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28】刘汉、刘维等3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汉,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2013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维,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2013年8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孙华君,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2003年6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8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缪军,男,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文香灼,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2009年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旷小坪,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2009年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建军,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1994年11月1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力铭,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2013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旷晓燕,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先兵,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詹军,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2013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东华,男,羌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2002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田先伟,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绍林,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2009年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长兵,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2004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岗,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小平,女,汉族,1963年3月31日出生,2013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波,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车大勇,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仇德峰,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2002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永红,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2013年9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2013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建,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1994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闵杰,男,汉族,1974年8月31日出生,2002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君国,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1994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钟昌华,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2004年6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万洪,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2013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谋,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1997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5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从监所押解回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桓立柱,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雷,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光辉,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汉、刘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被告人孙华君、缪军、文香灼、旷小坪、曾建军、陈力铭、旷晓燕、唐先兵、詹军、张东华、田先伟、袁绍林、孙长兵、刘岗、刘小平、李波、车大勇、仇德峰、桓立柱、肖永红、张伟、曾建、闵杰、李君国、钟昌华、黄谋、王雷、王万洪、刘光辉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分成6案分别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3年9月,被告人刘汉在四川省广汉市组织人员非法转移被法院查封的一批货物。湖南、四川两地公安民警到广汉市对涉嫌诈骗犯罪的刘汉执行刑事拘留时,被告人刘维持枪阻碍执行,被民警当场抓获,但刘汉得以逃脱。此事发生后,刘汉、刘维兄弟因暴力妨害公务在广汉市有了恶名。
