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26】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再审改判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李三仁,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父亲。
申诉人尚爱云,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母亲。
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男,蒙古族,1977年8月9日出生,原系呼和浩特市卷烟厂工人,1996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10日被执行死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酒后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诺和木勒大街内蒙古第一毛纺织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外窥视,当听到女厕所内有人解手,便进入女厕所内将正在解手的被害人杨某某脖子搂住,后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杨某某按倒在厕所便坑的隔墙上对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当听到厕所外有动静,呼格吉勒图便逃离作案现场。杨某某因呼格吉勒图扼颈致窒息,当场死亡。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呼格吉勒图在公共场所采取暴力手段猥亵妇女并扼颈致杨某某窒息死亡,应依法予以严惩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呼格吉勒图辩护人提出的呼格吉勒图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996年5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以没有杀人动机,请求从轻处理等为由,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对呼格吉勒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于1996年6月5日作出(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核准呼格吉勒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6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
呼格吉勒图父亲李三仁、母亲尚爱云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刑监字第0009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申诉人李三仁、尚爱云请求尽快公平公正对本案作出判决。
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1)杨某某去往案发现场的时间和呼格吉勒图具有的作案时问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不符合逻辑。(2)呼格吉勒图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等有关供述,细节不断变化,难以确定,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没有直接的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呼格吉勒图作案。认定杨某某因呼格吉勒图扼颈致窒息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呼格吉勒图关于杨某某衣着、体貌、口音特征的供述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4)杨某某血型与呼格吉勒图指甲缝中附着物血型鉴定一致,但血型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学性,呼格吉勒图指甲缝内附着物为O型人血,难以认定就是杨某某的血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呼格吉勒图构成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通过再审程序,作出无罪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4月9日19时45分左右,被害人杨某某称要去厕所,从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千里香饭店离开,当晚21时15分后被发现因被扼颈窒息死于内蒙古第一毛纺织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女厕所内。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于当晚与其同事闫峰吃完晚饭分手后,到过该女厕所,此后返回工作单位叫上闫峰到案发女厕所内,看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的状态后,呼格吉勒图与闫峰跑到附近治安岗亭报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内刑再终一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对申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二、裁判理由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致杨某某窒息死亡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从杨某某身后用右手捂杨某某嘴,左手卡其脖子同时向后拖动杨某某两三分钟到隔墙,与尸体检验报告所述“死者后纵隔大面积出血”的伤情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头部悬空的情况下,用左手卡住杨某某脖子十几秒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对杨某某捂嘴时杨某某还有呼吸,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
2.血型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呼格吉勒图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杨某某的血型相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呼格吉勒图本人血型为A型。但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案发后,侦查机关提取了受害者体内凶手所留的精斑,但并没有将之与呼格吉勒图的精液进行鉴定对比。
3.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呼格吉勒图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均供认采取了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方式强行猥亵杨某某,但又有翻供的情形,其有罪供述并不稳定。对于翻供的理由,呼格吉勒图在笔录中数次表示:“今天我说的全是实话,最开始在公安局讲的也是实话……后来,公安局的人非要让我按照他们的话说,还不让我解手……他们说只要我说了是我杀TA,就可以让我去尿尿……他们还说那个女子其实没有死,说了就可以把我立刻放回家……”另外,呼格吉勒图关于杨某某身高、发型、衣着、口音等内容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其供称杨某某身高1.60米、1.65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身高1.55米;其供称杨某某发型是长发、直发,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系短发、烫发;其供称杨某某未穿外套,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穿着外套;其供称杨某某讲普通话与证人证明杨某某讲方言的细节也不吻合。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呼格吉勒图犯流氓罪除其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编后语】
党的十四中全会把依法治国作为主题,让法治中国的构想更趋清晰与丰满。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这其中必须包含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尽最大努力减少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其意义不只是给了本案的逝者和家属一个交代,更在于通过对这起争议颇大案件的复查和再审,堵住昔日在制度上可能存在的疏漏,坚决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唤起公众对司法公正、法治社会的信心,确立社会成员对法治的普遍信仰。因而,此案的再审也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对象,也是法治建设的一块试金石。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道防线失守,社会难免陷入“以暴制暴”的困境。这也就是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弄脏了水源。”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管是对每一起新发案件的审理,还是对每一起陈年疑案的复查再审,都要“锱铢必较”,对于每一个疑点都必须慎之又慎,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使每一起案件都成为推进我国法治进步的阶段。
呼案得以纠正,体现的是有错必纠的法治精神。尽管我们也期望公正能即时兑现,但在社会发展中,迟到的公正也是一种进步。错案固然可怕,但更可怕的是没有自我修正的勇气。法治的要义,不在于永远不犯错,而在于它能够给公众以相对稳定的预期,即便犯了错,也能通过自我的良性机制加以纠正,从而不断实现公平正义。有错必纠,既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尊重。这次呼格吉勒图案的再审判决,充分展现了司法理念的进步。
迟来的正义固然珍贵,但背后的代价实在太大、太沉重,让人反思和警醒。还当事人一个司法公正,不应是呼格吉勒图案的句号,而应该只是一个开始,一个让法律和制度更加完善的开始。只有当法治精神渗透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法治真正成为每一位群众的守护神,公平正义才能真正为人们所看见、实实在在感受到。
(撰稿: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孙志军王英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