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35】于欢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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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35】于欢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欢,男,汉族,1994年8月23日出生。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于欢的辩护人提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防卫过当,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某某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某某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某某、程某某、严某某等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某甲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某甲等多人来到苏某某和苏某某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某甲、郭某某、程某某、严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某甲、程某某、严某某、郭某某捅伤,处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某甲、严某某、郭某某、程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杜某甲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某某、郭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欢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其犯罪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由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没有认定吴某某、赵某某此前多次纠集涉黑人员对苏某某进行暴力索债,案发时杜某甲等人对于欢、苏某某及其他员工进行殴打;苏某某实际是向吴某某借钱;杜某甲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距离较远的冠县人民医院,未去较近的冠县中医院,还与医院门卫发生冲突,导致失血过多死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听从民警要求,自动放下刀具,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3)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被害人有亲属在当地检察机关、政府部门任职,可能干预审判,原审法院未自行回避。
  上诉人于欢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现场椅子是否被移动、椅子上是否有指纹、现场是否有信号干扰器、讨债人员驾驶的无牌或套牌车内有无枪支和刀具等事实没有查明;冠县公安局民警有处警不力之嫌,冠县人民检察院有工作人员是杜某甲的亲属,上述两机关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讨债人员除杜某乙外都参与串供,且在案发当天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他们的言词除与于欢一方言词印证的之外,不应采信。(2)于欢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从一般防卫看,于欢身材单薄,虽持有刀具,但相对11名身体粗壮且多人有犯罪前科的不法侵害人,仍不占优势,杜某甲等人还对于欢的要害部位颈部实施了攻击,故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从特殊防卫看,于欢的母亲苏某某与吴某某一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而吴某某一方实际按10%收取,在苏某某按书面合同约定利息还清借款后,讨债人员仍然以暴力方式讨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构成抢劫罪,于欢捅刺抢劫者的行为属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3)即使认定于欢构成犯罪,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属防卫过当、自首,一贯表现良好,缺乏处置突发事件经验;杜某甲等人侮辱苏某某、殴打于欢,有严重过错;杜某甲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距离相对较远的医院救治,耽误了约5分钟的救治时间,死亡结果不能全部归责于于欢。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讨债人员驾驶无牌或套牌车辆的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杜某甲亲属系冠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网页截图、驾车从现场分别到冠县人民医院和冠县中医院的导航路线截图等3份证据材料。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以下出庭意见:(1)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全面。一是未认定于欢母亲苏某某、父亲于某甲在向吴某某、赵某某高息借款100万元后,又借款35万元;二是未认定2016年4月1日、13日吴某某、赵某某纠集多人违法索债;三是未认定4月14日下午赵某某等人以盯守、限制离开、扰乱公司秩序等方式索债;四是未具体认定4月14日晚杜某甲等人采取强收手机、弹烟头、辱骂、暴露下体、脱鞋捂嘴、扇拍面颊、揪抓头发、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苏某某和于欢实施的不法侵害。(2)原判认为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新收集、调取的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及行驶路线图,手机通话记录,计划外生育费收据及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及说明,有关于某甲曾任冠县国税局柳林分局副局长、因不正常上班于2015年被免职的文件,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立案侦查的立案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证人苏某某等的补充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补充陈述,于欢的补充供述等23份证据材料。
  被害人杜某甲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原判对作案刀具的认定定性不准、来源有误。于欢使用的尖刀应属管制刀具,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看见于欢拉开衣服拉链从身上拿出刀具。(2)原判定罪量刑不当。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民警处警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当维持原判量刑。
  被害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严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作案刀具来源不清。(2)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当维持原判定罪量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上诉人于欢的母亲苏某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7月28日,苏某某及丈夫于某甲向吴某某、赵某某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某共计还款154万元。其间,吴某某、赵某某因苏某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被害人郭某某(男,时年29岁)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车棚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2015年11月1日,苏某某、于某甲再向吴某某、赵某某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某甲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某。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某共计向赵某某还款29.8万元。吴某某、赵某某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苏某某夫妇认为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吴某某、赵某某多次催促苏某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但苏某某夫妇未再还款,亦未办理住房过户。
  2016年4月1日,赵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甲(男,殁年29岁)、郭某某等人将于某甲上述住房的门锁更换并强行人住,苏某某报警。赵某某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民警调解后离去。同月13日上午,吴某某、赵某某与杜某甲、郭某某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某报警。民警处警时,吴某某称系房屋买卖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吴某某责骂苏某某,并将苏某某头部按人坐便器接近水面位置。当日下午,赵某某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其问,苏某某、于某甲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某甲通过他人调解,与吴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将住房过户给赵某某,此后再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结清。
