及杀人血衣扔在附近河塘、机井等多个地点的供述,公安机关先后组织多次打捞及数次搜查,均未打捞、搜查到与本案有关的物证。综上,本案没有指向周继坤等五人作案、将五人与案发现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的任何客观性证据。
(二)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周继坤等五名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五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周家华仅作过一次有罪供述,其他数次讯问笔录中均否认犯罪,周继坤也曾在讯问笔录中否认犯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审、二审历次审理阶段,周继坤等五人均否认犯罪。综观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作案工具类型、作案工具来源、作案行走路线、具体加害对象等重要情节上,不仅各自供述前后矛盾,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如周继坤既供述过自己的作案工具是菜刀,又供述过作案工具是杀猪刀;周继坤曾供称周正国持匕首、周在化持菜刀作案,后又供称周正国持菜刀,周在化持斧头作案;周家华供称自己作案用的斧头是自带的,而周在化曾供称周家华的斧头从周继坤家拿的;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均既曾供称所用的作案工具是自带的,又曾供称作案工具是从周继坤家拿的;鉴定意见反映周某甲和刘某某头部均仅有一处损伤,但供述砍击周某甲、刘某某的均为多人。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周继坤等五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作案的重要情节上存在很多矛盾,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反映的情况不符,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证人证言多次反复,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证人周杰、周开慧的证言均多次反复,其中周杰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即有反复。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周杰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五原审被告人在周继坤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的证言不属实,周开慧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周继坤等四人从其睡觉处经过及听到周某甲家传出叫声的证言不属实。本案第一次二审审理期间,证人周杰、周开慧因涉嫌伪证被刑事拘留,两人在看守所回答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开庭时讲了假话。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时,周杰、周开慧出庭作证称原来开庭时所作证言属实。本次再审庭审中,周杰、周开慧出庭所作证言与第一次开庭时证言相同。证人在侦查阶段相关证言的重要情节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如证人周杰称案发当晚看到五名被告人在周继坤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但周继坤等五人未供述过此节;证人周开慧称案发当晚看到周继坤等四人一起朝周某甲家方向走,但周继坤等五人未供述过与周开慧证言相同的作案行走路线。综上所述,证人周杰、周开慧的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四)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前后不一,先是称黑狗子作案,而周某甲证明涡阳县新兴镇南张村大周自然村没有叫黑狗子的人;被害人周某丙在1996年10月5日回答公安人员问话时,称看见周继坤、周家华进屋,周继坤捂住其嘴和眼,后来的历次陈述中,有时称周继坤进屋捂住她的嘴和眼,有时称周家华捂住她的嘴和眼,说法不一。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如周某丙关于看到周继坤、周家华两人进屋的陈述,与周继坤、周在春供述二人先进屋相矛盾;周某丙陈述其嘴和眼被周继坤或周家华捂住,但周继坤、周家华均未供述过此节;周某丙关于作案人穿着黑衣服的陈述,与周继坤、周家华供述其作案时所穿衣服颜色相矛盾;周某丙关于下床找鞋时周继坤等人进屋捂其嘴,姐姐周某乙不在床上等陈述,与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供述对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砍击相矛盾。综上,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不仅前后不一,且陈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一审、二审裁判均未将被害人周某丙的相关陈述作为证据使用。
【编后语】
“五周杀人案”的审理过程一直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双方当事人多次申诉上访也给案件审理带来压力。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因发生周某甲在法院办公室服农药自杀事件,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发生改变。本案复查及再审期间,被告人一方多名亲属多次到法院表达申诉理由,要求尽快处理本案。被害人一方刘某某、周某丁、周某丙也多次来法院,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周某丁表示如改判5人无罪,将带着其父周某甲的骨灰到北京上访,并扬言以自己的方式解决问题,采取过激方式报复周继坤等人。面对各方压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审理并坚决予以纠正,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此案重新立案侦查,加大侦查力度,查清案件事实。2018年4月11日,本案再审宣判后,《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主流媒体发声,对此案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改判五原审被告人无罪予以肯定。如2018年4月13日,《人民日报》刊发《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安徽涡阳“五周杀人案”——_21年后再审改判五人无罪》;同月18日,《人民日报》刊发《评“安徽五周案”:纠正冤案,是政法机关须担起的职责》。再审宣判后总体平稳有序,社会效果较好。
“五周杀人案”改判无罪,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效,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直面历史遗留疑难复杂案件、勇于纠错的司法担当。
(撰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周晓冬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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