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34】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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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34】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卢荣新,男,彝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2012年9月30日被逮捕。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荣新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2013年4月26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卢荣新辩称,其没有强奸、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排他性,多项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请求对卢荣新宣告无罪。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卢荣新在勐腊县瑶区乡沙仁村委会补角村李福生家稻田南侧,见到劳作后准备回家的被害人邓某某,卢荣新即尾随邓某某并强行将其拖至草丛中强奸,在施暴过程中卢荣新使用邓某某劳作用的锄头两次打击邓某某头部以压制其反抗,为防事情败露,卢荣新用手扼颈、捂嘴的手段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事后卢荣新将被害人尸体掩埋,将作案用的锄头丢弃在附近小河中逃离现场。同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卢荣新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4年6月9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卢荣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荣新提出上诉。卢荣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卢荣新没有作案时间,缺乏实施杀人、强奸的物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15年4月2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0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的事实与第一次一审一致,但认定被告人卢荣新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认为,被告人卢荣新的供述能够和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不采纳卢荣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
  2015年12月2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卢荣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卢荣新再次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与之前相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下午,云南省勐腊县瑶区乡沙仁村委会补角村村民邓某某(被害人,女,殁年28岁)在自家地里劳作至19时未归,亲属查找后在地里发现被掩埋的邓某某尸体。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附近小河中发现1把锄头。
  原审认定被告人卢荣新于2012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在勐腊县瑶区乡沙仁村委会补角村强奸、杀害被害人邓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从锄头柄部检出被告人卢荣新DNA的鉴定意见、卢荣新的有罪供述、现场指认录像、指认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卢荣新与被害人邓某某被强奸、杀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原判认定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卢荣新有罪,应依法予以改判。
  2017年1月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刑终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卢荣新无罪。
  二、裁判理由
  (一)二审法院在依法排除不合法证据后认为本案达不到定案标准,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本案在二审改判前,经历两次一审、一次二审,相关证据已多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也提出过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但均未被采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二次二审中经审查发现,原判依据的锄头柄DNA鉴定意见、卢荣新的有罪供述、现场指认资料、作案时间、卢荣新身上伤痕等证据均存在重大问题,不足以证实卢荣新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行为。鉴于本案证据存在重大问题,特别是关键证据可能系非法证据,二审法院经初步研究,梳理出25项证据问题要求检察机关核查补正。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为补强证据,委托公安部、云南省公安厅司法鉴定机构对关键检材进行重新鉴定,结果证实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如何有效审查和准确认定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便成为二审法院面临的重大难题。
  本案中,原判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有三项:锄头柄上提取物的DNA鉴定意见,有罪供述,现场指认录像和指认笔录。对这三项证据,被告人卢荣新均不认可,称其未接触过锄头,不可能有其DNA;有罪供述不是其所作,其只是签过字;现场指认系在诱导下进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初查中也发现这三项证据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就这三项关键证据而言,对锄头柄上提取物质的DNA鉴定意见证实发现卢荣新的DNA,从内容上无法认定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有罪供述的笔录上有卢荣新的签字,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很难证实有罪供述不是卢荣新所作;指认现场有录像、笔录等证据证实,指认的真实性也无法直接予以否定。
  1.关于DNA鉴定意见
  本案中,对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的DNA鉴定意见主要有三项:一是被害人体内提取物,鉴定出被害人及其丈夫的DNA;二是从埋藏尸体的泥土中提取到一根阴毛(无毛囊,不能作同一性认定),鉴定意见是该毛发不属于被害人也不属于卢荣新;三是案发现场锄头柄上的提取物,鉴定出卢荣新的DNA。其中,锄头系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小河中提取,经鉴定,锄头可形成被害人头部的两处伤痕;该锄头宽度与埋尸现场挖土痕迹宽度一致;经被害人家属辨认,该锄头系被害人当天带上山劳动的工具。从这三个方面基本证实该锄头就是作案工具,在该锄头柄上检出卢荣新的DNA,也就直接证实卢荣新是重大犯罪嫌疑人,这是本案的核心证据。
