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03】杨小民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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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03】杨小民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小民,男,1954年7月1日出生。1979年3月2日被逮捕。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民行凶杀人,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小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小民与被害人王某(男,殁年17岁)同住中共青海省委家属院内。1979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杨小民去王某住室斜对门的水房担水,因和王某发生口角,杨小民即转身担空桶回家。到家后,拿了五寸长藏刀一把,戴上眼镜、口罩、卫生帽,闯入王某住室,持刀朝王某的腰部、背部等处连戳数刀,王某一面求饶呼救,一面扑向门去,开门逃命,杨小民堵门拦住,继续行刺,惊动了邻居赶来敲门,才被迫停手。王某全身被刺伤14处,多处刀伤深抵内脏,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晨5时死亡。
  1979年9月10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认定被告人杨小民犯故意杀人罪,拟判处被告人杨小民死刑,并上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量刑意见,即对被告人杨小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并报经中共青海省委批准,改判杨小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按照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1979年12月12日以(79)中法刑字第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小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小民没有提出上诉,遂将其押送青海省第十三劳动改造管教支队服刑。1982年8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
  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多方提出申诉认为:1.杨小民故意杀人行为严重破坏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严重破坏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严重破坏中央相关文件精神的贯彻执行。在光天化日之下,被告人杨小民闯入王某住室行凶杀人,人民的住宅没有安全感、人民的生命没有保障。2.杨小民经过化装(戴有眼镜、口罩、卫生帽,穿风雪大衣)后,手持五寸藏刀,杀害王某,系有预谋、有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3.杨小民仅因生活琐事,强行闯入王某住室,趁其不备,持刀向其腰部、胸部、背部等处猛刺,当王某表示求饶、呼救时,杨小民仍连续乱刺,将王某连捅21刀,伤及内脏14处,两肺穿透,致命伤10处,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民愤极大,人民群众纷纷要求对杨小民判处死刑。4.杨小民的认罪态度极差,对其犯罪行为予以狡辩,并公然对在押其他犯人扬言“我父亲是省委办公厅主任,专管保卫,他有办法,我也不怕!”气焰嚣张至极。5.被害人王某系不满17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杨小民系有多年工龄的成年人。综上所述,杨小民是有预谋、有目的,闯入王某住宅,行凶杀人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民愤极大。中央一再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法律及省内同类案例,强烈要求对杨小民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以维护法制、保障人权、伸张正义,平民愤。
  1984年,该案因《光明日报》记者的报道引起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随后成立案件调查组开展调查。调查组建议杨小民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随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1985年7月13日以(85)青法刑一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79)中法刑字第36号刑事判决,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同日,又撤销了(82)青法刑二减字第1号对杨小民的减刑裁定。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小民与被害人王某同住青海省委家属院内,1979年2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去东二楼水房担水,正在接水时,王某去水房倒水,将水溅到了杨小民的裤子上。因此,二人发生口角,两人相互瞪了一眼,各自离去。次日上午9时许,杨小民去担水时再次与王某相遇,因相互瞪视发生口角,杨怀恨在心,即返回家中,戴上眼镜、口罩、卫生帽,精心化装后,持藏刀闯入王某住室,朝王某的胸部、腰部、背部连戳数刀。此时王某求饶、呼救,并欲夺门逃命,杨小民竞堵门阻拦继续行刺。邻居闻讯赶来砸门救护,杨小民才被迫住手。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8日凌晨死亡。经法医检验,王某全身共计损伤14处,系钝器刀类损伤内脏大失血死亡。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7月23日以市法刑一字(85)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杨小民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首先,案发事出有因,是被害人王某首先挑衅所致。其次,其之所以捅刺王某,是因为王某先动手将其打伤。2.其在案发后交代了主要罪行,(79)中法刑字第36号刑事判决依照法律和案件具体情节对其作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是适当的。且其已经改造多年,改造期间表现良好,按照一贯的政策应当挽救改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1985年7月27日以(85)青法刑一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该裁定。
  二、裁判理由
  (一)特定时代背景下死刑政策的正确把握
  从实体法看,1979年7月6日公布并于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根据当时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实际状况,中共中央于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召开全国城市治安工作会议(以下简称治安会议),确定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大力整顿社会治安,对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分子实行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在会议上强调:“打击刑事犯的重点,就是打击近期发生的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规定的条款,及时逮捕、起诉、审判,从重处罚。”可见,这一特定时期国家对上述犯罪的刑事政策是从重、从严惩治。
  从程序法看,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批复,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犯罪行为从简、从快惩处的要求。
