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10】刘云芳、王进东、薛红军、刘秀芹故意杀人案——“法轮功”邪教练习者天安门广场自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云芳,男,1944年6月9日出生。2001年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进东,男,1951年1月8日出生。2001年7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红军,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2000年2月因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非法活动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01年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秀芹,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2001年2月24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云芳、王进东、刘秀芹犯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薛红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云芳辩称,自焚行为不是邪教活动。被告人王进东辩称,其未对他人进行过宣传煽动,自焚行为是个人行为。二人的辩护人提出,刘云芳、王进东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薛红军辩称,其送郝惠君去车站纯属偶然,是受郝惠君的欺骗才去的,事先并不知道他们要去天安门广场自焚。其辩护人提出,薛红军没有参与到天安门广场自焚的预谋,公诉机关指控薛红军在河南省开封市御街聚宝斋、晋安路华霞油漆行等地向“法轮功”练习者宣扬“法轮功”邪教与事实不符,薛红军只是作为一般“法轮功”练习者而参与上述活动。被告人刘秀芹辩称,其行为未触犯国家法律。其辩护人提出,刘秀芹未参与组织、策划天安门广场自焚,在本案中只是起到提供方便的帮助作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云芳、王进东等人痴迷于“法轮功”邪教,为达到“圆满”,遂预谋到天安门广场集体自焚。为此,刘云芳、王进东及被告人薛红军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御街聚宝斋、晋安路华霞油漆行等地,向“法轮功”练习者宣扬以自焚的方式实现“圆满”的邪说。刘云芳将此邪说制成《圆满》一文,并伙同王进东向“法轮功”练习者散发。2000年11月,刘云芳、王进东为了自焚,专程从河南到北京察看天安门广场的情况。返回后,刘云芳、王进东等人积极策划,组织“法轮功”练习者到天安门广场自焚。2001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刘云芳、王进东伙同刘葆荣(另案处理)以及“法轮功”练习者郝惠君(女,47岁)、刘春玲(女,殁年36岁)、刘思影(女,殁年12岁)乘火车从河南到北京。在车站送别时,薛红军与刘葆荣相约“天上见”。
被告人刘云芳、王进东等人到京后,为实施自焚,先后购买了汽油和用于灌装汽油的塑料桶、塑料袋等物品。被告人刘秀芹在得知刘云芳等人要到天安门广场自焚后,主动提供自己的住所作为灌装汽油的地点,帮助自焚者购买灌装汽油用的饮料瓶。2001年1月23日,被告人刘云芳、王进东及刘葆荣、郝惠君、刘春玲、刘思影、“法轮功”练习者陈果(女,19岁)商定自焚时间后,携带灌有汽油的饮料瓶、打火机、刀片等进入天安门广场。王进东、郝惠君、刘春玲、陈果、刘思影先后将自己身上的汽油点燃自焚,刘云芳、刘葆荣准备自焚时被当场抓获。刘春玲因自焚死亡,刘思影因烧伤引起病变及心脏病变,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进东、郝惠君、陈果三人被烧致重伤。
2001年8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年一中刑初字第01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云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进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薛红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秀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宣判后,四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刘云芳、王进东上诉均提出,不是故意杀人,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二人的辩护人提出,二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薛红军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杀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薛红军在自焚事件中所处的地位是从属的,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帮助,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刘秀芹上诉提出,认为天安门自焚事件,既然是自焚,就不是他人的行为,所以故意杀人罪名就不成立。其辩护人孙耀刚提出,刘秀芹未参与组织、策划,在本案中只是起到提供方便的帮助作用;刘秀芹能主动坦白交代,陈述事实真相;刘秀芹也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受害者,恳请对其减轻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4名上诉人,听取4名上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2001年10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高刑终字第54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一)关于罪名的认定
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云芳、王进东、刘秀芹犯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指控被告人薛红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二款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但是第二款中仅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后果。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在本案当中,四名被告人实施的是自焚和怂恿他人自焚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此规定。
《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以下简称《解释二》)开始施行。其第九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本案当中,被告人刘云芳、王进东、薛红军三人向练习者宣传,煽动他们到天安门广场自焚。刘云芳伙同王进东共同组织策划、积极准备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被告人薛红军积极参与煽动自焚活动。刘秀芹积极为刘云芳等人提供帮助。在他们的组织策划和帮助下,有多名“法轮功”练习者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实施自焚,致二人死亡,三人重伤。四人的行为符合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规定,他们明知这些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了上文提到的两个解释。其第十一条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了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如果依照现有的司法解释,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犯故意杀人罪。
(二)关于四名被告人地位、作用的认定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本案当中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应根据他们的具体行为区分主犯与从犯。
被告人刘云芳首先散布关于在天安门广场自焚以达到圆满的邪说,后刘云芳、王进东、薛红军三人利用“法轮功”练习者切磋、交流所谓“大法”的时机,向练习者宣传邪说,煽动他们到天安门广场进行自焚。刘云芳还制作宣传品,伙同王进东向他人散发,并共同组织策划、积极准备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被告人薛红军积极参与煽动自焚活动,并在明知刘云芳、王进东等人去天安门广场自焚后,仍将参与自焚者送至车站,并与他们相约“天上见”,怂恿他们自焚。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策划、煽动的作用,是主犯,应当对此案件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刘秀芹积极为刘云芳等人提供准备自焚工具的场所,帮助购买自焚工具,为自焚者提供信息,这些行为都是在为自焚做帮助。刘秀芹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三)量刑理由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两人死亡,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各被告人是在“法轮功”邪教的蛊惑、欺骗、精神控制下实施的犯罪,可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当中,刘云芳首先散布到天安门广场自焚以达“圆满”的邪说,且在之后的活动中积极组织、策划、煽动、帮助,因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进东在犯意的提起方面责任比刘云芳的作用小,且其本身也是自焚者,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薛红军参与煽动自焚,但其没有同刘云芳、王进东到达天安门广场,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刘秀芹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编后语】
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震惊中外。“法轮功”人员自焚也并非仅此一次,此案前后还发生过多起自焚惨案。1999年7月25日,山西屯留县退休工人李进忠和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生常旭驰因练习“法轮功”自焚身亡;2000年4月4日,吉林九台市的阎继刚为追求“圆满”,在山村野地里举火自焚;2000年4月7日,河南省息县曹丽带着1岁的儿子在家中一起自焚身亡……直至今天,所有的伤痛与悔恨并没有被时间抹平,没有因时光的流逝被世人遗忘。它们不断地提醒人们,邪教的罪恶和沉迷于邪教的危害。本案中虽然对四名被告人认定故意杀人罪,但是他们的行为与邪教的蛊惑是分不开的。对邪教的严厉打击和对反邪教思想的宣传教育必须得到重视。
在本案发生前,“法轮功”这一危害巨大的邪教组织早已被揭露,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指出,要“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上述提到的《解释一》,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及有关法律界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为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准确的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制定了《解释二》,为本案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提供了参考。2002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了《解释一》《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对涉案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可以看出,国家高度重视邪教造成的危害,全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些法律文件在强调依法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同时,提出了坚持“依法打击极少数,团结教育大多数”的根本方针和“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突出思想教育,重在治本”的指导思想。从当前来看,自焚等较为重大、恶劣的邪教相关案件数量不断减少,但是与邪教相关的犯罪仍时有发生,顽固分子与别有用心之人一直在窥伺、等待时机。我们绝不应当放松警惕,绝不能降低对利用邪教实施犯罪的打击力度,应充分运用法治的力量,坚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阳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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