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17】高晓松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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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17】高晓松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晓松,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晓松犯危险驾驶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晓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高晓松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高晓松是公众人物,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晓松醉酒后驾驶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十字坡路口东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追尾、三人受伤。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高晓松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査获。经司法鉴定,高晓松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3.04mg/100ml。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晓松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四车追尾、三人受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量刑。
  2011年5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1)东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晓松犯危险驾驶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高晓松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危险驾驶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所增设的罪名。该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追逐竟驶型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了“情节恶劣的”应判处刑罚,而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并未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直接明确规定了刑罚为“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故对于犯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应在该量刑幅度内量刑。
  作为刑法中唯一的仅将拘役规定为主刑的轻罪,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虽轻,但其刑罚适用也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体现“轻罪轻刑”而不能一味强调严惩,甚至当从宽处理的而不依法从宽。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依法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对于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行为人,也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实践中,通常根据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大小,来作为对行为人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重要参考因素。具体包括:
  行为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节:(1)醉驾的时空环境,即时间、路段、距离,具体包括:醉驾的时间是深夜车辆较少时还是白天车流高峰期,醉驾持续的时间长短,饮酒与驾驶之间间隔的时间长短;醉驾的路段是繁华闹市还是人迹稀少的区域,是普通道路还是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被查获时醉驾的距离,离目的地的剩余距离。(32)醉驾的机动车车况,具体包括:是“铁包肉”的汽车还是“肉包铁”的普通摩托车;是私家车还是正在营运的客车;是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还是改装车、报废车;是独自醉驾还是载有亲友醉驾。(33)是否还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具体包括: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或者准驾车型不符,严重超速、超载、超员,违反交通信号,吸毒后驾驶,伪造、变造、遮挡号脾等情形。(34)醉驾的后果,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行为人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节:(1)醉酒程度,即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刚超过认定醉酒驾驶80mg/100m的标准,还是超出很多。(2)犯罪态度,具体包括:是否有主动停止醉驾,自首、坦白、立功、积极赔偿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是否有拒不配合检査、弃车逃匿,甚至殴打、驾车冲撞执法人员、冲卡等恶劣行为。(33)犯罪动机或者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具体包括:是否有违法性认识,如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醉驾;是忽视醉驾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而执意醉驾,还是出于救助他人而不得已醉驾;是否采取避免措施等。(3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如是否有醉驾、酒驾以及其他前科劣迹。
  本案中,被告人高晓松在北京市区繁华地段醉酒驾驶,虽然当时已是22时许,但路上车辆、行人不断,高晓松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追尾、三人受伤,当时其血液内酒精含量经鉴定为243.04mg/100ml,已达到醉酒认定标准的3倍以上。其行为不属于可以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范围。虽然案发后,高晓松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醉酒驾驶的行为情节恶劣,实际危害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故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高晓松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的量刑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二条明确,对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从重处罚。虽然本案审理时上述规定尚未实施,但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考虑高晓松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认定标准的3倍以上等情节,对其从重处罚符合刑法增设该罪名的价值追求和内在精神,是较全面、客观的结论。

  【编后语】
  醉驾入刑是民生刑法的典型范例,是刑法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完善、社会进步的表现。作为一项轻罪,危险驾驶罪既和每位司机的切身利益相关,也和每个人道路安全相关。被告人高晓松是著名音乐人,本案又发生在醉驾入刑之初,故案件审理过程备受社会关注。法院通过对高晓松的审判,也同时进行了一场对全社会的普法教育。高晓松本人也认罪悔罪,公开道歉,并表示“酒令智昏,以我为戒”,社会公众普遍认可支持法院判决,案件审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撰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二庭 林梅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