1993年,被告人刘汉在广汉市开办圣罗兰游戏机厅,从事赌博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之后,刘汉将游戏机厅先后交给其兄刘坤及被告人刘维经营,自己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在四川省绵阳市合伙成立绵阳市平原建材公司,通过经营建筑材料,从事期货交易等业务,逐步积累经济实力,并于1997年3月在绵阳市成立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集团),同年4月成立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岛公司)。为强行推进对绵阳市游仙区小岛的开发业务,小岛公司组建保安队,多次对当地村民使用暴力。时任小岛公司保安的被告人唐先兵还将打伤保安的村民熊某杀死。其间,被告人孙华君先后网罗被告人缪军、李波、刘岗、车大勇等人在广汉市、绵阳市等地发展黑恶势力混社会。孙某某为孙华君发展黑恶势力、经营典当行提供经济支持,孙华君为刘汉、孙某某发展经济实力提供武力保护,将“表现勇敢"的手下成员缪军、刘岗、车大勇等人输送到刘汉、孙某某开办的经济实体就职,并在刘汉、孙某某的指使下安排人员枪杀了对汉龙集团产生威胁的被害人王某甲。熊某和王某甲相继被杀,为刘汉、孙某某等人的经营活动扫除了障碍,树立了刘汉、孙某某等人在绵阳市的非法权威。
与此同时,在被告人刘汉的扶持下,以被告人刘维为首的另一股黑恶势力也在不断发展、壮大。1994年9月刘维被释放后,刘汉将圣罗兰游戏机厅交给刘维经营并出资为刘维开办餐饮、娱乐场所。刘维有了一定经济基础后,开始带“小弟”混社会,并趁广汉市有名的“操哥"(混社会的人)陈某某服刑之机,将其手下“小弟”被告人曾建军、张顺收归名下,安排曾建军、张顺等人在广汉市赌博游戏机厅“看场子”、收取“保护费”,并通过枪杀“操哥’,周某,一举确立强势地位,逐步垄断了广汉市赌博游戏机行业。此后,刘维又借机发展被告人陈力铭、旷晓燕、文香灼、旷小坪等人为其手下成员,成立广汉市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源实业公司)等经济实体,大肆,敛财,结交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忠伟、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原政委刘学军、德阳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原处长吕斌(均另案处理)等人充当其保护伞,经常纠集手下成员及国家工作人员在音豪娱乐会所集会、玩乐、吸毒及预谋犯罪等。曾建军、陈力铭、旷晓燕、文香灼、旷小坪等人亦各自发展手下成员。以刘维为首的黑恶势力在刘汉的资助下不断壮大的同时,也不断为刘汉、孙某某聚敛钱财、排除异己提供暴力支持,多次派手下携带枪支充当保镖、司机保护刘汉,为刘汉、孙某某等人杀害王某甲提供枪支,策划枪杀了对其和刘汉产生威胁的陈某某等人。
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被告人刘汉和孙某某于2000年将汉龙集团总部迁至四川省成都市,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政商结合”,获取政治地位并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刘汉、孙某某不仅成为四川省有名的富豪和民营企业家,还分别获得四川省政协常委、绵阳市人大代表等身份。刘汉、孙某某还利用结交的政界人士、社会关系,多次对刘维、孙华君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刘汉、刘维兄弟与孙某某、孙华君兄弟以亲情为纽带,以合作经营为手段,以汉龙集团、乙源实业公司及其他经济实体为依托,互相支持,彼此融合,逐步形成了以刘汉、刘维、孙某某为领导,被告人孙华君、缪军、文香灼、旷小坪、唐先兵、曾建军、陈力铭、旷晓燕、詹军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刘岗、李波、车大勇、仇德峰、肖永红、刘小平、袁绍林、张东华、张伟、曾建、桓立柱、田先伟、孙长兵、闵杰、李君国、钟昌华、黄谋、王雷、王万洪、刘光辉等人参加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刘汉主要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孙某某主要负责执行刘汉指示及汉龙集团的日常经营管理,刘维亦开办了乙源实业公司等经济实体,通过汉龙集团、乙源实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活动聚敛钱财,“以商养黑”;刘维、孙华君各自带领一帮手下,充当打手或保镖,为该组织排挤、打击对手,铲除异己,“以黑护商”。该组织崇尚暴力,从武术学校、退伍战士中招募多名保安、保镖,大肆吸纳在逃犯罪嫌疑人、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非法买卖、持有大量枪支、弹药、刀具、警械,为实施暴力犯罪提供保障;宣扬“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出了事公司会负责”“要是公司遇到事了,打架要打赢,要勇敢一点”“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哥佬倌’带‘小弟’,‘小弟’服从‘哥佬倌’指挥”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纵容手下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刘汉在广东省深圳市佳宁娜广场小区购买的房屋作为窝藏违法犯罪组织成员的场所,并通过奖励、提拔为公司利益敢打敢冲的成员和开除少数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不断强化组织纪律和规约,树立组织者、领导者权威。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以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自1993年以来,该组织实施了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非法敛财行为,不断壮大经济实力。刘汉和刘维等人还分别依托汉龙集团、乙源实业公司及其他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获取巨额资产。所获利益部分用于购买刀具、枪支、弹药和车辆等作案工具,增强组织威慑力,提升组织犯罪能力;部分用于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部分用于为组织成员购买房屋、车辆,发放工资、奖金,提供逃跑、赔偿经费和经济补偿,偿还赌债;部分用于组织手下成员进行集会、娱乐、吸毒等活动,借此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和控制。
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5起、故意伤害1起、非法拘禁1起、非法经营1起、敲诈勒索2起、故意毁坏财物1起、妨害公务1起、寻衅滋事1起、开设赌场1起、窝藏多起,并非法买卖枪支2支,非法持有枪支18支、子弹622发、钢珠弹2163发、手榴弹3枚,实施违法行为11起,造成8人死亡、2人轻伤、1人轻微伤等严重后果。
该组织通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广汉市、绵阳市、什邡市等地形成重大影响,并对广汉市的赌博游戏机行业形成垄断,严重破坏了上述地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事实
1.故意杀人及相关窝藏事实
