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31】黄宇间谍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宇,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2012年4月26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宇犯间谍罪,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数年前向境外间谍组织提供的信息现已失去主要价值。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其行为未对我国核心安全造成危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被告人黄宇大学毕业后进入某研究所工作,后因违反劳动纪律受到单位处理,于2003年2月起待岗,2004年2月自动离职。其间,黄宇对单位心生不满,且为获取非法金钱利益,产生了向境外间谍组织出卖国家秘密以换取金钱的念头。2002年春节后,黄宇通过网络主动联络某国间谍组织,与之建立情报关系。2002年6月至2011年9月,黄宇先后多次与该间谍组织代理人会面,并接受任务和指示,向该间谍组织提供其非法收集、窃取的我国国家秘密。经鉴定、评估,黄宇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90项、机密级国家秘密292项、秘密级国家秘密1674项,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2011年12月20日,黄宇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其存储非法收集、窃取的国家秘密资料的光盘若干、间谍专用器材2个以及大量外币。
2014年4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宇犯间谍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宇未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9月9日以(2014)川刑复字第556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黄宇参加间谍组织,并接受该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黄宇提供的国家秘密数量大、密级高,其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刑二复11549322号刑事裁定核准黄宇死刑。
二、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构成间谍罪:(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本案中,被告人黄宇通过网络主动联络某国间谍组织,投靠该间谍组织,并与该国间谍组织代理人多次见面,接受任务和指示,长期提供我国国家秘密,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情形,依法应以间谍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间谍犯罪作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之一,在审判中应当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对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间谍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本案中,经有关部门依法评估和鉴定,被告人黄宇的行为极大地危害了我国国家安全,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属于“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的情形。黄宇作为某研究所曾经的员工,明知该研究所是国家重要涉密单位且有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为泄私愤和谋取一己私利,置国家和人民利益于不顾,主动投靠间谍组织,且作案时间长达近十年,出卖的国家秘密数量大、范围广、密级高,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人民法院依法以间谍罪判处其死刑,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要求。
【编后语】
国家安全是安邦定国的重要基石,维护国家安全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即使处于和平时期,各种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各种没有硝烟的“暗战”,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在我们的身边。只有准确把握国家安全形势,牢固树立和认真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才能为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强大的安全保障。
黄宇间谍案就是当前和平时期发生的一起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起到了鲜明的警示作用:出卖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也充分表明了我国审判机关坚持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坚决捍卫我国国家安全的坚强决心。
黄宇案案发后,我国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还把每年4月15日设立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强化社会公众的国家安全意识,对于开展反问谍工作、增强全社会民众国家安全意识、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大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撰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李永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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