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002】上海控江路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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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02】上海控江路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1979年9月9日下午,上海市控江路江浦路口,值勤的交警制止一青年抢夺一个农民出售的螃蟹时,因方法不当引起群众围观,一些人趁机兴风作浪。5个半小时之内,这些人攻击多名民警,阻拦小汽车,砸自行车,向公共汽车内投掷石块,任意阻拦、推翻农民的菜车,乱抛蔬菜,趁机抢夺过路群众的手表、皮包、皮夹,侮辱妇女。当上海化工轻工公司团委副书记吴某骑自行车行至控江路桥上时,一伙人包围上来,将她连人带车推倒在地,拉到路边,抢去手表和皮夹,撕掉衬衫、胸罩、裤子,肆意摧残,吴的乳房、小腹、外阴部等多处被抓伤。晚8:30左右,杨浦公安分局先后调集80余名治安联防人员和30名交通干警到现场维持秩序;接着市公安局又调遣200名消防民警赶赴现场,经过宣传教育,劝导围观群众疏散,流氓分子也纷纷溜走,至午夜时秩序才恢复正常。这起恶性刑事案件后来被法律界称为“控江路事件”。
  控江路事件发生后,共有31名流氓分子被抓获,劳动教养的11名。其中袁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柳伟平、曹某某、张金标、尤燕铭等7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起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流氓、抢劫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1年12月生,江苏南通人,育新中学学生。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流氓罪、抢劫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于1979年9月9日晚,伙同陈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混入控江路江浦路口围观群众中,起哄闹事,当一名骑自行车女青年路过时,被告人袁某某与一伙流氓对该女青年进行侮辱,并趁机抢走该女青年钱夹一只,内有人民币九元二角及粮票、布票等财物,并多次向来往的公共车辆投掷物品,扰乱破坏交通,无故殴打公共汽车上女乘客并扇耳光,用公共汽车上的贴纸指路腰牌砸入车厢。在此期间,被告袁某某又抢走过路自行车上的尼龙丝袋一只。
  1979年10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79)杨法刑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在交通要塞拦截车辆,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抢劫财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业已构成流氓罪和抢劫罪,犯罪性质和情节严重,本应从严惩处,考虑被告人尚未成年,依法酌情从轻。据此,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近亲属袁龙英,以袁某某获取钱夹是偷取而非抢劫、袁某某不是主犯等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理。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犯有侮辱妇女、抢劫钱财、破坏交通秩序等多种罪行,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原判有期徒刑十年是正确的。关于原判判定被告抢劫女青年钱夹一节,被告辩称,钱夹是偷的,应该指出,被侮辱女青年在被告及其他流氓分子以暴力进行摧残侮辱,处于毫无反抗能力的危难情况下,被告乘机在该女青年的裤带内强行抢走钱夹,这显然是一种乘危抢劫行为。此外,对于称被告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并未认定被告为主犯而从重处罚;事实是考虑到被告尚未成年,已予从轻处罚。
  1979年11月16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79)沪中刑上字第77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被告人李某某流氓、抢夺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生,江苏省南通人,原系新榆中学学生。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流氓、抢夺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1979年9月9日晚,与徐某某(另案处理)等结伙,混入在控江路江浦路口围观人群中,与一伙流氓强行拦阻一名骑自行车的女青年,进行凌辱摧残,致使被害人身心遭到严重损害,并多次向来往公共汽车上投掷物品,进行扰乱破坏交通,还强行拦阻骑自行车的群众抢夺车上携带的物品。
  1979年10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79)杨法刑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用暴力凌辱摧残妇女,破坏交通,又抢夺车上物品,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已构成流氓罪和抢夺罪,情节严重,考虑到被告人尚未成年,又能揭发同伙,依法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李汝钧以对被告人的判决没有从轻处罚、被告人不是抢夺东西而是“顺手牵羊”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侮辱女青年、抢夺东西、破坏交通等罪行,情节恶劣,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原判量刑正确。
  1979年11月16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79)沪中刑上字第78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告人徐某某流氓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10月生,浙江鄞县人,昆明中学学生。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流氓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于1979年9月9日晚,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结伙,混入控江路江浦路围观人群中,参与对一女青年进行人身侮辱,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并对来往公共汽车上投掷物品,进行扰乱破坏交通。
  1979年10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79)杨法刑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与起哄闹事,侮辱妇女,破坏交通秩序,危害社会治安,情节严重,已构成流氓罪,但考虑被告人尚未成年,依法酌情从轻处理。据此,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徐某某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4.被告人柳伟平流氓案
  被告人柳伟平,男,时年19岁,浙江省宁波市人,原系凤城中学待分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伟平犯流氓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柳伟平于1979年9月9日晚,在控江路江浦路口的流氓肇事事件中多次哄抢来往车辆上的蔬菜等物,向路过公共汽车上的乘客投掷物品,并拦阻路过的自行车,无故殴打骑车的群众。当一女青年骑自行车路过被一伙流氓拦阻侮辱时,被告人亦参与起哄。
  1980年2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79)杨法刑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柳伟平积极参与流氓活动,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已构成流氓罪,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处被告人柳伟平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柳伟平以原判过重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理。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柳伟平积极参与流氓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已构成流氓罪,应依法惩处。原审量刑正确。据此,1980年6月27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80)沪中刑上字第71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被告人曹某某流氓、抢劫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8月生,上海市人,铁岭中学学生。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流氓、抢劫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于1979年9月9日晚,伙同尤燕铭(另案处理)等人,到控江路江浦路口,起哄闹事,参与侮辱女青年,向过路的公共汽车上投掷物品,扰乱破坏交通,并和尤燕铭结伙,拦截过路的自行车,抢劫骑车人的手表未遂。