(1)1999年年初,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29岁)的朋友李某甲与汉龙集团员工何某发生纠纷,李某甲被何某砍伤。王某甲扬言欲炸汉龙集团办公场所、保龄球馆及汉龙集团总经理孙某某乘坐的车辆。孙某某得知这一消息后,向被告人刘汉作了汇报,刘汉指使孙某某找人将王某甲“做掉”。孙某某在绵阳市绵州宾馆办公室,向被告人孙华君、缪军传达了刘汉要教训王某甲的指示。孙华君、缪军随即安排被告人唐先兵、刘岗、李波、车大勇具体实施。之后,孙华君安排社会闲散人员黄强(另案处理)、杨建伟打探王某甲行踪,并提供作案用桑塔纳轿车1辆。孙某某找被告人刘维借来2支手枪、1支滑膛枪交给缪军。缪军将枪支分发给唐先兵、刘岗、李波,并组织3人到绵阳市小岛村河堤处试枪,安排唐先兵等人在汉龙集团员工宿舍集中居住等候指令。
1999年2月13日晚,被告人缪军得知王某甲在绵阳市凯旋酒廊后,即安排被告人唐先兵、刘岗、李波、车大勇持枪前往,自己随后赶到。在凯旋酒廊,黄强向缪军等人指认了王某甲,缪军先行离开。唐先兵、刘岗各持手枪在凯旋酒廊门口等待,李波持滑膛枪在车旁警戒,车大勇开车负责接应。当王某甲走出凯旋酒廊时,唐先兵首先上前对其连开2枪,刘岗亦开枪,但因枪支故障未能击发,随后唐先兵等4人逃离现场。王某甲因被枪弹击伤致外伤性心脏破裂、双肺裂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甲被枪杀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被告人孙华君、缪军等人进行抓捕。孙华君立即告知孙某某,孙某某随即将王某甲已被杀死以及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孙华君、缪军的事情向刘汉作了汇报,刘汉当即安排孙华君等人到深圳市佳宁娜广场小区躲藏。缪军、车大勇将作案用的桑塔纳轿车销毁。
被告人孙华君、缪军外逃藏匿期间,孙某某经请示刘汉同意,先后从汉龙集团的资产中给予孙华君30余万元(其中12万元用于补偿被销毁的桑塔纳轿车的损失)、凯迪拉克轿车1辆、奥迪A8轿车1辆,给付缪军60余万元,为被告人唐先兵、刘岗、缪军发放工资直至案发。
(2)1997年4月,小岛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小岛从事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多次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在1998年三四月间的一次冲突中,小岛公司保安被告人唐先兵被村民熊某(被害人,男,殁年22岁)打伤。唐先兵起意报复,并请同为该公司保安的被告人仇德峰等人帮忙。1998年8月13日23时许,唐先兵从仇德峰处得知熊某行踪后,携带水果刀赶到绵阳市凯旋酒廊。仇德峰向唐先兵指认了熊某所在位置,并按唐先兵的要求租了1辆出租车在外等候接应。唐先兵走进酒廊,持刀朝熊某右胸部连扎2刀后跑出酒廊,乘坐仇德峰租好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熊某因外伤性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时任汉龙集团娱乐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肖永红得知情况后,当即向孙某某汇报,并分别安排唐先兵、仇德峰到广汉市躲藏,为二人提供生活费用,仇德峰工资照发。后仇德峰回到绵阳市,汉龙集团将其从小岛公司保安队调至工程部开车,其工资待遇被提高。
(3)被告人刘汉和刘维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男,殁年28岁)素有积怨。1998年,刘维安排曾建军等人在广汉市赌博游戏机厅收取“保护费”期间,因争夺势力范围再次与周某发生冲突。为铲除对手,刘维指使曾建军“干掉”周某。曾建军遂邀约被告人曾建、张伟、闵杰、李君国参与作案,并对4人进行分工,由李君国负责跟踪并提供周某的行踪,闵杰负责开车,曾建和张伟负责枪杀周某。随后,曾建军租了1辆红色夏利车交给闵杰,并将刘维提供的2支滑膛枪交给张伟、曾建用于作案。同年8月18日凌晨,闵杰接到李君国电话通知后,开车载张伟、曾建至广汉市九江路严记夜宵摊前。张伟、曾建各持1支滑膛枪下车靠近周某,张伟持枪朝周某射击。周某因被滑膛枪近距离击伤头颈部、胸部致阻塞性窒息、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作案后,闵杰等3人开车逃离现场。曾建军随即安排闵杰将张伟、曾建送至广汉火车站一住处躲藏,将已枪杀周某的事情向刘维汇报,后将曾建、张伟送往成都市躲藏。刘维安排曾建军到深圳市佳宁娜广场小区躲藏。
(4)被告人刘汉和刘维与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40岁)素有矛盾。2008年,陈某某刑满释放后扬言要报复刘家人,并跟踪刘维。同年八九月间的一天晚上,刘维再次发现被陈某某跟踪后,决定报复陈某某,并在广汉市音豪娱乐会所包房内授意被告人文香灼、旷小坪杀害陈某某。文香灼、旷小坪分别安排被告人袁绍林、张东华具体实施。此后,袁绍林指使被告人孙长兵打探陈某某的行踪,并出资为孙长兵购置摩托车、手机卡等作案工具。袁绍林邀约何廷军(另案处理),张东华邀约被告人田先伟参与作案。同年12月,袁绍林、张东华、田先伟、何廷军先后多次在广汉市小公园、广汉市红宇商务酒店等地伺机杀害陈某某未果。
2009年1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曾某(男,殁年28岁)、阮某某(男,殁年20岁)等人驾车驶出广汉市红宇商务酒店时被孙长兵发现,孙长兵随即打电话告知袁绍林、张东华等人。袁绍林、张东华、田先伟、何廷军在广汉市三医院外会合后,由袁绍林驾车搭载张、田、何3人四处搜寻陈某某。15时许,袁绍林等人行至广汉市北海路,发现陈某某等人在北海路金湖花园对面河堤上喝茶。袁绍林将车未熄火停靠在路边,负责接应。张东华、田先伟、何廷军各持1支手枪下车,张东华首先朝陈某某开枪射击,曾某、阮某某起身反抗,田先伟、何廷军又朝陈某某、曾某、阮某某连续开枪射击,致陈某某、曾某、阮某某当场死亡,在场群众张某某、李某被流弹击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因被枪击头胸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曾某系被枪弹击伤胸背部造成左锁骨下动脉完全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阮某某系被他人用枪弹击伤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东华、田先伟、何廷军作案后乘坐袁绍林驾驶的车辆沿事先策划好的路线逃离现场,袁绍林联系唐正伟(另案处理)将作案车辆和枪支藏匿。当日下午,袁绍林将枪杀陈某某之事告诉被告人文香灼、旷小坪,旷小坪又告知刘维。后袁绍林、张东华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刘维被通缉。
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旷晓燕明知刘维因故意杀人被通缉,仍安排刘光辉筹款200万元通过他人转交给刘维。被告人刘汉明知刘维被通缉,在刘维藏匿期间两次前往看望并提供烟、茶叶等生活用品。2011年刘维给刘汉写信透露自己需要用钱,刘汉得知后,拿出50万元通过他人转交给刘维。当刘坤因窝藏刘维被公安机关追捕而躲藏时,刘汉指使桓立柱向刘坤汇款200万元。
(5)200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汉和孙某某等人在成都市红顶夜总会娱乐时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纠纷,史某某持枪对着刘汉头部,后被人劝开。刘汉遂起意报复,指使孙某某安排人将史某某打残。2002年年初的一天,刘汉、孙某某、刘维在一起时,孙某某将刘汉要报复史某某一事告诉刘维,刘维提出把史某某“往死里打”。而后,刘汉承诺出资1000万元杀死史某某。孙某某从刘维处借得2支手枪,并从公司拿出20万元交给被告人缪军和伍健,指示二人杀死史某某。缪军、伍健安排被告人唐先兵和易军、龚登勤参与作案,几人购买了车辆等作案工具后,在成都市寻找史某某未果。后刘汉等人因故放弃杀人行动。
2.故意伤害及相关窝藏事实
