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05】梅直方、李卓明等诈骗、伪造公文、印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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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05】梅直方、李卓明等诈骗、伪造公文、印章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梅直方(FRANCISCOHUNGMOY),男,美国国籍,1949年11月15日出生,原系美国纽约市亚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1993年6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卓明(RAYMONDCLEE),男,美国国籍,1950年5月18日出生,原系美国纽约市亚联(集团)有限公司秘书兼财务主管。1993年6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常景山,男,汉族,1939年5月29日出生,原系海南中水长城国际投资集团副总经理兼贸易部业务经理。1993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芝来,男,汉族,1944年4月5日出生,原系海南华丰贸易公司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1993年7月27日被逮捕。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衡水分院指控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犯诈骗罪、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告人常景山、于芝来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向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认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梅直方主要辩解其行为是受国外罗伯特?帕姆的指使,不是故意诈骗;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的辩护人提出,梅直方和李卓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信用证的金额并未兑现;李卓明的辩护人还提出,李卓明的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被告人常景山的辩护人提出,常景山因诈骗被捕后,主动交代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于芝来的辩护人提出,于芝来的行为构成伪造公文罪,不构成伪造印章罪。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买
  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底来到河北省衡水市,二人以“引资”为名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以下简称衡水农行)行长赵金荣、副行长徐志国(均另案处理)提交了虚假的“引资”承诺书以及美国亚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的简介等材料,谎称亚联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许多合作伙伴,以亚联财团的金票作抵押,可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为衡水农行引入巨额资金,衡水农行只需开具备用信用证作为引资的必要手续,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引入的资金不还本、不付息等,骗取了赵金荣、徐志国的信任。赵金荣于同年4月1日、2日代表衡水农行工会下属的恒融实业公司与梅直方、李卓明签订了三份数额分别为50亿美元、16亿美元、34亿美元的《合作引进外资投资开发协议书》。继后,梅直方、李卓明向衡水农行出具了《开证委托书》。为掩盖真相,李卓明将备用信用证英文本译为中文提供给赵金荣、徐志国审查时,故意把英文本中“证明开具的汇票金额代表与给予亚联(集团)公司贷款融资相关的债务”一段内容不译。梅直方、李卓明在没有向衡水农行提供任何担保和抵押的情况下,骗使赵金荣、徐志国于4月5日开出了以亚联为申请人,衡水农行为开证行,莎物得投资(巴哈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物得)为受益人,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其编号为110l号至1200号计100份,每份项下金额2500万美元,共25亿美元;2101号至2150号计50份,每份项下金额5000万美元,共25亿美元;3101号至3150号计50份,每份项下金额为1亿美元,共50亿美元。信用证上载明:“本信用证依据国际商会400号出版物1983年修订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准。根据和按照本证条款开立的汇票,在到期向我们提示时均可兑付。”
  1993年4月6日,被告人李卓明按被告人梅直方提供的地点,将上述备用信用证寄给莎物得财务主管麦西华。次日,当澳大利亚康萨雷达特公司查询1101号、2101号、3101号三份备用信用证的真实、可靠性时,梅直方、李卓明继续以衡水农行所开信用证不承担风险和资金很快就能引进衡水的谎言,诱使赵金荣以衡水农行的名义,将梅直方、李卓明拟定的内容为“我们特以银行的全部责任证明:上述信用证是有效的、真实的、可转让的。我们进一步以银行的全部责任代表亚联集团保证:上述备用信用证的全部金额会如期按要求支付,绝不延期、不推迟、不减少,到期即付”的200份备用信用证的确认函发往国外。同年4月15日,梅直方以同样手段将上述确认函的内容发往北美俄亥俄PNC银行。在衡水农行按协议规定多次要求出具担保文件时,梅直方、李卓明于同月18日以根本不存在的“联合国家共和银行”的名义,制作了一张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作为对衡水农行开具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的担保,继续进行欺骗。在中国农业银行声明衡水农行无权开具备用信用证的情况下,为掩盖欺诈手段和尽快出售骗取的200份备用信用证,同年5月23日麦西华给被告人梅直方电传了莎物得与亚联的《货款协议》和《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亚联向莎物得贷款75亿美元,抵押品是中国农业银行为付款人的一年期备用信用证,亚联没有偿还本金的责任,本金将在信用证失效前自行清偿。
  (二)伪造公文、印章事实
  1993年3月,梅直方在广东省广州市为给罗伯特?帕姆保兑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0014号、0015号总金额为16.8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经被告人常景山提议,梅直方、李卓明同意后,常景山找人私刻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等单位的印章。随后,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和被告人于芝来用私刻的印章共同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对0014号、0015号备用信用证的保兑函,并由常景山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行长徐志国”,于芝来以“国际金融部王扶林”名义在保兑函上签字。梅直方将伪造的保兑函寄给罗伯特?帕姆。同年4月,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于芝来在衡水以剪贴、复印的方法再次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对0015号16亿美元备用信用证的保兑函发往国外。
  1994年4月25日,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衡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直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驱逐出境,没收美元二千元,金戒指一枚;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驱逐出境,没收美元二千元,金戒指一枚。被告人李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驱逐出境;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驱逐出境。被告人常景山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于芝来犯伪造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不服,提出上诉。梅直方主要提出:所诈骗的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虽发往国外但未兑现,参与伪造公文、印章犯罪作用亦不重要,原判量刑重。李卓明主要提出:在诈骗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要求从轻判处。