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12】黄群威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群威,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2003年5月16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群威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群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群威编写的“如此保安,借非典趁机赚钱”一文,不应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黄群威被羁押后能够主动、彻底坦白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群威于2003年4月25日至4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家中,借当时北京市非典型性肺炎疫情高发期易引起人们心理恐慌之机,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编造题为“绝对可靠消息,上海隐瞒了大量非典病例……中国已因非典而正式进入了经济危机”的文章,使用家中电脑,通过其住宅电话以拨号方式登录互联网,在搜狐网新闻评论网页和西路网的“海阔天空”等论坛中多次传播,谎称上海市已因非典型性肺炎死亡数百人、全国死亡3000多人,鼓动尽快储备物品,制造恐怖气氛,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2003年6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一中刑初字第014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群威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案扣押被告人黄群威供犯罪所用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黄群威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一)虚假恐怖信息的认定
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增设《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编造和故意传播的对象——恐怖信息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进行说明,主要包括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2003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传染病疫情案件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本案案发时《关于传染病疫情案件的解释》尚未公布,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应当适用《关于传染病疫情案件的解释》。
被告人黄群威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编造题为“绝对可靠消息,上海隐瞒了大量非典病例”“中国已因非典而正式进入了经济危机”的文章,谎称上海市已因非典型性肺炎死亡数百人、全国死亡3000多人,鼓动人们尽快储备物品,并在互联网上多次传播。上述两篇文章的内容并无事实依据,纯属捏造。时值北京市非典型性肺炎疫情高发期,黄群威编造、传播的信息内容与突发传染病疫情有关,制造恐怖氛围,引起社会恐慌,扰乱社会秩序,符合《关于传染病疫情案件的解释》规定的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
除上述两篇文章外,黄群威还编写了“如此保安,借非典趁机赚钱”一文,主要内容为:地质大学东门的保安对没有地质大学通行证的人,只要给钱就让其进入地质大学。该文章亦为虚构,但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亦包含此篇文章,法院认为,虚假恐怖信息应具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特征,即信息包含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内容,能够使社会公众产生恐慌心理。“给钱就能通行地质大学”的信息内容不具有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同等程度的恐怖性,属于一般的虚假信息,不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量刑幅度的确定
刑法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两档量刑幅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一般是指引起公众严重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公安机关等花费大量社会资源排除虚假危险物质或者消除影响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由于编造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在公共场所传播,引起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踩踏死伤,或者在社会上引起极度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黄群威利用家中电脑,上网发布、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绝对可靠内部消息,上海隐瞒了大量非典病例”一文被删除时,点击数为945次;“中国已因非典而真正进入了经济危机”一文被删除时,点击数为386次。在北京市非典型性肺炎疫情高发期,该两篇文章已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制造恐怖氛围,引起社会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由此对黄群威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法院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
【编后语】
真实有效的信息是人类社会正常运行的关键要素,真实信息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对不同的个体或者群体具有不同的价值,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选择。被告人黄群威在非典型性肺炎疫情发展的特殊时期,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并故意在互联网上发布、传播,引起社会恐慌,干扰了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等社会秩序,造成了社会危害。时值北京市非典型性肺炎疫情高发期,社会舆论高度重视案件的处理,一致要求依法惩处犯罪分子,坚决打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审判过程中注重社会效果与公平正义的统一,一方面依法惩处了犯罪分子,另一方面通过司法审判引导公民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为依法打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提供了司法范本,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刑法修正案(三)》新增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依法打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现实需要,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也是维护信息网络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本案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从六个方面对犯罪的认定和处罚进行规定:一是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行为特征进行界定,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区分此罪与彼罪,正确确定罪名。二是明确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入罪标准,即如何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三是在定罪标准的基础上规定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标准。四是明确了加重处罚标准,即如何认定“造成严重后果”。五是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进行原则性规定。六是对“虚假恐怖信息”进行了界定。根据该解释,虚假恐怖信息包括以发生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同时,《解释》规定,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该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即“自编自传”“既编又传”的行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而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因而,在该解释出台后,类似的行为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该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款规定,与本案类似的编造灾情、疫情等行为在该修正案生效之后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论处,不再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本案的判决及后续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正在不断完善,也体现了刑法对于虚假网络信息的规制正在不断加强。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吴炜佳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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