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20】王英生故意杀人案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400>>典型案例>>正文


 

 

【119020】王英生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英生,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2012年12月3日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英生犯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英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康某某给其针灸治疗时有意伤害其身体,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英生事发前患有严重的精神障碍,事发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并多次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英生因患脑血栓病曾到天津市多家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4日,王英生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针灸科找医生康某某(被害人,女,殁年46岁)为其针灸治疗。接受治疗后,王英生自感病痛无缓解,反而有所加重,认为康某某对其治疗不当,并多次向其亲属表示对康的不满。此后,王英生又至其他医院及诊所接受治疗,仍感到身体不适,即认为自身病情加重系康某某针灸治疗所致,遂产生杀害康进行报复之念。为实施报复杀人行为,王英生事先了解康某某的出诊时间并预谋作案。2012年11月29日11时许,王英生携带其家中的斧子至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针灸科,在康某某工作的诊室外伺机作案。当日13时许,王英生见康某某回到诊室,以要求康为其治疗为由随同进人诊室并将房门关闭。趁康某某不备,王英生双手持斧朝康头部猛砍,康受伤后逃向房门,因伤势过重而倒地。王英生唯恐康某某不死,又持斧子朝康头部猛砍数下,致康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王英生从该诊室的窗户跳下受伤,后被民警抓获。
  2013年2月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英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英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王英生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王英生在案发前处于严重精神障碍边缘,行为和控制能力有所限制;2.王英生归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3.王英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以(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英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英生不能正确对待医患关系,无端怀疑其病症未得到缓解系被害人康某某实施针灸治疗所致,蓄意行凶报复,持斧子闯入医院杀死医生康某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14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王英生死刑。
  二、裁判理由
  (一)暴力伤医的含义及构成
  世界卫生组织(WHO)于2002年5月10日在公报《新的研究表明工作场所暴力威胁卫生服务》中对“医院工作场所暴力”给出过界定。根据该公报,暴力伤医行为,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医院工作场所或因医疗关系而遭受到患者、患者家属亲友、第三方的言语侮辱、暴力威胁和攻击,且已经对医护工作人员的身体或精神造成了伤害或威胁。这里的暴力伤医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它包括对医务工作者的暴力威胁和非暴力威胁。
  暴力伤医并非一个单独的刑法罪名,在法律语境下的暴力伤医行为通常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暴力伤医的行为主体为不特定的人,可能是接受医疗的患者或者其亲友,也可能是医患关系之外的其他人。第二,暴力伤医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暴力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希望、追求或放任特定医护人员的身体健康遭受伤害甚至出现死亡的后果出现。第三,暴力伤医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复合客体,其中既包括被伤害的医护人员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权利,也包括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甚至是其他患者的正当权益。第四,暴力伤医的客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导致了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或者医疗秩序遭到破坏的严重后果。
  结合本案,被告人王英生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杀害曾经的主治医师康某某,侵犯了康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并导致康某某死亡,符合暴力伤医行为的四个构成要素,是典型的暴力伤医案件。
  (二)暴力伤医行为的危害后果分析
  暴力伤医案件除了对被害人,即医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直接的危害外,还对医患关系、医疗制度乃至社会的医疗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也是社会一旦发生暴力伤医案件便引起公众普遍关注的原因所在。
  1.对医生的伤害。暴力伤医不同于通常的医患矛盾,从伦理的角度分析,该类行为实质上属于“以怨报德”的行为。暴力伤医行为在对医生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同时,还严重恶化了执业环境,对医生的职业认同感造成巨大冲击,导致医务人员产生职业倦怠和不安心理,严重影响医生专业水平的发挥,从而又进一步加剧了医患矛盾。
  2.对医院的危害。暴力伤医事件在对医生本身造成伤害的同时,还严重干扰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影响其服务供给能力,给医院带来重大损失。医院是事关患者生命安全的公共场所,暴力伤医事件恶化了医疗执业环境,严重干扰了医院的正常诊疗秩序,并且会最终影响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3.对社会的危害。暴力伤医行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虽然是医务工作者,但如果该类违法犯罪得不到有效遏制,造成医疗卫生人才流失,最终受害者就是全社会。应当形成共识的是,医疗秩序直接关系人们的生命健康权益,良好的医患关系有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而频发的暴力伤医事件则将医患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尖锐化、白热化,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
  (三)本案的定罪、量刑分析
  从在案的证据来看,王英生行凶杀人过程有现场目击证人,其本人在现场被抓获,在其身上检出被害人血斑,现场留有其足迹,在案其他证据与其口供相互吻合,其本人对持斧头多次砍击康某某头部并致康某某死亡的事实亦供认不讳。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王英生所犯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其作案手段之残忍也体现出王英生的主观恶性之深。对于辩护人提出王英生具有精神疾病的辩护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专业权威机构对案发前后王英生身体、心理所出现的各种状况进行了翔实的分析和充分论证,在此基础上对王英生精神状况及责任能力作出最终认定,出具了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认为能够排除王英生患有精神疾病的可能,王英生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定罪。本案作为一起手段极为残忍、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暴力杀医事件,在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于情于理于法,被告人王英生都应当受到严厉惩处。综观全案,王英生将自身疾病无法治愈的原因,无端归责于作为医生的康某某,故意持斧砍击被害人致死,其行为无疑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量刑。被告人王英生在报复动机的驱使下,在医院正常的诊疗时间段内,在康某某的诊室持斧子多次砍击康某某的头部,造成康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王英生系在医院这个特定的场合,假装作为患者进入诊室,在医生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了残忍的杀害行为,不但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还严重破坏了涉事医院的正常诊疗秩序,伤害了广大医护人员的职业感情和执业信心。案发后,相关媒体,包括天津当地媒体及新华社等均对案件进行了大幅度报道,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在天津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王英生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是合适的。
  【编后语】
  近年来,全国各地暴力伤医事件时有发生,该类事件已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本应是救死扶伤的医生,却要在弥漫着暴戾之气的氛围中担惊受怕地工作,这不仅伤害了医务人员的感情,也令社会各界深深忧虑。
  医生是一个高度特殊性的职业,关系着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医者仁心,医生、护士向来是受人尊敬的职业,尊医重卫也是我国社会一直以来秉持的优良传统。医生与患者本是天然利益共同体,尊重医生就是尊重自我,伤医就是伤己。医生的执业安全就是每个患者的生命安全,恶言相向、出手伤人乃至暴力仇杀,将原本的利益共同体推向割裂、甚至仇人的境地,伤害着医务工作者,也是对自身健康权益的自我戕害。暴力伤医事件,不仅是对医护人员的伤害,更是对医患关系和社会信任的伤害。作为人类社会的健康守护神,如果连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最终损害的是每一个人。
  保护医护人员就是保护我们自己,为广大医护人员构建、维护一个安全的执业环境也是当前社会的紧迫要求。从刑事审判的角度来说,对涉医的刑事犯罪,尤其是各类侵害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坚持从严惩处的基本立场,以形成有力的震慑和遏制。2013年12月,原国家卫计委会同中央综治办、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一个部门联合印发《关于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要求通过开展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为广大患者和医务人员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安部印发了《公安机关维护医院治安秩序六条措施》,要求各地公安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医疗机构的诊疗秩序和保护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对六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暴力伤医等严重涉医犯罪保持“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向社会昭示暴力伤医的恶行定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撰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于耀辉冯天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