  本案发生于治安会议所涵盖的时间范围内,被告人杨小民目无国法,蓄谋行凶杀人,持刀闯入他人住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小民经过精心化装,将被害人王某全身刺伤14处,多处刀伤深抵内脏,可见其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对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原审判决以杨小民年龄尚轻,且因小事引起杀人为由,对其从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对此予以纠正,依法判处杨小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对杨小民执行死刑。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当时对故意杀人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严、从简、从快处罚的精神。
  (二)坚决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理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不论其职位高低,不论其财富多少,都应当依法平等地加以追究。本案被告人杨小民系时任青海省委副秘书长的儿子,因此杨小民被逮捕后态度恶劣,一进看守所就说“我不怕,我爸爸是省委办公厅主任,他管保卫,有办法。”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市法刑一字(85)第13号刑事再审判决判处杨小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坚定地践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有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充分实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法机能。
  (三)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
  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范围内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种较轻或刑期较短的刑罚,包括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两种情节。本案原审与再审裁判的一个重要争议点就在于被告人杨小民年龄尚小,且其实施杀人行为系因小事引发,是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素来无仇,不是仇杀或者图财杀人,且被告人年龄较小,从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考量,并非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再审认为,首先,因小事杀人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相反,被告人仅仅因为日常生活中的琐事便精心化装,故意残忍杀害被害人,应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次,杨小民犯罪时已经年满24周岁,系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能够完全认知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且其在实施犯罪时精神状态完全正常。与此相比,被害人在被杨小民杀害致死时系年仅16岁的未成年人。故认为杨小民年龄较小而应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于情不通。
  对被告人杨小民上诉所称的其在案发后交代了主要罪行,且其已经改造多年,改造期间表现良好,故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而言,首先,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该条款系刑法对于自首的规定。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犯罪分子在案发后交代了主要罪行,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本案杨小民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实际案情,其在案发后交代了主要罪行的行为也不足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其次,再审查明,杨小民在服刑改造期间悔罪态度一般,存在殴打其他服刑人员的情形。综上所述,杨小民的该节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编后语】
  杨小民故意杀人案是发生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一起震惊全国的高干子弟杀人案。即使放在当下,杨小民也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结合当年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和治安形势,杨小民应当判处死刑。而杨小民之所以第一次未被判处死刑,显然与其父亲官职有很大关联。此案因死罪轻判,在青海省引起群众的强烈反响,死者家属和社会舆论强烈要求纠正错案,依法改判杨小民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当地高层领导官官相护等原因,此案迟迟不能得到纠正,给党的形象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和损失,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在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下,案件最终得以重新审理,杨小民被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在此案原审错判中起主要和重要作用的赵海峰、杨树芳、孙文合、杨德山等人均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人民群众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仰不容挑战,党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不容践踏,公平正义不容亵渎。案件的重新审理,不仅让被告人杨小民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也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更加广泛深入人心。本案的审理充分证明了公平正义也许会迟到,但从来都不会缺席。通过再审程序,杨小民最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也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更加广泛深入人心。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中这样写道:“青海杨小民那个案子拖了多年,几任省委书记没有解决,现在处理了,处理得好。就是要查处这样的案子,才会有震动。”这是邓小平同志1986年1月17日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上的一段讲话。此次会议还指出,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犯罪事件越要抓紧查处。杨小民故意杀人案件的公正处理,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克服一切阻力实施法治建设的决心,也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干预司法、包庇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严肃处理的坚决态度。
  此案年代久远,案发时《刑法》《刑事诉讼法》尚未出台,法律规定不完善、制度设计不合理,但案件审理中所体现出社会朴素的正义观和民众对法治、公平的信仰,直至今日亦值得每一位刑事法官深思。
  (撰稿: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东义张高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