  1979年10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79)杨法刑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侮辱妇女,破坏交通秩序,抢劫未遂,已构成流氓罪和抢劫罪,本应依法严惩,考虑被告人尚未成年,案发后又能交代罪行并能检举,依法从轻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曹某某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6.被告人张金标流氓案
  被告人张金标,男,时年20岁,江苏省无锡市人,原系长阳中学待分配学生。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标犯流氓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张金标于1979年9月9日晚,在控江路江浦路口流氓肇事的事件中,强行拦阻骑自行车的群众,无理殴打群众并扇耳光,胁迫被打人喊他“老爹”加以凌辱,当男青年朱某、苏某骑自行车路过时,被告与其他流氓一起,上前拦阻胡闹戏弄,致使朱某手表、票夹被抢,苏某被抢落钻石牌手表一只,给被告之弟张某某捞到,由被告出售得款三十元供吃喝花用。当女青年吴某推自行车路过,被一伙流氓侮辱时,被告又参与起哄。
  1980年4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79)杨法刑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标积极参与流氓肇事活动,拦阻过路自行车,无理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破坏交通秩序,已构成流氓罪,判处被告人张金标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金标以其未拦阻自行车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标积极参与流氓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应依法惩处。原判量刑正确。据此,1980年6月25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80)沪中刑上字第070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被告人尤燕铭流氓、抢劫案
  被告人尤燕铭,男,1961年8月生,江苏省武进县人,铁岭中学学生。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燕铭犯流氓、抢劫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尤燕铭于1979年9月9日晚,纠同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控江路江浦路口围观的人群中,参与侮辱一女青年,抢夺过路车辆上运载的物品,对来往的公共汽车上的乘客投掷物品,破坏交通。同时被告人主谋和曹某某一起拦截过路的自行车,抢劫骑车人的手表未遂。
  1980年4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79)杨法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尤燕铭侮辱妇女,破坏交通秩序,主谋抢劫未遂,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已构成流氓罪和抢劫罪,依法判处尤燕铭有期徒刑八年。
  尤燕铭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上海控江路事件是在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通过施行后半年内发生的一起震动中央的恶性刑事案件。此时,距1979年《刑法》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获得通过仅有两个多月。控江路事件中7名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均被以流氓罪定罪处罚。流氓罪是1979年我国首部颁布的《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一种罪行,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破坏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情节恶劣的行为,当时法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流氓罪具有强烈的时代印记,是现行刑法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的前身。控江路事件中7名被告人所实施的起哄闹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随意殴打来往群众、侮辱猥亵妇女等行为,均属于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的规制范围。
  流氓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具有很大腐蚀性和扩散性,在1979年《刑法》的实际运行,尤其是在20世纪80年代“严打”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当时社会形势和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规定了6种提高量刑幅度的犯罪,其中流氓罪列于首位。对于流氓罪,《决定》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从行为方式上看,流氓罪的规定比较笼统,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容易把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定为流氓罪,流氓罪也逐渐成为1979年《刑法》中口袋罪之一,而刑罚幅度过宽也容易造成量刑畸轻畸重的弊病,影响到执法的严肃性。这种定罪、量刑的随意性与法治的进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相悖,因而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原流氓罪取消,而将其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
  
  【编后语】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开始改革开放,在这种大背景下,社会治安形势也开始变化。经过“文化大革命”的浩劫后,总体治安形势非常严峻,杀人、抢劫、盗窃、强奸等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甚嚣尘上,社会影响极坏的案件时有发生。加之《刑法》《刑事诉讼法》初始出台,各项措施有待完善,不法分子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上海控江路事件与其后相继发生的广州滨江路事件①和北京北海公园事件②,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影响。1980年2月1日,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彭真在广州,针对治安形势的变化提出对严重刑事犯罪要实行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控江路事件、滨江路事件和北海公园事件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1983年“严打”运动的重要导火索,催生了“从重从快”刑事政策的出台,也催生了死刑复核权的下放。
  “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和1983年开展的“严打”运动,对于维护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治安,推动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以及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及人民民主专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家安全是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条件,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事,多年来的实践表明,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是当时遏制犯罪急剧上升的有效措施。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好转和法治的进步,刑事审判不再片面强调从严从重打击犯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现已成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撰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李志恒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①广州滨江路事件是指1980年1月,一伙青少年袭击警察的恶性事件。
  ②北京北海公园事件是指1981年4月,三名女学生在北海公园被当众劫持并被强奸的恶性事件。