  同月14日,于某甲、苏某某未去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当日16时许,赵某某纠集郭某某、苗某某等人到源大公司讨债。为找到于某甲、苏某某,郭某某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民警到达源大公司后,苏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离开。李某接赵某某电话后,伙同被害人严某某(男,时年26岁)、程某某(男,时年22岁)等人到达源大公司。赵某某等人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某还款。其间,赵某某、苗某某离开。20时许,杜某甲、杜某乙赶到源大公司,与李某等人一起饮酒。20时48分,苏某某按郭某某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欢及公司员工陪同。21时53分,杜某甲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某、于欢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杜某甲用污秽语言辱骂苏某某、于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在李某等人劝阻下,杜某甲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欢的鞋让苏某某闻,被苏某某打掉。杜某甲还用手拍打于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22时07分,公司员工刘某某打电话报警。22时17分,民警带领2名辅警到达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某和于欢指认杜某甲殴打于欢,杜某甲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22时22分,民警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打电话通报警情。于欢、苏某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甲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杜某甲等人卡于欢项部,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甲等人不要靠近。杜某甲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杜某甲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某胸部、严某某腹部、郭某某背部各一刀。22时26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经辅警连续责令,于欢交出尖刀。杜某甲等四人受伤后,分别被杜某乙等人驾车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2时18分,杜某甲经抢救无效,因腹部损伤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某、郭某某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刀捅刺杜某甲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应当减轻处罚。
  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二、裁判理由
  (一)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认定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同时符合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五个条件。
  对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须根据社会变迁和立法精神作出准确把握。一是要认识到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作为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任何公民在面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均有权针对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二是要认识到正当防卫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是“以正对不正”,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以暴制暴”,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正当防卫制度的核心要义在于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因此,正当防卫人实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受到刑法的保护,不负刑事责任。三是要认识到正当防卫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手段。正当防卫是公民的权利,并非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换言之,我国《刑法》并未将正当防卫规定为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并未要求防卫人穷尽一切手段之后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本案中,案发当时杜某甲等人对于欢、苏某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行为,对于欢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肢体行为。当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某欲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甲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公民有权进行特殊防卫。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苏某某、于某甲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某、于某甲被强迫向吴某某高息借贷的事实,也不存在吴某某强迫苏某某、于某甲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有关强迫借贷按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不符。
  (二)科学确定防卫过当的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防卫限度的判断,不仅要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且要充分考虑常理常情。其一,要全面整体进行考量。应当在全面分析不法侵害的强度、缓急、性质,侵害方与防卫方的力量对比,现场情势等事实和情节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必须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特别是,对不法侵害要整体看待,要查明防卫行为的前因后果,考虑防卫人对持续侵害累积危险的感受,而不能局部地、孤立地、静止地看待,将防卫行为与防卫瞬间的不法侵害进行简单对比。其二,要设身处地为防卫人考量。一般认为,正当防卫的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不能要求防卫人是一个冷静理性的旁观者,而是要还原到防卫人所处的境遇之下,换位思考问问自己“假如我是防卫人我会如何处理”,设身处地想想“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会如何处理”。其三,要适当作有利于防卫人的考量。正当防卫的实质在于“以正对不正”,是正义行为对不法侵害,依据“邪不压正”的常理常情,也不能将二者等量齐观。在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认定存在争议时,应当适当作有利于防卫人的认定;即使认定防卫过当,也应当充分运用“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裁量处理。
  本案中,杜某甲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进入接待室前,杜某甲一方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拘禁、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甲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甲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即使四人被于欢捅刺后,杜某甲一方也没有人对于欢实施暴力还击行为。于欢的姑母于某乙证明,在民警闻声返回接待室时,其跟着走到大厅前台阶处,见对方一人捂着肚子说“没事没事,来真的了”。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利刃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即郭某某系被背后捅伤,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对于防卫过当行为的定性,不能采取“唯结果论”,认为“只要打死人就是故意杀人”“只要致人重伤就是故意伤害”,而应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本案中,虽然于欢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亦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系由吴某某等人催逼高息借贷引发,苏某某多次报警后,吴某某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被害人杜某甲曾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某,严重违法、亵渎人伦,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20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甲等人时难免不带有报复杜某甲辱母的情绪,但除杜某甲外,其他三人并未实施侮辱于欢母亲的行为。二审法院对于欢减轻处罚,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是合适的。
  【编后语】
  在现代法治社会,私力报复行为是不被允许的,但在公权力“远水救不了近火”情况下,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仍趋保守,不敢或者不善于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将本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甚至认定为普通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现象仍然客观存在。因而有学者批评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无过当防卫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处于“休眠”状态,成为“僵尸”条文,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于欢故意伤害案因“辱母”情节、是否正当防卫、民间高利借贷等社会敏感因素,一审宣判后,经媒体报道,引发了国内舆论,主要围绕于欢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争相参与,普通民众与专家学者纷纷发声,讨论的热度与参与的人数均创历史记录。
  二审过程中,在程序方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二审立案、开庭审理到公开宣判,最大限度公开审判信息。在实体方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对社会高度关注的“辱母”“高利借贷”等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全面还原了案件起因、经过,尊重民众的朴素情感和道德诉求,依法认定于欢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充分考虑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在案件中的过错责任,依法对于欢减轻处罚,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为正当防卫的认定、被害人过错在量刑中的考量等提供了参考样本。本案二审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遵循国法、合乎人情的要求,对类案的审理将起到重要指引作用,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于欢故意伤害案作为四个指导案例之一被公布,供全国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撰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 刘振会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