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19】于英生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于英生,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原系蚌埠市原东区(现龙子湖区)区长助理。1996年12月22日被逮捕。
1997年,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英生犯故意杀人罪,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于英生辩称其与韩某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没有杀害妻子韩某的动机.希望能抓到真凶;在公安机关作的有罪供述是公安人员逼供、诱供所致。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于英生怀疑妻子韩某与他人关系不正常,因此双方感情不和。1996年12月1日,韩某让于英生将2800元钱存人银行,于英生问钱是哪来的,韩某不愿说。12月2日7时20分,于英生骑自行车送8岁的儿子于某上学后于7时23分返回家中,再次问韩某钱的来源,并挖苦韩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厮打。于英生从厨房拿出一根塑料绳,将韩某双手拧到背后捆住,并用被子捂住韩某的口鼻。于英生见韩某倒在床上不动,心里害怕,即逃离现场后上班。同日9时50分,于英生从市政府办完事再次返回家中,用菜刀在韩某颈部割了数刀,解掉韩某手上的塑料绳,并把棉被盖在韩某的尸体上。之后,于英生又将梳妆台和床头柜的抽屉拉开,翻出衣柜里的衣物,割断电话线,用毛巾擦高低柜等处留下的痕迹,又将厨房的液化气钢瓶拎到卧室,打开阀门,点燃蜡烛,企图毁灭现场,后骑车离开现场去上班。当日11时40分,韩某父亲韩玉书接外孙于某回到于英生家,及时关闭液化气,熄灭蜡烛。经鉴定,韩某系口鼻腔在暴力作用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998年4月7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英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英生以没有杀害妻子韩某为由,提出上诉。
1998年9月1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皖刑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999年9月1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1999)蚌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再次认定被告人于英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于英生仍以没有杀害妻子韩某为由,提出上诉。
2000年5月1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皖刑终字第5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0年10月25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0)蚌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英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再次以之前的上诉理由提出上诉。
2002年7月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皖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于英生及其近亲属不服生效刑事裁判,提出申诉。2013年6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皖刑监字第0003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时,被告人于英生及其辩护人提出,于英生与韩某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没有杀害韩某的动机;韩某三角内裤及阴道擦拭纱布上的精子,经DNA鉴定不是于英生的,证明有他人作案可能;于英生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尸检报告不吻合,与DNA鉴定结论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捂死韩某的作案时间经不起推敲,传呼机上的信息,能反映于英生当天上午10时前后没有伪造现场的时间,而公安机关一直没有公开调查结果;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于英生杀害妻子韩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于英生作出无罪判决。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被害人韩某阴道擦拭纱布和三角内裤上检出的精子,经DNA鉴定不是被告人于英生的、现场存在没有比对出结果的外来指纹,他人作案的可能没有得到合理排除;于英生在公安侦查阶段作的有罪供述,部分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宣告于英生无罪。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于英生杀害其妻韩某的事实,有于英生的供述证实,且其供述部分得到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的印证。
再审还查明:1996年12月2日11时40分左右,韩某的父亲韩玉书从学校将外孙于某接到于英生家。开门时闻到一股很浓的液化气味,遂进入于英生和韩某的卧室,见室内有一只正在泄气的液化气钢瓶,床头柜上烟灰缸里有一支正在燃烧的蜡烛,衣柜、高低柜、床头柜等被拉开翻动,衣物散落一地。韩玉书即关上液化气瓶,熄灭蜡烛,打开窗户,让于某打于英生传呼机。几分钟后,于英生回家进入卧室看过后又出卧室,在客厅打电话到韩某单位无人接听。后又再次进入卧室,掀开床上棉被,见韩某俯卧在床上,头面部有大量血迹,遂拨打110报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裁定根据被告人于英生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于英生杀害了韩某。但于英生供述中部分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存在矛盾。且韩某阴道擦拭纱布及三角内裤上的精子经辽宁省公安厅DNA鉴定,不是于英生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没有比对出结果的他人指纹等证据,没有得到合理排除。故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于英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2013年8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皖刑再终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之前的有罪判决,改判被告人于英生无罪。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不同于“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等案件,系因证据存疑而宣告无罪的一起案件。最终,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案件事实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再审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蚌埠市公安局勘查现场时提取的两枚没有比对出结果的他人指纹等新证据。新证据能够证实现场存在的2枚指纹不是于英生及其家人所留,但侦查机关之前并未将该情况写入检验报告。原审判决依据原“现场手印检验报告”得出“没有发现外人进入现场的痕迹”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