2002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刘汉的保镖被告人仇德峰、桓立柱与被告人唐先兵在成都市卡卡都俱乐部喝酒时,因强行拉扯他人陪酒,与被害人黄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卡卡都俱乐部保安劝离。仇德峰起意报复,到刘汉住处二楼保镖值班室取藏刀1把及手枪1支,途中接唐先兵一起返回卡卡都俱乐部。刘汉另一保镖被告人王雷发现此情况后即向刘汉的管家、被告人詹军汇报,詹军遂安排王雷、桓立柱和王宏伟去将仇德峰带回,明示不能让仇德峰吃亏,并同意王雷等人带刀前往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等人从卡卡都俱乐部出来,经仇德峰指认后,唐先兵上前朝黄某头部砍击1刀,王雷砍其背部1刀,致黄某轻伤。黄某被砍后朝卡卡都俱乐部东边景立歌城方向跑,王雷、王宏伟继续追打。卡卡都俱乐部多名保安欲上前制止,仇德峰朝天鸣枪予以威胁。此时,从卡卡都俱乐部走出的顾客尚某某(被害人,男,殁年29岁)等人见状四散跑开,唐先兵误认为尚某某是黄某的同伴,朝其背部砍击1刀。尚某某被砍后朝卡卡都俱乐部西面世纪电脑城方向跑,桓立柱、仇德峰相继追赶尚某某,桓立柱先后朝尚某某大腿捅刺2刀。后唐先兵、仇德峰、桓立柱、王雷乘车逃离现场,王宏伟被卡卡都俱乐部保安当场抓获。尚某某因右大腿刺创造成股动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2年5月30日早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汉的住处将桓立柱、仇德峰抓获。被告人刘小平得知王雷参与作案后,安排其司机开车将王雷送往广汉市刘维处躲藏,刘维又将王雷安排至他处藏匿并提供生活费。刘汉安排人疏通关系“捞人”,桓立柱、王宏伟在被关押30多天后获释,仇德峰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案开庭前,刘汉、孙某某等前往看守所探望仇德峰。仇德峰服刑期间,孙某某托人关照其在监狱医院从事打杂等较轻劳动。
3.非法拘禁事实
2003年上半年,因有人到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集团)下属的什邡市金桥大酒店滋事,宏达集团副主席刘某某(刘维的堂兄)请刘维出面解决此事。随后,刘维安排被告人陈力铭到金桥大酒店“看场子”,陈力铭安排被告人钟昌华具体负责。钟昌华在“看场子”的同时,还受酒店之托管理娱乐部服务员,钟昌华将此事向陈力铭作了汇报。2004年2月6日晚,钟昌华等人将有偷窃客人财物嫌疑的服务员朱某(被害人,女,殁年22岁)带至酒店711房间看守。次日8时许,朱某翻窗逃离时坠楼身亡。案发后,钟昌华等5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陈力铭即向刘维报告,并请刘维出面疏通关系。同年6月,钟昌华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在钟昌华关押期间和出狱时,陈力铭多次前往探视,并给予资助。
4.妨害公务事实
1992年12月31日,广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汉经营的平原实业公司存放于广汉市种子公司仓库内的一批钨铁进行查封。1993年2月16日,刘汉组织人员用车辆封堵法院大门,撕毁法院封条,将被查封的钨铁转移藏匿。同年9月4日18时许,湖南、四川民警前往广汉市对因买卖钨铁涉嫌诈骗犯罪的刘汉执行拘留。刘汉察觉后躲藏于广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宿舍,并通知刘维前来救援。刘维随即持枪带领孙华君等人驾驶小货车赶到广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将小货车停放在该公司门口,阻止警车出入。刘维持钢珠枪冲向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被民警制服。刘汉趁机逃脱。
另查明,该组织还有组织地实施了非法经营1起,敲诈勒索2起,故意毁坏财物1起,寻衅滋事1起,开设赌场1起,窝藏1起,并非法买卖枪支2支,非法持有枪支18支、子弹622发、钢珠弹2163发、手榴弹3枚,实施违法行为11起(略)。
被告人刘汉掌控的汉龙集团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被告人刘维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死亡,被告人张东华、田先伟各自伙同他人实施故意杀人1起,分别致1人死亡。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千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刘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唐先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被告人张东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5.被告人田先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6.被告人袁绍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袁绍林限制减刑。
7.被告人张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张伟限制减刑。
8.被告人文香灼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9.被告人曾建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10.被告人黄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无期徒刑不等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分别判决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汉、刘维、唐先兵、张东华、田先伟的死刑判决,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核准对被告人袁绍林、张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对二人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核准对被告人文香灼、曾建军、黄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刘汉、刘维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广汉市、什邡市、绵阳市等地形成重大影响,在广汉市的赌博游戏机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刘汉等人及其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自1993年以来,采取持枪射击、持刀捅刺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作案5起,致6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作案1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作案1起,致1人死亡;非法买卖枪支2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各类枪支18支、子弹622发、手榴弹3枚、钢珠弹2163发,情节严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作案1起,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收“保护费”,作案2起,数额巨大;故意毁损他人车辆,作案1起,数额巨大;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作案1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厅非法从事赌博活动,作案1起,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作案1起;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
