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06】陈文建、张少棉、周汉濂等抢劫案——东星号客轮被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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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06】陈文建、张少棉、周汉濂等抢劫案——东星号客轮被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文建,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1995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少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1995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汉濂,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1995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汤赞华,男,1963年6月4日出生。1995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岳锦,女,1935年6月1日出生。1995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容妹,女,1947年9月13日出生。1995年8月30日被逮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建、张少棉、周汉濂、汤赞华、陈岳锦、陈容妹犯抢劫罪、非法购买、运输枪支罪、窝赃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8月至11月问,澳门司法警察胡树祥(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汤赞华到大陆购买枪支,并向汤提供资金。被告人汤赞华通过黄兆雄(在逃)在珠海市非法购得手枪两支(其中一支为美国造航空曲手枪、子弹五发;一支为自制左轮手枪,子弹三发),后由汤赞华将该两支手枪及子弹偷运出澳门交给胡树祥。后胡树祥将该两支手枪提供给被告人陈文建等用于抢劫作案。
  1995年3月间,胡树祥提出犯意,并伙同陈桂清(另案处理)和梁炳照(另案处理)多次密谋抢劫澳门至香港客船上的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定期押送的现金。商定由胡树祥提供枪支弹药、“中飞”快艇、手提电话等作案工具及确定作案的具体时间,由梁炳照物色人员参与作案。同年5月,梁炳照纠合本案被告人陈文建、张少棉、周汉濂共同参与作案,并于6月4日将上述三人偷运至澳门,再由陈桂清和钟建强(另案处理)安置好并交给上述三人伪造的澳门身份证,及由胡树祥向本案被告人汤赞华购买的手枪两支以及其本人提供的手枪一支、手提电话一部。同月13日上午,胡树祥向钟建强传递了押送现金的航班时间,钟建强即带领陈文建、张少棉、周汉濂登上当天11时30分由澳门开往香港的“东星”号客船。当客船离港约20分钟后,在岸上的钟建强用手提电话发出行动指令,张少棉接到指令后向陈文建、周汉濂转达,三人各拔出手枪实施抢劫,喝令三名押解现金的护卫员及所有乘客不准动,并诈称船上有炸弹,将护卫员及乘客赶往后排座位;由周汉濂看守;张少棉、陈文建即冲入驾驶室,向驾驶室门开枪射击,喝令船长将其带入驾驶室。进入驾驶室后,张少棉破坏了船上的通信设备,并与陈文建持枪胁迫船长等人将船开往珠海市淇澳岛水域。下午1时许,梁炳照、陈桂清驾驶“中飞”快艇前来接应,由陈桂清登船与三名被告人共同将护卫员押解的港币现钞1000万元劫下快艇,然后逃离现场回到中山市横门镇梁炳照家中与已从澳门赶来的胡树祥、钟建强分赃;其中胡树祥分得400万元;三名被告人和钟建强、陈桂清、梁炳照各分得100万元。案发后,粤港澳警方通力合作,先后将梁炳照、胡树祥及被告人陈建文抓获;张少棉、周汉濂在家人的规劝下投案自首;并缴回赃款港元8195900元(中山市公安机关缴获4685900元;澳门警方缴获3510000元)及枪支、快艇等作案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陈岳锦为其子梁炳照窝藏作案用的手枪三支(其中美国造航空曲手枪两支、子弹十发;自制左轮手枪一支,子弹三发)及赃款港元979800元。被告人陈容妹为其子陈文建窝藏赃款港币994300元。
  1995年11月12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中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文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少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汉濂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汤赞华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陈岳锦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容妹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文建及其辩护人以其是受同案人梁炳照胁迫作案,在作案中不是主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棉、周汉濂及其辩护人以该二人非主犯,受胁迫作案,投案自首、认罪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赞华及其辩护人以其不知买枪用于抢劫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岳锦的辩护人以其不知收藏的是枪支、被告人陈容妹的辩护人以其犯罪情节较轻为由,请求对该二人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6年1月5日以(1995)粤高法刑终字第10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之规定,核准被告人陈文建死刑。
  二、裁判理由
  (一)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政策把握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历来属于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对抢劫罪的处理,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例如,对于犯罪后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要体现政策,对于同时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主犯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作案时刚成年、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所谅解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陈文建、张少棉、周汉濂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作案手段猖獗,抢劫数额特别巨大,造成恶劣的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惩处。陈文建、张少棉、周汉濂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备适用死刑的条件。
  考虑被告人陈文建无任何从轻处罚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鉴于被告人张少棉、周汉濂在家人的规劝下从广西回来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在处刑上张少棉与周汉濂应有所不同,张少棉实际上是上船作案的三名被告人中的指挥者,故法院对张少棉判处死缓,对周汉濂判处无期徒刑。
  (二)“亲亲相隐”情形如何量刑
  1979年《刑法》规定了窝赃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而后1997年《刑法》及修正案将此条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均未将行为人的近亲属实施上述行为排除在外。因此,实践中行为人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量刑时是否考虑其系亲情、人伦所为而予以从轻处罚,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近亲属为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虽然基于亲情所为,但“亲情、人伦”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刑法规定的窝赃行为不少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因此法律鼓励的是“大义灭亲”而非“亲亲相隐”,故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然而,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岳锦、陈容妹为其子窝藏赃物,系基于亲情所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亲亲相隐”原则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后逐渐发展为古代刑律的一项原则,在我国刑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近亲属并未从窝藏、包庇罪的主体中排除出去,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认为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构成犯罪。但对近亲属之间的容隐行为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既兼顾了法理与情理,也是对实施该行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正确评价。在近些年的司法解释中也作出了与“亲亲相隐”精神相类似的规定。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亲缘关系的特殊处理,使司法更加人性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虽然本案发生时还适用1979年《刑法》,当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但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到陈岳锦、陈容妹系为其子窝赃,主观恶性较小,故对该二人从轻处罚,以窝赃罪分别判处陈岳锦、陈容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符合法理人情。
  (三)跨境犯罪的刑事司法管辖
  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影响恶劣,当年震动粤港澳,并广为海内外关注。本案发生在香港、澳门回归前,案发地和涉案人员涉及粤、港、澳三地,粤港澳警方紧密合作,迅速破案。有两名案犯分别在香港和澳门落网,未移送大陆司法机关。在此情况下,法院充分适用刑法属地管辖原则,认为本案案发地在我国境内的海域,所劫取的款项属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所有,因此,本案属于我国内地法院管辖,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法院在对被告人陈文建、张少棉、周汉濂定罪、量刑时,既不参考异地法律,也不受案外其他因素所影响,判决充分反映了不折不扣地执行属地管辖的原则。
  【编后语】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内地与港澳台间的人员往来和经贸交流日益频繁紧密,在带来了内地与港澳台经济的持续繁荣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衍生出越来越多的跨境犯罪,这给内地与港澳台社会稳定、经济繁荣带来了严重危害。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内地与港澳台间人员往来和经贸交流的便利,相互勾结、沆瀣一气,疯狂实施跨境诈骗、抢劫、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并利用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差异,逃避执法机关的追捕、打击,妄图最终逃避法律制裁。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充分显示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严重暴力犯罪,铲除社会毒瘤的决心和能力。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廖丽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