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29】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兴中污染环境案——腾格里沙漠污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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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29】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兴中污染环境案——腾格里沙漠污染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
  被告人廉兴中,男,1964年4月8日出生,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廉兴中犯污染环境罪,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廉兴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在废水处理措施未经环境影响评估,未经申报登记、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在厂区外东侧腾格里沙漠采用“石灰中和法”处置工业废水。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廉兴中任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并决定继续使用“石灰中和法”处置工业废水。经廉兴中同意由朱生余(另案处理)安排工人处置工业废水。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限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该公司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后,仍继续非法排污。至2014年9月被责令关闭停产时,该公司厂区外东侧腾格里沙漠渗坑内存有大量工业废水。经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现场废水取样检测认定,废水中多项监测因子超过国家排放标准。
  案发后,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廉兴中为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由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支付因采取合理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62664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非法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廉兴中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污染环境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和廉兴中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廉兴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廉兴中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2015年4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2015)沙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廉兴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廉兴中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一)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
  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中新增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其中第三百三十八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名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时惩治和预防环境污染犯罪的需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入罪门槛过高、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具体确定等问题。
  2012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条进行修订,一是对罪名进行修正,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二是对具体罪状进行修改,将“其他危险废物”变更为“其他有害物质”,并将危害后果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变更为“严重环境污染或后果特别严重”,降低了入罪门槛,对于有效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位于腾格里沙漠边缘,作为国内印染业还原物最大的生产厂家,该公司为节约成本,追求利益最大化,违反国家规定,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后持续非法排污,将大量工业废水存放在公司厂区东侧腾格里沙漠渗坑内,经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现场废水取样检测:重金属铬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超标倍数为0.07倍;pH为0.55,属强酸性废水,具有强腐蚀性,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二级标准限值;重金属锰、色度、氨氮、化学需氧量、挥发酚、硝基苯类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二级标准限值,超标倍数分别为重金属锰7.3倍、硝基苯类0.7倍、挥发酚5.6倍、氨氮7.8倍、色度24倍、化学需氧量118倍,对腾格里沙漠的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破坏。被告单位的行为符合2013年6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42013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指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法院遂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解释》作出相关判决。
  虽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发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对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不够细化,未按照重金属种类及危害性程度进行区分;未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严重污染环境的考量范围;未明确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未明确污染环境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等。为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2013解释》作了全面修改和完善,为审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鉴于各类重金属在毒害性程度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从环境学和环境医学角度综合考量,根据重金属的种类区分不同的入罪标准;明确规定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等等。本案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相关污染环境犯罪中新问题的调研,助推了新司法解释的出台。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定罪量刑
  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廉兴中作为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廉兴中是否适用缓刑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和以下情节,认为被告人廉兴中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是案发后被告单位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廉兴中为了防止污染扩大,及时将现场产生的污水等污染物进行了有效处理,并承担采取相关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共计626640元。根据《2013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充分发挥了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二是廉兴中具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是廉兴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案证据证实,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明和,2000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明和变更为王春敏,该公司股东为王春敏、王明和、廉云凤、无锡明欣化工有限公司和南京大江国际实业公司。2009年6月8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法定代表人王春敏变更为廉兴中,但廉兴中不是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属职业经理人,职权有限,且廉兴中无犯罪前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四是对廉兴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于此,法院遂对廉兴中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编后语】
  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提供种种优惠条件招商引资,其中不乏粗放型经营企业、重污染企业。由于环保设施投入和运行成本较高,企业为追求高额利润,不惜以污染环境为代价,非法排污,致使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等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引发与周边群众的环境污染纠纷。2014年,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被曝光,多家企业将工业污水等污染物直接排放到沙漠腹地,污染沙漠并威胁到从附近流经的黄河。该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批示,国务院成立专门督察组,督促腾格里工业园区进行大规模整改。
  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案件,包括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等,对相关涉案企业开出了上亿元的“天价罚单”。本案系对涉案污染企业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进行刑事处罚的典型案例,具有积极示范引领作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影响较大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该案采用了“双罚制”,一方面对涉案企业处以高额罚金,让其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对其他不依法办理环评手续、超标排污、无排污许可证或“超(许可)证”排污、偷排污染物的企业形成有效震慑;另一方面对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污染行为直接负责的企业主管人员判处相应刑罚,使其他心存侥幸的污染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引以为戒,树立保护环境、守法经营理念。
  (撰稿: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王静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王静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