  二审法院在审查时发现,被告人卢荣新否认接触过该锄头,从该锄头提取照片并结合案发时当地天气,可推断锄头在水中浸泡最少十几个小时,能检出DNA物质的可能性很小。与此同时,卢荣新供述曾对被害人实施了两次强奸,在被害人体内提取物能检出被害人丈夫DNA的情况下,却未检出卢荣新的DNA,显与常理不符。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埋尸泥土中提取的毛发不属于卢荣新,但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称,清洗泥土是用河水,毛发可能是在河中洗澡的人留下,这一解释更显牵强。经向DNA鉴定专家咨询,答复称DNA鉴定具有科学性和一定的偶然性,由于检材提取的位置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被害人体内未检出卢荣新DNA是可能的;虽然锄头柄浸泡在水中再检出DNA物质的可能性很小,但只要出检出DNA,就司证实卢荣新接触过锄头;线粒体DNA鉴定不能作同一性认定,但可从卢荣新母系方面作出排除性结论。
  尽管有相关专家的解释,但二审合议庭仍对原DNA鉴定意见存在疑问,遂对DNA鉴定的检材提取过程进行审查,发现锄头柄检材的提取存在重大问题。一是其他DNA检材均系2012年9月11日送检,而锄头柄上的检材系9月18日送检,此前卢荣新血样已送检;二是在鉴定委托书上9月11日对卢荣新血样送检,但公安机关在9月12日上午才找到卢荣新,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是记录错误;三是在案材料中公安机关对锄头擦拭物的提取存在三种以上的不同说法;四是公安机关对上述锄头柄物证提取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且无经办人签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2010年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意见具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情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审依据的DNA鉴定证据取证、送检情况不明且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应将锄头柄DNA鉴定意见予以排除。
  二审法院以程序事项违法将DNA鉴定意见排除后,继续对原锄头柄上物质的DNA鉴定内容进行查证,向检察机关发函调取原锄头柄DNA鉴定图谱。因锄头系被害人使用的劳动工具,且长时间在水中浸泡,这种情况下图谱应是混合型DNA图谱或有污染的图谱。检察机关调取图谱后,DNA鉴定专家发现锄头柄DNA图谱与卢荣新血样图谱高度一致且十分清晰,认为不符合本案情况,鉴定可能出错,后对本案检材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①。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均未在锄头柄上检出卢荣新的DNA,却均在被害人体内检出另一人(非死者丈夫)的DNA,从而也增强了审判人员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心确信。
  2.关于有罪供述与指认录像、指认笔录
  被告人卢荣新在公安机关共有八次讯问笔录,只在第七次作了有罪供述,随后就翻供,称供述不是其所作。二审法院对其唯一一次有罪供述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发现,本案证据体系均围绕卢荣新的有罪供述展开,虽然存在较多不合常理的疑点,但卢荣新的有罪供述内容与现场勘查情况、尸体检验报告高度一致,基本上能解答所有的主要疑问。例如,尸检报告中被害人头顶、耳朵后各有一处伤口,卢荣新则称其用锄头打了被害人头顶一下、耳朵附近一下;被害人的死因系被人扼颈、机械窒息死亡,卢荣新则供述其曾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把她掐晕;被害人阴道没有检出卢荣新的DNA,卢荣新则供述其因害怕警察查出来,就射精在旁边的沙地上;埋尸现场被害人只有头部露在外面,卢荣新则供述系因当时其很急,就没有把被害人的头埋起来。上述供述表面上与现场情况相符,但综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其供述明显不合常理,体现在:一是在锄头上没有检出被害人的DNA,且从尸检照片看,两处伤口呈“Y”形开放状,创口较浅且没有骨折,不应是现场发现的那把锄头所形成,且卢荣新在慌乱的情况下,是否能对打击位置记得那么清楚,不无疑问。二是卢荣新称其将被害人掐昏后进行了强奸,其间被害人醒过来大叫,其就用锄头打了被害人两下,把被害人打晕继续强奸后就用锄头把被害人埋了,没有再掐,但被害人死因是窒息,即在强奸前被害人就已死亡,被害人中途怎能醒来?三是作为一个醉酒状态下的中年农民,是否有着丰富的DNA知识和逃避打击的意识,从而采取体外射精?既然卢荣新有很强的反侦查经验,为何其案发当天穿着有血迹的长袖T恤直到9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都不更换或是丢弃?四是从现场照片看,犯罪嫌疑人只要再挖几下就可把被害人全部埋起来,其供述的掩埋尸体情况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和做法。②五是卢荣新供述在强奸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到另一个地方,但尸检报告却反映出被害人全身只有少量皮下出血。六是现场指认录像、指认笔录作为有罪供述的辅助证据,与有罪供述中的作案细节有很大出入。在指认录像中可明显看出卢荣新在整个指认过程中表情很茫然,指认也比较被动,数次出现指认不下去,经现场人员提醒才继续指认的情况,且指认录像与指认笔录也存在较大差异。
  二审法院经审查发现,即使按照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被告人卢荣新于2012年9月19日17时被抓获,9月20日送看守所(无具体时问)后,于9月201319时50分、9月21130时40分、9月22日9时40分三次被提出看守所,均无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其作出有罪供述的时间(21日22时47分至22日1时08分)、地点(看守所第二审讯室)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存在明显差距;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七次供述录像没有声音,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是因拾音器损坏(第一次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因当时进行设备改造,没有及时安装录音设备),但合议庭发现该录像是用卢荣新背后的监控摄像机拍摄,正对卢荣新还有一部录像机,但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该摄像机拍摄的资料;从讯问记录、出入所记录看,卢荣新在作出有罪供述前,留在公安机关50多个小时,也没有得到充分休息。
  因案发时间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施行前,二审法院的主要依据,一是《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审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辩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二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三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二条,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卢荣新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作案时间和被告人身上伤痕的查证情况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除上述三项关键证据外,还有两项重要依据:一是卢荣新有作案时间;二是卢荣新对其身上的28处伤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经审查发现,卢荣新供述的当天活动时间、证人看见卢荣新的时间,以及被害人在案发当天的活动时间、死亡时间都是估计所得。根据上述证据推断,卢荣新在18时30分至19时,19时至19时30分都存在空档。二审合议庭认为卢荣新在半小时内不可能完成整个作案过程。此外,经过审查,二审合议庭认为卢荣新关于身上伤痕系醉酒后摔跤、碰柱子、摔下床等原因造成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被害人指甲内未检出卢荣新DNA)。不过,鉴于排除锄头柄的DNA鉴定意见、有罪供述和指认录像、指认笔录后,已切断了卢荣新与被害人被强奸杀害之间的关联性,全案证据链条已经不完整,故关于卢荣新是否有作案时间、身上伤痕究竟如何形成的问题已经不十分重要。