被告人刘汉、刘维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罪行负责,二人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和窝藏罪。刘汉还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二人所犯数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刘汉、刘维伙同他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持续时间长,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数十起,共致8人死亡、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中,二人指使、纵容、认可其组织成员实施故意杀人犯罪5起,致6人死亡;刘维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死亡。二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先兵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唐先兵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杀害王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唐先兵积极参与,持枪朝王某甲射击致其死亡;在故意杀害熊某的共同犯罪中,唐先兵邀约他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在故意伤害尚某某、黄某的共同犯罪中,唐先兵持刀追砍黄某的头部、尚某某的背部,行为积极主动。在上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唐先兵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杀害史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唐先兵积极参与,准备作案工具,后又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唐先兵积极参加被告人刘汉、刘维等人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的组织、领导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3起,致2人死亡,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唐先兵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东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东华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东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张东华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在故意杀害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张东华参与预谋,邀约他人参与作案,率先开枪射击,是直接杀害陈某某等人的凶手之一;在故意杀害被害人吕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张东华邀约他人参与作案,准备作案枪支,开枪向吕某某射击,积极追求吕死亡的结果。在上述两起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张东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东华伙同他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2起,致4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张东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虽然张东华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但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张东华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被告人田先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田先伟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田先伟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在故意杀害陈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田先伟开枪射击,是致陈某某等人死亡的凶手之一;在故意杀害被害人王某的共同犯罪中,田先伟持刀砍击王某身体,是致王某死亡的凶手之一。在上述两起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田先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先伟伙同他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2起,致4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田先伟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公安机关已掌握,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对田先伟所犯数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刘汉、刘维、唐先兵、张东华、田先伟的死刑判决。
二、裁判理由