关于被告人于英生送孩子上学以及到单位上班的时间,缺少明确证据支持,且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于案发当日9时50分回家伪造现场,10时20分回到单位,而于英生辩解其在10时左右回到单位,后接到传呼并用办公室电话回此传呼,并在侦查阶段将传呼机提交侦查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复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时,相关人员证实侦查机关曾对有关人员及传呼机信息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通话记录,但案卷中并没有相关调查材料及通话记录,于英生关于在10时左右回到单位的辩解不能合理排除。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具有20分钟作案时间和30分钟伪造现场时间的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有罪的证据主要是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以及于英生曾作过的有罪供述。而于英生在侦查阶段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供述前后矛盾。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亦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于英生有罪供述中关于点蜡烛的火柴梗丢弃在卧室地上、电话线是拽断的、用毛巾擦过现场血迹、捆韩某双手的绳索丢弃在窗外院内、作案后与韩某发生过性关系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不一致,与DNA鉴定结论相矛盾。
(三)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根据从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调取的手写“手印检验报告”以及DNA鉴定意见,现场提取到外来指纹;韩某三角内裤及阴道擦拭纱布上的精子,经辽宁省公安厅鉴定,其中的DNA分型不是于英生的,因此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同时,根据侦查机关蜡烛燃烧试验反映的情况,该案存在杀害被害人并伪造现场均在8时之前完成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故意杀害韩--某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①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于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而,对案件事实结论应当坚持“唯一性”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于认定的案件事实,从证据角度已经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特别在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等关键问题上,确信证据指向的案件结论具有唯一性。只有坚持唯一性标准,才能够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编后语】
于英生案是人民法院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的一起案件。2013年8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于英生无罪后,向公安机关发出追查真凶的司法建议。公安机关根据司法建议,及时启动侦查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7日抓获真凶犯罪嫌疑人武某某。于英生在17年后终洗清冤屈,但他已在狱中服刑多年,人生、家庭所受到的伤害,是任何赔偿、补偿无法弥补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形成冤错案件的原因进行了深入的剖析,认真总结经验,深刻汲取教训,引以为戒。
一是“疑罪从轻”判处无期徒刑埋下祸根。对于于英生案件,法院虽在防止错杀上反复努力,如曾因证据问题先后六次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②,最终根据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提供的新证据,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再审改判无罪。但多年前留有余地的无期徒刑判决,不仅有违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而且经不起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最终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二是没有敢于遵循证据裁判规则酿成苦果。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介于罪与非罪之间,法院在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的情形下定罪,用“两个基本”代替“确实充分”的证据裁判规则,并在量刑时采用留有余地的“疑罪从轻”方式,这种处理绝非个案。观察于英生案件,由于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有关提取的外来成年人指纹、蜡烛燃烧实验记录等重要证据没有随案移送,法院无从掌握全面的证据情况,虽然在审理中察觉证据存在的问题,但在强调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以及片面强调公、检、法协作配合的惯性思维下,最终没有坚持证据裁判规则,留下了“后遗症”。
此案再审不仅是还了被告人于英生一个公道,实现了个案正义,其法治意义也是重大而深远的:一是该案的再审改判该罪,有力践行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一贯方针,是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具体落实,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是社会进步、法治昌明、司法公正的生动体现。二是该案的再审改判,充分彰显了对人权司法保障的高度重视,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贯彻,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的有效落实。三是该案的再审改判,是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的坚定实践,是健全完善冤假错案防范、纠正机制的重要成果,在全社会再次树立起对法治的信仰和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撰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晓冬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①此处指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
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立法上对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次数未作限定,实践中存在类似本案二审法院两次或两次以上发回重审的情形。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规定了对于因事实不清、增加不足的案件,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审理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二审不得再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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