  4.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届动问题
  本案2016年二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三项规程③”尚未出台,关于如何在二审程序中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合议庭对此进行了探索。一是收到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排非申请后,召开了庭前会议.听取双方的排非要求和争议重点,接收了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二是在二审庭审中审判长先介绍了庭前会议情况,启动了排非调查,在充分听取了检、辩双方的意见后,宣布休庭;随后合议庭对排非要求进行合议.决定将原锄头柄的DNA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指认录像及指认笔录予以排除。三是继续开庭后审判长宣布排非决定,明确经排除的证据不再进入庭审后续环节;对检方提交的对锄头柄的新DNA鉴定意见、对被害人体内提取物的新DNA鉴定意见,辩护人提交的毛发DNA鉴定意见(未经前续审判程序举证、质证)作为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在检察人员和辩护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简化了法庭辩论环节。四是再次休庭后,合议庭进行合议,形成决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开庭后对本案进行公开当庭审判,认定卢荣新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当庭释放。从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项规程”看,本案的排非程序完全符合“三项规程”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真凶”的判决情况
  本案二审期间通过重做DNA鉴定,发现被害人体内有同村村民洪某某④留下的物质,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3日晚将洪某某传唤到案,洪某某一开始供称与卢荣新共同实施犯罪,但其所供内容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洪某某在后续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一个人作案的过程,还主动提出要与被告人卢荣新见面,向卢荣新道歉。
  经指定管辖,洪某某强奸杀人一案由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被害人邓某某(女,殁年28岁)家苞谷地西侧的草丛旁,遇到回家途中的被害人,洪某某即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冲动,便上前抱住被害人,在遭到被害人反抗后,洪某某将被害人胁迫到一荒废的鱼塘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害怕事情败露,洪某某先用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接着用自己的裤带勒住被害人的颈部致其死亡,又用被害人的锄头将其尸体掩埋,并采摘旁边的蕨菜(又名龙爪菜)盖在被害人的头面部,随后将锄头丢弃在会都河中逃离现场。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洪某某所提被害人邓某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在邓某某体内、体表擦拭物上检出洪某某的生物物质,且邓某某所穿内裤上亦检出精斑反应,混合STR峰谱不排除包含洪某某的DNA分型,足以认定洪某某与邓某某在案发前有过性行为。据洪某某供述,其因冲动在田间草丛旁搂抱邓某某,后二人发生性行为,结合案发时间及案发地点,洪某某在偏僻地点的搂抱行为足以对邓某某造成胁迫。另据洪某某供述,其为防止邓某某报警而杀人并埋尸,洪某某的杀人灭口行为,足以证实其明知违背邓某某意愿而强行与邓某某发生性行为,应认定洪某某具有强奸故意。洪某某供认采取用石头击打、勒颈的方式杀害邓某某,其供述与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相吻合,且洪某某亦辨认出邓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足以证实洪某某实施的杀人行为。综上所述,洪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其故意非法剥夺邓某某生命的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洪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1994年12月9日出生),对洪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洪某某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洪某某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编后语】
  本案不同于近年来披露的以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为代表的、经多年申诉再审才得以纠正的冤假错案,本案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遵循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规则,在二审期间发现问题,依法排除原审部分定案证据,并通过补充核实证据发现“真凶”的案件。二审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并使“真凶”受到法律惩处,使冤假错案得到纠正,公平正义得到彰显。案件的审理,探索、实践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二审程序中的适用,发挥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的重要作用,确保了审判程序公正和案件办理质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业界和社会的认可,被媒体评为“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  
  (撰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李红斌汤宁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①值得肯定的是,本案相关鉴定检材被侦查机关保留下来,为重新鉴定打下了良好基础。
  ②抓获真凶洪某某后,据洪某某供述,其把死者掩埋后把锄头丢进河水里,在准备离开现场时想起其勒死者颈部的裤带还在她脖子上,就把她脖子上的土扒开,把裤带拉出来,把裤带也丢到河里面,后又折回死者身边,随手掐了一点龙爪菜盖在她头上。该供述的情况相对较为可信。
  ③最高人民法院“三项规程”,即201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④洪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