(一)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者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刘维利用被告人刘汉的支持,组建了以曾建军、陈力铭、文香灼、旷小坪等人为骨干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在其犯罪组织中,刘维处于组织者、领导者地位。刘汉、孙某某则组建了以孙华君、缪军、詹军、唐先兵、旷晓燕为骨干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刘汉、孙某某在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这两个犯罪组织相互独立,刘汉、孙某某主要负责经营经济实体,其组织成员大多在汉龙集团或其关联企业中担任一定职务,达到“以商养黑”的目的;刘维等人则主要负责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起“以黑护商”作用。同时,这两个组织间又互相支持,彼此融合,从成员互换、相互提供作案工具、窝藏组织成员、帮助摆平事端等方面来看,两个组织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难以分割的联系。同时,刘维、孙某某都同时听命于刘汉,使刘汉在两个组织中都处于绝对的领导者地位。刘维和刘汉、孙某某分别所组织的犯罪集团实质上是同一个犯罪集团,刘汉在取得一定的政治地位后,逐渐退居幕后,但其在组织中仍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无人可以替代,故法院认定刘汉、刘维、孙某某三人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的认定及组织者、领导者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于指控的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组织者、领导者事先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部分由组织成员实施的具体犯罪,组织者、领导者虽事先不知情,但这些犯罪行为被组织者、领导者事后认可,或是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或是组织成员依照组织规约、纪律和行为习惯实施,客观上起到了增强组织实力的效果,均应认定为组织实施的犯罪。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表现形式,其组织者、领导者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具体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与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构成共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具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组织者、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一定承担最重罪责,而要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罪责。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责任。对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如果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只是一般性的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则组织者、领导者负一般责任,具体犯罪的起意者、组织者、指挥者或者实施者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第二,组织者、领导者对由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一般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如果组织者、领导者提出犯意后未参与具体的策划、实施,如何确定其罪责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以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有参考意义,但审判时应当结合涉黑犯罪的自身特点来把握,不能机械理解。具体来说,如果组织者、领导者不仅提出犯意,而且具体策划、组织、指挥,或者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当然应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但是,如果组织者、领导者没有针对具体犯罪进行策划、组织、指挥以及参与实施,只是提出犯意后交由组织成员负责实施,也并不能就此认为组织者、领导者不是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托的经济实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
被告人刘汉、孙某某、刘维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又是汉龙集团、乙源实业公司等经济实体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这些经济实体既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经济支撑,也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合法的掩护外衣。汉龙集团等经济实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托,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汉龙集团等经济实体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成部分,也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托的经济实体的合法经营活动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
【编后语】
案发前,被告人刘汉担任四川大型民营企业汉龙集团董事局主席、上市企业金路集团董事长,旗下拥有数十家子公司,横跨金融证券、能源电力、房地产、矿产开发等多个领域。刘汉还曾连续三届当选四川省政协委员、常委,其资产高达400多亿元人民币,曾被《福布斯》称为“潜在水底的真正富豪”。随着本案的公开审理,刘汉的真正面目和他们犯下的桩桩罪案真相被一一揭开,刘汉、刘维黑恶组织“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内幕水落石出。常言道: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无论黑恶犯罪分子的权势有多大、职务有多高,都难逃反腐打黑的雷霆手段和恢恢法网。
国法面前无例外、扫黑除恶无禁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既是人民群众的期待,更是法治社会的要求和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刘汉、刘维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电视台联合评选的“2015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审判过程公开、透明,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权益,为我国依法、公正审理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一个成功的范例,也让人民群众看到了法治中国建设的光明前景。
(撰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刘刚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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