常景山主要提出:主动交代伪造公文、印章犯罪,要求从轻判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梅直方与李卓明共同诈骗衡水农业银行备用信用证,已造成严重的实际危害,在伪造公文、印章的共同犯罪中,梅直方起决定性的作用;被告人李卓明积极参与诈骗衡水农行备用信用证,在共同犯罪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人常景山辩解主动交代伪造公文、印章犯罪,经查不实。梅直方、李卓明以“引资”为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承诺的手段,骗取了衡水农行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严重侵害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权益和信誉,严重扰乱了中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活动中,梅直方组织策划,李卓明积极参与、具体实施,犯罪情节均特别严重。梅直方、李卓明经被告人常景山提议,同意由常景山找人私刻公章,与常景山和被告人于芝来共同伪造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的保兑文件,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告人于芝来构成伪造公文罪,所保兑的金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原判决认定梅直方、李卓明诈骗,伪造公文、印章,常景山伪造公文、印章,于芝来伪造公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994年5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4)冀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一)诈骗罪的认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使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既可以是全部的虚构,也可以是部分的虚构;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故意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一事实,以哄骗被害人。而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实际上是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
  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以文字材料和言词欺骗衡水农行负责人员,包括:谎称他们在美国开办的亚联集团拥有许多实力雄厚的合作伙伴,可以从国外“引资”到衡水;谎称衡水农行开具的备用信用证只用于证明有关资金引入中国,衡水农行对引进的资金“不还本、不付息,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提交翻译本时隐瞒其中关于开具信用证责任的重要内容;虚构“联合国家共和银行”的名义,制作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作为对衡水农行信用证的所谓反担保等。梅直方、李卓明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衡水农行负责人员对二被告人介绍的情况信以为真,以恒融实业公司名义与二被告人签订了三份总额为100亿美元的《合作引进外资投资开发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愿的表示。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诈骗罪的必备条件。本案诈骗行为发生在1993年,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梅直方和李卓平涉案诈骗金额达100亿美元,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的付款保证,将国际贸易买卖转化为单据化买卖,它因国际贸易的频繁和成熟而产生,因银行信用的介入而被广泛接受。而银行信用一旦遭到破坏,可能造成国家贸易秩序和金融秩序紊乱,甚至动摇信用证制度的根基。同时,信用证诈骗行为往往使银行、公司、企业等蒙受巨额财产损失,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需要说明的是,1994年本案审理之时,我国尚未就信用证诈骗犯罪规定独立的罪名,涉及信用证诈骗犯罪均按诈骗罪定罪处罚。此案审理后不久,199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对信用证诈骗犯罪作出明确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吸收了该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并明确信用证诈骗行为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骗取信用证的行为。
  (二)诈骗罪的量刑
  犯罪数额不仅是区分诈骗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重要标准之一。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梅直方和李卓明诈骗备用信用证100亿美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使我国的巨额资金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但考虑由于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最终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没有被兑现,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梅直方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李卓明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
  (三)关于外国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
  1979年《刑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1979年《刑法》第八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作为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美国公民,在我国进行诈骗和伪造公文印章犯罪活动,应当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接受我国法院的审判。
  1979年《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通常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分子本人的情况而定。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为确保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再受到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的侵害,审理法院对身为美籍华人的两名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适用驱逐出境的附加刑,是完全适当的。
  【编后语】
  本案是一起特大涉外金融诈骗案。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打着引进外资的幌子,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衡水农行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涉案金额几乎占当年我国外汇结存额的一半,其诈骗数额之巨大,是新中国成立直至案发时国内首例,国际上亦属罕见。此案发生后,我国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在有关国家的警方和金融机构的配合下,梅、李骗取的备用信用证在信用证注明的有效期内没有出现资金支付情况,但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严重侵害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权益,干扰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工作秩序,致使巨额资金面临极大风险,中国农业银行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金融信誉遭受到了严重损害。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全部因素,对被告人等依法定罪、量刑,既维护了我国的司法管辖权,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平等、公正原则。案件的审判对国际贸易中银行的风险与责任起到了警示作用,也对促进完善信用证诈骗犯罪立法产生了积极影响。
  (撰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董武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